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价值构成基本范畴的制度诠释
2013-08-15刘春霖
刘春霖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
无论何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离开影响知识产权价值构成诸因素的解析,这种评估的结果都是虚妄的。在制度的框架内,诠释乃至重塑知识产权价值构成的基本范畴,不仅是法律制度完善的具体步骤,而且也是知识产权评估理论与实践的内在需求。
一、劳动价值论、效用价值论与知识产权价值
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不得不从研究影响知识产权价值大小的主要因素入手。在历史层面,经济学说史上能够为人们启心智、开茅塞的理论遗产极其丰富,其中关于财产价值决定的理论将会对知识产权价值构成和价值评估产生十分重要的影响。
(一)商品价值构成的一般理论
古希腊时代的学者色诺芬在考察财富的质的规定性时就注意到了财富的效用属性和交换价值,他认为,“财富首先是具有使用价值的东西,‘一支笛子对于会吹它的人是财富,对于不会吹它的人,则无异于毫无用途的石头。’与此同时,财富还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对于不会使用笛子的人们来说,一支笛子只有在他们卖掉它时是财富,而在保存着不卖时就不是财富。’”[1](P3)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之一亚当·斯密也对财富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进行了区分,“应当注意,价值一词有两个不同的意义,它有时表示特定物品的效用,有时又表示由于占有某物而取得的对他种货物的购买力。前者可叫做使用价值,后者可叫做交换价值。”[2](P25)
在经济学说史上,关于财产价值评价决定因素的理论,主要有劳动价值学派和效用价值学派两个流派的分别。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强调,劳动是财富的源泉。“只有劳动才是价值的普遍尺度和正确尺度,换言之,只有用劳动作标准,才能在一切时代和一切地方比较各种商品的价值。”[2](P32)关于商品的真实价格——不同条件下的价值决定,亚当·斯密认为,“工资、利润和地租,是一切收入和一切可交换价值的三个根本源泉”。[2](P47)其理论分析的思路是:一旦有资本积累和土地私有,劳动生产物就不能全部归劳动者所有,必须从中分出一部分给资本作为利润,一部分给土地作为地租;在此情况下,一般用于生产或取得任何一种商品的劳动量就不再是决定这种商品所应交换、支配或购买的劳动量了,在劳动者的工资之外,还要加上利润和地租,于是商品的价格就有了工资、利润和地租三个部分,这是新条件下商品价值的三个源泉。斯密将源于工资、利润和地租的商品的价值称为自然价格,将市场上实际出卖的商品价格称为市场价格。市场价格会偏离自然价格,偏离的原因在于供需的对比关系:供给大于需求时,竞争在卖者中发生,价格下降;需求大于供给时,竞争在买者中发生,价格上升;供需相等则市场价格与自然价格相同。
在经济学说史上与劳动价值论相对立的便是效用价值论,其代表性人物有萨伊、马尔萨斯等。效用价值论的基本观点就是决定财富价值的因素是效用,而非劳动。萨伊从生产的角度来推论效用决定价值的命题,认为商品的价值由生产它的劳动、资本和自然资源三个生产要素的价值决定,而这三个生产要素的价值又是源于它的效用。[3](P328-330)马尔萨斯则从交换过程来说明效用决定价值的结论,认为可以从市场上购买的劳动是供求关系决定的,即“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商品的估价总是决定于需求和供给的相对状况,而且通常是决定于基本的生产成本”;在需求和供给的相对状况中,人的需求表现一种“需求强度”,该“需求强度”就是“具有购买能力的购买愿望”。[4](P55-57)
上述财产价值决定理论的纷争不仅对经济理论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而且对于资产评估过程中,从经济、法律等角度分析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具体因素具有明显启迪思维的作用。
(二)知识产权价值的特性
依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观点,有形商品的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是由生产同类商品所必需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知识产品具有不同于普通物质商品的生产过程,知识产品的生产不存在“同类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因而其价值的决定因素不能从经济学上有形产品的生产视角寻求答案。
其一,知识产品的生产不存在“同类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众所周知,同种物质产品在社会需求上具有量的重复性。同样的电视机,会有很多人需要;有多少人需要,一般就要生产多少台;生产多少台这样的电视机,就需要进行多少次的重复劳动。不同主体生产同样的电视机所需要的劳动投入不同,尤其是所消耗的劳动时间不同,于是便有生产同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理论。但是,知识产品的需求与生产并非如此。知识产权的对象与作为物权对象的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或言无形性。这便意味着知识产品不需要重复生产,只要有一个人获得了成功,该项智力劳动即告结束,全社会均可共用这一项知识产品。有学者将此知识产品生产的特点概括为“知识生产的首效性”。[5](P96-97)知识生产的首效性决定知识产品无需重复生产、批量创造,自然也就不存在“同类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其二,知识产品的生产没有可比性。知识产权的价值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形成该知识产权所付出的物质消耗和活化劳动消耗。简单地套用一般物质商品价值形成的方法,难以对知识产权价值得出正确认识。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不可比性。一方面,作为知识产权对象的知识产品,有的需要投入大量劳动,有的则无需投入多少劳动。投入较多劳动的知识产品不一定具有高价值,而投入较少劳动的知识产品则并不一定具有低价值。另一方面,设若两个人研究开发同一知识产品,他们不仅所需要的研究开发时间不同,而且往往所耗费的其他各种投入也不相同。在任何一项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中,究竟会遇到哪些以及多少技术困难,这些技术困难解决的可能性有多大,解决这些技术困难需要多少时间和其他投入,最终成果能否实施等都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预知性,因此投入与产出之间难以形成一个如物质产品生产那样较为确定的生产函数。再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价值更多地受市场流通状况、使用领域的状况、使用范围和频率以及可能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作用的影响。知识产权价值量的确定依据不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除了时间、脑力、体力消耗以外,还要对有关市场因素作出综合评估,因此知识产权价值的计量往往是大概的、模糊的,是“评估”出来的,事先不存在知识产权的“自然价格”。
其三,效用价值论对知识产权转让价值的评估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效用在特定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估”过程中备受青睐。实践中,一个理智的知识产权投资人,在购置某一知识产权时,所甘愿支付的价额不可能高于该知识产权在未来可能给其带来的回报。为此,我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收益现值法”,成为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中使用更为频繁的评估方法。收益现值法的主要缺点在于,预期收益额的预测难度较大,受较强的主观判断和未来收益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一项知识产权往往不能独立创造预期收益,它要与一定的有形资产甚至还有其他相关知识产权合理配置,才能创造预期收益。此时,单独该项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在整体资产预期收益中的比重难以预测。
二、知识产权对象的非物质性与知识产权使用价值
在法律上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在于确保知识产权的运用,而知识产权的运用需要从认识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入手。其中的关键在于,务必要摆脱按照有形商品的属性来推定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惯性思维,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诸多特性须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中得到说明。
(一)知识产权根本特征对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影响
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特性是由知识产权的对象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的。知识产品与有形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或称“无形性”,这具体表现在人们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特殊形态上。首先,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具有“无形”特征。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决定人们不可能用诸如眼睛、嘴巴、耳朵等人的某个感官去感知知识产品的存在,但是人完全可以依赖自己的思维去认知、去确认该知识产品的客观存在。当我们实在而具体地占据一件作品、一件商标和一项技术时,实际上是实在而具体地占据着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而不是知识产权对象本身。其次,人们对知识产权对象的使用也具有“无形”特征。由于知识产品具有非物质性,所以知识产品的存在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永恒性”,不会因使用而发生损耗,不会因时间而发生灭失,并且在同一时空可以为多个主体占有使用。再次,上述知识产品使用形态的特殊性,决定了利用知识产品获取收益的过程也与利用有形物获取收益的过程有所不同。有形物的所有人要么自己使用该物实现收益,要么租赁给他人使用实现收益,且两种方式不可兼用。而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知识产权主体可将对象“货许三家”。最后,知识产权对象的处分在形式上亦表现为“无形”处分。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在处分的方式上知识产权只能发生法律处分,比如转让、许可、出资、质押等,不能发生诸如焚烧、粉碎、吃掉、磨损等事实处分;在处分主体上不仅知识产权合法主体可以处分知识产权,而且他人也可对此知识产权进行非法处分,根本原因即在于知识产品在本性上无须有形交付。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使其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形态上与有形物迥异,而这些差别强化了国家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二)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特性的理论归纳
其一,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具有间接性。人们对有形物的使用,往往表现为对该有形物的直接支配,通过对特定有形物的支配而使该物的价值转化到新产品中,从而发挥特定物的使用价值。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发挥往往不表现为直接对该项“无形的权利”的使用,而是体现为通过对知识产品的支配与使用,通过知识产权与特定有形财产、人力资源等要素的合理配置,通过知识产权对诸如劳动者、生产工具等生产力各要素的武装,来达到资产的增值目的,实现知识产权的效用。质言之,知识产权的使用过程就是知识产品的应用和对象化过程,是知识对劳动力的武装过程,是一个间接的“生产”过程。
其二,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具有一定程度的无限性。一方面,虽然知识产品的生产过程均有一定的目的性,知识产权的授予往往也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但在知识产品使用过程中,可能随着相关技术的发展、特定知识产品使用方式的改变、人的价值取向的调整而改变特定知识产权原有的使用范围和领域,其使用价值也会随之增加,加之技术革新和使用方式具有无限发展的可能性,所以,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也就表现为一定程度的无限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是一种无形的占有,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同一知识产品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可以为多个主体一并使用,即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具有“共享性”。尽管对同一知识产权的独享或共享不会影响到该知识产权质的规定性,但却可能极大地影响到其价值评估。
其三,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具有增殖性。一般而言,一件普通有形物品,其使用价值伴随着其使用过程相等地转移并固定在新生产出的产品上,所以有形物品的使用价值是伴随着该物品的使用过程而逐渐减损。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知识产权的应用,其使用价值往往不是相等地转移到新生产出的产品上,而是可能会生产出新产品,或大大革新原有产品。鉴于此,有学者将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增殖性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引起其他要素或者资产的效用增殖,这是由知识产权型无形资产效用的间接性决定的;二是自身效用的增殖。“由于知识产权型无形资产更多地体现的是知识的力量,这种人类复杂劳动所创造的智慧结晶本身,就具有很大的潜在价值。它会随着效用的发挥,逐步释放其潜在价值,同时不断创造新的效用领域。”[6](P292)
三、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与评估价值
知识产权评估与评估价值乃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出资等流转过程的必要内容,在法律上要规制知识产权的流转,就必须弄清知识产权评估与知识产权评估价值这两个基本范畴。
(一)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制度诠释
知识产权的价值决定难能从知识产品的创造过程寻求答案,着眼点乃知识产权应用后的预期收益。在法律制度层面,知识产权的价值归根结蒂是人们“评估”出来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过程需要制度上的规制,评估结果需要制度上的确认。
何以见得知识产权的价值归根结蒂是“评估”出来的?知识产权或知识产品具有惟一性,这是同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主要区别之一。批量生产出的同一批次、同一规格的电视机,耗费了相同的成本,具有一样的价值或“自然价格”,在同一市场上销售时当然会确定基本相同的价格,无需对待售的每台电视机一一“评估”确定价格,统一定价即可。但是,世界上不存在“批量生产”、“相同规格”和相同成本、相同价格的受法律保护的两件一样的知识产品。同样都是两千字的一篇散文,既使表达同样的主题,却会因不同的人创作、为不同的媒体所发表而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同的稿费、不同的社会效应,这两篇散文的“价值”便需要一一分别评估,分别定价。著作权制度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专利制度要求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商标制度亦要求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相对新颖性,此种制度设计决定不会有两项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不同的知识产品会有不同的成本,不同的知识产权有不同的用途、效应等价值影响因子,因此在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出资等场合,不得不对所涉特定知识产权分别进行评估。
与其他资产比较,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具有复杂性,这是由知识产权之对象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一方面,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着眼点主要是该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潜在效用,它没有“自然价格”这个轴心,较少关注生产成本。但是就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主体而言,某项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又是何等地难以预期?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效用发挥的形式上,特定知识产权只有与相关的有形资产、人力资源等其他要素合理配置,才能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易言之,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人们很难从产出中有效分辨出知识产权与有形资产、人力资本等分别所对应的效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复杂性特点,决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实践不得不在法律制度上从程序、影响因素、评估方法等方面予以严格规范。
(二)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
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实际上就是特定知识产权在评估条件下的财产模拟价格。
首先,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是假定市场环境下“评估”的结果。知识产权的评估目的,决定对特定知识产权评估时要假设市场环境,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评估值。一般来讲,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外乎两类目的:一是依照财务会计和税收法律制度,以知识产权成本摊销为目的;二是在发生知识产权的财产产权变动时,为了给知识产权权属变动提供价格决策依据而进行的评估。
其次,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之所以是在特定评估条件下的财产“模拟价格”,是因为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归根结蒂是一种评估出来的价值,并非该知识产权的“自然价值”。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要么是基于摊销目的,要么是基于投资、转让目的而表现出来的一种价值信息,与一般为交换目的而生产出来的普通商品的价值存在一定距离。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是一种价格模拟值,是模拟市场过程的结果,与真实的交易价格也存在一定的差距。
再次,决定知识产权评估价值的因素很多。知识产权的价值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形成成本、衍生成本和预期收益。知识产权的形成成本,即创造特定知识产品所发生的研究开发成本、申请知识产权发生的有关费用等。知识产权的衍生成本,主要包括特定知识产权的维护和继续开发费用。知识产权的形成成本和衍生成本虽然对知识产权的购买方来讲意义不明显,但交易时知识产权出卖方会以此作为讨价还价的一个指标。当然,依照财税法的规定以知识产权成本摊销为目的而对特定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该知识产权的形成成本和衍生成本就显得不容忽视了。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乃知识产权价值的最主要部分,体现它将为主体带来的收益。当然,预期收益主要取决于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因为是“预期”收益,所以评估时该类知识产权的市场情况、相关科学技术的发展情况、国家有关政策、经济发展走势等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评估主体的“预期”。
综上,知识产权对象的非物质性一方面决定知识产权不存在自然价格,经济学上之劳动价值学说和效用价值论难以作为知识产权价值构成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使用价值具有间接性、增殖性和一定程度的无限性。为此,本文断言,知识产权的价值归根结蒂是“评估”出来的,是特定知识产权在评估条件下的财产模拟价格;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过程需要制度上的规制,评估结果需要制度上的确认。
[1]【古希腊】色诺芬.经济论·雅典的收入[M].张伯健,陆大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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