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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变迁中的“创新组合”:以中国城乡治理为例

2013-09-27葛天任

上海行政学院学报 2013年4期
关键词:强制性变迁供给

葛天任 马 伟

(清华大学,北京 100084)

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中国规模庞大的农村农业剩余劳动力流动对于实现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型起着关键作用。实际上,除了经济发展与城乡变迁的经济因素之外,制度与公共政策则是劳动力流动的直接推力或阻力。制度变迁本身也受到经济变量的“诱致性”影响和公权力的“强制性”干预。特别是中国的制度变迁与政策创新模式较为复杂,并不能简单地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林毅夫,1989),或者是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和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为了便于分析,本文有必要廓清制度变迁相关概念,提出制度变迁方式的合理划分。

一、制度变迁理论:一个新的分析框架

“制度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规则,其主要作用是通过建立一个人们相互作用的稳定的(但不一定有效地)结构来减少不确定性”。①当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不均衡时,就会产生获利机会,进而推动或者诱致制度行为主体进行制度创新。科斯(Coase,1960)很早就提出了制度变迁的一般原则,即制度变迁的成本与收益之比会对促进或推迟制度变迁起着关键作用。诺斯(North,1971)认为,“假定经济制度会被创新,产权会得到修正,因为它表现为个人或团体可望承担这类变迁的成本,他们希望获得一些在旧有的安排下不可能得到的利润”,②从而制度行为者产生了对更大效益的制度安排的需求,即是说,一项制度安排的创新只有在预期收益高于预期成本时,才会被做出。影响预期收益函数的变量有多个,包括资本收益、风险分担、规模经济、交易成本、外部性等。V.W.拉坦(Ruttan,1978)提出,“制度变迁可能是由对与经济增长相联系的更为有效地制度绩效的需求所引致的”,“也可能是关于社会与经济行为、组织与变迁的只是供给进步的结果”。③费尼(David Feeny,1988)进而补充道,制度变迁的供给是极其重要的,需求诱致虽是必要条件,但不是实现制度变迁的充分条件。此外,制度变迁还要受到制度安排创新的供给主体影响。制度供给既包括市场因素影响的分散决策者,也包括具有“暴力潜能”的国家政府。因而,林毅夫(Lin,1991)在《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一文中提出强制性制度变迁理论。他认为,诱致性制度变迁“是指一群(个)人在相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强制性制度变迁是指“由政府法令引起的变迁”。④

实际上,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既紧密联系,又严格区别。制度需求侧重于制度创新的接受者,制度供给侧重于制度创新的提供者。制度需求一般是指制度服务的接受者的需求或社会需求,是在进行社会成本和社会效益分析基础之上确定的,即由社会的效益决定;制度供给则是由制度决定着“生产”和提供,即是在对制度变革的个别成本效益分析基础上决定的。⑤简而言之,制度安排的需求,可简单地归结为:按照现有制度安排,无法获得潜在的利益,如果改变现有制度安排,就能够获得在原有制度下得不到的利益。制度安排的供给则取决于政治秩序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愿。由于制度供给比一般的物品供给更为复杂,涉及到公共物品和集体行动,所以制度创新的供给往往不会达到社会最佳供给水平。正如速水和拉坦(1984)所指出:重要的制度创新的供给,必然包含政界企业家和创新者的诸多政治手段的运用。如果政界企业家由制度创新得到的预期收益超过采用此项创新所必需资源的边际成本,则制度创新的供给将有保障。可见,制度创新的供给主要决定于一个社会的各既得利益集团的权力结构和社会的偏好结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制度供给并不仅限于国家政府,也包括社会主体或者个人。这常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所津津乐道的思维进路。

制度变迁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效益更高的制度(即所谓“目标模式”)对另一种制度(即所谓“起点模式”)的替代过程。⑥因此,制度创新的一般过程经历以下几个阶段。首先,出现行动团体,即某些人开始发现现有制度的不均衡所暗含的创新收益;其次,初级行动团体提出制度创新方案;第三,初级行动团体对预期的纯收益为正值的几种制度创新方案进行选择;第四,形成次级行动团体;最后,次级行动团体与初级行动团体一起努力使新方案得以通过并实施。制度变迁的完整过程应该是上述每个阶段的组成,变迁方式的不同或许是其中某个阶段过于明显而已,这主要依赖于制度变迁的需求是谁的,供给又是谁的。连诺斯也认为“至于制度安排的形式,从纯粹自愿形式到完全由政府控制和经营的形式都有可能,而且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半自愿和半政府的结构”。⑦

由于制度变迁与制度创新原因的多样性和主体的多元性,不同的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类型。林毅夫以制度变迁的产生方式将制度变迁划分为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杨瑞龙从制度变迁的供给与需求角度将制度安排的创新与变迁分为供给主导型和需求诱致型。⑧实际上,强制性制度变迁并不等同于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也不等同于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这两种划分的基准是有差异的,并且难以覆盖目前中国的制度变迁方式。鉴于此,部分学者以浙江改革和温州经验为基础提出了“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将中国强制性制度创新的宏观背景和需求诱致型实践经验结合起来(金祥荣,2000)。⑨

仔细审视以上分类所暗含的标准,我们认为其中包括两个维度,即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制度供给是指制度提供者,包括国家政府和市场主体。制度需求是指意图通过制度变迁得到收益的需求方,也包括国家政府和市场主体。从制度供给来看,国家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制度创新是政府法令强制性进行的,还是市场主体自发创造的。从制度需求来看,国家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区分主要是制度变迁的获利性表现为政治性的,还是经济性的。⑩换句话说,国家在提供制度安排时具有双重目的,即使统治者租金最大化和降低产权制度或规则的交易费用,促进经济增长从而提高规模效率。实际上,正如诺斯所指出,“在使统治者(和他的集团)租金最大化的所有权结构与降低交易费用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率体制之间,存在着持久的冲突”,⑪即所谓的“诺斯悖论”。

如果从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这两个维度对制度安排的创新方式进行划分,既能简要覆盖以往的强制性制度创新和诱致性创新理论,又能照顾到逻辑的严密性(图1)并覆盖当前中国制度变迁过程中的各种类型。

图1 制度变迁的分析框架

在本文的分析中,强制性制度创新是指政府在考虑非获利因素如政治因素的背景下,为满足政治需求,强制性进行制度创新,如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户口制度的施行。诱致性制度创新是指在潜在获利机会下,个人或者群体自发进行制度创新,如改革开放之初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响应性制度创新,是指在政府强制性公共政策背景下,社会群体积极响应并自发进行制度创新,从而引发了制度变迁,如农村社会主义改造初期,农村互助组的建立。适应性制度创新是指政府为了考虑经济因素,满足社会群体及市场活动所产生获利需求,而适应性地进行制度创新,强制性地推动制度变迁,如改革开放后对劳动力流动限制的逐步放松。这两种模式既具有市场自发性因素,又具有政治强制性特点,不能简单地划归单纯意义上的强制性或诱致性制度创新。

表1 制度安排创新的类型

二、制度变迁的“创新组合”:以中国城乡治理为例

体制变革的方式问题吸引着世界上一大批经济学家的研究兴趣。⑫在中国的经济发展与体制改革过程中,也一直存在着对不同体制改革方式、路线、目标、机制的讨论。杨瑞龙(1998)提出“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方式的理论假说,认为中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制度变迁方式的转换将依次经过供给主导型、中间扩散型和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三个阶段,权力中心分别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微观主体,即三阶段假说。⑬黄少安(1999)指出,中国制度变迁的过程及不同制度变迁主体的角色及其转换远非“三阶段论”那么简单和分明,基本上不存在所谓的‘三个阶段’,并提出制度变迁主体转换说。实际上,正如黄少安所指出,三阶段论“从形式上把三个并列,很容易让人觉得,好像前两种变迁方式有别于需求诱致,不是需求诱致”,三阶段论的划分逻辑并不严谨。⑭本文认为,不管是强制性制度创新,还是诱致性制度创新,抑或是作者提出的适应性和响应性制度创新机制,都存在需求诱致,只是供给需求的产生源泉不同。尽管制度创新机制的改革方式和路径需要渐进式推进,可是创新方式的系统梳理、合理区分也是非常重要的。简而言之,政府根据纯粹政治意图,还是根据微观主体利益进行制度创新,是大为不同的,即根据微观主体利益进行的制度创新应当是适应性制度创新,而不应简单地归为强制性制度创新。

金祥荣(2000)以温州模式和浙江改革经验为例,认为改革的过程中多种制度变迁方式是并存的,并提出应以“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为主,并适时向真正意义上的需求诱致性的制度变迁方式转换,选择多种制度变迁方式和渐进式改革路线。⑮但是,与其说是从供给主导型制度变迁向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转换,途径“中间扩散型”或“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还不如说每一阶段都有不同的制度创新组合,国家政府与微观主体同时参与。首先,“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表明,的确存在一种区别于强制性制度创新和诱致性制度创新之外的制度创新模式。其次,“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又表明,这不是一种彻底独立的制度创新模式,而是一种过渡模式。不过,这里没有说明,在“准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方式”下,政府与市场、个人主体的创新有何区别。原因是,即使在当代发达国家,政府并不是没有干预市场与社会,即不是没有政府作为供给主体的制度创新,而是这种创新更多地是基于市场和个人主体的利益进行的,而不是强制性地根据政府的某些政治意愿推行的,即更多地是反应个人主体的利益愿景,但却是以政府为供给者。这种方式也区别于纯粹的诱致性制度创新。当然,诱致性制度创新在发达市场经济社会发挥着更基础的作用。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政府到底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是值得探讨的。在发挥市场基础作用的同时,政府职能转型也并不是简单地从市场中完全退出,而是要从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转向更能体现市场服务者维护市场健康环境的适应性制度创新方式。另外,创新组合也避免了“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仅仅根据创新主体进行划分,而没有考虑供给主体是根据什么样的制度需求因素进行制度创新、进而引发制度变迁的逻辑漏洞。以中国劳动力流动的制度变迁来看,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劳动力流动主要以强制性和响应性制度创新方式为主;改革开放至今,则逐步转向了适应性和诱致性的制度创新方式。

可见,新中国发展与改革并不是之前所谓的诱致性变迁或者强制性变迁,也不是本文所述四种制度创新模式中的任何单独一种,而是在每个阶段都具有不同形式的制度创新模式,在本文中,作者试图使用新的分析框架和制度变迁模式,对新中国城乡治理进行系统分析,理清60多年发展与变迁中制度创新模式的变迁。我们发现,60多年来,制度创新模式经历了从以强制性和响应性制度为主的创新组合走向以诱致性和适应性制度为主的创新组合。

1.改革开放前的制度创新

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这段时间里,由于国家初建、社会主义改造和计划经济的建立,制度创新具有强制性和政治性的特点。户籍制度、用工制度等都是通过政府强制力实施的;但是,强制性制度创新并没有完全覆盖这一阶段的制度创新,例如响应性制度创新。整个经济社会的政治性强化除了通过强制性之外,号召和引导也是改革开放前制度创新的另外一个机制和特点,从而使制度供给和制度需求能更好地配合起来。因而,这一阶段,制度变迁的创新组合为强制性制度创新和响应性制度创新。

案例一:户籍和统一用工制度的建立

1949年后,新中国面临着多年战争导致的经济衰退和恶性通货膨胀及严重失业问题,政府的当务之急就是恢复国民经济,解决失业问题。1952年后,国民经济恢复到历史最好水平,进入到基本建设时期。为了配合重工业导向的发展战略和建立计划经济制度,逐步实行了统一的资本分配、物资调配制度。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计划体制下的劳动力市场也被严格地控制和规范,如全国统一的劳动力招收和调配制度、限制劳动力流动的户籍制度。

全国统一的劳动力招收和调配制度规定,企业招工需要向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备案许可,跨地区、跨行业的则需要有国家劳动部门统一安排。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力调剂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最终停止了企业用工自主性。这样,企业不能自主管理工作人员,有悖于企业以获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1958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以户籍制度为核心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将整个社会切分成城乡对立的两大社会和制度,严格限制了劳动力的流动和农民向市民的转化。

在该制度创新过程中,政府而不是微观主体作为制度供给者,不仅具有强制力,而且使用强制力,即制定户籍和统一用工政策,限制劳动力及人口流动,因而具有“强制性”特点。进而,政府强制性地实施统一用工制度和户籍制度,制度需求并不是出于满足市场利益及微观主体的获利机会,而是为了政治上统一国内劳动力市场,方便政府进行调配,进而建立中央计划经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政权。

因而,其目的是政治性的。简而言之,该制度创新,服从于建立计划经济制度这一建设社会主义伟大政治目标,通过使用政府强制力实施新政策。这是强制性制度创新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互助组的迅速发展

在三大改造中,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经历了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三个阶段。在改造初期,中央政府依次提出了不同阶段的改造目标。在第一阶段,中共中央第一次召开互助合作会议,通过《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并以草案的形式发给各地党委试行。在第二阶段,农业合作初级社发展迅速。对于部分地区强制农民加入初级社的不良倾向,中央政府下发《关于整顿和巩固合作社的通知》,要求停止发展,进行巩固,到1955年共整顿留下65万个。第三阶段,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要求全国基本普及农业合作初级社;之后,高级社发展迅速并最终普及。

由于互助组并不触及农村土地家庭所有制,仅仅是在农业生产上互助合作,一般由几户、十几户组成,规模小,因此,得到了微观主体——农民及其家庭的积极参与。很快,农业互助合作运动取得了较大发展,到1952年底,全国农业互助合作组织达830多万个,参加农户占全国总农户的40%。另外,初级社体系下,农民将自有牲畜、土地等生产资料作为资本投入初级社,并按照投资数量和劳动数量进行分配,也没有涉及到农村土地的家庭所有制度。但是,高级社的建立和普及意味着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农村家庭所有制转向了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

在该制度创新过程中,制度供给者并非政府,原因是政府并没有直接要求建立互助组,而是进行了一定号召;制度创新主体为农村的家庭。但这又和诱致性制度变迁不同,原因是其具有政府倡导的政治动员的特点,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主创新。在该过程中,虽由中央政府发起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制定政策文件,但各地地方政府,尤其是农民在号召下积极探索,逐步形成了互助组、初级社等生产形式。

从制度需求来看,由于互助合作、共同劳动有利于农业生产,存在着实际的获利机会。因而,农民积极参与互助组,确实因为这样可以发挥团队的资源整合优势,提高各自的生产率,其目的是获利。这使得该制度创新又和强制性制度创新有所不同,不具有强制性特点。农民在“自愿互助”而非被“强制”下,为了生产“获利”而积极参与互助合作,响应政府号召。⑯这是典型的本文所指的响应性制度创新。

2.改革开放后的制度创新

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推进了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改革,主要特点就是政府不断放权,适应市场需求,进行制度创新,并且改善环境,促进微观主体发挥能动性进行制度创新。从政府的角度来看,改革的过程就是政府不断进行适应性制度创新的过程。同时,通过政府的适应性制度创新,改善了环境,也就有利于诱致性制度创新。总体来看,这个阶段政府改革的最显著特征就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微观主体通过获利性进行制度创新。基于制度需求的区分,从制度供给者的角度来看,改革开放后的制度创新组合是适应性制度创新和诱致性制度创新。

案例三:小岗村土地承包

现代社会依靠产权制度或产权机制,能够使稀缺资源得到最优配置进而加以利用,为微观主体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文化大革命时期造成的国内社会动荡与经济发展危机逐渐消除,但遗留的一些经济制度仍然制约着生产力的恢复和壮大;尤其是农村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更是抹杀了产权的激励作用,严重影响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凤梨公社小岗村18位农民签下“生死状”,将该村土地分开承包,相约分田到户,不再向国家要钱要粮,如果干部坐牢社员保证将其子女抚养至18岁。

在该制度创新过程中,制度供给者为小岗村村民,而非政府,即制度供给者不具有强制力的特点。实际上,该制度创新在当时是违反政府政策的,甚至具有极大的政治风险。同时在这个背景下,分田到户能够带来获利机会,即产权变动能够带来获利机会。加上抚养子女的承诺降低了制度变革的预期成本,加大了制度创新的获利性,即制度需求是获利性、经济性、自发性的。这说明该制度创新是自发的,因获利而诱使进行的自主创新,从而成功实现了诱致性制度创新,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案例四:户籍制度的放松

1958年实施的《户口登记条例》以法律形式限制人口的自由流动,导致了劳动力资源配置的不合理,也严重限制了改革之初的经济发展。农村剩余劳动力既不能满足城镇日益增加的劳动力需求,造成了巨大的机会成本,也增加了农村致富的实际难度。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将能获得更多的收入,即存在获利机会。因此,在改革开放之初,就已经有部分农民在限制政策尚未松动的前提下潜藏在城镇社会从事一定的工作,赚取收入。1980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劳动就业工作会议,提出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即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随着改革的深入,尤其是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产生了转移剩余劳动力的另一个重要渠道。1982年,国家制定“严格控制大城市,适当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镇”的城镇化方针,实行大力发展社队企业 (即乡镇企业)、“进厂不进城”就地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政策。1984年,允许务工、经商等从事服务业的农民自带口粮在城镇落户,意味着计划经济长期构建的城乡分割开始打破。1985年,公安部颁布《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暂住证》、《寄住证》制度,允许暂住人口在城镇居留。这是对以前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要办理迁移手续或动员其返回常住地规定的实质性变动。进入90年代后,对于农民工入城采取了引导性政策,尤其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后,农民工政策在总体上由控制流动逐步向允许与鼓励流动转变,农民工涌入城市,在城镇形成了以农民工为主的非正规经济。特别是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提出要实行城乡统筹,保护农民工的利益,并逐步解决农民工的问题。政策的逐步放开导致农民工涌入城市,形成浩浩荡荡的“民工潮”。

在这个过程中,制度供给者是政府。政府先是制定“离土不离乡”的限制政策,意图就地转移劳动力;进而逐渐放松,甚至鼓励农民进入城市工作,从而为城镇各行各业,尤其是一些基础设施建设、服务业等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力,缩减了剩余劳动力滞留农村的经济损失。不过,制度需求却是市场性的、经济获利性的。经济社会的获利机会导致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乡镇企业,继而进入城市寻找工作。在该政策制定过程中,政府根据微观主体的获利欲望产生的制度供给的要求,适应了市场经济建设的需求,对严格的户籍制度进行了改进,进行了适应性制度变迁。因而,该制度创新既具有强制性特点,又具有微观主体的市场利益的特点,即政府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放权,发挥市场微观主体的能动性,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小结

本文对制度变迁理论进行了简要回顾,并重新对制度变迁的机制进行了系统梳理,认为在我国存在四种制度变迁机制:强制性制度创新、响应性制度创新、适应性制度创新、诱致性制度创新,并提出了“创新组合”假说;根据中国城乡治理结构的变迁进行了验证,发现了我国制度变迁机制是创新组合式的,而不是简单某个变迁机制,在改革开放之前主要是强制性制度创新、响应性制度创新两种机制引发制度变迁,而改革开放之后则是适应性制度创新、诱致性制度创新引发制度变迁。而这个转型则证实了我国从中央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制度变迁。从农村剩余劳动力经济成本的机会损失来看,这个转型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绩效的提高。一方面,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减少,有学者认为达到了“刘易斯拐点”(蔡昉,2004);另一方面,机会成本大幅度减少,城乡劳动生产率差距不断缩小,为迈向经济社会一体化奠定基础。这表明,根据获利机会,给予微观主体以实现可能,适应性地进行制度创新既能有效发挥政府的作用,又能发挥市场的基础性作用,激励并保护微观主体能够不断进行制度创新。那么,政府就需要在微观主体的诱致性制度创新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环境的要求,满足制度变迁的需求,提供相应的制度,进行制度创新,而不是简单地退出市场。

注释:

① 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

②L.E.戴维斯、D.C.诺斯:《制度变迁的理论:概念与原因》,《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272页。

③V.W.拉坦:《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33页。

④林毅夫:《诱致性制度变迁与强制性制度变迁: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374页。

⑤ 张曙光:《论制度均衡和制度变革》,《经济研究》1992年第6期。

⑥ 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国发展出版社,2005年,第80页。

⑦ 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24-25页。

⑧ 参见杨瑞龙:《论制度供给》,《经济研究》1993年第8期。

⑨金祥荣:《多种制度变迁方式并存和渐进转换的改革道路——“温州模式”及浙江改革经验》,《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4期。

⑩张曙光认为影响制度变革的因素可以划分为三类: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意识形态。实际上,意识形态因素本身是一个更为基础性的因素,换言之,意识形态往往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背后的深层次因素,意识形态既影响经济因素也影响政治因素。这三种因素在逻辑上并不能三者并立。因此,制度变迁的影响因素可以简单划分为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参见张曙光:《论制度均衡和制度变革》,《经济研究》1992年第6期。杨瑞龙认为在政府的制度创新所要实现的目标包括经济目标和政治目标,见杨瑞龙:《论制度供给》,《经济研究》1993年第8期。

⑪ 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上的结构和变革》,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24-25页。

⑫樊纲:《两种改革成本与两种改革方式》,《经济研究》1993年第1期。

⑬ 杨瑞龙:《我国制度变迁方式转换的三阶段论》,《经济研究》1998年第1期。

⑭黄少安:《制度变迁主体角色转换假说及其对中国制度变革的解释——兼评杨瑞龙的“中间扩散型假说”和“三阶段论”》,《经济研究》1999年第1期。

⑮金祥荣:《多种制度变迁方式并存和渐进转换的改革道路——“温州模式”及浙江改革经验》,《浙江大学学报》,第30卷第4期,2000年。

⑯林毅夫认为在50年代中期,从集体中退出的权力受到尊重,生产力维持相当高的水平,但在1958年农民从集体退出的权力被取消后,中国农业产量立即出现大滑坡。见林毅夫:《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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