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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婚姻法视野下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

2013-10-14薛世维

卷宗 2013年10期
关键词:解释价值分析婚姻法

薛世维

摘 要:《婚姻法》解释(三)自2011年7月4日公布以来,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和热议,很多学者认为,新解释的出台过多地强度保护个人财产而忽视了婚姻的伦理性,缺少法律的人文关怀,但也有不少学者对此表示赞同,认为其契合了《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本文正是在对解释(三)第五条进行论证和批判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争论较多的,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收益的归属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价值分析。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婚前财产;收益归属;价值分析

0 前言

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如何归属,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的归属问题,在我国学术界引来越来越多的争议,分歧也较大,这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本次《婚姻法》解释(三)就对上述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的共有财产。”这一规定明确表明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其共有财产。

在此次《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同时出版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在该书中也提到了《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局限性:“如何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收益的归属,其实最好是从法律的层面加以解决为宜。在婚姻法未明确规定而司法审判实践中又迫切需要的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出台多少有些勉为其难。司法解释的功能,也决定了其条文应有利于司法审判实践的理解与把握,不能规定得模棱两可或需在审判实践中再行揣测或难以操作。”

由此可見,本次司法解释将孳息和自然增值一刀切地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实属无奈之举,它主要是站在解决实际操作问题的角度考虑,做出了上述规定,但其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现笔者拟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为未来《婚姻法 》的修订提供参考。

1 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的种类

对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于婚后所生利益,近年来多数学者将其细化为孳息、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三个类型。

1.1 孳息

孳息一词源于古罗马,是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是与原物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广义的孳息包括因物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一切收益,广义的孳息已经包括了投资收益在内了。而狭义的孳息定义,则是将投资收益撇除在孳息的定义之外了,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照物的本性或法律规定是肯定会产生的收益,具有可预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解释(三)里所指的孳息采用的是狭义孳息的概念。

通常情况下,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依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树木的果实、动物的产物、土地上生长的粮食等。法定孳息是基于法律关系产生的收益,这种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包括租金、承包金、利息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等。但是这一概念并没有明确法定孽息的本质,也无法解释为何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委托合同中的报酬不是孽息。因此,有学者主张将孽息的本质界定为“用益之对价”,并参考《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将孽息定义为“因财产供他人用益而产生的收益”,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可资赞同。

1.2 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是指企业或个人以获得未来收益为目的,投放一定量的货币或实物,以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或实物直接投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间接投资是指将货币用于购买金融资产,如购买债券、股票、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等。一般来说,对于直接投资,投资者个人的参与程度会更高,如:会对该投资经营活动进行决策;会随时掌握该项经营活动的运营状况。而对于间接投资,投资者在通常情况下,仅仅在既定的时间,取得包括股息、红利、送配新股、增发新股等财产性收益,不参与或者较少参与被投资企业的实体经营活动。

1.3 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是指非人为的增值。进一步推论,它应当是指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所有人以外的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财产所有人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任何主动、积极地推动作用。例如:商业中心地段的不动产因其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增强而增加的价值;拥有的古玩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 自然增值与孳息、投资收益最大的区别在于:在自然增值中,增加的部分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物,它与原物还是结合在一起的,没有分离。而在孳息与投

资收益中,所增加的部分,与原物是完全分离的,是一个独立物。

2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规则和价值判断

2.1 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规则

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问题,学术界大致有三种观点:

其一,个人财产说。按照这种学说,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收益均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理由在于:婚姻法虽然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但其归根结底还是属于是民事法律的范畴,根据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基于此原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投资收益,自然增值, 均应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才合理。

其二,共同财产说。按照这种学说,认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取得的孳息、投资收益,自然增值,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其理由在于:我国《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有制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也就是说,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只要是婚后产生的,无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都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这是基于全世界普遍认可的“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同享福,共患难”的婚姻伦理出发所确立的准则。该学说主张确定夫妻财产归属应该是以维系婚姻共同体为前提,如果立法者过度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那么将会与我国婚姻立法长久以来重视维护婚姻共同体的价值取向所背离。

其三, 折衷说。该说认为, 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投资收益和自然增值的归属不能简单定论,而应该视对象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该学说的主流观点认为:自然增值、孳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应属于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解释(三)采纳的就是该观点,其理由是: 自然增值和孳息是不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投入劳动的, 除此之外,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利益,往往是需要夫妻一方或双方投入一定的劳动或智慧的。而在通常情况下,即使是由于夫妻一方的努力,才导致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了利益,另一方配偶对于财产的增值并没有直接的贡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一方配偶依靠自己的努力获得财产收益时,对方配偶定是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情感支持方面提供了帮助的。因此,只要婚姻关系存在,夫妻一方的劳动或付出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努力的结果,这样也是引导婚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鼓励夫妻之间相互扶持与相濡以沫。

2.2 应当坚持的价值判断

法律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中,既要保护主体个人的利益,又要符合婚姻家庭的宗旨,有利发挥婚姻家庭的整体社会功能,这是婚姻法立法始终要考虑和兼顾的两大问题。

笔者认为,我们要正确理解婚姻法向民法回归的问题,不能简单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来解释《婚姻法》的问题,《婚姻法》带有更多的家庭伦理因素,故立法在保护个人财产的同时,更不应该忽视这婚姻家庭关系的身份性和伦理性。婚姻财产关系也不同于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不应以是否等價有偿作为判断是否公平的前提,还应考虑主体的身份利益和非财产性的贡献,如生育的负担和家务劳动的价值,《婚姻法》追求的是不仅仅以财产为砝码的意义上的公平,而是符合婚姻家庭制度宗旨和婚姻关系性质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故“夫妻协力”原则作为判断财产是否应当共有的准则,渐渐为人们所接受。司法实践中,由于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各类也越来越复杂,对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法官不得拒绝裁判,那么考虑夫妻在财产上的归属的时候就要用“夫妻协力”原则来进行判断了。即只要体现了“夫妻协力”的地方,就应考虑相应财产收益归于共有,如一方婚前带来的动物,婚后由于一方照顾生产所得的自然孳息,就应该考虑归双方共有,而不是简单认定为个人财产,导致法律适用的矛盾,从而辩证地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

3 结语

本文通过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问题的深入研究,探讨了司法解释出台的立法背景,认为适用法律应该辩证理解法条,并提出了应以“夫妻协力”作为判断财产归属的原则,以面对新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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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陆静.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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