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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上权利外观理论的构成

2013-12-29姜晶玲

求是学刊 2013年3期

摘 要:票据法上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须具备三个要件: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持票人的合理信赖和签章人的可归责性。票据书面记载有效且背书连续,并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让,即形成票据的权利外观;持票人善意受让票据,得依其对外观的信赖而受保护。签章人认识或应当认识票据并自主签章,无论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须承担外观责任。

关键词:票据法;权利外观理论;背书

作者简介:姜晶玲,女,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中俄学院副研究员,从事票据法研究。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社科研究规划项目,项目编号:12B079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3)03-0092-07

一、问题的提出

权利外观理论,又称外观法理、外观主义,系从德文“die Rechtsschein theorie”翻译而来。其基本含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之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生之效果也”[1](P45)。一般认为,权利外观理论发源于日耳曼法Gewere制度,从初期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的信赖主义外观论开始,经休伯特·纳恩德鲁普(Hubert Naendrup)予以体系化,后由再由赫伯特·梅耶(Herbert Meyer)应用于交付欠缺之无记名票据。在票据法领域,权利外观理论以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为正当性理由,赋予善意持票人根据法律一般规则不能获得的权利,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对信赖保护的“退让”,故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通说认为,权利外观理论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三个,即:外观事实的存在、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和本人的可归责性。如此抽象的法律构成适用于某一特定的交易领域或案件时,尚需结合该交易领域或案件的特征和情形予以具体考察。

二、权利外观的存在

权利外观理论是法律对信赖的一种积极保护模式。但是并非所有的信赖都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受保护的信赖必须指向一定的权利外观,即“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2](P886)。没有权利外观,外观法律关系就无从发动,外观信赖和外观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权利外观的存在,即是善意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也是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的客观基础。

理论上,票据法上的权利外观构成具有两重性。一为票据所有权的外观,当持票人依形式资格证明自己的占有权时,就可以说是具有了票据所有权的外观。二是票据权利的外观,是依票据上的签名和背书连续而证明。由于权利与证券的不可分性,票据的两重外观在实践中是合二为一的。在大多数场合,票据根据交付契约正常流通。因此,出票人署名的票据在第三人手中时,就可以理解为出票人是基于有效的意思表示作成、交付票据,负担票据债务,这种盖然性即是外观事实的存在。[3](P211)可见,签章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具备票据要件、背书连续的票据,其本身就构成了外观。[4](P55)需要说明的是,在外观这一法律要件中,是否为真正的署名并不是问题。此时,不过是在署名名义人欠缺归责要件时,会妨碍该种抗辩的限制。[5](P233)具体而言,票据法上外观事实的认定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票面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

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与票据权利密不可分。票据记载事项具有表彰票据权利并使之确定的作用,从而在票据流通中使票据受让人知晓自己所获票据权利的具体内容及行使途径。从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各国票据法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都体现了严格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一项票据记载内容是否合理的确定属于事实问题,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个案原则分别进行认定。但该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已呈现重新恢复流通票据严格性的趋势。我国票据法第22、75、84和23、76、86条对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分别加以规定。鉴于有关票据记载事项问题在诸多票据法著作中都有详细讨论1,本文不再赘述。

(二)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衔接,具有不间断性,就是除第一次背书的人为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所有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由此使前后背书形式上相连而无间断。背书连续的效力在于,持票人所持票据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就可以推定其是票据权利人,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无须另行举证。

在大陆法系,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可认定背书的连续。第一,各个背书形式有效。背书应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必要形式,这主要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果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第二,背书形式上连续。即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这里强调的连续是形式连续,至于实质是否连续一般在所不问。即使有实质上无效的背书介入,如背书伪造、无行为能力人背书、无权代理等情形,只要具备外观上的连续,就可以认定是背书连续。在承认空白背书和背书涂销的国家和地区,对于空白背书的连续,采取推定主义。即推定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从而使空白背书连续。第三,连续背书具有同一性,即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形式上属同一人。对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同一性的认定,不必文句完全一致,按照一般社会常识能够断定前后二者是同一人即可。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对于票据背书不仅要求形式上连续有效,还要求实质上也须连续有效。如果背书是伪造的,背书链条中断,不能产生通常背书的效力,被伪造人仍然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美国统一商法典》将伪造的签名视为未经授权的签名的一种,并规定未经授权的签名无效。一般情况下,背书伪造之后的一切受让人或票据持有人都不能真正取得票据权利。《英国票据法》则规定,伪造的背书完全无效,受让人无权通过或根据该签名保留票据或解除票据责任或要求票据上的任何当事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人负责审查背书的真实性,如果付款人对伪造的票据付款,付款的责任并未解除,原票据权利人仍可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因而,票据经伪造背书转让时,受让人不能成为正当持票人。

(三)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

票据法上票据的转让方式有两种,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各国票据法都将背书转让作为票据转让的方式。而对于单纯交付转让,则由于在便捷性与安全性上的侧重不同,各国规定不一。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立法都承认空白背书票据可依单纯交付转让。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第1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单纯交付转让,即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不在票据空白处作任何补充,而直接以空白背书票据交付转让。持票人以此种方式转让,因未在票据上签章,无须承担票据背书人的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2条第2款、《日本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等都有内容相同的规定,即持有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可以不填写空白背书或为背书而将票据转让给第三者。但对于无记名票据,则只有承认无记名票据制度的国家,才在其票据法中确认了无记名票据得依单纯交付而转让的方式,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规定,凡向持票人付款的票据得依交付票据而转让。不少国家,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在我国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方式只有一种,即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汇票和本票。

三、持票人的合理信赖

信赖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法律对它的保护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这种信赖须是合理的。票据法上,信赖合理性的判断采用严格主义,即只有当任何一般理性之人站在持票人的立场上均会误信票据权利的存在,此种信赖,方为合理的信赖。对持票人而言,要求其在受让票据时须善意。

(一)持票人善意的认定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善意是指“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良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恶意则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6](P587)。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善意,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之分。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要求受让人必须有确凿的令人信服的客观证据,证明其在为受让时确已将转让人视为有权处分人的认识,方能确定其为善意。而消极观念说则认为不知即可构成善意,包括不能知和不应知。只要行为人在做出行为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即可视为善意。票据法以促进票据流通为最高任务,如采积极观念说,必将加重票据受让人的义务和风险,进而损害票据流通。故而,票据法上善意的判断宜采消极观念说,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即为善意。

受让人知晓票据权利的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符,则行为人为恶意。如果受让人“未尽票据交易上应尽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人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7](P106),即为重大过失。而“依交易习惯,情况显然注意识别而致未能发现上述情况,尚无‘重大过失’可言”[7](P106)。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持票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就具体情事而定”[8](P29)。一般而言,票据交易的对价,票据授受人之间的关系,转让人的资产、信用情况等都是认定持票人善意的重要事实。

另有两点需要说明:第一,善意的认定应以受让人受让票据时的心理状态为准。只要持票人受让票据时为善意,即使取得票据后知道或应当知道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也不失其善意。第二,在票据受让由他人代理时,一般应依代理人来判断持票人的善意。“在意定代理时,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则上应依代理人决之。惟意定代理人依本人(被代理人——笔者注,下同)之指示而行动者,其对事实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就本人决定之,此时代理人之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8](P80)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票据行为,受让票据是否善意亦依法定代理人认定,被代理人有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在所不问。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实施的票据行为,其善意与否的判断取决于它的代表人。

(二)善意的举证责任

持票人的善意,应由哪一方举证?以日本票据法学界为例,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9](P32-33)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权利外观关系中,取得人无恶意、重大过失与交付契约欠缺的事实一样,应由签章人举证。就票据转让而言,即使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只要持票人对该外观不产生信赖,票据债务就不会成立。可是,如果存在票据权利的外观,持票人受让票据,就应当然推定取得人对其产生了信赖。故而,只要签章人不能举证取得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就不能免除票据债务,这以签章即告票据债务成立作为前提。[3](P214)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外观只是例外地代替通常必要的构成要件发生效力,所以其基本上是一种例外的理论。若采取此种立场,那么全部要件——外观事实、归责事由、信赖的举证责任都应该由被例外救济的票据持有人承担。[10](P141)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一般情况下,主观状况的举证较为困难,如果法律将善意的举证分配给票据持有人,无疑削弱了对其的保护,这与权利外观理论的信赖保护价值不符。而且,第二种观点的立论是存在问题的。如果说权利外观理论使票据持有人“例外”地受到救济,那也是相对于民法的一般原则而言,在票据法中类似的救济却是一种“常态”,例如票据行为无因性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背书的权利推定效力导致的举证责任转换等。票据法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为宗旨,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应以此为指引,由主张持票人非善意的签章人负举证之责。

但是,善意推定原则也存在例外。在以下情况中,即由持票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如其不能举证,则推定其为恶意或重大过失:(1)未以相当、合理的对价或根本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例如,持票人以远低于票面金额的对价受让票据。(2)转让人身份或信用可疑,又或票据金额与转让人资产状况严重不符的。例如,转让人家贫如洗,突然转让巨额票据。(3)受让票据的行为发生于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之间,有串通嫌疑的。(4)持票人对票据系从何人在何种情况受让等交易情形经要求拒不陈述的。(5)其他依持票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查知转让人有明显可疑情形的。

(三)对价问题

关于“对价”是否是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两大票据法系做法迥异。概而言之,日内瓦法系一般不做对价的要求,而英美法系则将对价视为票据权利取得的要件。1此乃两大法系民法传统在票据法上的反映。在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中,合同不以对价作为成立要件,而仅在双务合同中将对待给付作为合同的标的。票据行为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更无须对价的支持。依票据的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创设、移转均依票据外观予以认定,对价作为一种票据记载之外的实质性关系,其效力不足以否定权利的外观。[11](P238)而在英美法上,对价,又称“约因”,系契约生效的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作为契约行为,当然亦须具备对价。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虽属大陆法传统,在立法中又深受英美法影响,在票据权利取得的问题上增加了对价要求。其第14条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这一规定把“对价”列入原因关系,对价的全部和一部分欠缺,不应使票据取得人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对价是一种普遍性的原因关系,且对价的要求确实能杜绝票据流通中的不安全因素,所以法律规定,无对价的取得者虽能依所取得票据主张权利,但是其权利受到限制,即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我国大陆在起草票据法时,借鉴了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又在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是对票据权利的取得须以对价为要件的明确规定,即持票人要取得票据权利,必cvGNl8nS1EL8d+nH+DR1qw==须给付对价,且所支付的对价在客观上价值相当,不允许价值与价格背离过大。[1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必须给付对价”并不意味着票据是一种要因证券,票据的无因性不容否定,对价不是票据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符合票据形式要件或权利外观条件,票据权利就已经成立,只是在权利行使的时候,有无对价才有分别。这是两个阶段、两个层面的问题。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未付相当的对价,即自负证的善意的责任。一般只是发生善意推定的举证责任的例外,而不能当然得出其为非善意的结论。反之,如果持票人已支付相当的对价,尚并不足以积极证明其善意。持票人善意与否,仍应按其取得票据时的各种因素加以判断。[13](P209)

四、签章人的可归责性

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只是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正当性依据,却不能说明本人失权或承担债务的理由。我们不能通过证明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值得保护,就理所当然地证成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做出牺牲。[14](P103)对外观信赖人的保护究竟应否以本人对外观事实的形成具有归责性为要件,抑或“纯粹外观”1能否产生权利外观责任,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在权利外观理论创始的德国,通说认为该理论的适用须以本人对外观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并形成了如何判断可归责性的三个原则:第一,过错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主张本人须对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方可发生外观责任的法律后果。过错原则是传统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在权利外观责任领域的反映。第二,发生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又称与因主义,主张对外观之发生、存续给予原因的人具有可归责性。与因主义最初是要确立一种不问外观责任人主观状况的客观归责事由,但在过错责任原则对其的批评中逐步加入了意思和过失的元素,使与因不再成为纯粹客观的归责事由。第三,风险原则(Risikoprinzip),也称危险主义,主张在本人危险领域内形成的外观,不论外观责任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第三人基于正当理由产生了信赖,外观责任人都要承担该外观事实的法律后果。[15](P288-292)

在票据法上,虽有学者从票据作为有价证券所具有的绝对公信力为出发点,认为票据关系中的权利外观责任属纯然型权利外观责任,无须归责[16](P137),但仍以票据债务的成立须签章人具有归责性为通说。这是因为权利外观责任的过度扩张适用,可能会给以意思自治为基石构建的私法制度体系带来风险,对制度体系的稳定造成潜在的颠覆性威胁。[17](P333)票据作为有价证券之一种,确实具有超乎于普通债权的公信力,但是这种公信力并不是“绝对的”。票据法纵以交易安全和票据流通为基本价值,亦应兼顾法律的公平正义,权利外观理论的适用也须本人(即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只有当信赖的构成事实属于义务人的负责范围时,才能正当化基于信赖的构成事实所生之责任。”[18](P118)在归责原则的选择上,则应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流通为目标,适用发生原则和风险原则。这是因为,在实践中,两个原则的区别并没有那么明显。[18](P119)过错原则由于在签章人和持票人的利益冲突中过于侧重签章人的保护,必将影响票据的交易安全与流通,应予摒弃。

在具体认定上,签章人在何种情形下具有可归责性,学界仍存争议。以日本为例,存在两种主张。主张一,认识或应该认识票据并自主署名,即成立归责事由。其原因在于,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善意取得人对于信赖票据的有效存在并不具有可归责的事情,这样,签章人至少应该承担因证券作成而建立起他人信赖基础的责任。[19](P117)再有,根据票据用纸定型化、统一化交易的社会实际情况,认识票据并在票据上署名的人,通常应该意识到该票据具有成为第三人交易对象的危险。[4](P58)此种见解在日本居于支配地位。另一主张认为,应根据票据占有脱离的情况判断归责性的有无,即基于权利外观的责任是从行为人的全部行为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可以防止非基于意思的证券流通,在签章人因过失使证券流通上寻求归责事由。[20](P196)票据如果放在桌子上、抽屉中,或者被家人、职工等内部人员从保险柜中盗出,那么,签章人就存在归责事由。票据如果在保险柜中被外部人员或强盗盗出,那么,签章人对于票据流通就不存在归责事由,从而也无须承担票据责任。[21](P31)可见,在这一见解中,除署名之外,票据的占有脱离也作为判断归责事由有无的因素。

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在实践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相对于持票人,通常情况下票据的作成和流通都在签章人的掌控之下,也只有签章人才有能力消除或降低虚假的权利外观存在的风险。“那个必须承认这个既存的权利状态的表象之存在‘并对之负责’的人,通常是以可归责于他自己的方式引发了这一权利表象的人,或者是具有消除这一表象的能力而未去消除这一表象的人。”[2](P886)由签章人而不是持票人承担外观事实发生的不利后果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第二种观点对于签章人是否具有归责事由的判断太过模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低,也不能有效指引当事人的行为。由于持票人从票面上无从知晓票据脱离占有的具体情形,在受让票据时也就无法确保交易的安全,这种模糊状态必将影响其受让票据的意愿而阻碍票据的流通。如果案件诉诸法院,归责事由的有无主要依靠法官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会导致主观随意性过大。

在以下四种情况下,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第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归责性以归责能力为前提,权利外观责任的负担不能加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之上。在这种情况下,需对法定代理人加以考察。[18](P148)第二,在绝对强迫下作成票据的场合,签章人不具有可归责性。因为此时票据签章人非基于其自主的行为而签章,签章人已无力对其签章的风险进行掌控。因此,因胁迫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债务。第三,在票据签章被伪造的场合,原则上所显示的票据签章人不具有归责性。因为作出外观的并不是签章名义人,而是伪造人。但是,在票据的取得人向名义人询问签章是否真实,名义人给予明示或默示确认的场合,或在被委托保管的印鉴和当前交易使用的印鉴被冒用的场合,应该承认名义人的可归责性。[5](P233)因为第一种情况下,虽然不是本人直接作出外观,但相当于本人承认其作成票据;第二种情况下,本人应该知道他人利用其印鉴和当前交易所使用的印鉴作成票据的概率很大,并可以控制该危险,故具有归责性。第四,在票据记载内容被变造的场合,变造前的签章人对变造后的内容一般不具有归责性。因为变造是在票据脱离签章人,进入流通中进行的,票据签章人不能控制变造的危险。但是,如果票据签章人为权利外观的发生设定条件,如由于记载不充分,提高变造的危险时,那么,就应该承认其对于变造的票据外观具有归责性。[22](P75)

结 论

当票据的交易符合权利外观、合理信赖和可归责性三要件时,权利外观理论即可得以适用。此时,外观状态取得真实状态的法律地位。善意持票人依其对外观的合理信赖而取得票据权利;签章人因其对票据外观形成的“与因”而承担票据责任。由于围绕票据的法律关系存在票据债务负担和票据权利移转两大支柱[23],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取得并不以在他之前签章的直接关系人或某一特定的签章人具有可归责性为条件。只要票据上存在一个具有可归责性的签章人,善意持票人即可向其主张票据权利。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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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