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委托商提供外包装物案件的处罚主体认定
2013-09-19蔡建宁
■文/蔡建宁
【案 情】
因媒体曝光,2013年1月19日,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A集团公司C饮料分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进行执法检查, 查获其生产的品名为“某某月子水”饮料共209件(箱),其执行标准:Q/JKSP 0001S—2011。由于该公司产品外包装纸箱标注的“传承生命 医食同源”、“产后补养 调整体质,养颜美容 滋补养生,促进新陈代谢,调节生理机能”等字样,涉嫌外包装箱标识不符合规定,1月20日被立案调查。
B市质监局两次对C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后,查清了以下事实:该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与D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于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为其生产了每件(箱)12瓶装的某某月子水产品416件。C公司生产产品的包装箱是由委托商D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也是由委托商承担,C公司只收取加工费1元人民币/每瓶,对外销售及其宣传均由D公司负责。D公司提供的某某月子水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品名上只标有“某某月子水”,未标有其真实属性名称,且标有“传承生命 医食同源”等字样,其标识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第(三)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其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食品标识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标注“奇特名称”的后面应当写明饮料或饮品的俗名;不得标注对非保健食品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内容。
C公司受委托生产某某月子水饮料外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处罚主体的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处罚主体为C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处罚主体为D公司;
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处罚C公司又要处罚D公司。
【评 析】
在违法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时存在委托关系,也就是说,甲实施违法行为,是受乙委托,或者是乙指使甲实施的。那么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呢?对此问题,应当就案件所取得的证据来进行判断。假若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乙指使甲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证据中有乙委托甲实施违法行为的委托书,或者证据中有甲代替乙行使接受调查,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处分乙的实体性权利的授权委托书,那么案件应当认定乙为违法当事人;假若没有有力证据证明甲实施违法行为是受乙委托或指使的,那么应认定甲为违法当事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甲是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我们按照行政处罚法的精神,对违法行为实施人进行处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本案来看,C公司与D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生产产品的包装箱由委托商D公司提供,生产成本也是由委托商承担,C公司只收取加工费1元人民币/每瓶,对外销售及其宣传也均由D公司负责。那么应认定D公司为违法当事人。
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法领域,没有明确的关于受委托者实施违法行为不可免于处罚的规定。所以说,在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对同一违法行为,若已经对委托的一方实施了行政处罚,那么受委托的一方便可免于行政处罚,这也是“一事不再罚”的重要精神外延。可能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也有人认为,其中的处罚还特指“罚款”。而当今行政法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罚”的研究已经不止大多数人以前从行政法教科书上学到的那一点理论了,“一事不再罚”已经产生了很多概念上的外延,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委托关系中,行政主体对于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能给予一个处罚,要么对委托人实施行政处罚,要么对受委托人实施处罚,而该选择性是建立在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取得的有效证据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