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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2013-09-23陈进军

税收征纳 2013年7期
关键词:车船税交强险义务人

陈进军

笔者在车船税日常征管和车船税专项调研中获悉,新《车船税法》实施一年多来,地税部门在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下,车船税难征难管的现象得到了遏制。但《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在执行中暴露出部分条款内容不全,需要修改、充实、完善的问题。目前,在车船税征收管理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车船税法》、《车船税法实施条例》部分条款内容不全,建议修改、充实和完善

1、建议修改《车船税法》,增补下列内容。《车船税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该条款内容不全,只涉及车辆,没有涉及船舶。实际工作中,应税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应税船舶则由交通运输、农业、渔业所属船舶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建议对该条款修改增补为:“车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车船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车船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有的船舶管理部门以《车船税法》没有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船舶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船舶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船舶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在为纳税人办理船舶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不核对其船舶是否缴纳车船税。有的纳税人的船舶经营地点,长期在长江、汉江等流域及海洋,不在船舶登记地,船主一般只在船舶登记、定期检验时才与船舶管理部门联系。这部分船主几乎没有主动到地税机关缴纳车船税的习惯,地税征管人员一年甚至几年难见船主一面,结果造成部分纳税人长期未缴纳车船税,地税机关又难以有效实施征管的被动局面。

2、建议修改《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增补相关内容。《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议对该条款修改增补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车船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船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修改增补的理由与前者相同,不再赘述。

二、车船税征收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扣缴义务人没有足额代收车船税。《车船税法》第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代收车船税。

在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比对中发现,有的扣缴义务人没有足额代收车船税。按照车船税法规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时,应出具标有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等计税依据的车辆行车证原件(新购置的车辆,应出具标有上述计税依据的车辆合格证书原件)。然而,有的纳税人为了少缴车船税,在提供给扣缴义务人的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或车辆合格证书复印件上采取大头小尾的手法(复印件的计税依据小于原件的计税依据),达到少缴车船税的目的。部分扣缴义务人没有核对纳税人提供的“计税依据”原件,仅凭纳税人提供的“计税依据”复印件代收车船税,致使部分纳税人少缴车船税。税收征管中还发现,至今仍有部分扣缴义务人在对“关系户”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时,不代收或少代收车船税。

2、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税法规定开具完税凭证。《车船税法》第二条规定,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第七条规定,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通过对《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船税幅度税额标准和车船税的两个纳税地点,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情况分析可知:绝大部分车船的登记地与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属同一地区。车辆有两个纳税地点,即车辆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这样就可能出现车辆登记地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不属于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情况;船舶没有规定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因此船舶的纳税地点只有一个,即船舶的登记地。又因为《车船税法》规定,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由此可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车辆税额标准,相互之间不可能完全相同。

税收法规规定,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有两个途径:一是可向车船登记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二是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应税车辆已在地税机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在购买“交强险”时,不再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只将该车辆的纳税凭证验证后复印附在“保单”记账联后备查。如果纳税人没有足额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时,补收车船税差额部分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地税机关部分工作人员存在不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情况。

湖北省崇阳县国税局组织业务骨干开展送教下基层活动,有效统筹全系统的教育培训工作,解决基层培训师资问题,提高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图/文:刘智利)

一是开具没有足额征收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有的纳税人以携带的钱不多,只够缴纳一个季度或半年的车船税为由,到地税机关缴纳一部分车船税。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严格执行车船税一次性征收的规定,为其开具了不是一次性足额征收车船税的完税凭证。二是开具没有标明车船号牌、号码的完税凭证。按照相关税收法规规定,地税机关开票员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必须将完税车船的号牌、号码、计税依据打在车船税完税凭证中,若一张完税凭证开具多台车船的车船税,必须将每台车船的号牌、号码、计税依据打上清单并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印章,附在该车船税完税凭证后面备查。倘若完税凭证上不开具上述内容,该完税凭证就不能准确记载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及其所缴税额。三是开具既没有足额征收车船税,又没有标明车船号牌、号码的完税凭证。上述完税凭证的开具,为车船税征管带来下列隐患:

隐患之一:部分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可蒙混过关。纳税人凭没有足额缴纳税款的完税凭证到保险机构购买机动车“交强险”,部分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误以为纳税人税款已交清,复印该完税凭证附在该车辆“交强险”保单记账联后完事,既不补税,也不加收滞纳金。

隐患之二:部分纳税人凭没有标明车辆号牌、号码的完税凭证,可分别到多家保险机构为多台车辆购买“交强险”,不需补税。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即便想认真计算相关车辆的车船税,一时也无从下手,只好复印该完税凭证附在“交强险”保单记账联后完事,为不法分子偷税开了方便之门。

3、《车船税免税证明》的开具与减免税管理存在漏洞。税收征管中发现,有的基层主管地税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免车船税规定的“关系户”的车辆,仍然违规开具《车船税免税证明》,帮助“关系户”偷税。部分税务人员审核把关不严,致使部分不符合免税规定的车辆蒙混过关。

《车船税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七条规定,对农村客运车船和摩托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对同时符合“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暂免征收车船税。

依照税收减免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减免车船税,须上报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减免。例如湖北省内城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公共客运车辆,经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免征车船税的税收优惠;而湖北省内城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市内非公共客运车辆(如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公司员工所有的私家车等)不能享受减免车船税的税收优惠。而实际情况是,有的公共汽车公司采用鱼目混珠方式,将征、免税车辆一并上报为减免税车辆,享受免税优惠。

4、滞纳金规定形同虚设。《车船税法》第八条规定:“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车船税法》第九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第十条规定:“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而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对车船税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没有征收(或代收)车船税滞纳金,法律法规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形同虚设。

5、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没能及时兑现到位。《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向各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据多户扣缴义务人反映,有的地税机关没能按照与其签订的《代收代缴车船税协议》及上述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6、地税机关的服务未能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满意。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规定,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笔者征求本市内八家财产保险公司对地税机关有什么需求时,他们一致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5号的这条规定需要修改,并一致要求到地税机关领取和代开该完税凭证(该完税凭证属于专用完税凭证,只起完税证明作用,开具时,必须录入“交强险”保单中所注明的缴纳车船税的相关信息,不收取任何税金与费用),为他们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提供方便(因为现实中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顾客是“上帝”,需要此种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往往不是自己到地税机关去开具,而是坐在保险机构营业大厅,等保险机构营销员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乘车到主管地税机关,替纳税人开好完税凭再返回送给纳税人)。保险机构认为,既然车船税委托我们代收,为什么我们不能够代开只作为保险公司已代收车船税的完税凭证呢?

笔者认为,该完税凭证只能证明纳税人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缴纳了多少车船税,其金额与“保单”上注明的缴税金额相等,况且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开具该完税凭证时不再收取任何税金与费用,为什么就不能让扣缴义务人领用呢?税务机关应虚心听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意见,满足他们的正当要求,方便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相关涉税事项,提高办事效率。

7、车船涉税相关信息录入不完整。地税机关需要的车船涉税信息主要包括:车船名称、车船主住址及联系电话、车船数量、车船种类、车船号牌号码、核发车船登

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的日期、车辆总质量、核定载质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船舶类型、船舶的净吨位、计税依据、单位税

额、年应纳税额、车船过户及报废情况等。从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获取的以前年度的车船信息来看,因职责的不同,地税机关需要的有关车船涉税信息资料,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所提供的车船原始涉税信息登记不完整,应适时补充和完善。

补充和完善车船涉税信息的途径有两个:一是提请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办理车船登记、办理车船定期检验手续时配合地税机关适时录入或补录;二是在办理车船定期检验手续,地税机关审核补征车船税时进行补录。应实行“两条腿走路”,即地税机关应对公安、交通运输等车船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船涉税信息进行复核,对缺少的涉税信息适时进行充实和完善,并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努力提高车船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三、进一步完善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笔者认为,车船税征管和协税护税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地税部门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间协调配合不力,征管措施不到位,导致在车船税日常征管及协税护税中相关工作人员责任界限不清,应采取下列措施加以解决。

(一)建立健全车船税长效管理工作机制。地税部门应主动与当地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保险等部门联系与沟通,建立健全车船税征收管理、协税护税的长效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解决车船税征管及协税护税中存在的问题。将车船购置与过户登记、检验、报废、车船税地税部门自行征收、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年检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减免税审核、涉税信息录入、比对、共享等工作职责,落实到各部门的工作岗位,通过定期考核,将责任追究到各有关部门及相关责任人。

(二)健全和完善车船税征管制度。地税部门内部应健全和完善相互制约的车船税征收管理制度,进一步采取得力措施强化车船税征管。将车船税的征收与代收,车船检验时车船税的补征,滞纳金的加收,完税凭证的开具,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的支付,《车船税减免证明》的开具与建台账管理,地税机关自行征收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船年检补征车船税的信息比对,车船涉税信息的补录等各项工作,考核落实到各工作岗位,责任追究到相关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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