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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附属企业科研经费的会计税务问题简析

2014-01-21浙江海洋学院计划财务处

财政监督 2014年17期
关键词:专项资金所得税营业

●浙江海洋学院计划财务处 王 群

大学除了教书育人以外,还是一个重要的科研机构,承担着政府部门各类科研项目的研究工作。项目的申请主体既有大学本身,也有大学所设立的科技公司,前者按照《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作为科研事业收入进行核算和处理,后者则要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和处理,在会计和税务上都不同于前者,本文试对其中的主要问题做一简析。

一、会计处理

大学设立的科技公司,作为盈利性企业,经营范围一般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这些业务作为企业的营业业务,往往需要开具正式发票,作为营业收入确认并交纳增值税等相关税费。而从政府部门获得的科研项目经费或科技专项资金则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政府补助,最终作为营业外收入确认。

(一)专项应付款还是政府补助?高校申请下来的科研项目经费,往往拨付机关规定了资金的专门用途,因此较多企业习惯在专项应付款科目进行核算,且收支均反映在该科目,不通过利润表。但《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2711“专项应付款”科目使用说明明确:“科目核算企业取得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具有专项或特定用途的款项”。而《小企业会计准则》更是取消了专项应付款这一科目。可见在现有准则体系中,专项应付款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对政府作为“所有者”投入具有专项用途或特定用途的款项,科技专项资金显然不适用于这一科目。

对于政府补助的认定和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基本一致,本文以 《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为依据,第二条规定明确:“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由上述分析可见,科技经费应属于政府补助的核算范围。

(二)会计核算。科技经费在会计上的确认涉及到两个步骤的确认,一是收到或能收到专项资金时作为递延收益的确认,二是在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作为营业外收入的确认。

1.递延收益的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第五条,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件; 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一般申请科研项目经费,如果申请成功,在资金正式拨付之前,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会联合下发相关的经费拨付文件。当文件下发时,就可以认为已经满足了准则里规定的条件,可以确认递延收益。

例1:2013年公司向政府申请科技专项资金450,000.00 元以购买一台专用仪器,经过规定的申报程序,政府于2013年9月30日下发了相关的资金拨付文件,2013年10月31日相关资金到账,则分录如下:

2013年9月30日,公司收到政府下发的资金拨付文件:

2013年10月31日,公司收到资金:

2.项目资金使用过程中作为营业外收入的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情况:第七条,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第八条,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该专项资金根据文件要求,是用来购买固定资产等长期资产的,则需要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由于固定资产需要在使用寿命期间内计提折旧,所以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当固定资产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时,开始计提折旧时,递延收益就可以平均分配转入营业外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折旧政策有多重选择,而营业外收入的确认只能是平均分配。可见当折旧政策采用平均分配的直线法时,费用和收入的确认是基本同步的。当折旧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法时,费用和收入的确认就不是同步的。

例2:接例1,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用这笔资金购入专用仪器一台,并在当日安装完毕,该仪器使用年限为5年,假设无残值。

该仪器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则2014年的分录如下:

计提折旧:

确认营业外收入:

该仪器经税务批准采用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则2014年的分录如下

计提折旧:

确认营业外收入:

与收益相关的补助,科研经费一般是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会计处理上是先确认递延收益,当相关费用发生时,再同步以相同的金额确认营业外收入。

二、税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以下简称70 号文)对专项资金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限于篇幅,本文仅对70 号文中两个不甚明确的问题作简要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专项资金的认定。70 号文为专项资金做不征税收入处理规定了三个前提条件,其中最重要的第一条就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在实务中,如果企业作为承担单位从资金拨付机关直接取得科技经费,都能够取得相应的资金拨付文件。但当企业作为参与单位时,拨付文件上只有承担单位,相关资金总额由资金拨付机关直接拨付给承担单位,再由承担单位将资金的一部分转拨给本企业,则如何认定这部分转拨资金的性质就很关键。

要认定这部分资金满足70 号文的条件,笔者认为至少需要以下条件:

一是承担单位与科技部门签订的科技项目合同书里明确了本企业作为参与单位的地位,即由科技部门来确定承担单位与本企业是共同参与科技项目,共同使用科技资金的并列关系,而不是购买服务的交易关系。

二是在科技项目合同书里或承担单位和本企业签订的协议里,明确双方在该科技项目中的分工关系和资金分配。

三是取得税务主管机关的认可。

若无法满足上述条件,则承担单位与本企业之间的关系只能是购买服务的交易关系,必须开具正式发票作为营业收入处理。

(二)5年缓冲期的认定。70 号文规定,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要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5年的缓冲期是从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开始,还是从收到资金开始算起或者从会计上确认营业外收入开始算起,这也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如果从确认营业外收入开始,则是考虑了与会计准则的协调,会减少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在纳税申报时也便于处理。但笔者认为,作为税务文件,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配套规定的口径为准,适用收付实现的原则,应该从收到专项资金的时点开始算起。

(三)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假设企业收到500,000.00 科技经费作递延收益处理后,是否该确认递延所得税,则要区分两种情况(所得税率为25%)。

1.不满足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作应税收入。递延收益的账面价值为500,000.00,而计税基础为0,则应在当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在以后期间再逐步转回。

2.满足不征税收入的条件,作不征税收入。递延收益的账面价值为500,000.00,计税基础依然为0,但此种情况下,递延收益的初始确认时点既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也不影响会计利润,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所规定的初始确认豁免条件,因此不需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

1.财政部.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财政部.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16 号——政府补助。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

5.财政部.2006.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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