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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2013-08-23刘殿启

科技致富向导 2013年14期
关键词:抚慰金侵权人人格权

刘殿启

精神损害赔偿最早出现在1900年实行的《德国民法典》中,其后大陆法系国家都先后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于2001、2003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确认,标志着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上迈出了一大步,但该解释在适用上也存在着诸多缺陷。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对于因其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学界普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制度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为法律强制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民事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突出地表现了民事责任的补偿性和抚慰性。

2.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2.1无具体的赔偿标准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定性为抚慰金。对于抚慰金的确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均称《解释》)第10条对赔偿的数额的确定列举了诸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标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标准是不够具体的,也是无法具体适用的,原因在于这些标准和具体内容本身均过于概括,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给审判者造成了适用上的困难。原本可以依据具体标准确定数额的简单环节,由于标准的多重化、繁琐化、概括化而使该环节变得复杂了,在确定的数额上由于所依标准在现实生活中所反映的现实状况不同,而很有可能在原告、被告和审判者之间产生极大的差距,这种差距的存在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的不平衡,尽管一些人认为这种差别是正常的,但是,此种差别会使当事人及其亲属产生‘同命不同价的感觉。

2.2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不清

依据《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有以下方式:①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②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③其它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依据规定可以看出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划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但依据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以看出,其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定性为给予伤残人员、死者的近亲属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是物质损害赔偿金。由此可见,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自身存在着矛盾和冲突,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2.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的界定,一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因侵权行为致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损毁造成精神损害的。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项措施

3.1补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确定性标准

我国现行法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采用概括性标准,虽然存在但却难于适用具体案件。补充具体确定的标准,便于具体案件的适用。例如,将精神损害分层次划定,就每一层次划定一个大概的赔偿数额范围。虽然,不同的案件对受害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不同,但是其损害的程度却较易确定,类似民法中将当事人的过失划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也可以将精神损害分成重大损害、一般损害和轻微损害,并且在每一个层次后设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数额范围,在适用具体案件时,审判者可以结合《解释》第10条的规定在具体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这样既有利于操作又有利于限制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进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也有助于杜绝“同命不同价”现象,从而更好的抚慰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心灵。

3.2应明确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及其它受害人心灵痛苦的一种安慰,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它不是表现为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是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减少。其中,精神痛苦是自然人这一法律主体可能遭受的精神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或法人等组织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丧失。而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如前所述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继承人或其它受害人预期可得物质利益的补偿,是物质性财产损失赔偿,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应规范法律对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保护的规定,明确界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是对受害人预期物质利益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抚慰,应当分别判决。

3.3放宽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民事案件中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这个范围已过于狭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适当放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主要表现为:(1)允许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其精神利益;(2)在行政诉讼中,允许行政相对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精神利益的同时起到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的作用;(3)在国家赔偿法中,应明确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4)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5)允许因违约行为而导致人身损害的合同当事人在请求违约责任的同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保护其合同利益的同时保护其人身及人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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