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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多维度法律路径探讨

2014-01-21,

关键词:人格权损害赔偿胎儿

,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重庆 401120)

引 言

人类对自身权益保护之需求是一个逐渐觉醒的过程。著名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在《人类动机的理论》一书中把需求由低到高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交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其中,处于较高层次的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之实现依赖于社会的进步和民主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文明社会不仅要求法律保障公民财产权益损害索赔权,而且要求其保障公民的精神损害索赔权。人们对于受尊重、捍卫精神安全之客观诉求亦不断提升,北京律师郝劲松起诉周正龙虎照造假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便是典型一例。

在复杂的社会中,时代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催生了诸多权利。这些事实权利只有被法律所确认,成为法律权利,才能得到切实保障,否则新生权利将被扼杀,侵权行为将泛滥[1]。21世纪,民事纠纷复杂化,精神损害日益受到关注,各国关于精神损害之立法呈现逐渐拓宽赔偿适用范围之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法律规定也不尽完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维护人权和规范司法实践之功效,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不足和争议也随着实践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渐显露无疑。譬如,上海屈臣氏公司非法搜身钱小涵一案,同一案例一审赔偿为25万,二审仅为1万元;再如,赵作海在蒙冤入狱11年后获得国家赔偿65万元,和陕西少女麻旦旦在遭到不合法、不合理的拘留后,最后得到74元的国家赔偿,而浙江叔侄冤案中,当事人张辉、张高平叔侄获得国家赔偿221万元,这个差异实在让人惊异。针对这些问题,我国专家学者也致力于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进行研究,目前的研究主要是以下方面:其一,从案例或立法入手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主要从侵权法的角度,论述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原则、适用等,如杨立新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述。其二,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各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我国不少学者对美国、德国、英国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借鉴并提出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构想,譬如关今华通过对其他国家的立法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若干建议和设想。

但是,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不明晰加剧了司法赔偿额的差异性,而司法巨大差异性的存在也不利于形成统一的立法制度。鉴于此,对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多维度路径的法律完善问题值得我们密切关注和深刻反思。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起源与发展

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次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以及《民国民律草案》之中。直至20世纪30年代,伴随着由当时国民政府所制订的《中华民国民法》的正式通过,我国相对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得以正式出现。现代法时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内容,不仅包括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制度,还包括了身体健康权、生命权等实体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的精神抚慰金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初,我国的法制体系主要是借鉴和参考原苏联民法之理论与相关立法实践之经验,从而否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民法理论及其实践中的合理性。在当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被视为资本主义性质的制度而遭到强烈排拒。

直到1986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为标志确立起来。之后,随着相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不断增多,该条所保护的权利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之弊病逐渐显露出来,为此,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这是近年来民法方面最有意义的一个司法解释。最重要的意义就是对人格权以及身份权的司法保护所做出的重大突破。可以说,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保护人身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2]。它总结我国司法实践多年的经验,并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进一步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客体。后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使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尤其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直接规定被侵权人在因人身权益侵权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善,更加有法可依。到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做出了修改,将精神损害赔偿首次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精神,彰显了法制的进步。至此,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越趋完善,但是因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时间较短,依旧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举例而言: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适用范围、适用情形、赔偿标准等基本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拟就这些问题提出浅见。

二、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立法缺陷分析

(一)法律体系混乱欠缺规范化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已经为人们广泛熟知和接受,与之相匹配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在日趋完善。其中最高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我国民事侵权制度之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然而,就法律体系是否完备而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回答显然是否定的。

就法律体系之构建原则而言,理应是各单行法规和行政法规统一于基本法的统领之下,而司法解释应该在尊重法律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对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及相关法律条文之具体含义进行系统的阐明。然而反观现实,不难发现,众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之立法匀出自各单行法规和行政法规之规定。究其缘由,主要在于目前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过于粗略,难以契合实践中人们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求。万般无奈之下,各单行法规和行政法规不得不做出“越位之嫌”之补充规定。此种境遇之下,这种“法出多门”之现实困境必然促使各个不同的单行法和行政法规之间因缺乏有效协调而导致规定内容欠缺一致性,尤其在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标准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差距。这样就容易导致同样的损害获得相差悬殊的赔偿,“同命不同价”的悲剧也会一幕幕上演,这对受害人显然是有失公允的。

就司法解释而言,我国的司法解释同样有“越权造法”之嫌疑。举例而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客体及相关内容,但是我国《民法通则》中却未曾有关于客体内容之规定。按照一般的法学理论,司法解释之内容在法院判决时一般不能直接引用,但现在我国法院在处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时,如果不援引司法解释,在很多情况下就会使判决处于无法可依之尴尬境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存在的此种缺陷必须引起重视。

(二)适用范围狭窄缺乏全面化

就主体方面而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范围太小,不够全面。如痛苦无感受能力的人、胎儿、第三人(间接受害人)、死者及其亲属、法人等,对于这些主体精神损害的保护,在国外已经有相当成熟的理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这一方面与国外相比依然存在很大差距,因此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应予借鉴。

就客体方面而言,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隐私权,虽然既包括精神性人格权也包括基本的物质性人格权,但人格权的大部分仍然未被包含在内。这种制度“以偏概全”之规定容易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在遭受侵害时找不到救济的依据和途径,精神安全得不到切实保障。同时,侵害人对其侵害行为也可以不承担责任,这显然缺乏合理性和公允性。有损害就有救济乃民法之基本精神,而这一点显然是与民法之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主体和客体在制度上是存在很大缺陷的,理应从多维度的法律视角寻求解决路径。

(三)适用情形偏狭欠缺合理化

新的国家赔偿法中将放纵他人身体伤害或者虐待、直接虐待他人的侵害行为纳入了可以取得精神赔偿金的范围内。再次明确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绝对的规定。这对于以后的执法实践中无法可循而导致受害者不能合法合理维护正当权益来说,无疑是一剂强心剂。

但是,与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仍然不够全面。举例而言,按照现行法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民事侵权的情况,保护范围显然过窄,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定身份权中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等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不予支持,这显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事实上,精神损害可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所有纠纷之中,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并且在现行法保障监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也应该注重保护被监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全面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四)损害赔偿数额标准缺乏统一化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以及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3]。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受到精神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可以以古代法中所盛行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之方式来达到精神慰藉之目的。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金钱赔偿”自然而然地成为了精神损害赔偿之惯用方式。然而,从赔偿的角度看,身体与精神的唯一差别在于损害数量能否精确计算。身体受损可以相对精确地评定损害赔偿额,精神损害则无法被精确地认定[4]。因为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无形损害,在实践当中是很难量化的。但是如果不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同样或者相类似的赔偿案例赔偿金额天差地别。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一直是我们司法实践中非常棘手的问题。鉴于此,在今后的立法当中应该采取相对合理的措施予以解决。

三、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多维度法律路径

(一)逐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在我国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司法解释一直担当着推动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设的主力军的角色。虽然,这种由“司法推动立法”的现象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在一定时期内这种现象还会存在。但是,就长远发展而言,从法治国家的有序运作来看,这种情况必须得到改善。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在侵权法中主要的组成部分分为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侵权形态等,之后就是侵权责任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侵权责任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5]。因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首先,应逐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侵权责任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系统、全面的规定,使之成为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民事基本制度。只有这样,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其次,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应该从整个民法体系的整体性和统一性的角度思考,尽快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乃至于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并在这个基础上对涉及相关内容的无法包容进民法典的单行法及行政法规进行修订,以期逐步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

(二)适当降低门槛以扩大适用范围

1.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应该扩大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逐渐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为此应做到以下几点。

(1)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相关立法中自然人仍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唯一主体。在此前提之下,那些对于痛苦根本没有感受能力之人是否也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呢?对此,学者中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绝非仅具有对精神和肉体痛苦的慰藉功能,更承担着缓和精神损害本身难以量化与被害人急需损害赔偿间矛盾之责任[6]。因此,对于缺乏痛苦感受能力的受害人,我们不应该剥夺其对于精神损害索赔的权利。侵权行为法具有通过制裁不法行为和补偿无辜受害人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7]。因此,为了使法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得到充分体现,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索赔权理应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

(2) 胎儿也应该纳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保护范围。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据此,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但我们认为对胎儿的侵害,应当看作是对已经出生者健康权的侵害,而不应看作是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侵害。从这个角度来讲,建立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合理的。这体现了宪法保护人权之基本原则的要求。进一步讲,对于胎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就像我国《物权法》对胎儿有条件地保留其继承权一样,因此,只有出生时是活体的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出生的时候是死体的,其父母没有权利主张精神损害。

另外,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认定为是关于胎儿利益之范围,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是故胎儿未出生,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人侵害了胎儿利益,胎儿的将来亲权行使人可以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胎儿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若胎儿出生为死产者,则胎儿权利溯及的不存在,胎儿溯及的丧失其权利能力,法定代理人应按照不当得利返还所受赔偿。笔者认为,在今后立法中可以学习台湾地区对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相关规定,即在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对其主体地位加以适当的限制,如此方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利,彰显我国法律对人权之充分保障。

(3)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也应该包括第三人(间接受害人)。第三人之所以受有精神损害,往往是因为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有某种亲近的人身关系,直接受害人受重伤时与其有亲密感情联系的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大多并不亚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8],比如说受害人因他人故意或者过失侵权而受伤致植物人状态,该受害人的近亲属也应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2.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应该扩大

实践中,往往是因为人们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引起精神损害,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对人们的人格权遭受的侵害进行救济。因此,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内的人格权的全部内容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鉴于此,针对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1) 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客体加强理论研究,使之概念明确,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如明确一般人格权的界定;隐私权应明确作为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而不仅仅是一种缺乏权利外衣的人格利益;进一步明确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权利归属;明确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特定物品的界定标准等。

(2) 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立法者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人格权,因此应该保护人格权的全部内容,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人格权中的小部分内容,保护的范围明显过于狭窄,这样不利于对人们人格权进行全面的保护。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应该适当扩大

笔者认为可在如下几个层面进一步拓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1.刑事案件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只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权利提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在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在实体法中立足了脚跟,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精神遭受损害的救济方式应当由程序法做出具体的规定,并且,对受害人的救济幅度不应因使用的程序不同而有重大差距。换言之,只要受害人因人格权或身份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应该得到支持[9]。而我国的现行相关立法,在这方面却存在很多缺陷。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以外,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判处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这一条中可看出我国《刑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经济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范围只包括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到的物质损失和财产被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这两种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权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外,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侵权诉讼过程中提起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如果在诉讼中没有提起,那么该当事人在诉讼终结后再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既没有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以后,也没有权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就使得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即使遭受再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也没有机会通过诉讼途径获得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实践中大量案件事实表明,大部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而且这些犯罪分子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往往比一些民事诉讼中的情形更加严重,尤其是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更甚,理应得到更多的补偿和救济。但是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没有权利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得情节严重的不能请求赔偿,而情节轻微的反倒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立法与执法的不统一和执法的不公正。而且有不少国家在立法当中支持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法国、德国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应该支持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公正。同时,应该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都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2.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精神损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通常情况下只有人格权和一部分身份权被侵犯并且受害人因此遭受强烈精神痛苦的情况下才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不适宜纳入违约造成的损害赔偿当中。而在违约赔偿的诉讼中,虽然当事人违约给受害方造成一定财产损失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给受害方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之诉中,就容易使当事人赔偿的范围不当扩大,以至于超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违约之损害的预见范围,并且这种精神损害的结果也不易确定。因此原则上不允许合同违约中的受害一方在违约之诉中要求违约方赔偿精神损害。但从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来看,实践中的有些案子如果单纯地以违约案件来处理,对受害方只给予财产损害赔偿,处理结果对于个案来说有时就会显失公平。因此有必要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允许受害方在违约之诉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过程中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呢?笔者认为,对此可以用个案列举的方法把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内。实践中有些违约常与侵权发生竞合,如从事旅游、美容、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时候,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违约方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又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损害。笔者认为,在这些特殊的违约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允许当事人在这类违约之诉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会导致某些当事人和法官在利益的驱使下滥用司法权力而加大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立法机关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滥用。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将此类情形仅限于以提供安宁的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的合同,例如旅游度假服务合同、美容整形服务合同等。之所以将旅游度假服务等合同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因为旅游是一种高层次的精神消费行为,人们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旅游过程中达到自己订立合同最初预设的一种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如果因为旅游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得游客的愉悦心情遭受严重破坏,违约方理应给予游客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没有采纳违反合同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对此,笔者认为在今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过程中应当采纳此种观点。

3.意外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也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事侵权领域中,同样应该适当放宽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举例而言,在交通、医疗等意外事故中,如若被害人在这类事故中遭受到精神损害,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理应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与此同时,在侵权诉讼终结以后也应该赋予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虽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传统诉讼之基本原则,即“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缺陷显露无疑,比如说如果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没有发生或者说正在发生,这时被害人并不能预见或者意识到即将到来的隐形伤害会给自己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那么在诉讼结束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如果不再被法律所保护,这显然不利于救济当事人之痛苦、慰籍当事人之心灵,同样也起不到制裁侵害人之作用。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产生于诉讼后的,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是先前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即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讼请求。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基于先前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严重精神损害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时只要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即应受理。

4.确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的“三重功能说”,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被侵权人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10]。因此,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无论是对于被害人心灵的慰藉还是对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过低的赔偿标准还是过高的赔偿标准都是不可取的。因为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既不能实现抚慰受害人之目的,也不能发挥法律惩罚犯罪和社会教育之功能。相反会使法律的权威性处于十分危险之境地。反之,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既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背道而驰,亦与我国民法中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相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要将法律之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相结合,要将惩戒侵权人、抚慰被害人、教育公众三方面有机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确定适当的赔偿标准。因此,为了方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应该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实用性强的标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随意性[11]。具言之,在确定赔偿数额的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量三个方面的因素,即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和损害后果。此外,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该是一个对直接财产、间接财产、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及慰问金进行综合计算的结果[12]。

四、结 语

随着人们对精神利益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日益凸显。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必须有统一的立法规定,有必要在理论和实务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研究,藉此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果法律界积极采纳以上建议,笔者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定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相信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公民维护权益之新型手段,不论在构建和谐社会,还是在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方面都必将越来越显现其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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