矫正偏颇的立法理念
2013-12-29司春霞
摘 要: 立法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需要在一定的立法理念的指导下进行。文章从立法理念的概念探究入手,分析中国传统立法理念的缺陷及原因,进而提出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应树立新的立法理念,以适应社会发展,推进依法治国。
关键词: 立法 立法理念 法治
在中国这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里,立法是执法、司法的前提,立法质量直接关系到法治的进程。立法是人的一种实践活动,因而离不开一定的理论指导,只有科学地确立了立法理念才能正确地界定立法的本质,并有效地指导立法活动。笔者试图以中国的法治进程为背景,探讨引领现代社会发展的立法理念。
一、立法理念的概念分析
关于理念一词一直以来没有明确、统一的词义,不同的学者对其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它的英文单词为idea,意指想法、主意、思想、观念、观点、意见、计划等。但在现代汉语中,“理念”的含义被限定为“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在古希腊时代,理念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当时它主要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后来,德国古典哲学的代表人物康德、黑格尔将法和理念结合起来,即法理念,如黑格尔指出:“法的理念是自由,为了得到真正的理解,必须在法的概念及定在中认识法。”[1]虽然新康德主义者施塔姆勒等人将法的理念理解为正义,但并未脱离法的理念的价值指向。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则认为:“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理念。”[2]作为法律运行的关键环节之一,立法当然反映了立法者对于法的理念和法的价值的理解,这种理解构成了我们所谓的立法理念。综上可知,立法理念是蕴涵于立法这一环节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它体现了立法者对立法的本质、原则及其运作规律的理性认识及由此形成的一种价值取向,它统摄着立法原理及具体立法的指导思想。
立法作为人类认识和改造世界的一项实践活动,必须在一定的科学理论的指导下进行。但是,在中国一直以来关注更多的是执法与司法的问题,认为要想推进法治进程必须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往往忽略立法的问题。法治首先是一种“良法之治”,若没有良好的法律作为基础和前提,又何以依法治国、公平司法呢?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缺乏科学立法理念的指导,从而使立法质量低劣,阻碍了依法治国的进程,也让我们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为此,有必要对传统的立法理念的缺陷及原因做深入的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型的立法理念。
二、传统立法理念的偏颇
(一)“国家至上”的立法理念
由该立法理念出发,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过于强调国家,忽略个人。在法律上表现为公权力至高无上,而个人权利被压抑,在现实中国家机关滥用职权屡屡侵犯个人权利,而个人却找不到救济的渠道。在公法领域更多的是规定国家机关享有的职权,而很少有责任的规定,相反,对普通公民更多规定的是义务,而少有权利的保障。在私法领域,义务性、禁止性条款占了相当的比例,可见在中国传统社会,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肆意践踏也不足为怪。
(二)“管理论”的立法理念
所谓管理论就是把国家当做相对人的统治者,把相对人当物一样地来统治或管理的理念。在这种传统立法理念下,制定出来的法律始终强调对社会的“管”与“治”,法律规范相对于人民大众而言是一种异己的控制而不是其合法权益之保障的根由。把人民与国家对立起来,人民遵守法律始终出于对威慑的恐惧而不是出于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反映出管理者和普通公民不平等的地位。殊不知,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人民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给国家的目的是国家能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让人民过上幸福的生活,而不是让国家来统治、压迫自己。
(三)“以惩罚为主”的立法理念
在这种立法理念的指导下,制定出的法律是以一种否定性的方式去调整社会关系的,以惩罚和制裁作为主要的威慑手段,以单向的对社会成员的无条件命令和强制来建立一种社会秩序状态,所以它以法律义务的赋加为主要特色,这实际上是把刑事法律当成了法律的全部。反映在中国古代所谓的法律即是刑法,而民事法律规范很少,即使是一些民事纠纷也可能是通过刑罚的方式来解决,以此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四)“秘密立法”的理念
在传统的立法实践中,立法机关对所立法案持一种保密态度,没有做到“立法公开”、“立法透明”。在立法过程中不注意及时了解民众的意见和征求民众的建议,这样制定出的法律没有充分反映民意,况且“没有公开无所谓正义”[3],因而难以得到民众的支持。在现实生活中,一部法律已制定出很久了,民众对此却一无所知,当他们违法受到惩罚时还不知原因是什么,不知法,何谈守法呢?秘密立法也容易脱离实际社会生活,制定出的法律只能是纸面上的法律,而不能成为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从而造成许多法律刚刚制定出来就已经失效了。
当然上述传统立法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社会原因。经济因素,中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之下,经济活动主要靠计划、指令来完成,政府占据主导地位。政治上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国家在政治上更强调中央的权力集中,强调政府对于社会生活较多的干预;管理上更强调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从摇篮到坟墓的管理;文化上的因素,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等级特权、君权至上,皇帝是最高的统治者,法律是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不是个人权利的保障,国家权力总是凌驾于个人权利之上。正如梁漱敏所言:“中国文化最大之缺失,就在于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的机会,多少感情被压抑、被抹杀。”[4]所以,中国传统上没有近世西方意义上的公、私法概念及其相应产物的民、刑的分别,亦无“权利”意识。
三、社会发展呼唤新的立法理念
经过几十年来的努力,我国在立法数量上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如上所述,由于立法理念上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从而带来了诸多问题,严重地影响到我国的立法质量,进而影响到法治目标的实现。传统的立法理念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应树立新的立法理念。
(一)树立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立法观念
“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要求立法必须以人为立法的核心和目标,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个人的正当权益。须知,法律不仅仅是调解纠纷的手段,还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尊重人、维护人的尊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更是一个现代人所必备的素质。中国共产党十五大、十六大报告都承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可见,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制度的设计是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取向的。在现代社会不应再出现“撞了也白撞”这样的立法,更不应该出现不把犯罪分子当人看,可以任意地侮辱和折磨,而应该明白犯了罪的人也是人,他们也有人格和尊严,也同样需要被尊重。况且生活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有时社会的种种复杂因素容不下平民百姓那种简单的想法——“身正不怕影斜”、“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连身为警察,处于“强者”地位的杜培武都活生生地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普通老百姓又怎能幻想自己永远不会成为第二个杜培武呢?任何人都有可能在特殊的情景下成为犯罪嫌疑人,而一个健康而公正的社会,它所必须关注和保护的应该是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可见,制定出以人为本的法律,对每一个人都有好处。况且,我们应认识到:社会越进步,科技越发达,人的权利就应越得到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就越应得到保护。否则,人难免不会被物化,或者为物所控制或驱使。
(二)树立权利义务对等的立法观念
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更多的是规定人民的义务而轻视权利,而对于统治者而言则享有更多的权力。殊不知,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对推动依法治国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树立权利观念,享有权利是人们承担义务的前提。当然,这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要否定义务。马克思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有权利就是要承担义务,承担义务就是为了更好地享受权利。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表现在立法中就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和谐均衡,即权利与义务的和谐均衡、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和谐均衡、公共权力之间的和谐均衡、公民权利之间的和谐均衡。例如,改革开放以后,我们逐渐向市场经济转型,经济权力也因此由政府集权迅速向社会化方向分化,特别是行政权力社会化。市场经济对于政府而言,就是服务经济,它要求政府为市场主体参与国内外平等竞争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反映在行政立法上就是行政主体应加强对自己责任的立法,而不是过于强调自己的权力,弱化自己的责任。
(三)树立立法参与的观念
立法并不直接创造利益,只能通过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做出安排、确认、保障人民的利益。立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立法工作不是立法专家关起门来立法而是应允许广泛的公众参与立法,反映不同利益主体的要求,只有在不同利益主体的交流、碰撞与协调中制定出的法律,才更易被人们遵守。目前,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促成了社会经济结构的急剧变化及社会利益、阶层的分化,利益群体愈来愈趋向多元化,利益主体的主体意识和政治参与意识逐渐增强。在这一背景下,公众应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制定这些约束他们的游戏规则,提高这些游戏规则的正当性、合法性,使人们即使在失败时也能接受在这些游戏规则中产生的后果。所以,凡涉及重大利益的调整,均应该让与这一重大利益调整有关的各类主体参与博弈,参与立法讨论,对争议点充分表达意见、阐述观点。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贯彻新的理念,利用法律来协调社会利益,调解社会矛盾,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治保障。
参考文献: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
[2][台湾]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259,264.
[3][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0:48.
[4]梁漱敏.中国文化要义.1994: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