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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2014-01-17曹玉丽

2014年48期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民事责任

曹玉丽

摘 要:归责原则是侵权责任理论的核心基础,是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侵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准则。归责原则不同,侵权行为的分类不同,责任构成要件也不同。本文具体分析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免责事由。希望能为同行在进行环境侵权归责时提供帮助。

关键词:归责原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传统民事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一般侵权责任来说,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无过错即无责任。对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目前我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是少数人的主张,依然坚持环境民事责任适应过错责任原则,但对过错的理解有所不同,即把过错和违法性联系起来,往往对违法性做广义的理解。

第二种主张认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错行为也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只需要三个要件,即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危害环境的结果、两者间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主张认为,环境民事责任应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破坏环境民事责任,应根据一般民事责任的四个要件追究民事责任,第二类是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应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环境资源侵权责任来说,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发展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不要求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是环境资源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大多数学者主张环境侵权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因为多种因素相互关联造成环境损害的结果,当受害人能够举证出其中的一部份关联性的时候,其他部份的关联性也被推定为存在,而被告有权举出反例证明其不存在。①

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污染环境给他人財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典型的适用范例是日本,在日本环境侵权损害被称为称为“公害”。所谓“公害”是指人类日常反复进行的正常活动由于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而致破坏为介质,对人体健康或财产上发生的具体损害。②日本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关于工作物所有人责任的规定演绎出来的。该条被很多日本学者认作是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因为本条中没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须以过错作为承担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关于该条适用的最著名案例是山王川事件和早川养鲤毙案。

我国法律规定,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例如《民法通则》第106条、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等都没有把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损害的赔偿要件。笔者认为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美国的“事实本身证明”基本类似。该原则是指在环境侵权危害发生以后,原告只需证明如下三方面,就可以推定出被告是有过错的:一是,如果不存在过错,危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就不会发生;二是,危害事实的发生是通过侵权人掌握的媒介或工具造成的;三是,危害事实的发生原告没有参与并且不是原告自愿的行为。③适用“事实本身证明”原则,在无法明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只需证明存在大部分的危害事实,其余的事实可以根据经验事实来推定其存在,从而大大降低了原告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弥补受害者在经济、科技、信患方面的弱势。由此看来,在环境侵权中大多数国家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述各不相同而已。

2.实行无过责任原则的原因

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具有特殊性,如果仅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将会带来严重后果,有失法律公平。

首先,尽管大量环境侵权事件事件的发生是加害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结果,但是人类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是不可能利用现有技术完全避免环境侵权事件发生的,因此也有许多环境侵权事件并非出于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后者的行为因为主体无过错则不产生法律上的责任。显然这是不公平的。不可能让受害人以自己的损害为代价,使其他人获得利益。“一方把自己的营利活动建立在对他人环境损害的基础上,只有对受害人予以经济补偿才是合理的,才符合现代民法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才有利于合理的分担风险”。④因此,只有采用无过错责任,才能无过错但是获得利益的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实现利益平衡。

其次,查清和证明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比较困难,操作性不强。环境侵权的查证需要用到大量科学技术手段这对于普通人来说是相当困难的。比如,就环境污染来看,以过错为要件难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也不利于环境保护。正是基于这一点认识,吕忠梅教授指出,从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赔偿诉讼来看,过错责任原则存在明显不足。

综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制度,有利于消除在诉讼上导致的难以确定致害人主观过错的混乱,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保护资源环境。

3.无过错责任的限制适用和免责条件

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以无过错责任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只是为要求当事人未损害环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要求当事人为任何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这对于加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在规定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限制。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包括三个方面:

(1)不可抗力。在民法上,一般的免责事由中都包括不可抗力。环境的侵权也不例外。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并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它既包括战争、暴乱等社会现象,也包括地震、台风、海啸等自然灾害现象。根据侵权法原理,当不可抗力是导致损害的唯一原因,不可抗力导致免责。⑤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不可抗力都会导致环境侵权免责,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不可抗力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不可抗力引起的那一部分后果才可以免责。非不可抗力引起的环境侵权后果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之后,致害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只有采取了合理措施人不能避免的损失才可以免除责任。

(2)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是指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故意、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三种情况。受害人过错免责并不是说受害人只要有过错就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仅指受害人缺乏一般注意的过失,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受害人过错构成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的条件是:第一,环境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第二,环境侵权者仅对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部分的损失免责而不是对所有环境损害免责。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第三人过错在环境法上规定的是第三人的行为是造成环境损害的唯一原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注解:

① [美]Simon ball and Stuart Bell the law and Policy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ng of the Environment.Blacks to Re Press limited·Second Edition t994·p.89

② [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2001.2

③ [美]Steven.H.Gifts,Law Dictionary.P.407.

④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577

⑤ 罗丽.环境侵权侵害排除责任研究.[J].河北法学,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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