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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浅中析亿谁安来科技为违被规事害件者中的“处买罚决单定”

2013-10-26童陈琛

参花(下) 2013年5期

◎童陈琛

(湖北文理学院,湖北 襄阳 441000)

一、经济犯罪中的犯罪对象

在本案当中,广东欣盛、中百、百源及金易四个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联手操纵股票,使股市大起大落而让自己从中获利,在这个案件当中,几个公司的行为明显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有事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这种行为在本案中没有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无疑是有失偏颇的。

在本案中我们已经明确了犯罪对象,又说“权利必被救济”,此话正解。证监会对这一起犯罪中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罚,先不说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姑且来看看其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四家公司违法所得4.49亿元;

(2)责令上述四家公司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在交易所的监督下卖出剩余股票77万股,并注销违规开立的个人账户,盈利予以没收。初看这一行政处罚决定好像没什么问题,但是仔细分析犯罪客体以及对被害者的救济,我们可以看出,两点处罚决定都体现了一个词“没收”。没收者,充公也!确实,把这样的处罚做出来,的确是救济了国家,但是这一处罚却忽略了大多数股民的利益。这样的法律杠杆无疑是不平衡的,而从中完全看不到救济,只有赤裸裸的剥削,无非是国家换种方式的借刀杀人罢了!

二、在经济犯罪中客体权利救济的必要性

市场主体是具有独立经济利益和资产,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从事市场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其中市场主体也必然将国家作为一个因素包含进去,从对市场主体的定义上来看强调的是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义务),从这一定义中也能看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是相平衡的!在主体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将履行义务,而履行义务之后当权利被侵犯时,权利也是需要另外之中救济机制来对其进行相应的救济。

从法理上来看如此,在我国宪法强调人人平等,这一“人人”是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而这两者恰恰又是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是说这两者天生具有被救济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国家本身应当尊重公民的权利,而不是从公民身上谋取利益。

中国现在正朝着深入发展市场经济的道路上运行,作为市场主体的大多数消费者的利益当然无法被忽视,而如果要深入发展市场经济,不以强有力的手段保证市场的全部主体是不可能实现的,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强有力的手段只有法律能够实现了!

可以想象,假如我们的法律对经济犯罪中的客体不予救济或者仅仅只对其中的一部分客体给予救济,那么对于那部分损失了自己利益的客体谁去买单呢?难道说自己为自己买单,或者说自己为别人买单吗?如果这样的话,不得不说是法律的问题了!在本案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涉案的金额高达4.49亿元,那么可以想象在本案中涉及的股民有多少了,股民的损失也就不言而喻了。这只是经济生活中的部分,但是我们不妨以小见大,“以偏概全”一下,假设我们在一年当中出现了很多这样的案例,但是又没有法律的救济,我们会有多少人陷入里面,有多少人要为别人徒做嫁衣但是自己却一无所得。长此以往,会影响到我们法律的公信力,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

三、保障在经济犯罪中客体权利的手段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到,权利的救济对于一个人、一个国家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是从本案的行政处罚中可以看出,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知道缺少必要的权利救济手段,这样下去我们在每一次判决之后总会使得部分人的利益受损,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

对于上述事实,我们可以推断出几个权利无法救济的理由:一是法律的规定有漏洞;二是法律在执行过程之中存在重大的疏忽等,对于这样的问题,作为一个学生而言,我无法提出这样那样高深的论点,只能对于这样的一个个案当中提出相应的小小的建议!

就本案而言,在广东欣盛、中百、百源及金易四个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联手操纵股票,使股市大起大落而让自己从中获利之后,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仅仅只是罚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部分罚金还全部收归国有。就此问题,我提出以下观点,可能不是很有道理,但是仅仅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一种参照:

1.针对此类大型的经济犯罪,应及时采用刑法,而不是单单使用行政处罚,用刑法的目的在于惩戒犯罪和安抚受害者,如果刑法的强制力真正得以贯彻执行,那么对于犯罪人员而已是一种教育功能,对于受害者也是一种安抚作用;

2.关于罚金的分配问题。这个分配可以说是极为困难的,无论从道义上讲还是从法理上说,都是难以做到真正的公平的,笔者仅仅提出一种设想,针对本案,可以将这部分4.49亿元按照股民所买股份份额返还股民,而剩余的公司盈利和账户则收归国有,额外处罚金

结语:综上所述,则是对于本案一点小小的分析,本文对于处于市场经济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个人进行权利的救济的剖析,仅仅体现个人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