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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和企业征信将区别管理

2013-11-10本刊编辑部

时代金融 2013年7期
关键词:条例主体机构

据《中国经济时报》报道: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如今已成为决定其交易机会多寡的最重要参考。而提供这类信用信息服务的征信业也随之逐步发展起来。

近日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从今年3月15日起正式施行,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首要问题。从《条例》规定的市场准入到征信业务规则,个人信息的保护和企业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作为两个基本思想,将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的管理明确区别开来。

我国最早的征信机构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的旧上海,时称“中国征信所”,主要从事企业信用调查。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征信行业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重新发展起来。但现在来看,这一行业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方面缺乏统一规范。许多应当公开的信息没有依法公开,采集信息困难重重。另外,对信息主体的侵权行为难以界定,信息主体权益难以维护,这也增加了征信机构的法律风险。

为了帮助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防范风险、扩大交易,也为了维护征信行业的良性竞争,相关部门于2002年开始着手征信行业的立法工作。期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先后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除《征信业管理条例》这一原则性法规外,中国人民银行还将制定实施包括《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个人及企业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在内的多项配套规定,国家对征信行业发展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由于个人和企业这两个主体的法律属性不相同,个人对自己的信息拥有完全的控制权,法律也相应规定了隐私权制度对个人信息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而企业本质上是法律创设出来的特殊民事主体,其信息关系到交易对方的利益。因此,《条例》遵循了这种法律属性的区别,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实行区别管理,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不同的设立条件。

基于个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条例》对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相对严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例外,还需具备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有符合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任职资格等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登记。

此前,由于许多征信机构尚未建立起完善的信息保护制度,存在着信息大规模泄露的风险。此次《条例》的出台为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要求,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严格法律责任。

为了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这一期限的设定主要参考公众、专家意见和国际惯例。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

而对于企业,《条例》则鼓励其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时都不需要取得企业的同意;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视为企业信息,采集和使用时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另外,《条例》对设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管理也相对宽松,只需依照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法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即可,不需另行审批。

可以看出,对于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区别管理的模式既满足了企业征信产品的多样化需求,促进了企业征信市场的充分竞争,又提高了个人征信机构的准入门槛,保证了个人征信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从而更加规范地采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维护信息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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