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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

2013-10-21葛维维

卷宗 2013年9期
关键词:财产刑法价值

葛维维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网上娱乐业也随之繁荣与发展。与之共生的是我国网络虚拟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频频发生,民众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声音愈来愈强烈,应怎样用民法手段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已经引起争论,对其应否动用刑法这一最后屏障,更是引起广泛讨论。本文对虚拟财产的定义进行了简要分析,着重以刑法保护的角度,结合了相关案例说明对虚拟财产采取刑法保护的重要性,最后,借鉴国外相关的对虚拟财产保护的立法例,对我国的虚拟财产刑法保护提出几点意见,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虚拟财产,规范网络运营市场。

关键词:虚拟财产;刑法保护

1 引言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游戏成为众多网民娱乐休闲的活动之一,甚至成为某些游戏玩家的生财之道。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就成为玩家们的宝贵财富。账号被盗、网络游戏中人物装备失窃等事件层出不穷,这引发了人们对虚拟财产的关注。因此,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讨论具有深刻的理论指导意义和现实实践意义。

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制定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相关法律条款,并已在实践中得到应用。在国内学术界,大多学者也都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然而对于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否可以完全纳入到我国刑法加以规制以及如何利用法律手段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进行保护的问题,却尚无定论。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部门对此类财产的价值进行有效的认定,笔者认为,如果能在立法上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进而将其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范畴之中,必然能够有效地遏制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本文通过理论研究和比较借鉴的方法,试图提出网络虚拟财产刑法保护的解决方案,为相关立法工作和司法实践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2 虚拟财产概念

2.1 虚拟财产定义

虚拟财产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这种财产以网络为载体,由特定主体所控制,并不是一种实体物。借鉴学界有关的理论,我们对虚拟财产做一个简单的定义:以网络游戏为基础,由网络游戏的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控制的账号下所记载的通过各种方式所拥有的“货币”、“宝物”、“武器”、 “级别”等,保存在游戏服务器上,可供玩家随时调用、创建或加入游戏的各种数据资料或参数。通过对虚拟财产的分析,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无形性。虚拟财产本身属于电子数据。与一般财产不同,虚拟财产并没有实体,而是一种电子记录(电磁记录)。

2.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价值有主观性。即只有对于特定的系统和特定的相关人,虚拟财产才有意义,如果没有系统支持,则虚拟财产毫无意义。这种价值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3.可以为权利人带来收益,是一种财产性权益。所谓财产性权益,就是指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和利益,这是虚拟物区别于有形物和无形物的重要特点。虚拟物的形态是什么不重要,关键的是它是一种权益。

4.虚拟财产的交易规则与一般财产的交易规则不同。对于虚拟财产的交易应该是在特定的电脑系统中存在,由于虚拟财产是依附于特定系统,因此交易也应该在该特定系统中进行,同时虚拟财产的交易还受到包括空间上的限制和时间上的限制。

2.2 虚拟财产的特殊性

从现实生活中科技的高速发展来看,虚拟财产从最初的由一些人承认到现在有愈来愈普遍化的趋势,我们可以看出其已经有了一定的公众性,对虚拟财产予以一定的民法保护是越来越有必要的。而刑法既然是社会保护措施的最后一道屏障,在民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动用刑法的手段,值得探讨。

虚拟财产是以网络为载体的,而且其经济价值性也只是对于玩家而言才具有价值性。这就决定了虚拟财产保护的一种不确定性。

3 国外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现状

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我国香港、台湾地区,以及国际上如美国、德国、瑞士等國家都制定了有关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使用权的部分法律条款,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

美国对虚拟财产犯罪的保护并没有独立地规定,但却包含在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如美国的《电子盗窃禁止法》明确把网络游戏中玩家的账号列入保护范围之内。

德国刑法在原有的第一百零六条有关程序档案复制行为的规范和第十七条有关侵害营业秘密的规范之外,新增设刑法二百零二条来规范电磁记录无权取得的行为,包含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

总体而言,对保护虚拟财产的问题,美国、德国、瑞士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颁布了相应的刑事法规。尽管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刑事法律规范仍狭义地通过计算机犯罪的相关条款来对网络虚拟物品犯罪进行打击和限制,并没有明确制定虚拟财产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条款,但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上认可或承认网络中存在的虚拟财产己是一种必然的趋势。

4 我国虚拟财产立法保护现状

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并进一步导致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断增多并成井喷趋势,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新型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却呈现空缺。我国对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没有很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是有目共睹的。

在刑事案例的处理中,我们可以看出存在不同的态度。总结司法实践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的处理,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结果:

4.1 不予立案

对不予立案的处理,公安机关大多以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足等为理由而不予立案。比如:据报道,一位在汉口某中专上学的学生反映,他在网络游戏中价值3000元人民币的宝物被人盗卖后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希望立案侦查,但是当地派出所根本不予以受理,理由是我国刑法未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做出具体规定,即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不予立案。[4]

4.2 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

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理的案例不多,主要代表是浙江金华审理的一个案子。2005年8月22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宣判,对非法窃取“传奇”网络游戏用户的虚拟装备并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被告人陈珲等3名网络大盗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量刑。这是一个网络盗窃团伙,他们利用黑客技术侵入游戏系统,盗取玩家游戏账号密码,出售玩家游戏装备,涉案金额达上百万元。 [5]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某和祁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混乱,后果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4.3 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处理

法律上的财物是建立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的,并且其价值应当能够以客观的尺度进行确定。然而,我国目前却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包括QQ号码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没有将其纳入到刑法保护的财产范围之中。因此窃取QQ账号的行为虽然侵犯了网络用户的利益,但以侵犯财产罪认定却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采用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的方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6]

4.4 以盗窃罪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的是,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刑法还是值得权衡的。刑法是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保护的是最基本的公民权益。如果不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能轻易动用刑法这一手段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判断问题本来就是一个难题,在一般大众眼里,虚拟财产可能一文不值,而在游戏大众面前,虚拟财产可能是有着等同于现实财物的价值,甚至有着普通大众所难以理解的“天价”。但是如果因为虚拟财产使用者的非普遍性便否认对其进行刑法保护是不适当的。现代网络的繁荣,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已经越来越成为一种不可低估的财产,网络游戏玩家投入了大量的金钱、心血和不眠之夜,一旦被侵犯,对他们来说就是正当权益收到了严重的侵害。这种权益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再者如果对这种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予以刑法规制,必定使侵害者的气焰更加嚣张,无法遏制此类行为的不断发生。基于对整体社会的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对侵害虚拟财产的刑法予以刑法

规制。

而对虚拟财产遭受侵害的三种刑法评价来看,各有合理点,但是也各自存在不合理之处。相对而言,行为人利用木马程序窃取如虚拟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之后,一般是不会破坏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显得有些不合适。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评价此类行为的话,则显得忽视了犯罪行为中的重点。侵害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目的必定主要是盈利,窃取各种虚拟财产只是一种手段,侵害的主要客体应该说是公民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只能说是一个从客体。忽视主要客体,以侵犯通信自由来评价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显得有些主次不分,更有罪刑可能不相适应的问题出现。

从表面看来,似乎用盗窃罪加以评价是最为恰当的。行为人使用一定的手段进行将各种虚拟财产据为己有或者窃取后加以出售以牟取非法利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虚拟财产是否在刑法所保护的公私财物中,这个前置问题还是有很大的争议的。

5 综述

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给我们带了便利。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虚拟财产的出现也是在情理之中的,法律应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对其予以适当的保护。虽然说虚拟财产并不能当然地跨越社会大众当前所共同认同的标准成为一种无可争议的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但是随着各种点卡、Q币等各种虚拟财产的现实化,虚拟财产的保护必然是一个不可否定的问题。

从虚拟财产的性质特征分析,首先,考虑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盗窃罪的对象应当具备管理的可能性和经济价值性。虚拟财产可以由特定人员加以管理,但是因为其存在形式是需要一定的载体的,其运营也需要网络的支持,即使需要种种条件,虚拟财产还是具有管理可能性的。其次,就经济价值性而言,虚拟财产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并不是面对广泛的大众,而是网络使用者之中的一部分。再次,虚拟财产的价值具有一种任意性,它不同于电力、电信号码等,它只是某些网络公司发行的一种工具,价值不具有稳定性,对其价值评估也是存在很大困难的。因此,从这方面看,动用刑事手段保护虚拟财产似乎显得有些多余。

但是从整个社会的价值追求来看,网络的普及已经是不可否认了。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也日渐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侵害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扰乱了正常的公众网络秩序,也是对公众权益的一种侵犯,如果忽视这种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势必会助长侵害人的气焰。如果因为不对其进行规制,而导致日后成为一种普遍的侵害行为,那么显然会是对社会利益保护的一种漠视。[7]考虑到社会整体的利益,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遏制,动用刑法的手段。

而以何种罪名进行评价,也是值得考量的。在侵犯通信自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盗窃三者之间的选择上,笔者认为以盗窃罪评价显得更为合理。但因为我国现阶段的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显然不能涵盖虚拟财产,同时也鉴于我国刑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规制的不足,但是又存在予以规制的必要性,所以,可以通过立法完善和相应的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也可以考虑增设有关侵犯虚拟财产的罪名,单独归罪,在考虑刑法整体性的同时注意罪刑相适性。也可以通过现行的刑法条文予以规制,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财产范围,以侵犯财产罪的规定加以保护。

对虚拟财产进行刑法评价,并在实践中得以运用,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方面就是应当建立虚拟财产价值认定体系。如果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作为一种财产犯罪进行处罚,虚拟财产价值的高低就直接决定了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罪刑轻重的问题。对此,可以根据网络游戏代理商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价格定位并结合玩家对虚拟财产成交的价格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

总而言之,在社会经济、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应当加以肯定,这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一种维护。

参考文献

[1]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J].法律适用,2011(5).

[2]刘磊. 谁动了我的虚拟财产[ J ].软件世界, 2004(2):60.

[3]韦丽靖. 论我国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D]. 四川大学,2007.

[4]叶慧娟.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位[ J ].东方法学.2008(3).

[5]张锡成. 论虚拟财产犯罪的认定及其刑法规制[D]. 兰州大学,2009(6).

[6]石杰. 虚拟财产若干问题的法律研究[D] .兰州大学,2006.

[7]王志祥 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北方法学,2010(4).

作者简介

葛維维(1990-),女,汉族,籍贯浙江浦江,现就读南京大学法学院 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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