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原则与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
2013-09-22刘昀
刘昀
摘要:国家主权原则作为传统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在国际交往中备受国际及国际组织的遵从。而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在国际环境领域的最新发展,决定了,国际环境法在遵循传统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同时,由于自身调整对象的独特性,会逐渐形成自己的原则和基础,即是国际法为了适应国际环境法这一新领域进行的变通。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生成过程便可展示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变化和发展。
关键词:国家主权原则;国际环境法;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变通
一、传统国际法中的“国家主权”概念
自法国学者博丹最早论及“主权”的概念之后,1648年《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又对“国家主权原则”予以确定。从此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得以明确及延续下来,并逐渐成为了传统国际法中基本准则。在传统教科书中都指出主权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一切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利,具体又可细化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在《奥本还国际法(第九版)》中也明确:主权是最高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国家在法律地位上有高于其他国家的权威,而是特指国家法律地位的独立、非从属性。因此,主权一词含有全面独立的意思,而无论是在其领土之内或之外。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主权原则是对国内最高权威性和国际独立性的再三强调。虽然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交往是以国家间的独立平等为基础要件,但过于注重国家主权在国际交往中的作用往往也会带来一些负面作用。
二、国际环境法领域下“国家主权”原则的新发展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环境问题将各国之间的协调与联系加强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而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引发的矛盾也开始纷至沓来,如19世由于美国单方面的对其境内河流予以改道的行为对河流下游的墨西哥农业生产灌溉产生了不良影响,但对于这一事件,美国当时的司法部部长哈曼却表示,国际法上没有任何规则、原则和先例表明美国对此问题负有责任或者义务,也就是说美国对其领土内进行的行为享有一切最高的权利。
但是.逐渐各国开始意识识到绝对主权观念在环境领域是不可行的。因为,一国对主权的绝对的主张也会意味着所有国家对自身领域内国家主权的保障,这一结果只能国导致全球在国际环境治理方面的举步维艰。那这一矛盾到底要如何解决呢?特雷尔冶炼厂案适时地出现了。
该案说的是位于美加边境的特雷尔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气体对美国的华盛顿州造成了严重污染。在双方将该案提交仲裁后,1941年仲裁庭对该案的仲裁声明开创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创建的开端,它说:“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的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发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嗍从仲裁庭的声明中我们可以看到,仲裁庭在此案中并未对绝对主权原则进行坚持,而是对民法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援引。该法律谚语是指,当事人自身权利的行使不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为要件。就这样,在国际社会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代行其责,而此状况也一直延续到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
在该会上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明确指出了现在国际环境中所在的问题。企图以这种形式唤醒人们的环保意识,最终迫使国家以法律手段保障环境问题的解决。而在其中,就通过《人类环境宣言》对不损害国外主权原则首次予以确立。在《人类环境宣言》中指出:虽然各国享有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对域内资源按照其自身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利用的而权力,但同时也应当承担该种对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不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地区的环境造成危害的责任。同时,细读之下可以发现《人类环境宣言》是在强调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对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确立。是两者有机结合下的产物。此后,92年的《里约宣言》,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生物多样性公约》都对此予以了承认。而各国在实践中逐渐承认和接受,最终确认了该项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基础性地位。
由此可见,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存在两个层次的涵义的,首先对国家在其管辖或控制领域内享有绝对主权的承认:其次,才是对实施具体活动和行为的下的不能损害他国义务的确认,即国家绝对主权的例外情形。
三、结语
由此可见。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为了维护我们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了满足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新需要而产生的颇有新颖性的发展,是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上作出的一些变通和限制。当然这样的变通也是为了主权原则能够适应国际发展的新需要,以全新的面目迎接全新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