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日持久的民国商标诉讼案
2013-10-31邱志仁
邱志仁
大中华橡胶厂是近代中国民族橡胶工业中规模最大的厂家,诞生于1928年10月的上海,创办人为余芝卿、薛福基和吴哲生,以生产鞋类橡胶制品为主,兼及热水袋、雨衣、人力车胎等。由于在生产工艺上采用日本橡胶技术,该厂出产的“双钱”牌胶鞋、跑鞋、篮球鞋等产品质量上乘,商标驰名国内。1934年,该厂改组为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求得进一步发展,大中华橡胶厂自1932年起就开始酝酿开发汽车轮胎。经理薛福基说过:“外胎进口,每年漏卮甚大。”①当时汽车轮胎的利润高,而中国又没有制造汽车轮胎的厂家,因此薛福基很想收回这笔“漏卮”。几经周折,1934年10月最终试制轮胎成功。
“双钱”轮胎的诞生在当时具有非凡的意义,从此中国人拥有了自己制造汽车轮胎的能力,打破了欧美国家在中国轮胎市场上一统天下的局面。1935年“双钱牌”轮胎开始正式批量生产。同年10月,在新加坡“中华总商会国货展览会”展出,被授予国货扩大展览会特等奖状。
当时英、日、美、法等国的外来轮胎蜂拥市场,其中英国邓禄普橡皮有限公司的“老人头”牌车胎占据了近90%的销售市场份额。“双钱”轮胎正式开始生产后,该公司随即采取打压策略,将轮胎售价降低三分之一,并和国民政府的官员达成协议,使得各省的交通厅、公路局等交通部门清一色使用邓禄普轮胎。在此艰难的情况下,大中华橡胶厂毫不畏惧,采取对策积极迎战。例如,厂家到处赠送轮胎,规定先试用后付钱;保用12个月,保用里程为市内15000公里,长途郊外10000公里;保用期内免费修理,如损坏不能使用时该轮胎价格就参照使用时期扣算。②
面对大中华橡胶厂蒸蒸日上的轮胎事业,“轮胎老大”邓禄普公司还是感到了隐隐的压力,“卧榻之侧,岂容他人酣睡”,就是想分一杯羹也不行!“双钱”轮胎这颗种子既已发芽,必须在其成长壮大之前,就将其扼杀于“摇篮”之中。于是,继“商业战”之后,该公司又另辟途径,准备通过司法途径置大中华于死地。由此,邓禄普橡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禄普公司)和大中华橡胶厂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华橡胶厂)开始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战”。
第一回合——大中华橡胶厂的再异议请求
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邓禄普公司信心满满地准备打一场漂亮的“诉讼战”,以便彻底解除这一潜在的市场威胁。那么从何处入手呢?鉴于双方商标一为“老人头牌”,一为“双钱牌”,国籍又有区别,从名称和文字上皆无法下手。怎么办?邓禄普心生一计,从轮胎花纹下手。大中华“双钱”牌轮胎的金锭形花纹图样由商标局于1935年颁发注册证,登载于商标公报第95期第19596号审定书。
针对此项审定,1935年3月,邓禄普公司聘请了律师阿乐满,正式向国民政府商标局提出异议,状告大中华橡胶厂所出“双钱”轮胎的金锭形商标图案和邓禄普公司“老人头”牌轮胎的Triple Stud Design(中文译为“梅花钉形”)商标图案相似,“就整个图案观察几乎完全相同,使购置者无以辨别”,要求大中华停止生产和发售金锭形轮胎。大中华橡胶厂应对积极,在3月26日的答辩书中据理力辩,坚决否认仿制商标图案,但无济于事。该年5月14日,商标局发出异议审定书,认为大中华橡胶厂商标侵权,并责令“双钱牌”轮胎停止生产。
“停止生产”?此事非同小可。经理薛福基作为大中华橡胶厂的诉讼代表人,立刻联系了立信会计事务所的主任会计潘序伦先生,委托其全权代理法律事务,于第二天即1935年5月15日依法向商标局提起再异议请求,表示不服异议审定,恳请商标局秉公处理,驳回异议。
在此异议再审定请求书中,大中华橡胶厂明确指出,按照异议审定书内容来看,商标局对于当事双方商标构成图案的认识模糊不清、含混其词。邓禄普公司的商标图案属于粒状,主体为六角形,两旁各为小三角形;而请求人大中华橡胶厂的商标图案虽也是三粒一组,大小各别,然而其形状均为锭形,可见双方商标的“构成之意匠”完全不同,怎么能说是相近似,又怎么可能产生混淆呢?
这项商标侵权纠纷案,实质上涉及到一个近似商标评判的问题。什么是近似商标呢?两个商标的字形、读音、含意、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不易分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备以上特征的两种商标应当视为近似商标。尽管大中华橡胶厂一再申辩双方商标图案并不一致,然而商标局认为,双方商标虽有细微不同的地方,但整个商标图样乍看起来十分相似,构成了“外观相似”,且都使用于汽车轮胎,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遂在1935年12月31日的异议再审定书上做出了“坚持原审定”的评决。
事已至此,大中华橡胶厂只得接受现实,忍痛修改轮胎模型,将金锭形花纹改为工字形,邓禄普公司还是认为近似,只得再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又将工字形改为长城形,但邓禄普公司还是认为近似。事实上,对于邓禄普公司来说,在中国诉讼这样的商标侵权案已经不止一次,其自1934年起就已相继状告沪、津、青岛三地的数家人力车胎工厂的车胎花纹与其产品花纹近似,以致当时有中国人如此感叹:“长此以往,必使华商制造车胎望胎长叹,有胎而无纹,无法使用而被迫停止。”③
左为大中华橡胶厂轮胎花纹图案,右为邓禄普公司轮胎花纹图案
第二回合——大中华橡胶厂向实业部提起诉愿
早在1932年5月15日,邓禄普“老人头”商标就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呈请商标局审查合格后,即登载于商标公报第56期。按照《商标法》规定,此后应有六个月的异议时间,即在这六个月期间,任何人对此商标有任何异议均可提出。由于我国当时尚未有能够制造汽车轮胎的工厂,而其他外商则都有本国法律保障,所以竟没有利害关系人提起异议。依照《诉愿法》规定,凡不服商标局处分者,得于法定期限内向实业部提起诉愿。因此,为求得一线生存之机,挽救我国根基脆弱、濒临灭亡的汽车轮胎制造工业,大中华橡胶厂在1936年2月7日向实业部提起诉愿,表示不服商标局异议再审定之审定事项。
1923年,第一部《商标法》正式由中华民国北京政府颁布,之后成立了第一个商标局。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重新颁布了《中华民国商标法》,并于1935年11月重新修正,使民国商标立法基本完备。为打赢这场性命攸关的官司,薛福基、潘序伦对《商标法》展开了仔细研读,经过一再商讨、斟酌,决定从以下两方面阐述诉愿请求。
其一,车胎花纹图案因为“不特别显著”,因此并不适用于商标法第1条规定④,那么车胎花纹图案当然不能只归邓禄普公司一家专用。大中华橡胶厂还举证了美商发施登、日商皮爱斯等几家外商的轮胎和邓禄普的“老人头”车胎进行比较,指出这些车胎上面的排列图案均大致相同,并无多大差别。
接着,大中华橡胶厂反客为主、主动出击,指出邓禄普公司的商标使用违背了《商标法》数条规定。原来,经过有心之人的细心比对,竟然发现了一个“弥天大谎”——邓禄普公司的“老人头”牌梅花钉商标自1932年5月注册后,迄今为止并未使用,“而此次所主张者,系似是而非并未注册之另一商标”,显然是将注册商标做了自行变换。邓禄普公司岂能如此目无法纪?对此,大中华橡胶厂请求将邓禄普商标撤销以肃法令。⑤
实业部在接到大中华橡胶厂的诉愿请求书后,指示该厂即刻呈送“双钱”牌车胎实物一件及第56期、第95期商标公报两本。1936年7月21日,在调查取证后,做出了诉字第224号诉愿决定书,撤销了商标局异议决定书及异议再审定书。实业部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商标就名称而言,一为中文“金锭形”,一为西文“Triple Stud Design”(中文译为“梅花钉形”),固然风马牛不相及;就图形而言,一为锭形,一为粒状,虽然同属三个一组,但图形的排列构造和创意都各有区别,市场交易时是不至于有混淆误认之虞的。
“双钱牌”商标
实业部的诉愿判定得到了当时新闻界、工商界的一致肯定和赞扬。《申报》、《大公报》、《新闻报》等有影响力的报纸相继发表评论,认为实业部的判决颇有科学依据。汽车轮胎需要具备不打滑、易煞车、声响小、速率高等特性,轮胎形状只能为圆形,车胎上的连续性花纹也只能有方形、三角形、直线形、圆形几种图案可选,因此车胎花纹当然不能归于某一家专用,“倘因其大概形似,即加以限制,殊不免有垄断之嫌”。
第三回合——大中华橡胶厂的行政诉讼
面对实业部的判决结果,邓禄普公司认为国民政府实业部一味袒护本国民族资本企业,有失公允,遂马上向国民政府行政院提出再诉愿请求。1936年10月17日,行政院诉字第86号决定书凭借“各以横直线互相连贯,即系意匠构造相同”的理由撤销了实业部诉愿决定。11月,大中华橡胶厂只得无奈地通知各代理销售商,该厂即日起暂停金锭形花纹车胎的制造。至此,当事人双方已经刀光剑影地过招了好几个回合,尽管大中华橡胶厂深知自身处于劣势,却断然不肯轻言放弃,倔强的薛福基和大中华人都相信事情会有转机。
果然,“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这场看似失败的诉讼官司很快就有了转折。1936年11月16日,实业部又做出了诉字第251号诉愿决定书,依然维持原来的判决,并且判定邓禄普公司梅花钉形商标图样由于违背《商标法》而无效。商标局随即便撤销了邓禄普公司的“老人头”牌商标。
即便如此,大中华橡胶厂只是取得了初步的胜利,毕竟其“双钱”牌商标也已被撤销,现在的局面只是“半斤对八两”,就此论断孰胜孰败显然为之过早。的确,在薛福基看来,这场激烈的中外交锋决定着大中华橡胶厂的生死存亡,自然来不得半点大意和懈怠,只有靠着坚持到底的信念才能取得最终的胜利。正因存有这样的信念,1937年1月,大中华橡胶厂诉讼代表人薛福基向行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院诉字第86号决定书的再诉愿决定。
国民政府行政法院于1933年6月23日正式成立,隶属司法院,与最高法院并列,专门受理全国土地、捐税、关务、商标、教育、农工商等行政诉讼案。依照《诉愿法》规定,凡不服商标局处分者,得于法定期限内向实业部提起诉愿;经诉愿决定,仍不甘服者,得继续向行政院提起再诉愿。如认为处分违法者,经再诉愿决定后,仍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以行政法院之裁判为最后决定。
该诉讼案的审判长由院长茅祖权兼任,评事有四人,分别是王淮琛、梅光义、王芝庭、李手文,1938年8月31日以“若隔离观察,其两商标之主要部分足以发生混同或误认之虞”的理由将原告诉讼驳回,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予以维持。大中华橡胶厂败诉。
轮胎广告——“首创国货汽车胎”
第四回合——庭外交锋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正如大中华橡胶厂不轻言放弃一样,为了广大的中国市场和自身的合法权益,邓禄普公司表示,对于实业部1936年11月的诉愿决定坚决不服,于1937年请求评定,但经商标局4月17日评决,认为其商标注册无效。该公司依旧不服,请求再评定,复经该局再评议,仍维持原评议事项。1938年又提起诉愿至经济部(因战时需要,1937年12月国防最高委员会成立经济部,将实业部等部门并入该部),被经济部第46号决定驳回,于1939年提起再诉愿到行政院。
1939年5月12日,由孔祥熙主持的行政院做出吕字第4853号决定,判决商标局及前实业部决定撤销。在行政院看来,再诉愿人邓禄普公司之商标既然早经呈准注册,那么商标局及前实业部决定就应撤销,该车胎花纹商标得以注册专用。⑥
双方当事人亦在庭外进行了激烈的交锋。1939年7月25日,律师阿乐满代表当事人致信大中华橡胶厂,提出以下三项蛮横要求:第一,对于中国当局现已认为与邓禄普注册商标相近似之商标,完全停止使用;第二,对于各处市面上之大中华公司车胎,凡附有上述之近似商标者,均行撤回;第三,将制造上述与邓禄普注册商标相近似之商标模型概行销毁。在邓禄普公司看来,只有把大中华“双钱”轮胎的模型也全部销毁掉,才能算是从根本上维护了该公司的利益。
面对邓禄普公司的咄咄逼人,8月21日大中华橡胶厂做了有理有节、义正词严的答复,指出遵守国家法令为人民之本分,该公司早在行政院再诉愿决定书下达后于1938年11月即自动停止制造、出售产品;同时也要烦请邓禄普公司反躬自省,所提各项要求是否完全合理,有无越出法律范围,尤其是第三项;最后恳请邓禄普公司毋在中国工商业艰困时期乘人之危。
最终回合——大中华橡胶厂的败诉
1939年9月23日,行政院对于大中华橡胶厂因不服该院吕字第4853号决定而提起的诉愿做出判决,将诉愿驳回,并且勒令禁止再提起诉愿。由于抗日战争的爆发,此时的大中华橡胶厂总公司已迁至香港乍畏街84号。之前的诉讼代表人薛福基于1937年8月14日下午乘车经过大世界时,被日军的炸弹炸伤,不幸于月底赍志而逝。继任者为厂长吴哲生,于12月向远在重庆的行政法院上诉,状告行政院吕字第4853号决定书实属牵强附会,汽车轮胎的花纹本质上并不具有特别显著之要件,“系一种普通使用方法,以表示其形状功用,于法殊不能专用”,诉请撤销行政院原决定及原处分。
由于时局的重大变化,港、沪、渝三地书信往返时间大为拉长,可达数月,因此,经过重重程序和漫长的时间等待,1941年2月28日,以审判长茅祖权为首的行政法院作出了判决,认为邓禄普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特殊的创意和构造,应为“特别显著之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规定,且该院对此亦判有先例,因此原告之诉驳回。由于当时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一级一审制,即既是初审也是终审,所以大中华橡胶厂又一次败诉。
案件解读
纵观这起中外商标诉讼案,双方当事人你来我往,唇枪舌剑了七年,可见案情之复杂;过程更是一波三折,诉愿又诉愿,诉讼再诉讼,最终以大中华橡胶厂的败诉而告终。
撇开当时的时代背景,我们会发现,无论身处哪个时代,企业之间的竞争就是斗智,企业的竞争行为表现之一就是争夺生存的有利条件。因此,从“死生之地,存亡之道”的角度来审视这场商标诉讼战,便会体会到商场战争如“春秋无义战”一样弱肉强食。竞争对手——邓禄普公司和大中华橡胶厂之间不仅仅是争夺市场份额,而是争夺“死生”和“存亡”。一些企业的兴盛,必然伴随着另一些企业的衰败。这样迫切的生存危机感,不仅在民国时期,无论在哪个时代都会存在。如果秉持这样的观点,这个案例也许会敦促我们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来重新思考民族资本主义经济和民族资本家。但无论如何,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大中华橡胶厂作为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代表,打着“振兴国货”的旗号,面对来自世界著名跨国公司的重压,其不卑不亢、游刃有余、坚持到底的应对态度和处事方式依然值得我们今人钦佩。
注释:
①引自上海市档案馆馆藏Q38-21-1“公私合营大中华橡胶厂历史与三十年概况”
②同上
③引自上海市档案馆馆藏Q38-21-2“公私合营大中华橡胶厂沿革资料”
④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是近似商标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准。按照1930年《商标法》第1条规定:“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样,须特别显著,并指定所施颜色。”按照这条规定,商标应当具备显著性,体现在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等方面。1935年修改为“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样,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名称及所施颜色”。
⑤1935年的《商标法》在第13条中,将1930年《商标法》第14条中的“以呈请注册所指定之商标为限”,修改为“以呈请注册之图样,及所指定之商标为限”。1935年《商标法》的第26条中,新增“审定商标自行变换或附记以图形影射而使用之者,商标局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呈请撤销之”。
⑥行政院的评判标准,采用“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原则。根据《商标法》第3条“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呈请注册时,应准实际先使用者注册。其呈请前均未使用,或孰先使用无从确实证明时,得准最先呈请者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