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完善
2013-10-11文国柱
文国柱
【摘 要】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在相关农业和手工业产品的保护中占有重要地位。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机制的完善,将对我国农业产业化发展,对农民增收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其的发展历程毕竟较短,难免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在法律规制和管理方面都存在着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的发展和农业产业化的顺利进行。本文将从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征入手,从集体行为的角度分析地理标志保护在实际中遇到的问题,并针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地理标志;外部性;集体行为;法律保护
从世界范围来看,农产品地理标志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它不仅代表作了某种农产品的重要的品质保证和独特性,更体现了该相关地区深厚的文化底蕴,是国家和地区内不可多得的重要资源。特别是现代消费观念下,对具有地方自然和人文特色的优质农产品的市场需求不断增大,其产品的附加值也不断增长。发展和完善我国农产品的地理标志保护有利于我国特色农产品的生产和消费,有助于我国农产品产业化的发展促进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和提高,同时地理标志产品的高附加值也必将会为我国农民增收创造出一条新的路径。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化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地理标志和知名品牌”,表现出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视和重要意义。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征
“地理标志(geographicial indication)是一种标志性知识产权,从字面上理解是指表示某商品的地理分布和来源的一种记号、标识或符号。”[1]地理标记(或原产地名称)所标志商品的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特定地区内自然因素或者长期形成的特殊人文因素所决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及2001年修订的我国《商标法》都将它作为一个全新种类的知识产权来保护。“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2]这也正是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地理标志权是指为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所确认的或规定的与地理标志保护的相关权利。
地理标志最初是由国际公约里面规定的农产品产地来源的的“原产地名称”规则演变而来。根据1994年4月的乌拉圭回合中TRIPS协议第22条对气概念的界定可知,地理标志具有的特征主要有:显著的地域性、特定的品质、财产性和永久性。在现代市场经济中,财产性特征才使得地理标志真正获得重要地位。
除此之外,从上述概念可知地理标志的形成是得益于相关地区气候、文化和历史发展等综合要素。从理论上讲,依附地理标志上的权利,特别是经济权利就只能为该相关地区的共同所有。从法律层面上讲,地理标志权不具有独占性,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有特定地理区域的生产者共同享有。根据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该地区内的生产者长期的、共同的使用的财产分配给劳动者使用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因此,在这个地区而言,地理标志就成了典型的“公共物品”2。“公共物品一旦存在, 每个社会成员不管是否对这一物品的产生做过贡献, 都能享受这一物品所带来的好处。公共物品的这一特性决定了, 当一群理性的人聚在一起想为获取某一公共物品而奋斗时, 其中的每一个人都可能想让别人去为达到该目标而努力, 而自己则坐享其成。这样一来, 就会形成中国俗语所说的“三个和尚没水喝” 的局面。”[3]这样便必然会形成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搭便车3。这是地理标志的又一重要特征。
二、地理标志所引起的集体行动及问题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出关于地理标记保护的法律。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依附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特别法的。这些法律没有特别关于地理标志权的使用做出明确规定。所以理论上,该地理标志所在地区范围内的所用人均有权在其生产的特定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这里的主体范围应当被限定在本地区出产的特定商品,但至于多少人、什么人使用却没有特殊规定。
地理标志具有典型的外部经济性,能够极大地促进相关农产品实现市场价值最大化,特别是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认证能够极大的提升该产品的市场形象,起到很好的宣传作用。同时,地理标志的认证程序和标准也使得相关产品的生产具有了一定的标准化,这种标准化的农产品不仅是品质的保障更在市场中能起到克服“柠檬市场4”的作用。但是它并不能避免在该相关区域遇到公共产品所共有的一些问题。使用地理标志的主体一般为当地的企业或个人,从集体行动的角度而言,该群人就在使用地理标志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诉求,形成一个集体。按照曼瑟尔·奥尔森教授的观点这些人尽管有着共同的利益,但却并不一定会采取行动增进共同利益,甚至可能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选择不利于集团利益增进的做法。在地理标志的使用中这些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不当使用地理标志。按照马威尔和奥立弗教授对公共物品的定义( Marwell & Oliver,1993),地理标志是与典型的“零和型公共物品”即当享用这些公共物品的人数增加时, 群体中每个个体从中能获取的好处并不会减少。但是在有竞争的市场中,个体成员为了利益最大化可能采取不良市场行为。比如有关企业和当事人怠于执行相应地理标志产品所应有的技术和工艺标准。地理标志产品是在特殊的气候、地质和人文环境下产生的,具有其他地区同类产品不具有的特殊品质,在其生产、加工上都有其他产品所不具有的特殊的自然条件或加工制作方法和标准。其中有些工艺由于自然原因或是有些工艺比较复杂、成本过高或标准过严等原因很难达到相关认证标准,生产销售者往往为了扩大产量、减小成本而在生产加工环节压缩工艺流程、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等人为降低该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标准,降低该产品所必要的品质。这样的行为往往是集体成员为了追求超额利润所采取的损害地理标志产品形象的行为。如果这种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地抑制,其他集体成员可能丧失竞争优势,从而选择同样的行为,给地理标志的市场信誉带来危害。
第二,怠于参与维权。在一个不甚健全的竞争市场中,出现损害地理标志的不良行为在所难免。对于一个以地理标志为共同利益的集团来讲,维护地理标志的良好形象,是各成员共同利益所在。但是在市场中进行打假、诉讼等维权行为都要付出一定的成本。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相关农业行业协会上没有健全的机制,在经济上鼓励个体成员为公共利益进行,所以在没有临时组织的情况下维权成本必然要落到发起维权的成员身上,而维权的收益被分配给了所有集团成员。作为市场中的理性经济人,在收益和成本的权衡中往往不会积极参与维权行动,或者都在等待“搭便车”——靠别人维权,享受既得利益。这样在地理标志的市场形象受到不良行为的侵害的时候,往往很难发起有效的维权行动。这样便致使地理标志的市场信誉收到侵害。最后便可能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吃”的局面,使各成员方利益都是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形成所谓的“公共草地的悲剧”。[4]
三、困境的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地理标志“公共物品”的特征,是造成地理标志被滥用的主要因素。我国目前关于地理标志的法律机制或行业协会的内部机制上比较粗糙,很难满足现代市场关于地理标志权保护的要求。从上文的分析角度出发,地理标志的保护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丰富和完善:
限定地理标志标识的使用。地理标志虽然是一定区域内成员的共同财产,但其主要内涵仅仅附在相关农产品上,即相关产品才是成员真正的财产,而并不是地理标志的标识本身。在地理标志标识使用上并没有非排他性,所以为了实现对地理标志标识的管理,有必要对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管。对于当地出产的农产品,只有经过相关组织的认定,达到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或登记之后才可以允许在其包装上印上地理标志的特殊标识。防止当地生产组织不顾地理标志产品的品牌利益实施损害其信誉的行为。
同时,在制度上强制企业在适用地理标志标识是应当将地理标志同本企业的商标同时印在产品包装上。区别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好处在于是消费者能清晰的辨认地理标志产品,同时也将地理标志的市场信誉同企业商标的品牌形象连接在一起,从而一到企业注重产品品质和地理标志的市场形象。
完善和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能更直接的接触到该行业内部和市场的实际状况,从而在问题的治理方面占有重要的信息优势。加强行业协会的作用有利于发挥其信息优势及时、灵活的处理该产业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并为政府产业政策和法律制度的制定提供有效地参照和信息资源。同时,行业协会一般为会员制的自律组织。会员一般是少数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成员。按照奥尔森的观点:“社会压力和社会激励只有在较小的集团中才起作用”。[5]社会学家乔治·西美尔也表示:“向心组织的小集团一般总能发掘并使用其能量,而在大集团中,能量经常是潜在的。”[6]作为行业协会中的成员组成的小集团更加容易受到激励去采取一定的措施维护地理标志的良好的市场形象5,更加容易为维权达成一致。同时这些成员本身在地理标志的利用方面具有重要的利害关系,所以他们受到利益减损的社会压力更大或者更加有动力采取措施维护该农产品的品质。强化行业协会的作用更加有利于将有重要地位的成员组织起来形成“小集团”。
综述而言,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新的财产性权利。它的公共性特点所产生的经济外部性给其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文中我们仅仅在成员集体行动的范围内讨论了相关制度完善的问题。针对我国关于地理标志立法的现状,对比国际上已有的国际公约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地理标志在法律规则统一,维权规则,管理手段等方面以及在建立地理标志保护综合制度体系上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同时,地理标志不仅仅于其商业价值,更重要的是它在于农业和文化领域的重要作用的凸显,给法律保护水平的提高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同时,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将对我国农业产业化升级、农民增收和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产生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姜一春.知识产权法[M].科学出版社 ,2008(1): 264-268
[2]王莲峰.商标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1):192
[3]赵鼎新.集体行动、搭便车理论与形成社会学方法[J]. 社会学研究 ,2006(1):2
[3]赵鼎新.集体行动、搭便车理论与形成社会学方法[J]. 社会学研究 ,2006(1):5
[4] Hardin.G.Tragedy of the commons[J].science,1968,162:1243-1248
[5]参见[美]曼瑟尔·奥尔森;陈郁等译,集体行动的逻辑[M].格致出版社2011年新1版.
[6]Georg Simmel,The Sociology of Georg Simmel,trans.Kurt H.Wolff ,p.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