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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

2014-01-22冯源

关键词:清偿财产夫妻

冯源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1)

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价值内涵与立法改进

冯源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1)

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构成了夫妻债务的主要内容,涉及到夫妻双方以及第三方的利益。夫妻债务清偿规则可以理解为总体意义上的体系规则以及部分意义上的对外规则和对内规则。目前,我国立法在体系规则上存在合目的性、合法性和技术理性的缺陷;外部规则上没有建立起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的统一标准、夫妻个人债务的列举式规定比较陈旧且程序规则存在可供斟酌之处;内部规则上尚未建立完善的夫妻债务清偿之内部追偿机制。因此,文章探索了三大规则所应该具备的价值内涵以及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立法,并为我国立法提出改进建议。

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体系规则;外部规则;内部规则

虽然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债务①)同属夫妻财产的主要内容,但后者在实践中往往成为被忽视的对象,主要由于立法疏漏以及滞后。从规范本身出发,夫妻债务清偿规则可以理解为总体意义上的体系规则;而从规范调整的对象出发,其可以被理解为部分意义上的对外规则和对内规则。体系规则以证成规范本身存在的合理性为其价值内涵,对外规则和对内规则则侧重于平衡丈夫、妻子和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如何立法取决于不同国家的夫妻财产制。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本文期待在分析夫妻债务清偿规则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为我国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之修正有所助益。

一、夫妻债务清偿之体系规则

(一) 体系规则之价值内涵

体系规则侧重于把夫妻债务相关立法视为一个整体,从宏观的格局上分析其合理性,属于立法后评估的一个方面。立法后评估,意在从整体的角度考察规则本身的立法价值、立法质量、立法效果究竟如何,从而发现立法问题,提出立法完善方案,为立法主体提供科学的立法依据。[1]有学者侧重于从实效的角度评估立法,重点考察法律对经济、社会和环境产生的影响、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的成本和收益;[2]而大部分的学者则从合目的性、合法性、技术理性上做多个维度的评估,学者汪全胜将这三大维度更进行了细化,升级为效率、效益、效能、公平和回应性五大指标。[3]本文的分析主要从合目的性、合法性、技术理性这三大角度展开。

夫妻债务清偿之体系规则的合目的性。体系规则服务于家庭的经济职能,夫妻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结成家庭,家庭首先需要满足人们基础层次的生理需求。财产是生理需求的物质保障,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债务即为消极财产最主要的体现。判定夫妻债务清偿之体系规则能否有效服务于家庭的经济职能,主要有以下两个思考的角度:一方面,能够实现最大限度的综合立法效益,既有利于家庭财富的增加,又使夫、妻或者第三人各得其所,是为正义和公平的;另一方面,在不得不发生争议的情势之下,为各主体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得各主体了解如何行为,并能尽可能减少矛盾发生的可能性,是为有效率的。

夫妻债务清偿之体系规则的合法性。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考虑合法性,即合法律性,指行为或状态的存在符合法律规定。[4]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的合法性,构成了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合法的体系规则才有遵守的价值。判定合法性,主要有以下两个角度:一方面,立法主体是否得当,法律的重要性与立法主体的地位是否相匹配;另一方面,目前主要适用的规则是否与更高位阶的法律相冲突,应该如何取舍和改进。

夫妻债务清偿之体系规则的技术理性。技术理性是一种既包含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又高于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发展理性。[5]这种动态的理性,能够通过不断关注法律执行机构的内部运作效率等法的运行环节来不断发现法的缺陷,补充法的不足。判定夫妻债务清偿之体系规则是否具有技术理性,主要考察以下内容:现有立法调整范围、对象、内容的完整性与明确性;法律权利与义务设计的合理性;法律程序设计的正当性;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协调性。

(二) 体系规则之国外立法例

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在夫妻财产关系之夫妻债务清偿规则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发展与修改,在合目的性、合法性、技术理性上均有所权衡,且以法国、德国、日本、瑞士作为考察对象。

从合目的性出发,四国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之立法能够深刻认识到服务于家庭经济职能的重要性,并通过具体的条文作为手段予以保障:其一,立法能够合理地、平等地评价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经济职能的重要贡献,破除男女不平等观念的桎梏,并一定程度对妇女加大保护的力度;其二,立法能够在重视个人权利保护的基础上,意识到维护社会公益的重要意义,平衡个人与第三人、社会之间的利益尺度,以求在总体上创造稳定、和谐的法律秩序。

从合法性出发,四国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之立法逐渐流变出共同的价值取向,即男女平等、婚姻和谐和交易安全,如此可见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存在相互影响,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的制度要素相互吸收融合,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债务承担与分配制度在平衡夫妻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适当地照顾了弱势群体的利益。这四个国家均颁布了民法典,夫妻债务清偿之规则有处于较高位阶的法律予以保障,不存在不同位阶规则自相矛盾的情况,因此法律的权威性较高。

从技术理性出发,四国的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之立法能够较好地遵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设计相得益彰,调整范围、对象、具体内容完整且清晰。夫妻债务实体规则各国略有差异,法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分配规则,德国、瑞士、日本实行类似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的分配规则,但各国均都认可了妻子家事劳动的价值。采取分别财产制的国家虽然规定夫妻原则上各自负担本人的债务,但是婚姻关系终止时,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比照共同所有制的原理分配夫妻双方的消极财产,这是通过程序规则均衡双方利益的一种方式。

(三) 我国体系规则的改进

在我国夫妻债务的规定分见于法条与司法解释,相互之间存有冲突,造成了适用上的分歧,影响了家庭经济职能的发挥,损害了立法的合目的性。《婚姻法》(2001)第41条实行债务目的推定制,侧重于保护夫妻共同体的经济利益,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第23~25条实行利益分享推定制。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下称“意见”)第17条排除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几种情形,重在关注夫妻合意,被称为合意推定制,但是由于时间久远,立法显得滞后,未能以列举的方式涵盖近些年产生的属于个人债务范围的新类型。比如夫妻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产生的债务、夫妻在某些情形下分居产生的债务等。因此,如果《婚姻法》规定夫妻债务清偿之抽象规则,而由司法解释针对抽象规则制定具体的适用规则,则需要通过修改在立法上使得二者的精神实质得以协调,将年代久远的高院“意见”废除或修正亦有必要。

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益分享推定制”作为目前适用的主要依据,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形下,合法性值得怀疑。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婚姻的结合造就了一个夫妻经济利益共同体,为了使得个人的私权利不至于被完全淹没于夫妻共同体的洪流中,婚姻法尝试做出了一些努力。一方面,立法尽量以列举式的规定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立法规定夫妻地位平等,体现于夫妻财产关系就是各方可以平等地处分共有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对妇女、老人和儿童进行倾斜保护。在利益分享推定制之下,如若不符合法定情形①,有可能发生夫妻一方需要以个人财产来为对方承担个人债务的情况。但是,立法并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关于个人财产之间的相互代理,也缺乏夫妻一方应该以自身个人财产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利益分享推定制”实质上有可能造成个人财产作为他方以自己名义发生债务的担保,这种夫妻消极财产的分配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合法性存疑。因此,这种“利益分享推定制”实际上阻滞了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实现,而推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置于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当中。[6]虽然制度的根本性变革非常困难,至少可以在不违背平等处理权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明确地划分各种类型的夫妻财产,厘清何为个人债务或者共同债务,从而预防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合理地承担他方或者共同债务情形的发生。

从技术理性的角度,夫妻债务规则缺乏通则性的规定,其规定于离婚部分缺乏逻辑性,可见目前夫妻债务规则体系的总体结构安排缺乏合理性。夫妻债务规则不仅要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且需要维护交易第三方的利益,必须有一个通则性的规定,作为夫妻债务清偿规则之立法的基准原则。此原则有助于夫妻之间形成紧密的经济共同体,类似于合伙,在学界亦存在将夫妻关系的本质视同为合伙的观点。[7]夫妻债务规则主要规定于离婚,将夫妻债务的分担仅视为离婚的后果,略显得粗糙,逻辑性不强。夫妻债务规则属于夫妻财产制的重要部分,而夫妻财产制的其他条款散落于婚姻法各处。此种处理使得属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各类条款相互之间呼应性不强,内在逻辑关系松散。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一体主义的观念,经济得失一般不需锱铢必较,但是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在所难免,债权债务不独体现于婚姻关系终结之时。如此,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人们对于人身关系的处理态度渐趋理性,则夫妻财产关系将显得更加重要。从长久来看,将夫妻财产关系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做更加系统化、精细化的处理,或者有可能在夫妻立法中单独成目次,是可为的选择之一。

二、夫妻债务清偿之外部规则

(一) 外部规则之价值内涵

外部规则重在从夫妻利益共同体的角度诠释婚姻,是夫妻双方与第三方的利益平衡机制,属于夫妻债务关系对外的维度。结婚是身份行为,能够引起当事人双方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更,在对外经济交往的某些情势,担保基础有可能变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夫妻双方,是对个人主义的突破。外部规则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内涵。

首先,应该明确夫妻一体主义与个人主义存在冲突,虽然结婚属于身份行为,但需要给予个人主义底线的宽容,夫妻人格不得相互完全混同。奉行夫妻一体主义或者个人主义,取决于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一般以夫妻一体主义作为基本原则,优先认定夫妻债务为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则:其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的利益。[8]即便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虽然应该优先被认为属于共同债务,但是为了防止夫妻一体主义的滥用,个人主义的判定标准也应该作为补充原则。因此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多以列举加兜底式的条文规定何者为夫妻个人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例外,例外需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所增添,能够反映夫妻债务关系的最新情况。分别财产制的国家可以采取与此不同的做法。

其次,德行关怀是夫妻债务承担外部规则的另外一个面向。②“一种品质之所以被看作德性,是因为它有利于具有者、它活动于其中的共同体及其成员更好生存的,或者有利于其中一者更好生存而无碍并无害于它者更好生存的”品质。[9]德性原则的基础层次是诚信原则,但德性原则具备诚信原则所没有的人文关怀,是一种主观的、充满温情的家庭法原则。基于德性原则诚实守信的内涵,债务人应该主动偿还所欠的债务,尽可能不给另一方课加经济负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就由双方团结一致共同偿还。即使这是一种较为理想的范式,但仍然不失教育、倡导的价值,是一种柔性的约束与内心的强制。德性关怀高于诚信原则的内涵在于其人文关怀,夫妻之间的关系永远无法排除情感的成分,这种情感的成分使得双方能够相互依赖、信任和支持,从行为上体现为一种对外的自觉性,从而主动履行还债义务。

(二) 外部规则之国外立法例

法国、德国、瑞士、日本夫妻债务清偿之外部规则存在差异,主要由于法国是共同财产制的国家,而其他三个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多具有分别财产制因素。

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的法国,债务清偿之外部规则奉行夫妻一体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的原因如何,债权人均可以要求用共同财产清偿,但如果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债权人有恶意的,则不在此限”。[10]法国法有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为了应付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发生的费用都需要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在一方拒绝承担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扣押另一方的收益和工资。在法国的夫妻财产制下,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并不多见,大多是因为接受继承或者赠与等情况发生,立法做了列举式的排除。

德国、瑞士、日本的法定财产制分别为剩余共同制、所得参与制和分别财产制,夫妻债务清偿之规则在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基础上建立。在德国,一般情况下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自己的财产(保留所有权,处分权受限),并对各自的债务负责,财产制终止时拥有较少剩余财产的夫妻一方有权获得双方财产差额的一半。在此财产制下,个人债务各自负责;若存在共有财产,只是在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管理共有财产的情形下适用特殊的规则;除此之外,共有财产债务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在瑞士,除了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在婚后有偿获得的财产构成夫或者妻的所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权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其所得及个人财产,并有权在所得参与制终止时分得对方所得结余的一半。因此在所得参与制下,个人财产与所得的一半作为本身债务的担保,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律对共同债务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在日本,即使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但日本的法定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此财产制下个人财产为个人债务的担保,除非在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内,否则另一方不得承担连带责任。

(三) 我国外部规则的改进

我国没有在共同财产制的基础上建立起以“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的统一标准。从债务目的推定制到合意推定制到利益分享制,反映了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却带来了适用上混乱的标准。根据《婚姻法》(2001)第 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此,司法解释却有着与之迥然相异的处理方式。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003)第 24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夫妻一方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③。司法解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是共同债务,例外是个人债务。从夫妻财产制的角度看,我们国家属于共同财产制,应该奉行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应该为债务做共同的担保。从这个角度出发,司法解释的立场无疑是正确的。但其仍然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其一,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当且仅当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婚前债务除非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的生活,否则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应该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但是不应该以共同财产为限,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优先以共同财产进行清偿,但清偿不足的部分需要个人的财产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其三,如果采用以上两点建议,立法对债权人的保护可谓充分,所以需要采取措施防止夫妻一方和债权人通谋侵犯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现象。如此需要建立明确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之内,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欠之债,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权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11]

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列举式规定立法陈旧,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的可能情形。“意见”第 17条第3款规定了属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诸种情形,却没有涵盖下列几种比较典型的情况,应该重新发布意见或者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其一,债务人因为侵权所负担的债务应该被排除出共同债务的范围。侵权行为可能与家庭法密切相关,比如夫妻一方侵害另一方配偶权或者违反忠实义务产生的债务(通奸)等,也可能只是民法上的普通侵权。即便只是普通侵权,也应该排除在共同债务的范围之外。因为从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因侵权产生的债务应该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夫妻共同侵权。其二,因为分居所产生的债务该当如何认定。根据“意见”第4条,似乎倾向于认定分居并没有破坏共同财产制。其实,立法者的这种考虑欠妥。且不论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都规定分居可以作为理由向法院申请非常的法定财产制,这种规定亦无法避免分居之后因为报复夫妻一方进行恶意举债的现象,显然对很多分居期间收入、支出已经分开进行的夫妻不公平。因此,为了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建议立法对分居下夫妻债务做特殊化的处理。

此外,程序性的规则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按照夫妻一体主义的共同财产制,给夫妻一方课加了相对严苛的债务负担,为了平衡其与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对其课加相对较轻的举证责任;其二,可以尝试将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单独成讼。一方面,离婚案件包含着人身关系之诉和财产关系之诉两大类争议,各有各的裁判依据和规则,必要时拆开审理,没有法理或法律关系上的障碍;另一方面,离婚案件中的不同争议事项,客观上存在单独成讼的事实。[12]

三、夫妻债务清偿之内部规则

(一) 内部规则之价值内涵

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法具有宗法性、世俗性和礼仪性,以婚姻关系作为所有社会关系的起点,以男尊女卑作为维持婚姻关系的秩序。[13]男尊女卑的内在价值观念不被现代社会的人所喜欢,因此体现在夫妻债务关系,存在矫枉过正—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的三大发展阶段。矫枉过正体现于 1950年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此时财产不足清偿时男方负责。之后的立法比较强调男女平等,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享有的平等处理权。尽管如此,实质平等是更理想的状态,由于男女生理构造和社会分工的不同,社会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改变对男女的认知和评价,因此“妇女”是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特殊对待的正身份。据此,夫妻债务界定之内部规则应该具有倾斜保护和人道主义的双重价值理念。

其一,倾斜保护。在夫妻债务清偿之内部规则上对妻子加以特殊的保护由我国的社会现状所决定,男女实质不平等仍然是我国目前的处境,实现平等道阻且长。有学者研究表明中国政府在形式意义上的妇女人权与保护妇女的实践之间存在紧张关系,很多代价是由于妇女对家庭的过度付出所造成。[14]全国妇联、国家统计局《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2011)显示,女性在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社会保障、老年女性状况等方面相较男性处于绝对的劣势。其中经济状况直接决定着还债能力的大小,据调查显示,18~64岁女性的在业率为71.1%,城镇为60.8%,农村为 82.0%;城镇和农村在业女性的年均劳动收入分别为男性的 67.3%和 56.0%;农村在业女性主要从事非农劳动的比例为 24.9%,男性为36.8%。[15]对此,《婚姻法》第二条早有倡导对弱势群体的权益加以特殊照顾,即“保护妇女、老人、儿童的合法权益”,只是需要我们从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上落入实处。

其二,人道主义。这是一种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人与人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协助,具体到夫妻债务清偿之内部规则,就是要关怀与尊重夫妻另一方的生活状态。首先,关心与尊重对方的生活现状。一方面,夫妻一方需要尽可能地尊重对方的意思自治,可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具体约定债务的分担,自己总是判定自身利益的最佳法官,协商不成之后再诉诸法律。夫妻之间曾经建立起非常亲密的物质和情感联系,用相对温和的处理方式有助于尽可能地减少矛盾和纷争。另一方面,夫妻一方需要较多地关注未成年人的生活状态,坚持以儿童最大利益作为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夫妻债务的内部分配无法不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考虑在债务分配上减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经济压力,以便子女能够在相对良好的物质状况下成长。其次,关心与尊重对方未来的生活状况。即由夫妻双方的经济基础来决定偿债能力,法官可以通过自由裁量的权力来平衡夫妻双方的利益,切不可因为离婚债务分配规则的不适宜而加剧妇女的贫困。 根据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降低了73%。[16]对此,美国法上公平分割法是一种值得借鉴的做法。

(二) 内部规则之国外立法例

在内部规则上,无论法国,或者瑞士、日本、德国,对于夫妻双方的权益均有所斟酌和权衡。一般情况下,只有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者具有共同财产制因素的分别财产制,其夫妻内部才存在追偿的规则,因为连带责任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范围超越其本应该承担的程度。

法国夫妻债务清偿之内部规则的总体适用是一门平衡的艺术。其一,注重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475条,“在对共同财产完成全部先取事项之后,剩余的财产在夫妻双方之间对半分割”。[17]这种对半分配,既指积极财产,也包含属于消极财产的债务,最终的效果是使得夫妻双方每一方能够享受一半的权益并担负一半的责任,这种对称性的分配可谓是非常规范、严格的共同财产制。其二,注重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还用要式的手段即建立相应的补偿账目来保证。如果夫妻的共同财产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取得利益,则应以共同财产对该方予以补偿;如果夫妻一方从共同财产中获得属于其个人的利益或者以共同财产偿付了其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与补偿。

德国法上有类似于法国法那样的做法,夫妻共有财产与个人保留财产、特别财产相互之间有补偿制,主要取决于受益。在瑞士,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之间的补偿发生于共同财产制终止之后,如果夫妻一方的财产偿付了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共同财产与夫妻双方个人财产于财产权分割之时存在赔偿债权。日本的法定财产制不同于德国、瑞士,约定财产制较大程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较少吸收共同财产制的因素,个人财产各自负责的做法令追偿规则适用范围有限。

(三) 我国内部规则的改进

对于夫妻内部规则的建立,我国存有立法空白,因此亟需建立夫妻债务清偿的内部追偿规则,以明确各方的责任范围以及权利边界。债务清偿的外部规则是第一性的,用来平衡夫妻共同体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债务清偿的内部规则是第二性的,本质上可以视为对于第一次利益分配恢复性的纠正机制,以达到夫与妻之间的利益平衡;正义的债务清偿规则应该达到双重平衡。在非约定的情形下,夫妻的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有以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清偿的情形。根据以上分析的其他国家立法例,根据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受益,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间有可能发生补偿请求权。而且,当同时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共同财产应先作为共同债务的担保,清偿之后的剩余部分为个人债务的担保;个人财产首先用来清偿个人债务,如果有剩余才用来清偿共同债务。这些规则也无法笼统言之,立法需要进一步进行细化的规定。

细化的规定主要约束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其二,夫妻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的,有权就超出其负担部分向另一方追偿。[18]在第一种情形之下,比如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并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需要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但是约定本身具有内部的效力,可以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比如双方已经约定了共同债务各自分担份额,或者人民法院对于双方各自承担的份额已经形成既判力,但是这种约定和既判力只具有内部效力,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在内部进行追偿。连带责任的承担一般对外连带,对内按份,没有特殊的约定,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一半责任,超此范围的享有追偿权。

注释:

① 指夫妻之间存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② 离婚债务清偿兼具法律义务与道德责任的双重性质,当事人是否切实履行清偿的义务,关乎夫、妻、债权人三方的利益与德性。参见王歌雅.离婚债务清偿:法律规则与伦理关怀。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2):24.

③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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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value connotation and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rules to settle the marital debt

FENG Yuan
(School of Law,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01,China)

The marital debt consists of personal debt and jointly debt,which relates to the interests of husband,wife and the third party.The rules to settle the marital debt could be understood to the system rules totally as well as external rules and internal rules partly.Currently,there appear some problems in purposiveness,legality and technical rationality for system rules.As for external rules,it has not built the uniform standard for considering marital joint debts as fundamental rules,and the enumeration of personal debt tends to antiquated and other defects as unreasonable procedural rules.Incrementally,the internal rules have not formulated completely internal recovery rules.Therefore,in view of different value connotations of these three rules,the legislative experience of developed countries in civil law could be drawn on to improve the relevant legislation in China.

the rule of setteling the marital debt;system rules;external rules;internal rules

D913.9

:A

:1672-3104(2014)05-0133-06

[编辑:苏慧]

2013-11-19;

:2014-03-02

冯源(1989-),女,湖北襄阳人,厦门大学法学院2013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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