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13-10-11王建芸侯耀何瑶瑶
王建芸 侯耀 何瑶瑶
【摘 要】现如今公务员腐败现象严重,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规定,建立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试行地区,通过预防和打击犯罪,旨在整顿公务员中不正之风,但效果并不理想。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明显,主要在于没有建立专门的权威机构受理申报,申报内容涉及的范围有限 ,缺乏有效的监督,因此完善申报的主体和内容,实行财产申报信息公开,加强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作用显得至关重要。
【关键词】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缺陷
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时期,公务员腐败现象滋生蔓延,影响了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损害了政府廉洁形象,败坏了社会的良好风气。近年来,党中央加大了对腐败的惩治力度,采取多种手段进行全面治理,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新形势下的腐败呈现出的新特点、新问题也给反腐工作增加了难度和挑战,外国在反腐败问题上一致的做法是实行财产申报制度。目前,该制度已在全球90多个国家实施,是已被各国证实了的行之有效的防止腐败的制度。
一、相关概念界定
(一)公务员的概念
公务员的概念明确规定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中: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权、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二)财产申报制度的概念
财产申报制度,是一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特定的人群对其财产和收入进行定期如实申报的制度。这一制度也被称为“阳光法案”,起源于1883年英国的《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从财产申报制度产生起,它对反腐倡廉,树立政府和公务人员的先进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世界各国财产申报制度的主要适用人群为国家各级公务员,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政府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并使其得到优化,因此该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社会政治基础。
二、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现状
早在1989年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曾有代表提出要尽快制定《财产申报法》的建议。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财产申报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但并没有形成正式的法律, 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颁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也成为我国建国以后第一个具有财产申报制度特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财产申报法》的制定打下了有利的基础。2001年6月15日,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进一步要求高级干部申报家庭的财产。这些表明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雏形已经大体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该法的第一条明确了其立法宗旨为“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
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建立专门的权威机构受理申报
申报材料只是由各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接受,而申报情况又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对外并不予公布。对申报情况是否属实,也无相应的核查措施和程序,这就使得制度的执行缺乏严肃性,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没有相对独立的负责财产申报制度的执行机关,各个行政机构自行其是,缺乏统一性。如今各国受理申报的机构主要是同级人事部门,这样就导致复杂的关系:人事部门既要接受上级领导的管辖,又要监督上级领导的财产问题,其监督效果可想而知。
(二)现行的《规定》效力过低,其规范主体的法律地位模糊
我国现行的财产申报制是建立在上二个《规定》基础上,而这二个《规定》不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就是中纪委、中组部联合发布的,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在性质上只能属于政策性文件,我国这类政策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并不高。而作为国家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既涉及到维护廉洁政制的公共利益,又涉及到对政府公务员财产隐私权的限制,不宜使用政策性文件予以调整,应该用权威的国家法律予以调整。因此,该上列的二个《规定》从一出台,就注定影响其实施的效力和权威性。
(三)申报内容涉及的范围有限
规定指出只申报个人收入,不申报家庭财产;只申报劳务收入,不申报非劳务收入。此后又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新出台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拓宽了申报范围,要上报“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持有的有价证券、股票、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虽然把房产以及投资等财产加入进来,《规定》还提出“家属子女移居海外的情况”要上报,但是现在很多官员,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有他国的护照、绿卡,所以不仅要查看配偶及子女移居海外的情况,更应该查看官员本人移居海外情况,以防止“逃官”现象发生。
(四)申报的结果公示程度有限,缺乏有效的监督
国家设立财产申报制度重要的目的,就是对申报主体的财产情况实行阳光下的监督。它对于遏制行贿受贿、隐形腐败,能起到较大的威慑作用。对于如此重要的财产公开的制度,二个《规定》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只是要求申报主体向所在单位公开其申报的内容,在广州的《广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法》中,甚至明确“领导成员廉洁信息”不应公开,有违国际上财产申报制度的惯常做法。从本质上来说,财产申报制度如果仅仅只有财产申报,而没有财产公开制度,那么财产申报制度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特殊作用根本无法发挥。事实上,正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收入申报制度里没有公开申报财产信息的重要一环,使之缺少了专门反腐败机构和公众、媒体的监督,更谈不上法律制约,使得我国现行该项制度实际上无法贯彻、执行,以致于使其最终流于形式。
(五)申报中的瞒报、伪报行为惩治力度不足
违反二个《规定》责任不明确,处罚过轻,纪律处分缺乏法定强制性,从严格意义上讲,并没有真正实施,因为每年的申报相当于给每位官员提供“廉洁”证明,只有等到落马那一刻,才发现原来有很多与申报不符的财产。对申报中的瞒报、伪报行为惩治力度严重不足。我国二个《规定》只是规定对申报主体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并不涉及到刑事方面的责任。这过轻的问责,使得腐败官员有侍无恐,视《规定》为儿戏,从某种意义上反思,这实际为这些人员大肆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门,纵容其贪污腐败。
四、结语
需要说明的是,财产申报制度虽有重要的防腐功能,但也不能把它过于理想化。实践表明,它不是反腐倡廉的万能药,不能企盼有了《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反腐倡廉就一劳永逸了。正如《华东法律评论》编辑胡健在总结香港经验时说,“无论财产申报制度多么全面,哪怕把官员的家庭信息和所有财产都暴露在阳光下,也无法彻底断绝人性的弱点和制度的漏洞 ”。把腐败现象遏制到最低程度,“需要有无孔不入的传媒、资讯发达的社会、以监督为己任的议员、对腐败零容忍的市民、无畏无惧的反腐机构和不偏不倚的司法机构与之相配合、相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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