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体育仲裁与调停制度探析
2013-12-05江涛
江 涛
201 1年6月日本公布了《体育基本法》,该法是日本在对实施了半个世纪的《体育振兴法》进行全面修改后制定出台的。其中引人注目的是,《体育基本法》对体育仲裁和调停制度加以规定,这是《体育振兴法》中未曾出现的。该法第15条规定:“国家为了确保体育纠纷的仲裁或调停的中立性及公正性、保护体育工作者的权益,须对有助于支援体育纠纷的仲裁或调停机关、提高仲裁人等的资质、增进体育团体对纠纷解决程序的理解等其他有关体育纠纷的快速适当的解决,采取必要的措施”。从这条规定可以发现,日本处理体育纠纷主要采取仲裁和调停的方式解决。为了能使仲裁和调停方式对解决体育纠纷发挥实际作用,日本在2003年4月设立了体育仲裁机构(JSAA)。
虽然我国《体育法》第33条也规定了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协调和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未设立体育仲裁机构,更没有制定具体的仲裁规则,致使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无法真正确立。为了健全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我国有必要借鉴日本的仲裁和调停规则。本文旨在通过对日本现行体育仲裁与调停制度的探析,以期有助于我国体育仲裁和调解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1 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运营
最初日本体育界提出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构想,是在1998年1月正式发表的一篇题名为《关于我国反兴奋剂的体制》报告书中提出的,该报告书是由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JOC)和日本体育协会为主的协议会组织完成的。其背景是日本为了响应当时全世界范围的有关强化反兴奋剂规制的潮流,认为应当设立以反兴奋剂为中心的组织,同时也建议为了解决如果将来运动员在兴奋剂检查中出现问题而导致禁止参赛的处分是否妥当的纠纷,有必要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为此,19 99年12月在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下设“体育仲裁研究会”,研究具体有关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的问题。该研究会参考了1984年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下设的“体育仲裁法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CAS)的解决方式以及日本商事仲裁规则,起草了适合日本的体育仲裁规则草案。
2003年4月7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JSAA)正式设立,但当时还只是一个非法人团体。经过6年,以提高体育法规的透明度、通过仲裁或调停的方式解决运动员与体育团体之间的纠纷、振兴健全的体育为目的的活动,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在2009年4月1日成为一般财团法人。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主要工作包括:(1)策划体育仲裁与调停的相关基本计划;(2)制定体育仲裁与调停的规则;(3)处理与体育仲裁与调停相关的事务;(4)普及体育法、体育仲裁与调停知识的教育;(5)收集和管理有关体育法、体育仲裁与调停的信息;(6)促进国民对体育事业的理解和信赖,振兴健全的体育事业。
日本体育仲裁机构下设评议员会和理事会。现任评议员会和理事会成员主要有:法律专家和学者、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日本体育协会和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的负责人等。
评议员会由3至7人组成,其中1人被选为评议员会长。评议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1)基本财产的维持和管理;(2)评议员和评议员会长的选任及解任;(3)理事和监事的选任及解任;(4)变更仲裁机构的章程;(5)各年度的工作报告和决算报告的批准;(6)长期借款以及重要财产的处分和受让的批准;(7)理事和监事的责任限定及免除;(8)解散及残存财产的处分;(9)机构合并、机构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以及机构业务的全部废止;(1 0)理事会向评议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
理事会由6人至13人组成,其中1人担任代表理事。另选其他理事担任执行理事,但人数不超过6人。由于代表理事是理事会的议长,可以代表法人执行业务,因此又可被称为体育仲裁机构的机构长。执行理事辅佐代表理事执行业务,在代表理事发生事故或缺席时,可以代行职务。理事会除了可以决定代表理事和执行理事的选任及解任外,还可以决定评议员会的召开日期、场所和议题,并且可以决定规则的制定、变更和废止。
日本体育仲裁机构设置监事1至2人,其职务主要是对理事的职务执行和会计加以监查,并依法作出监查报告。此外,日本体育仲裁机构还设置了维持会员作为后援,包括特别维持会员和一般维持会员,其中特别维持会员由3个团体构成: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日本体育协会、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一般维持会员包括日本反兴奋剂机构、日本女子职业高尔夫协会等。
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财产包括两类:基本财产和运用财产。基本财产是体育仲裁机构开展工作不可或缺的特定财产,除了设立时的基本财产现金3 00万日元外,其他基本财产来自捐赠,以及评议员会通过决议转入基本财产的财产,基本财产的维持和管理须按照评议员会的决议制定的规程行使。运用财产是除了基本财产以外的财产,其管理和运用由代表理事行使,但须按照理事会的决议制定的规程行使。此外,评议员、理事和监事均无报酬,机构只支付其为行使职务所需的费用。
2 日本的体育仲裁规则
日本体育仲裁机构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制定了不同的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3种类型:体育仲裁规则、基于特定仲裁协议的体育仲裁规则、兴奋剂纠纷体育仲裁规则。虽然制定规则的适用对象不同,但是在规则形式上是相同的,即各项规则均由5章构成:总则、仲裁程序、暂时措施、紧急仲裁程序、仲裁费用及仲裁人报酬金。
2.1 体育仲裁规则
体育仲裁规则适用于“行政诉讼型”的体育纠纷,即关于运动员作为申诉人要求体育团体取消其决定的仲裁。例如,运动员对体育团体派遣运动员参赛的选拔结果或者以运动员违反规则为由对运动员作出惩戒处分的决定存在异议,就可以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提起申诉,要求仲裁,但这类仲裁并不适用于比赛中裁判员作出的裁判。由于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人力和财力有限,因此目前仅接受运动员对日本奥林匹克委员会、日本体育协会、日本残疾人体育协会及其所属体育团体等提起的申诉。体育仲裁主要包括如下步骤。
(1)申诉。运动员必须在知道体育团体作出决定后的6个月内,或者不知道该决定何时作出但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提起书面申诉。书面材料包括申诉状、表明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纠纷发生时愿意接受体育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书的复印件。如没有仲裁协议书,须提供包括体育团体自愿委托体育仲裁机构仲裁条款内容的章程复印件。这项体育团体表明自愿委托日本体育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被称为“自愿委托条款”,目前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正在积极向全国的体育团体推广该条款内容,希望体育团体都能在各自的章程中加入“自愿委托条款”。申诉人另须缴付申诉费5万日元,如被申诉人不愿意接受仲裁,体育仲裁机构应将申诉费如数返还给申诉人。申诉人为数人,可选一个代表;如需要代理人参加仲裁,须出具委任状。
(2)受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在对上述书面材料的提交加以确认后受理申诉,并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
(3)答辩。被申诉人必须在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周内,向其提交答辩状,同时附上体育团体组织规定的复印件,如需要代理人参加仲裁,须出具委任状。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在收到答辩状后应立即将答辩状的复印件发送给当事人和仲裁人。
(4)变更与撤诉。申诉人可对申诉内容提出变更申请,但须得到体育仲裁小组的许可,仲裁小组在许可之前,须听取被申诉人的意见。申诉人可以在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1周内,单方面提出撤诉。此外,申诉人也可以在得到被申诉人同意后,提出撤诉。撤诉状在到达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时生效。
(5)仲裁人和仲裁小组。仲裁人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日本体育仲裁机构选任,选任对象通过公开招募产生,要求应募人员是对体育运动具备一定的理解力、熟知体育界的实际情况和体育法的法律专家和学者;二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并经日本体育仲裁机构认可。仲裁小组原则上由3个仲裁人组成,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对于案件性质的判决由1个仲裁人担任。如仲裁人出现死亡、回避、辞任或解任的情形时,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应当再选定替代仲裁人。
(6)审理。仲裁小组应遵照公平原则,给予当事人提出主张、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关于询问的日期和场所,由仲裁小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当事人可以在询问期间内或询问期间外向仲裁小组提出书面主张。仲裁小组为了理解案件和当事人的主张,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当事人有必要向仲裁小组提供证据,对其所提主张或辩论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仲裁小组可对证据作出调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和录像,并保管所有询问记录。如审理过程需笔译和口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应予安排。当仲裁小组认为可以对案件作出仲裁判决或者无法继续审理时,可以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但是,如果仲裁小组认为有必要重新审理,一般须在审理终结决定作出之日起2周后进行。原则上,整个审理过程和记录不得公开。
(7)仲裁判决。如仲裁小组认为可以对案件作出仲裁判决并终结审理,原则上须在终结审理之日起3周内作出仲裁判决,仲裁判决应以体育团体的章程以及法律的一般原则为标准。此外,如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和解的,仲裁小组可以将和解的内容作为仲裁判决。仲裁小组必须制成仲裁判决书,仲裁判决书的原本交日本体育仲裁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10年。仲裁判决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当事人受其约束。
(8)暂时措施。体育仲裁小组根据申诉人的申诉,认为仲裁特别有必要之时,可以下达暂时措施的命令,但须听取被申诉人的意见。
(9)紧急仲裁程序。如体育赛事即将临近,日本体育仲裁机构鉴于事态的紧急性或案件的性质需要急速解决纠纷时,可以采取紧急仲裁程序,但不得有损程序的公平性。
(1 0)仲裁费用和仲裁人报酬金。申诉人主要负担申诉费,不需负担仲裁费用和仲裁人报酬金。但是,当事人依照规定须负担不在日本居住的仲裁人的费用、证据调查费、笔译和口译费。仲裁人报酬金原则上为一个案件5万日元,然而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可以根据仲裁人的经验以及案件的难易度作出增额不超过10万日元的决定。
2.2 基于特定仲裁协议的体育仲裁规则
基于特定仲裁协议的体育仲裁规则适用于“民事诉讼型”的体育纠纷,即对当事人没有限定,只要是与体育有关的纠纷均可提起申诉的仲裁。但是,由于该仲裁方式主要是以涉及体育商业的纠纷为对象,因此申诉费和管理费是按照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的标准收取,费用昂贵。该仲裁程序与体育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基本相同。
2.3 兴奋剂纠纷体育仲裁规则
兴奋剂纠纷体育仲裁规则适用于“刑事诉讼型”的体育纠纷,即当运动员在兴奋剂检查结果中发现有问题,受到日本反兴奋剂机构的处罚决定时提出申诉的仲裁,申诉费为5万日元。但是,如果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和国际体育联盟认为日本反兴奋剂机构的处罚决定太轻,也可以运动员为被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诉。该仲裁程序也与体育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基本相同。
3 日本的体育调停规则
日本的体育调停规则,具体是指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在2006年10月制定的“基于特定调停协议的体育调停(和解斡旋)规则”。该规则在2007年4月日本施行《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利用促进法》(ADR)之后立即向法务大臣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后经过几次修改,最新修改的是在2009年4月。
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体育调停对象,原则上涉及一切有关体育方面的纠纷。但是不包括以下两种体育纠纷:一是有关体育比赛中裁判员所作的裁判纠纷;二是与体育比赛及运营相关的体育团体或机关所作的惩戒处分决定纠纷。体育调停主要包括如下步骤。
(1)申诉。申诉人在提出体育调停申诉之时,首先要提交调停申诉书。其次,须提供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日本体育仲裁机构调停纠纷的协议书的复印件。但在实际程序上即便没有调停协议书,只要申诉人提出申诉,并且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判断该案件适合调停的,就可以通过与被申诉人联系,协助达成调停协议。申诉人还须缴付申诉费2.5万日元。如需要代理人参加调停,须出具委任状。
(2)受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在对上述书面材料的提交加以确认后受理申诉,并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如果被申诉人愿意接受调停,须向体育仲裁机构缴付2.5万日元调停承诺费,提交承诺确认书。当事人在进入调停程序后,除非有保全自己权利的必要,一般不可再就调停对象的纠纷要求仲裁或诉讼。
(3)调停人。调停人的产生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日本体育仲裁机构选任,选任对象通过公开招募产生调停候选人,一般要求调停人是对体育运动具备一定理解力的律师或大学的法学教授等;二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并经日本体育仲裁机构认可。调停人原则上为1人,但如日本体育仲裁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安排数人。调停人必须独立、公正、快速地处理案件。如果当事人对日本体育仲裁机构选定的调停人存有异议,须在收到调停人选定通知后5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
(4)调停。原则上调停人召集双方当事人会面只有1次。调停人应在调停过程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对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提出建议,以帮助圆满解决纠纷。如果调停人不是律师,则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应从调停候选人中选任1名律师作为顾问。顾问应在调停人说明有关案情之后,提出法律方面的建议。无论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时是否制成书面的和解条款,调停人都应当向顾问说明和解内容,得到顾问的同意才行。顾问应对和解的内容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需要制成书面和解条款加以判断,并提出建议或修改意见。值得注意的是,调停人和顾问在调停程序结束前后,均不得涉及该案件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原则上,整个调停过程不得公开。
(5)调停结束。除了当事人有特别协议或者日本体育仲裁机构认为有必要可以延期之外,调停程序应在调停人选定后3个月内结束。调停在下列事由发生时结束:①和解成立;②双方当事人对案件通过仲裁等其他方式解决纠纷达成协议;③双方当事人分歧太大,均不愿让步造成调停失败,调停人决定结束调停;④在调停人选定后3个月,调停人决定结束调停;⑤如有一方当事人向调停人或日本体育仲裁提出结束调停通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决定结束调停。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停人应让当事人制成和解协议书之后,作为见证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和解协议书的原本在调停程序结束之日交日本体育仲裁机构保管,保管期限为10年。
(6)调停费用和调停人及顾问报酬金。当事人主要分别负担调停申诉费和调停承诺费,不需要负担调停费用和调停人及顾问报酬金。但是,当事人依照规定须负担调停人及顾问的交通费等。调停人及顾问的报酬金原则上为一个案件5万日元,然而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调停人的经验以及案件的难易度等作出支付不超过10万日元的变更决定。
4 结语——对我国的启示
对于我国而言,从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以及日本体育仲裁和调停制度的探析中,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第一,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确立体育仲裁规则。我国目前解决体育纠纷的方式除了行政方式和司法途径之外,缺乏其他独立、中立、公平、快速的纠纷解决手段。我国有必要学习和借鉴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模式,设立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这样才可能排除干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中立,同时也可以充分发挥机构的专业性和快速处理体育纠纷的功能。此外,有必要参考日本的体育仲裁以及调停规则,对我国的体育仲裁和调解程序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具备可操作性。
第二,国家应对体育仲裁机构给予支持。由于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的人力和财力有限,因此在处理体育纠纷的案件数量和规模上还是存在力不从心的缺陷。我国应该对将来设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但同时须注意要确保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地位。
第三,提高处理体育纠纷人员的素质。日本的体育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和调停人员的招募条件具有高标准,一般都是具备理解体育运动的法律专家和学者。我国也应当努力选任具有高素质的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和调解人员,为此有必要从现在开始建立和完善复合型人才的培养机制,使得仲裁和调解人员的工作能够令双方当事人满意。
第四,增进运动员和体育团体对处理纠纷程序的理解。日本的体育仲裁机构充分重视运动员和体育团体对处理纠纷程序的意愿,在启动仲裁和调停程序之前,须向双方当事人作出确认得到承诺后才行。为了能够使得体育纠纷案件得到顺利快速地解决,我国也有必要积极鼓励体育团体在其章程中加入像日本体育团体表明愿意接受仲裁的“自愿委托条款”。
[1][日]日本体育法学会编.详解体育基本法[M].成文堂,2011.
[2][日]道垣内正人.“仲裁·ADRとガバナンス”[J].日本仲裁人协会会报(第8号),2011.
[3][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一般财团法人日本体育仲裁机构章程》,2011年6月。
[4][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日本体育仲裁规则[M].2009.
[5][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基于特定仲裁协议的体育仲裁规则[M].2011.
[6][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兴奋剂纠纷体育仲裁规则[M].2012.
[7][日]日本体育仲裁机构.基于特定调停协议的体育调停(和解斡旋)规则[M].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