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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吊销、撤销、注销之区别

2014-01-22陈晓兵陆海锋缪丽霞刘荣宝

种子科技 2014年5期
关键词:许可法行政许可主管部门

陈晓兵,王 波,陆海锋,缪丽霞,刘荣宝

(扬州市种子管理站,江苏 扬州 225101)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管理工作中,由于情况的复杂性,可能会出现吊销、撤销、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若不能严格掌握三者之间的法律内涵和区别,就容易导致在一些文件、通知、公告中用词不当,造成不必要的误解,给工作带来不便。

1 对规章一则条文的一点认识

新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顾名思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的是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注销情形,均没有关于违法情形的条款。所以,笔者认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办法》的第三十条进行适当修订。

2 三者之间的区别

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一种行政处罚,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被许可人给予的制裁措施,剥夺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资质。在《种子法》“法律责任”中第五十九条、六十条规定了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形,一般是指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等情形。

撤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这是依照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撤销的情形,《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应当撤销的情形。一般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于自身的过错而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和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和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了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其中的第一项规定“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日常注销工作中经常适用的条款。注销是指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双方都没有过错,是履行的一种法定手续义务,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所以《办法》第三十条将吊销、撤销、注销都用上“违法”一词欠妥。

3 总结

吊销是对被许可人的一种行政处罚;撤销是行政机关撤销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注销是履行一种法定手续义务。所以在日常工作中,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严格界定吊销、撤销、注销的区别,切不可互相混淆,才能更好地依法行政,做好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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