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逮捕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2013-09-04赵慧娟
赵慧娟
(中方县检察院政治部,湖南怀化418006)
一、新刑诉法实施后的审查逮捕工作的运行情况
为了能直观了解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审查逮捕工作的运行情况,笔者对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检察院在2013年上半年的普通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基本数据进行了统计(详见表1、表2)。通过数据分析,认为现行逮捕的工作运行出现了以下特点:
1.羁押率出现了明显下降。借助表一我们可以看到,在2013年上半年,中方县检察院审查逮捕的普通刑事案件数比上年同期下降了37.5%,逮捕率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5%,不批准逮捕的人数相比上年同期增长了30%,这表明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和逮捕程序的完善,起到了减少羁押率的效果。这也充分证明,新的逮捕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恣意,保障无辜的人不受羁押。
表1 2013年1-6月批准逮捕案件统计
2.不批准逮捕案件中“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相对谨慎。借助表2,我们可以看到,在2013年上半年,中方县检察院审结不批准逮捕案件中,存疑不捕率比去年同期增加了28.4%,而构罪不捕率相比去年同期减少了29.2%,这说明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在适用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的五种“社会危险性”条件时相对谨慎,出现不敢适用或者不知如何适用的情况。这样会导致对一些逮捕条件难把握的案件作存疑不捕。
表2 2013年1-6月不批准逮捕案件统计
二、新诉讼法实施后审查逮捕工作面临的新问题
(一)法条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
1.“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况较难把握。修改后的刑诉法将“应当予以逮捕”五种情形的规定采用的是“可能”的措辞,而“可能”的背后就存在了太多的“不确定”,究竟如何把握“可能”的度,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有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认为,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上述五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上述五种行为的“可能”,毕竟1‰的概率也是“可能”。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对“可能”的自由裁量,容易导致两种倾向:一是为了侦查的需要而恣意的逮捕;二是因为“求稳怕错”而不敢逮捕。
2.“应当予以逮捕”与“可以不予逮捕”的衔接、权衡较难把握。刑事诉讼法第79条“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了六种“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予逮捕”的情形。在实践中,因为思维的定势,办案人员往往会首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然后再考虑“无逮捕必要”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容易忽略“不予逮捕”情形,无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全面考量。此外,在某些案件中同时出现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和“可以不捕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存在逃跑的可能,但其系自首也是初犯偶犯,这种情况下该如何把握逮捕的必要性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了。
3.径行逮捕条款过于刚性。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了三种径行逮捕的情形: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比较好把握,但是对于“曾经故意犯罪”这一情形,只要求曾经所犯罪行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对本次涉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则没有作出限制。这样,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起来就显得过于刚性,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明显有失公正。如我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家属不仅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还及时履行了损害赔偿,但犯罪嫌疑人多年前曾经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过管制刑,依照79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径行逮捕。这种不考虑犯罪嫌疑人过失犯罪的特定情节,不考虑曾经故意犯罪的性质、与本次犯罪所距离时间等因素而一律径行逮捕,明显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如何收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分歧较大。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在审查逮捕时,对“有逮捕必要”或“无逮捕必要”的认定,均应遵守一个基本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但据笔者调查了解,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半年来,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时,对有无逮捕必要的论述基本是程式化语言,有些甚至连论述都没有。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鲜有对有无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单独调取。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往往是在检察机关提出相关问题后,补充一份“情况说明材料”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在没有充分证据材料作为判断基础的情况下,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就只能凭借承办人主观判断来认定了。
(二)审查逮捕机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减少羁押率与风险责任承担的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捕羁合一制,逮捕意味着羁押。这种逮捕羁押制度对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毁灭、伪造证据,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导致了长期以来“高羁押率”的现象,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引入了对抗机制,增加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就是为了更好适应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要求,减少普遍存在的高羁押率现象。然而,“无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仅仅停留在一种“可能”的程度,在实际运用中基本凭借承办人主观判断。在检察机关作出“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决定以后,一旦发生危害事件,如犯罪嫌疑人潜逃、自杀甚至再次犯罪等,那么不仅办案人员、司法机构会成为众矢之的,导致涉检上访,公众对非羁押制度也会彻底否定。检察机关难以承担由此带来的巨大压力。鉴于存在这种风险,使“无社会危险性不捕”的运用被大大限制。
2.宽缓的刑事政策与社会维稳的矛盾。在我国,部分公众对于“取保候审”这样的非羁押措施尚不具有认同感,检察机关如果不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会被认为是放纵犯罪。在实践中,某些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交通肇事等,根据宽缓刑事政策应当作出不捕决定,但由于无法达成和解,无法及时赔偿,怕引起涉检信访和群体性事件而不敢不捕。此外,少数地方政府为了完成维稳任务,往往把批捕率作为衡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质量的指标,如果批捕率下降,不捕率上升,有些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即认为是打击不力的表现,甚至会对个案进行干预。
三、现行逮捕制度新问题的应对措施
(一)优化逮捕条件的可操作性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逮捕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困扰着多数办案人员。因而可以出台对五种社会危险性进行更为详尽的司法解释或适用意见,使办案人员能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有限材料中准确地评价犯罪嫌疑人“可能”发生的社会危险性。笔者认为,对五种社会危险性的评价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三个阶段进行不同的考量:
1.平时表现。人的思想与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平时的一贯表现能反映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平时一贯爱护集体、工作积极、行动稳重等表现良好的人,其人身危险性就小,而平时那些有流氓习气、小偷、小摸、吸毒、爱占便宜,甚至于多次违法犯罪的人,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人,其人身危险性就大,即有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2.犯中表现。犯罪是人身危险性的展开和现实化,是人身危险性最有力的表征。犯罪时的目的、动机、故意过失心理状态、犯罪的手段、方式、地点、时间、对象、中止、未遂、胁迫参加犯罪等情况,都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如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人在群众已经报警、警察现场抓捕过程中依然不停止犯罪、反抗抓捕等行为的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逃跑、有危害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犯后表现。行为人犯罪后,对其犯罪行为所持态度直接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犯罪后,拒不认罪、杀人灭口、隐匿罪证、对检举人扬言报复的人,在知道自己可能会接受组织调查时有故意隐匿财产,与行贿人达成攻守同盟的行为等等,其人身危险性就大,这类人就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属于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而积极补偿、坦白、自首、立功,其人身危险性就小。
此外,对于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中的“曾经故意犯罪”这一情形应当进行区别处理。如规定曾经故意犯罪,但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立功或者已经刑事和解等情节的;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距离本次犯罪的时间超过5年,且本次犯罪行为又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等。
(二)加强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引导,落实新法要求
侦查机关主动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意识还需进一步加强。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侦查人员因办案习惯的原因未收集或未移送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材料的情况。这就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监督引导,对于侦查机关未移送证明“社会危险性”材料的,应当要及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迟迟不移送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可以与侦查机关联合制定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工作机制,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规范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程序。
(三)培养一支高素质的审查逮捕队伍
新的逮捕制度的畅通运行离不开在审查逮捕一线的检察官们的辛勤工作。他们对每一件案子作出的决定、对每一犯罪嫌疑人捕与不捕的释法说理都是对“法律的判断和解释”,是彰显新逮捕制度的诉讼价值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要有一支崇尚法治、坚守法治尊严,具有现代的诉讼信念的高素质的审查逮捕队伍。在日常审查逮捕工作中要强化对检察官程序法知识和证据制度的学习和培训,尤其要强化办案技能和程序意识的训练,使得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人员熟练掌握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尤其是掌握控辩对抗机制的基本内涵和运行要求,使得每一个从事审查逮捕的检察官真正变成行家里手,为全新的审查逮捕制度的落实提供司法主体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