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标签不合格该不该处罚
2013-09-19吴振祥陈锦海
■文//吴振祥 陈锦海
案 情
2013年5月27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到A县甲食品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生产的复配肉制品凝固剂进行省级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样品经该质检院检验并于6月23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本次抽查产品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标签。”而标签项目检验结果是未标注配料表和使用范围,其他检验项目均合格。经查阅有关资料,复配肉制品凝固剂属食品添加剂。
处 理
根据《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一致认为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当标明配料表及使用范围。对甲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均认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解 析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虽然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则是不妥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即:如果对某一违法行为无处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那就是没有法定依据或者法定依据不足,也就不能依据该法律条文作出行政处罚。具体到本案,其一、本案违法的产品是食品添加剂而不是食品,这两种产品的定义、性质及用途等都是不同的,这可以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的规定中看出;其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是食品而非食品添加剂,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计算也是针对食品而不是食品添加剂,所以,《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既违法产品仅是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未列入该条所规定的处罚对象。由此可以这样认为,食品添加剂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本案如果依据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那显然是无处罚依据,至少也是依据不足,所以,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本案的处罚观点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根据《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未标注配料表和使用范围),可认为本案属产品的包装标识不规范问题。甲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甲食品有限公司改正该款食品添加剂标签标识不规范行为,即在标签上正确标注配料表和使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