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立法规定介评
2013-12-29王傲于晓光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兴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目前的法律条文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文章通过对现行立法的介绍和评析,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刑事和解 立法规定 评价
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通过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谈、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①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专门作出规定。但是,此次立法规定未能充分吸收实践中的改革成果,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其规定过于笼统,对司法部门的实践缺乏进一步的指导。鉴于此,笔者拟对新《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介绍和评析,以期为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提供借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第二类是过失犯罪,同时又对这两类案件适用和解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法律还规定了一项排除性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从法律规定来看,有以下几方面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
刑事和解适用的罪名范围有待调整。第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对比前者,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但是将罪名范围严格局限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这导致了刑事和解的发挥空间缩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刑法分则第六章所涉及的部分罪名。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情节一般较为轻微,犯罪影响较小。在此类案件中,大多是因民间纠纷导致的小型聚众斗殴或是公共场所的寻衅滋事等,虽然妨害了社会管理,但并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在真诚悔罪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第二,在过失犯罪案件中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是考虑到加害人主观恶性小,能够真诚悔罪,且案件多具有明确的被害人。但是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给予严格的条件限制。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允许和解势必导致一些理论和现实操作的问题,然而法条对允许和解的过失类案件规定过于笼统。②在上述犯罪案件中,往往不特定的人民群众是受害者,即使部分民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和解,在社会上也会引发争论。因此,即使在满足刑事和解的条件下,对于上述案件的和解,也应在程序上进行严格规制,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裁判结果不公引发公众的广泛不满。
应着重考虑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为当事人双方提供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让加害人深切感受其痛苦并真诚悔罪,真正做到从心理上反思自我,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以及重新回归社会都具有积极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没有对未成年人设置专门的刑事和解程序。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事和解制度在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率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应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揉进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因素,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必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以此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同时将附条件不起诉的DbooHZ4YT9kiE8Bk5NURlQ==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这对于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和解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程序打破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有助于平衡加害人、被害人、社会三方利益关系。然而立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仍不够完善,在以下方面还需进一步探究:
公检法机关是否都适合成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根据立法规定,在办理刑事和解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作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引导双方当事人妥善地解决纠纷,确保和解的自愿、合法性并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说到底仍是解决加害人犯罪的程序制度,对于这种涉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切身利益、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序,还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来主持更为合理。对此,笔者建议由法院、检察院来主持和解程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参与并履行监督职能,以防止“以公谋私”等现象的发生。同时,笔者不赞成公安机关成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公安机关主要职能在于查明犯罪事实,提供犯罪证据,从其代表的公权力来看,是与加害人处在对立状态的,若由其担任主持者,可能会忽视或侵犯犯罪嫌疑人利益,无法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也就切断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生命之源。
如何对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加以全面审查。自愿性与合法性是刑事和解能够达成的基础,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更是国家公权力一定程度上让渡私权的原因之一。合法性,就是要求和解既不违反《刑法》及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出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种强迫方法所致。③然而,全面审查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在操作上仍具有一定难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列举了和解协议书中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但是,如果协议设计不合理或者和解程序操作不当,很容易滋生“花钱买刑”的危险,造成刑罚权的滥用。较之合法性,多数情况下对和解自愿性的审查不是很充分。一方面加害方可能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才口头上进行悔罪并表示愿意赔偿;另一方面被害方可能因为缺少资金救济或是受到加害方甚至第三方的威胁,不得不“自愿”接受和解。笔者认为,在对和解的审查上,不仅公安司法机关要认真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国家还应积极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所追求的结果之一,也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参与刑事和解过程最直接的目标,然而法律条文并未对刑事和解协议定性。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是兼具刑事与民事双重性质的公法视野下的契约。它既对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产生影响,又在双方当事人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共识,因此协议应具有法律强制力,非经特定情况,不得随意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应在签署后即时履行,已履行完毕又反悔的,非经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法院均不予支持;同时《解释》还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这将原立法条文中的“可以”作“应当”解释,更明确了和解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有效贯彻起到了推动作用。
为了确保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发挥,必须要加强对和解协议的法律监督。首先,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加害人要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被害方进行真诚悔罪,表明自己的态度,同时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即时履行;其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检方不予起诉的加害人,在其对被害人进行悔罪、赔偿后,检察机关可要求其指导下的当地公安机关随时关注加害人的行为及思想动态,及时向检方汇报,以便更好地行使其监督职能;最后,若加害人和解行为有不端现象或是悔罪态度转变,检察院可对其进行后期训诫,必要时采取一定措施来规制。笔者建议,为了缓解检察机关及其指导下的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可以请求当地的基层组织协助进行外部监督,以保障和解协议效力的发挥。
刑事和解制度在充分尊重双方意志基础上,能够妥善解决纠纷,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它的存在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面对面交流的平台,促进了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也让被害人得到心灵慰藉,这符合共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当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仍在起步阶段,现阶段的立法可能无法满足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不断地探索、总结,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以便更好地为司法实务部门提供理论指导。
【作者分别为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吉林省社会科学院教授】
【注释】
①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②孙万怀:“以实体与程序协调性为视角看刑事和解举措入法”,《法学》,2011年第12期。
③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4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