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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制中的审查标准

2013-08-15罗文正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专家组争端裁判

罗文正,丁 妍

(衡阳师范学院 经济与法律系,湖南 衡阳 421002)

从一般意义来说,在WTO法律体系中审查标准这一用语至少在三种情况下被使用。第一种情况是在WTO各成员方国内法律体系中,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所使用的审查标准。第二种情况是WTO的上诉机构审查专家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时所使用的审查标准。第三种情况是WTO争端解决机构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查被申诉成员方的措施或者立法时所使用的审查标准。本文只讨论第三种情况下的审查标准。

一、审查标准的概念

有学者考证,在制定GATT时,“审查标准”问题根本没有被纳入考察范围,因而,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的文本中连review这个词都没有使用过[1]。有意思的是,这个在关贸总协定中没有提到过的审查标准事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被某些成员方的谈判代表认为,如果处理不好审查标准事项,谈判有可能因此而破裂[2]。不过,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谈判者无法就审查标准问题形成普遍共识,因此WTO的 《争端解决谅解》没有能够为审查标准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并非毫无进展,在美国代表的强烈要求下,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定中的 《反倾销协议》第17条第6款还是对反倾销案件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在GATT时期的法律文件,还是在WTO的相关协定当中,我们都无法找到关于审查标准的一般定义。

实际上,当WTO争端解决机构审查WTO成员的措施或者法律的时候,审查标准问题就产生了。尽管官方文件中没有关于审查标准的一般定义,这并不妨碍学者们对审查标准的定义进行广泛的讨论。罗伯特·豪斯教授 (Robert Howse)认为:“专家组审查由某一成员国内当局解释的国内法,以确定该法律、或国内当局的行为、或所有这两方面是否与WTO协议的有关规定相符合时,便产生了审查标准问题。”[3]也就是说,审查标准问题是WTO争端解决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约翰·杰克逊教授则认为:“WTO成员政府不可避免地会对某些宽泛的条款做出自己的解释,那么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应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这些解释,这就是审查标准问题。”[4]他进一步指出:“事实上,在GATT诉讼 (尤其涉及反倾销措施的诉讼)中专家组在某种 ‘程度’应该尊重一成员政府的认定。”[5]可见,前者是从形式上给出了审查标准的概念,强调的是审查标准的形式要件;后者是从实质的角度界定审查标准的概念,强调的是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国内当局应当给予的尊重及其程度。

笔者认为,所谓审查标准是指,WTO的上诉机构和专家组对被申诉成员的措施或法律与WTO相关协定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时所采用的审查广度和深度,其实质是WTO与WTO成员方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平衡,其目的是在不减损或抵消任何成员方根据WTO相关协定所获得的权益的情况下,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也就是说,当WTO裁判机构在审查各成员方的诉争措施或法律时,是应该完全不尊重该成员方所考虑的一切因素进行重新调查;还是完全尊重该成员方所调查的事实以及由此做出的决定,或者是采取某种 “中间路线”进行审查,即审查的 “程度”如何把握的问题。

“无规矩不成方圆”,审查标准就是一个 “规矩”,实际上是给WTO成员留下了履行 WTO协定下的义务的自主空间。在自主空间里,各成员可以根据他们对WTO协定义务的理解履行WTO协定下的的义务。越过自主空间则需要接受WTO争端解决规则这个 “规矩”的裁量。

二、审查标准的范围

由于审查标准问题的复杂性,学者普遍认为,不大可能存在一个普遍适用于所有专家组和上诉程序的审查标准[6]。案件涉及的适用协定的不同和每个案件的特定情况的差异,决定了什么标准是该案件适当的审查标准。那是不是说审查标准就是一个没有限制的、难以把握的东西呢?诚然,审查标准问题是复杂的,但并非没有任何规律可循。事实上,确定审查标准有两个原则:从头再查原则 (the de novo principle)和完全尊重原则(the deference principle)[6]。这就确立了审查标准的两个极端:完全尊重 (total deference)和从头再查 (de novo review)。所谓 “完全尊重”是指,专家组不能对成员方国内当局的调查进行实质性调查,其审查仅限于在形式上对诉争措施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满足了相关的程序性要求。“从头再查”是指,专家组有权对诉争中成员方的措施进行独立的、重新的审查,即允许专家组无论在事实确定上还是在法律结论上,都可以用自己的结论完全代替成员方国内当局的结论。此种模式对专家组在审查国内当局行为的权力上不施加任何限制。

我们不难理解,所谓 “从头再查”和 “完全尊重”只是人们对于复杂的审查标准的简化总结,是审查标准的两个极端。在现实中,人们常常在这两极之间去寻找某个 “中间路线”,以满足个案公正的需求。这样一种 “中间路线”既应给成员方以足够的尊重,但同时也要能够保证专家组有足够的权力对成员方的措施进行审查,以防止成员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换言之,这种 “中间路线”就是审查的深度和广度的把握。在 《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也强调了适当审查标准涉及 “从头再查”和 “完全尊重”这两个方面。在对这两个方面进行简单概述之后,上诉机构强调 “客观标准”真实地反映了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自己保留的管辖权和赋予世界贸易组织的管辖权成员的精巧平衡。然后上诉机构直接表明了自己的态度,指出DSU第11条非常简洁、明确地规定了专家组在进行司法审查时,所承担的适当审查标准义务就是 “客观评估”。从头审查标准不能适用于现行的体制,而完全尊重成员方的结论就不能确保第11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得以实现。因此,就专家组而言,其采用的审查标准既不能是 “完全尊重”,也不能是 “从头审查”,而是 “对事实的客观评估”。笔者认为,这里的 “客观评估”就是审查的深度和广度。

三、关于事实和法律的区分

在GATT/WTO的法律体制中,关于审查标准的问题通常被区分成两个基本的类型:一是关于事实的审查标准;二是关于法律的审查标准[6]。这种区分也体现在WTO的法律文件当中。其中《反倾销协议》的第17.6条明确规定了反倾销案件的WTO裁判机构关于法律和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而DSU的第17条第6款也明确了上诉机构的审查权限,只能是对 “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也就是说上诉机构只负责处理法律问题,而事实问题由专家组解决。

上述关于事实和法律的区分,在WTO的司法实践中也得到确认。上诉机构在 《欧共体荷尔蒙案》中第一次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区分进行了阐述:“确定在某一时间、地点是否发生某一事件,是典型的事实问题……;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确定是事实认定的一部分,原则上由专家组作为事实的审查者决定。特定事实或一组特定事实是否与相关条约的规定具有一致性的审查,则是法律定性问题,是法律问题。”

下面我们尝试对WTO审查标准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含义和范围做出一个界定。

1.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众所周知,事实问题是对现实的评估 (assessment of reality),通常可以用来回答 “发生了什么?”具体而言,事实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级:第一层级是确定事实 (fact-finding),即依据原始证据 (raw evidence)确定客观事实;第二层级是事实结论 (factual conclusion),即根据原始证据以及由此确定的客观事实得出事实结论[6]。

对第一层级的审查标准而言,专家组的主要任务是应当如何审查相关事实证据的范围和适当性。也就是说,专家组如何看待国内当局取得的原始证据,是完全尊重国内当局取得的原始证据,还是重新搜集证据以确定客观事实。就第二层级的审查标准来说,专家组则将注意力放到国内当局基于证据所得出的事实结论的合理性的审查。也就是说,当专家组与国内当局有不同的事实结论时,是完全以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成员方的结论,还是尊重合理的成员方的结论。

2.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

“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中的 “法律”,一般意义讲包括WTO法、国内法和国际法三个方面。就WTO法而言,审查标准主要是指WTO裁判机构如何审查国内当局对WTO法的解释。也就是说,关于WTO法的解释权是在WTO裁判机构手中还是在成员方手中,WTO裁判机构是否应当尊重成员方关于WTO法的解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尊重成员方的解释。

四、审查标准的实质

审查标准问题绝不是一个单纯的程序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实质上关涉到WTO与成员方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平衡的 “宪制性问题”。由国际机构来解决政府之间的争端,从本质上讲,就是要求国家将其所固有的解决与其他国家 (政府)之间纠纷的部分权力让渡出来,转移给一个因此设立的国际机构来行使这些权力,并且要求有关国家遵守该国际机构做出的解决争端的决定[7]。基于国际合作的有效性,必然要求主权国家将条约的解释权和争端解决权交由国际机构来处理,但是,出于自身利益和安全的考虑,主权国家也倾向于更多的保留自己的权力,以确实实现其国内政策目标的能力和手段。这必然带来主权国家与国际机构在权力上的冲突。

同样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成员方必须接受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但是,出于自身利益和政策的考虑,各成员方也会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给予其采取的措施和立法更大的尊重。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成员方追求实现国内政策目标的自由裁量权究竟应该有多大,在什么范围内WTO的争端解决机构应当给予尊重,以维护各成员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成员方与WTO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平衡。而审查标准被看作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工具。正如有人指出的那样,审查标准是WTO裁判机构与WTO成员方权力平衡的体现[6]。在笔者看来,审查标准是WTO裁判机构与WTO成员方关于事实和法律事项的决定权的一种分配和平衡。对于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来说,WTO裁判机构对于成员方的措施是否与WTO法相一致的审查就更积极一些,权力的天平也就倒向了WTO裁判机构。反之,宽松的审查标准就会使得WTO成员方的权力更大一些。在 《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上诉机构就明确地指出了WTO成员方与WTO之间的权力平衡与审查标准之间的联系。上诉机构认为: “审查标准……必须反映WTO协议中确立的成员方让渡的司法权限和保留的司法权限的平衡。”

虽然到目前为止,人们关于什么才是适当的审查标准的概念仍在讨论当中,但是无论采用何种审查标准,WTO成员与WTO裁判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平衡都是其中质的要求。而这种权力的分配与平衡是通过谈判所达成的并体现在WTO法律文件中的精巧平衡。审查标准的目的在于帮助WTO争端解决机构在 “不减损或抵消任何成员根据WTO适用协定所获得的权益”和 “不妨碍适用协定目标实现”的基础上,“积极的解决争端”,以维护多边贸易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五、结 论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给审查标准下的定义是WTO的上诉机构和专家组对被申诉成员的措施或法律与WTO相关协定进行一致性审查时采取的审查广度和深度,其实质是WTO成员方与WTO之间的权力分配与平衡的 “宪制性问题”,其目的是在不减损或抵消任何成员根据WTO适用协定所获得的权益的情况下,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第一,审查的主体的是WTO裁判机构,也就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

第二,审查的对象是被申诉成员的措施或法律。这里所说的 “措施”主要包括成员方当局对于客观事实的确定 (fact-finding)、得出事实结论(factual conclusion)和对GATT/WTO法做出的解释。前两者涉及对事实问题的评审标准,后者涉及对法律问题的评审标准。这里所说的 “法律”是指成员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涉及对法律问题的评审标准。

第三,审查的标准是一个 “度”的问题。即WTO裁判机构对被诉成员方的措施和立法进行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也就是说,WTO的裁判机构在事实和法律问题上应否给予成员方的措施和法律给予尊重,以及给予何种尊重,其实质是WTO成员方与WTO裁判机构的权力分配与平衡问题。

第四,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被申诉成员的措施或法律是否与WTO相关协定一致,以便在 “不减损或抵消任何成员根据WTO适用协定所获得的权益”和 “不妨碍适用协定目标实现”的基础上,“积极的解决争端”,以维护多边贸易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1]赵维田.WTO的司法机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13.

[2]Steven P.Croley &John H.Jackson.WTO Dispute Procedures,Standard of Review,and Deference to National Governments[J].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6 (1):194.

[3]Michael J.Trebilcock & Robert Howse.The Regu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M].London-New York:Routledge,1999:69.

[4]John H.Jackson.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Constitution and Jurisprudence[M].London: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1998:90.

[5]Croley,Steven P.and Jackson.WTO Dispute Settlement Panel Deference to National Government Decisions:The Misplaced Analogy to the U.S.Chevron Standard-Of-Reivew Doctrine[M].Ernst-Ulrich Petersmann.International Trade Law and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188.

[6]Matthias Odsch.Standard of Review in WTO Dispute Resolution[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6,7,15,41,17,18,23.

[7]纪文华,姜丽勇.WTO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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