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醉酒驾驶肇事之思考
2013-10-31曹良德
曹良德
摘 要: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作为引子,结合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和2011年5月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抑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了辩证的分析,提出醉酒驾驶肇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醉酒驾驶;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5-0144-02
一、问题的提出
这是一个发生的真实案例:
2011年2月17日22时左右,陈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长钢总厂方向往矿山机械厂方向行驶去接朋友,行驶至江油市建设路长钢总医院站台地段,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何某某、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受伤、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陈某驾车逃逸。于当晚22时40分被公安机关挡获(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128mg/100ml)。陈某在侦查阶段辩称其走这段路是因为路熟,认为不会出事。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定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两罪在客观危害结果上不易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过失与故意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存在区别,不过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有着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即二者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显现出某种“轻信”,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成为对本案行为人定性认定的关键。笔者认为:陈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法理透析
在刑法理论上,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但实际上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而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1]271-272。这种过错形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如果行为人的自信没有客观依据,其行为必然导致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间接故意。
面对道路上瞬息万变的交通情况时能在短时间内做出判断并采取恰当的处理措施需要驾驶员在行车时必须保持头脑清醒,在这里起决定作用的是人的中枢神经系统。行为人醉酒驾驶,酒精对人的大脑既有短时间的刺激作用,使人“假兴奋”,又有麻醉作用,使人反应迟钝甚至导致行为失控。醉酒驾驶会导致驾驶人员部分甚至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是在明知要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况下还要大量饮酒,或者是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还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在醉酒的情况下从事这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完全置他人的安全于不顾,足以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发生损害的危险,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在醉酒状态时没有自信的客观依据,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是一种间接故意。
在司法实务上,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公布的两起醉驾肇事判例为标本,以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为政策导向,实务界中出现了治乱用重典的传统思维导向。在意见中指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驾驶人,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有间接故意时,还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而不能简单地根据撞击次数进行认定。例如肇事车辆对后面车辆的撞击是因为车辆本身失控所致,就无法推定行为人一定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过。
醉酒驾车因其有高度危险性,极易造成恶性事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条文说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人主观上应当为故意。醉酒驾车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就认定为主观故意。如果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反而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与危险驾驶的主观方面是自相矛盾的,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次,也有违罪行相适应原则。醉酒驾车未肇事,主观方面是故意;醉酒驾车肇事,主观方面反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样于法于理于情都说不通。
具体到陈某醉酒驾驶肇事一案,本案可以说是一个很特别的案件。本案与最高法的典型案例的关键区别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只是没有发生所谓的二次碰撞。没有出现二次碰撞,但这不是不能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站得住脚的理由。其一,如果再出现了二次碰撞,对陈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是没有争议的。最高法的意见明确指出了特别二字,指的就是二次碰撞这种情况。并不是说不是二次碰撞的就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追究。我国目前采用的不是判例法,判例只是发挥参考作用和现实影响。世界上也不可能有完全一样的案例,追究“同案同判”是法律的应然要求,是法律公正的体现的载体。其二,对陈某的追究只要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存在间接故意就足够了,不能以是否出现了连续冲撞的危害后果来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足以认识到其醉酒驾车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会对他人的生命安全造成伤害,然而,其对此漠然置之,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出于逃逸的目的,仍然继续驾车行驶,恰好没有出现所谓的二次碰撞。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将他人的生命置于高度的危险中,其本人已经没有能力对这种危险予以控制,危险随时随地都会发生,却依然不管不顾、置之不理。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自己醉酒驾车行为的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我国醉酒驾驶肇事立法的完善
司法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非常困难,但最终处理起来要么归于交通肇事罪,要么归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导致处理此类案件的争议很大。究其根本原因是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法定刑差异很大造成的。对醉酒驾驶肇事行为,要么处理得较轻,要么处理得较重。在处罚较轻的交通肇事罪与处罚较重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出现了处罚的断裂带。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统一司法判定标准,促使社会健康、文明、和谐发展,可以借鉴他国立法例的基础上,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使我国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处罚醉酒驾驶肇事上形成阶梯,醉酒驾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入罪判断。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醉酒驾驶肇事案件在司法处理方面引起的争议。
所以,刑法理论应重新确定风险社会下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界限,刑事政策应当以法的合目的性与合稳定性为宗旨,刑事司法应从醉酒行为阶段之应罚性着手,仔细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就醉酒驾驶肇事立法完善而言,为避免醉驾行为主观认定的困难,从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刑罚的设置来看,刑度总体是轻的,而其他国家都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在美国,对于酗酒后驾车规定为故意犯罪,初次饮酒后驾车可判处一至七年有期徒刑,第二次的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2]。在英国,行为人酒后驾车致人死亡的,情节恶劣的可处10年有期徒刑。在日本新修订的刑法中有“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的可判处20年有期徒刑。这些国家立法多年,有效减少了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当前我国的醉酒驾驶肇事立法可以借鉴国外的成熟的立法经验,应当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将醉驾、飙车等情况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情节,对这些“马路杀手”设置可达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的刑罚。
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有这样几个好处。第一是淡化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避免司法纠缠于主观方面而犹疑不决;第二是适应了风险社会强化刑法规制的需要,满足了社会严厉惩治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期待;第三是统一法律适用,纯化危险驾驶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使司法机关的罪名适用少一些随意性;第四是减少社会公众对“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选择性执法之质疑,提高司法公信力,加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3]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M].北京: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5]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