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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法理基础与修订建议

2013-08-15胡畅辉

怀化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责任法

胡畅辉

(湘西民族广播电视大学,湖南吉首416000)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型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赔偿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P112)。惩罚性赔偿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为目的,不仅宣示了对被告行为否认,而且意在制止行为人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制止其他人效仿这种行为。惩罚性赔偿早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如公元前 2800年至公元前10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 和《巴比伦帝国律令》 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 1763年英国的Huckle V.Money一案,而后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特别是在美国发扬光大。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确立的双倍惩罚性赔偿制度。2009年2月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2009年12月,全国人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价值。但是,该制度的设计还存在一些不足,影响到立法目的实现。应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一、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

(一)公平基础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普遍奉行个人权利本位主义,侵权责任追究坚持补偿性反对惩罚性具有时代必然性。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法律个人主义本位蒙上了社会本位色彩,先前个人自由受到了必要的限制。随着现代高风险工业社会的到来,侵权行为出现了较大的负外部性和损害后果的连带性。许多侵权行为不仅仅对个体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社会公众造成损害或潜在损害。时代发展要求侵权法以一种积极的方式进行自身调整,以积极预防理念取代事后救济传统思维,更有力地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和保护社会社会公众利益。在当前侵权救济体系中,补偿性侵权责任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完全补偿[2](P28)。而且基于履行差错存在,即使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高于加害人的预防成本,加害人仍有可能获益,从而使其放任损害的发生[3]。补偿性赔偿责任在无形之中甚至起到鼓励侵权效应,使侵权人和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公平的境遇。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基础上赋予受害人增加赔偿金的权利。补偿性侵权责任体现了形式公平理念,而惩罚性赔偿责任要求对具体侵权关系适用加重责任,以充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体现了实质公平理念。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顺应了时代发展要求,有利于维护法的公平价值。充分保护受侵害人,强化侵权责任抑制是现实对侵权法提出的新要求,社会本位思想在私法领域渗入是侵权法产生这种功能变化的内在原因[4]。

(二)正义基础

惩罚性赔偿制度基本功能定位于遏制和惩罚侵权行为,同时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现社会的一般预防,体现了现代侵权法理念。因为损害一旦发生,即便是受害人得到足额补偿,就整体社会财富而言,损失是无法弥补的,现代侵权责任法应该以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而非事后补偿损害作为第一要务[2](P29)。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标,体现了正义的时代发展。传统矫正正义不强调当事人的身份差异在资源配置上的决定作用[5],其主要关注不法行为扰乱的社会秩序恢复问题,较少关注全社会的利益与负担的正义分配问题,并坚持对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这种正义体现为个人正义和形式正义。随着现代大工业生产所带来的环境污染、产品侵权、工伤和消费者侵权等问题的严重化,要求法律实现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统一。传统正义观必须实现新的发展与突破,在坚持矫正正义基础上关注社会正义,关注弱势群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义观的时代发展要求侵权责任不仅关注矫正正义,而且应该重视社会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与正义观的时代发展要求相一致,保障了侵权领域正义的实现。

(三)秩序基础

恰当划定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以发挥其最佳效果,是立法者应该考虑的基本问题。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来看,还不具备像西方国家那样在侵权领域大规模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但是,对主观恶性大、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是必要的。当前,产品侵权、环境侵权等已成为严重影响到我国民生利益、危及社会公共秩序的问题。近些年来,我国众多地区相继发生了恶性侵权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到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从2004年安徽阜阳地区婴儿食用黑心奶粉而出现“大头娃娃”,到2008年三鹿公司在配方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而出现“结石宝宝”,到众多触目惊心的环境污染严重侵害人们权益等,无不显示产品责任侵权、环境侵权等问题的严重性。产品、环境领域等正常秩序遭到严重破坏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的乏力,对侵权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创新和变革迫在眉睫。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顺应了时代发展要求,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该制度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严厉惩罚秩序破坏者,以恢复正常秩序。对恶性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加重了侵权人违法成本,迫使其自觉约束侵权行为。在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具有现实正当性和法理秩序基础。

二、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侵权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是我国侵权责任领域的重要制度创新。但是,惩罚性赔偿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强烈工具理性,缺乏对该制度的价值理性关注,导致立法出现了短视、保守与粗糙等问题。其立法的缺陷具体如下:

(一)缺少一般条款

当前,在缺陷产品频繁造成社会公众严重损害情况下,侵权责任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分必要。但立法者排除产品侵权以外其他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持时,担心设立一般条款后将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扩大化。立法者的担心有些不符合实际。侵权责任立法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条款,使其无法成为一种类型化的侵权责任,影响该制度正确适用。设立一般条款并不会导致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扩大化,且能为该制度的正确适用确立基本规则,为其他领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奠定基础。况且,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扩大化问题可通过一般条款明确规定适用领域加以预防。在众多法律已经承认惩罚性赔偿情况下,而作为责任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有必要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以实现法律之间协调和统一,并为其他法律规定特殊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奠定基础。

(二)适用领域过于狭窄

英美国家在许多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17世纪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在英美国家已广泛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有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用[1](P95)。进入20世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得到广泛适用,被适用于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劳工法以及家庭法等领域[6](P113)。在英美国家,惩罚性赔偿起源于对精神损害的补偿。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同时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情形下,有没有必要再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依然具有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具有交叉性,但是两者不能完全相互替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的心灵伤害,虽然具有惩罚性,但其原则上不以惩罚为目的,而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惩罚与遏制[6](P8)。可见,不能因为侵权责任法已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现阶段除了产品侵权需要严加惩罚外,还有其他恶性的、严重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也亟待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进行控制,如环境污染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和恶意侵害人格权等。侵权责任法把惩罚性赔偿责任局限于产品侵权领域,将无法全面实现遏制恶意侵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立法初衷。因此,有条件地扩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完善重要内容。

(三)构成要件过于严格

侵权责任法不仅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而且规定了非常严格构成条件。首先,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处于故意状态;其次,惩罚性赔偿要求侵权人造成了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后果,并排除财产损害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领域适用的几率很小。立法者担心如放松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就会导致被侵权人滥诉和增重生产者、销售者的负担。这种顾虑不无道理,但过多考虑生产者和销售者利益,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也不符合现代法律发展要求。在我国产品市场日益丰富的今天,立法重点应逐渐从鼓励生产到保护消费者利益转换。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将会使该制度立法目的落空。而适当放松其构成要件,不仅有利于有效遏制恶性侵权行为发生,也将激发民众维权积极性,从而使违法经营者包围在民众监督“大海”之中,这不仅有效约束了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也节约了政府管制高昂成本。

(四)请求权主体有些狭窄

侵权责任法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仅规定为被侵权人,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存在不利于维护被害人正当利益和社会正义实现的问题。赋予被侵权人请求权,毫无疑问是正当的。但是,当被侵权人遭受严重人身损害或死亡而无法维护权利时,就必须通过赋予其他主体请求权来帮助被侵权人维护权利和制裁恶意侵权人。虽监护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该问题,但是经常会出现其监护人不愿意、不能或者没有监护人来维护其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将无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侵权人也就不必承担侵权惩罚性责任,这从法律正义和道德上都说不过去。因此,立法应该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正义出发,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

三、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侵权责任法应该顺应从时代发展要求,针对上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修改立法予以完善。

(一)设置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问题进行规定的统领性条款。在作为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性条款,使其他法律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有了基本法依据,从而有利于规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和法制统一。侵权责任法应在一般规定部分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条款,就惩罚性赔偿一般构成要件、归责原则、适用领域、数额限制等作统一的规定,用以协调不同法律之间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防止道德风险,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统一指引。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主观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人故意、重大过失的主观状况;第二,行为具有不法性或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第三,造成损害后果。这些要件只有通过总则性条款才能确立,在分则中规定的条款很难起到这一作用[7]。

(二)有限制地扩大适用领域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产品侵权基础上,应适当地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应该适用于那些恶性的、民众反响强烈的、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行为。在现阶段,应有条件地把惩罚性赔偿扩展到环境污染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和恶劣侵害人身权利行为等。此外,还可以适当考虑适用于那些预期所获赔偿数额非常小,诉讼所支出费用和精力及相关损失大大高于其所获利益却坚持对侵权者提起诉讼原告,以惩罚性赔偿方式给予补偿,以示鼓励[8]。虽其他领域的惩罚性制度可以以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定,但是在作为基本的侵权责任法规定这些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有利于该制度的正确适用和法制统一。

(三)适当放松构成条件

在侵权责任法应适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恶性侵权造成财产损害也实行惩罚性赔偿。其次,适当扩大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只要是恶性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侵权人都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最后,应将重大过失作为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主观状态之一。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侵权人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但由于其在生产、管理、销售等过程中因没有尽到义务的重大过错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重大过错相对于故意或者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恶性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与轻微过失。重大过失在主观方面也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和较强负外部性,也具有可惩罚性。在当前我国产品侵权、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日趋严重背景下,对重大过失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遏制这些领域恶性侵权发生。

(四)适当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

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无法举张权利情形下,为保护被侵权人利益和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侵权责任法除了应赋予受害人监护人请求权外,还应赋予消费者协会、妇女和儿童权利保护组织、行业协会等公益性组织和检察院为维护被侵权人权利和制裁侵权人的请求主体资格。当然,应该设立请求权主体行使的先后秩序制度,当被侵权人不能和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不能或者不愿意行使请求权时,这些主体才有权行使请求权。这样,不仅能起到充分维护被侵权人利益作用,而且有利于彻底追究恶性侵权人的责任,消除其侥幸心理,促使其约束自我,实现惩罚性赔偿制的社会功能。为支持公益性组织的诉讼行为,笔者建议对其诉讼行为予以支持,免收诉讼费或者给予国家财政补贴。在被侵权人无法领取和被侵权人近亲属不愿领取或者缺位情况下的惩罚性赔偿金,可由这些公益组织或检察院将该项赔偿金交给专门公益机构用于公益事业。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 (4):112.

[2]郭明瑞,张平华.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3):28.

[3]张云.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J].当代法学,2005,(5):121.

[4]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J].中国法学,2003,(3):88.

[5]亚里士多德.尼克马科伦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

[6]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J].清华法学,2009,(4):113.

[7]鲁晓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侵法上的适用 [J].法学杂志,2009,(9).

[8]李平.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J].江淮论坛,2006,(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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