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法律运行障碍及对策研究
2013-12-26韦少雄
韦少雄
摘 要: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广大农民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创造出来的一种新的企业制度形式,它在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获得了较快发展。然而,在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发展比较缓慢。通过对广西河池市、柳州市等地的调研发现,在广西民族地区有不同形式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存在,它们大多建立在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基础上,通过股份合作形式实现土地规模经营。
关键词: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法律运行;对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1-0148-02
一、广西民族地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基本现状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继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发生在我国农村的又一次制度创新,是农民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创造的一种新型的经济组织形式。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继承了劳动合作的属性,引入了资本合作的优势,实现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的有机统一,适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对调整和优化农村产权结构,深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加快新农村的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在20世纪90年代初,珠江三角洲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首先开始了社区型股份合作制试点。到了21世纪初,社区型股份合作制在江浙、上海等沿海发达地区得到推广。从出现到今天,经过20多年的理论和实践探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对中国农村产生了巨大影响,为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了条件,在明晰集体产权、创新运行机制和管理水平、维护成员利益等方面的改革取得了良好的局面。相对于东部发达地区,在中西部诸如广西民族地区显得较为落后,在实践中真正推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的也不多,究其原因,有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的原因影响,但是,更重要的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新生事物,在理论和实践上还存在不少法律问题。然而,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的落后,并不意味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在民族地区等不发达地区的消失,相反,在这些地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大量存在或刚刚起步,通过调研,发现在广西河池、柳州等桂西北少数民族集中的地区通过借鉴先进发达地区江浙一带、珠江三角洲,以及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竹湾村等地发展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取得的成功经验,近些年已经开始了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试点工作,原村委被撤销后改为社区,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重新确定农民对集体资产的个人占有、利益分配、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权,将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改造成股份合作制,执行按股分红。这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村民集体资产管理难以到位的被动局面,完善了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分配方式,规范了村级集体经济管理,促进了产权明晰、股权量化,增加了农民收入。
二、广西民族地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法律运行障碍
1.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运作缺乏足够的法律、法规支持。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把合作制的因素和股份制的因素结合在一起的经济组织形式,通过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既保持了股份制中筹集资金、按股分配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又吸收了合作制中按劳分配和提取公共积累等基本内核。与股份制和合作制相比,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具有以下明显的特征:一是劳动与资本的联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职工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二是民主管理与法人治理相统一,采取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机制,设立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董事会是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三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统一,企业职工参加劳动获取工资体现按劳分配,股东以其所拥有的股份参与分红,体现按股分红;四是职工入股自愿,但一般不予退股,保持企业资金的稳定性。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这些特征表明,《公司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都无法适用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目前暂无专门的农村股份合作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给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一个合法身份。
2.产权主体虚位。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产权主体虚位,还远远没有达到产权明晰的任务。《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物权法》规定行使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分别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实际上代替了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应该属于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农村土地产权到底由哪个组织来行使?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农村土地集体产权更多由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实际行使,他们成为集体经济组织产权的代言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难以理顺,自治组织与股份合作组织混淆不清。从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组织性质来看,由其行使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并不适合,容易导致政社不分,产生以政代企、产权不明、权责不分、以权谋私等行政权力侵蚀的现象。
3.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调查发现,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内部管理体制上,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或者有名无实的问题。一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内部管理机构运行不规范,有的以村民代表会议取代股东代表大会。二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章程不健全,对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经营者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主要依靠经营者的责任心与良心管理,导致董事会、监事会难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一些董事会发展集体经济的积极性不高、办法不多,所以一些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成立以来,集体经济面貌没有多大改变;有些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经济和财会知识,无法发挥应有作用。三是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股东只关心分配结果,而不大关心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运作,更不用承担相应的义务。四是收益分配行为不甚规范,分配激励机制不够明显。有些股份合作组织违反章程规定,超比例分红或无收益分红;在分红中平均主义色彩严重,使股东参与股份合作组织经营管理的好坏不影响自身红利,违反了股权的基本属性,不利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股权的资本化、社会化。
三、完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对策
1.深化对现有法律、法规的运用。目前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是在没有专门的股份合作制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进行的,国家法律供给存在不足。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健康快速发展,离不开国家法律的引导和保护,因此,在国家层面,加快制定《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是当务之急。在正式法律尚未出台之前,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各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有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详细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办法对当前规范合作组织的行为,促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无疑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应充分运用好现有的法律、政策资源,把它们作为推进股改的重要依据,以不断完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的法律保障机制。
2.进一步明晰集体资产产权。明晰了集体产权,就稳定了农村人心。要进一步清产核资和促进股权合理量化,使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集体家底得到核实,明确这些集体资产为全体股东所有,让全体股东了解自己在集体经济中所占的份额,稳定农村人心。通过清产核资和股权量化,无论是企业产权还是个人产权都比较清楚,企业产权归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所有,个人产权归股东即村民个人所有,股权量化后还需要经过主管部门登记核发股权证书,作为拥有相应产权的凭证。同时,要改变过去农村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的股权只作为一种分配依据的做法,在固化股权的基础上推行现金扩股,实现由福利型向资本型转变,充分发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融资功能作用。要突破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封闭性,积极探索股权向社会流转的新方式,规范股权流转。
3.健全内部治理机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明确“三会”的职责,使内部治理机构真正做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各司其职,相互制衡。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要以章程的形式明确管理层和股东的权利义务,把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管理层、股东个人的利益紧密地捆在一起,使他们真正成为集体经济的主人,增强其参与集体经济经营的积极性。要明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收益分配的程序和办法,解决以往集体资金使用和管理上由少数人说了算、没有积累机制、分配不公的弊端,使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的年终红利,成为农民增收的一个重要渠道。要增强村民的民主意识,增强村民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意识,提高民主管理和科学决策的水平。
4.积极探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分离。在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核心地位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分离。村民自治组织作为公共事务管理者,管理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不具有营利性,不受市场规律作用,不承担市场风险;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拥有农村集体资产,运用集体资产实现农民福利,具有营利性,受市场规律作用并承担市场风险。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在农村各有分工、各有职责,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组织不应成为村民自治组织的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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