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讲义(二)
2014-01-24陈向武
陈向武,孙 建
(1.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2.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黑龙江哈尔滨 150069)
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讲义(二)
陈向武1,孙 建2
(1.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2.黑龙江省动物卫生监督所,黑龙江哈尔滨 150069)
教材讲义连载
编者按: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是兽医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兽医部门历来重视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执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动物卫生执法工作起步较晚,加之大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动物卫生法学理论知识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迫切需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为此,本刊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编写了《动物卫生行政法学讲义》,供执法人员学习。(续前)
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以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行使动物卫生行政权力必须遵循的程序法以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内容为研究对象,是指导动物卫生行政执法的理论依据。本文就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的定义及其特征、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义及其特征等内容与大家共同学习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知识。
4 动物卫生行政行为
4.1 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的定义
动物卫生行政行为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并以国家的名义对动物卫生事务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
4.2 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的特征
4.2.1 法律从属性。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来自于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的授权。因此,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据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法定条件。
4.2.2 效力先定性。动物卫生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除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
4.2.3 单方面意志性。由于行政管理及时、高效的客观需要,动物卫生行政行为只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行政相对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与民事行为的成立以双方合意为原则形成鲜明的对比。
4.2.4 国家强制性。动物卫生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种强制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自行强制执行。当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时,若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如在疫区对被污染的动物产品及其他污染物品强行实施无害化处理措施等。第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对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履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3 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的分类
动物卫生行政行为是多种多样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其作不同的分类,而必要的分类可以使我们在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了解各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作用及具体运用。
动物卫生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
以受法律规范拘束的程度为标准,可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作出行政行为为标准,可分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等等。这里我们只以动物卫生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将其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4.3.1 抽象行政行为。动物卫生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进行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时,以不特定的或一般的事项为对象的行为。如制定动物卫生法律规范的立法行为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比如农业部颁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再如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贯彻落实《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通知(农医发〔2010〕11号)。这类行为在功能上是从日常纷繁多样的具体行政管理活动现象中“抽象”出来,在行政活动领域中人们应当普遍遵守的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对不特定的人有普遍的约束力,因而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
4.3.2 具体行政行为。动物卫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以特定的或个别的事项为对象,予以具体的处置,并只对特定的对象发生法律效力的动物卫生行政行为。如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违反动物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进行的动物卫生行政处理、处罚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在功能上是适用法律规范而不是设定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而且它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并只对特定的对象具有约束力,因而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
5 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5.1 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定义
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必然要对内对外发生各种关系,这些关系范围广泛、内容复杂,可以通称为动物卫生行政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的动物卫生行政关系都能转化为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动物卫生行政关系经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确认,具有动物卫生行政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才能称之为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的体现,由国家强制力保障,违反或破坏这种法律关系,就要受法律的追究,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为了正确理解法律关系,这里需要阐述“法律、法律规范”两个基本法律概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广义的法律主要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狭义的法律是从特定或具体意义而言的,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反映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每部法律、法规或规章通常由若干法律规范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是若干法律规范的集合体。法律规范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具有自己的逻辑结构,由前提条件1前提条件指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该规范的条件部分,说明在什么时间、地点和条件下,某一社会关系由该法律规范来调整。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规定时间效力、空间效力(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和对人效力的那一部分,属于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行为模式2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范中具体要求人们可以这样行为的模式、应该这样行为的模式、禁止这样行为的模式,具体指明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和法律后果3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履行或者违反该规范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的部分。分为肯定式法律后果和否定式法律后果。三个要素组成。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在动物卫生行政中,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根据动物卫生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是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可能产生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因而,动物卫生
行政法律关系是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
5.2 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5.2.1 主体一方的恒定性。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即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具有恒定性。没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则构不成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换言之,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规范对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的确认,是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没有动物卫生行政职权的存在及其行使,也就没有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5.2.2 法律关系主体互有权利义务但具有不对等性。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对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只需要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征得相对一方的同意。如动物卫生行政主体颁布的各种命令、公告,以及采取的其他行政措施都体现了这一特点。二是双方当事人所处地位不对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是以国家的名义依法实施管理,其行政行为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使执法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当或违法,相对一方也不能因此否认其效力而拒不执行,只能在事后通过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补救。这一特征明显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
5.2.3 单方面意志性。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创设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并以国家强制力使对方接受和服从自己的意志。在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可以以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设立某项法律关系,不需要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这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有偿性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性显然不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以单方面意思表示设立的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它具有强制性。行政相对人必须接受和服从。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一旦产生,行政相对人就必须履行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
5.2.4 法律先定性。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国家先定性,即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由动物卫生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如果没有预先规定,就不能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例如,经营者依法经营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就是一种动物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经营者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国家的动物卫生行政法及有关规定预先规定的,经营者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双方都不能自由选择。
[1]陈向前.动物防疫行政法学[M].呼和浩特:远方出版社,1999.
S851.33
:C
:1005-944X(2014)10-009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