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问题研究
2013-08-15王亚南
王亚南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家庭都有了私家车。交通的便利给人们的生活带带方便的同时,交通事故的发生却在我国近几年来呈现高发的趋势。根据我国国家交通部门在2009年的一项调查报告表明,我国每一年因为醉酒导致的交通事故大约有近400万起。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约有将近十万人。人们对于诸如醉酒驾车、飙车等类似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指责越来越多,希望能够有相关法律制定出来,对此加以制裁。在2010年第一二季度就发生交通事故9万多起,共造成约3万人死亡。在此之中在高速公路的因超速驾驶机动车和疲劳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呈现上升的趋势。在这一社会背景下,社会各界对于醉酒驾车、竞技飙车等危害行为应当作为刑事犯罪行为加以处罚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在2010年的8月23号召开的全国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草案的形式首次对“醉酒驾车”是否应当加以刑事处罚做出规定。修正案在现行刑法的132条之后增加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醉酒驾驶行为引入刑法,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可以预见醉驾行为必将会大大减少。参照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刑法修正案八》在此次立法中也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罚金刑。这对打击醉酒驾驶行为将会有重大的积极影响。[1]对醉酒驾驶行为规定罚金刑,能够有效地剥夺犯罪分子的再次进行犯罪的能力,从而加强对违法者的惩治。然而,醉驾入刑有那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以及法定刑等方面的规定是否合理、醉酒标准的认定、以及如何理解本罪的“情节严重”等问题,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醉酒驾车入罪观点与评析
如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加以刑法规制,在减少因醉酒驾驶而造成的交通肇事事故上取得了明显的效果。部分国家对酒后驾车的规定更为严格,对于酒后驾车行为一律予以禁止,一旦是酒后驾车,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会被认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轻者吊销驾照,重者处以罚金、甚至是判刑。
比如在加拿大,法律规定凡是酒后驾车的,一律罚款1000加元、监禁半年。对于因醉酒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予以监禁十年,造成死亡的最高可予以监禁15年。在澳大利亚,对醉酒驾驶者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最高可判刑十年。在美国交警一旦逮到酒驾者,当场吊销驾照,行为严重的判刑入狱一年,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酒驾者则可能以二级谋杀罪罪名予以起诉,最高则可能判处死刑。在日本,2001年12月通过一项关于“危险驾驶致死伤害罪”,这项新法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最高刑可判十五年。在2005年,日本又出台了一项新法将醉酒驾车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最高刑提高到了二十年。[2]在日本国内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规定,对于因酒精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在无法正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行为人驾驶四轮以上的机动车,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处以十五年以下监禁。导致他人死亡的,出十五年以上监禁。对于无法正常的控制的高速驾驶行为,或者没有合法取得驾驶执照的驾驶者驾驶机动车,因而导致他人死伤的,同上予以处罚。[3]
这一系列的法律规定,都是为了预防酒后驾车以及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效的措施。当前,我国国内法律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一般都较轻,甚至在执行上都难以严格执行。也就导致我国近些年来酒驾现象的普遍发生。醉酒驾车严重的危害了公众的公共安全。同时,一系列的重大恶性交通案件也大都与酒后驾车有关。对此,必须制定严格的法律,依靠法律的制裁加以严厉的打击,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惩治交通犯罪,有效地预防这一类案件的发生。
二、对酒后、醉酒驾驶违法行为的鉴定标准
早在上个世纪,瑞典著名教授Widmark就对酒后驾车的BAC值进行过详细的研究,这也为国家立法奠定了基础。最早确定BAC值的法定标准的是挪威,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把BAC值界定为百分之零点零八(0.80mg/g,即每 1g血中有0.80mg酒精)。相比而言,我国对于酒后驾车的立法鉴定标准则相对简单和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我国当前鉴定标准只简单的划分为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两个档次。其一,机动车驾驶员在接受检查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饮酒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对比其他发达国家对于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鉴定标准规定的则较为详细。例如,在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交警可以强制要求驾驶员接受检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并且按照最高范围、中等范围、低等范围和特殊范围四个档次对酒后驾车行为分别予以不同的处罚标准。另外,国内大多数学者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饮酒、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宽于其他发达国家。目前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0.2%(即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 20mg/100ml),而日本为 0.05%,美国为 0.08%,瑞典为 0.02%,德国为 0.03%。 并且大多数的发达国家关于饮酒驾驶机动车的鉴定标准大都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低于0.1%(10mg/100ml)。 对比世界各国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立法规定,对BAC值的标准呈现出下降的趋势。一些国家更新立法将BAC值由原来的0.08%降低到为0.05%,有的甚至更低。最近英国的一项最新研究报告指出,BAC值在大于每毫升五十毫克时就可能会有较大的事故发生率。而年轻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的BAC值更低。大多数的英国公民都支持将 BAC值降到 50mg/dL。美国著名教授Allsop调查表明,当机动车驾驶员BAC值为0.08%时,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率可以上升到为不饮酒驾驶员的两倍;BAC值为0.15%时,可以上升到十倍左右;BAC值为0.20%时,则可高达二十倍。对于那些不熟练或者不经常驾驶的人而言,在更低的BAC值水平上,就会出现更大的危险。
三、“醉驾入刑”之立法缺憾及其完善建议
1.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界定;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危险驾驶行为除了包括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立法还包括其他情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例如在葡萄牙、西班牙、德国等国家危险驾驶行为还包括吸食毒品、精神药品后进行驾驶的行为,在我国香港地区还包括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资格证进行驾驶和超速行驶行为,在我国澳门还包括疲劳驾驶等。对比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却仅仅规定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
2.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交通工具是否仅限于机动车?从事故发生的交通工具来看,主要是驾驶机动车导致的。但是,除机动车外,危险驾驶火车、飞机、船舶等其他交通工具,也都有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并未将驾驶的交通工具仅于机动车。由此看来,将危险驾驶的对象只限于机动车,并不妥当。[4]
3.关于进行危险驾驶时场所是否仅限于公共道路上《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将危险驾驶的区域局限于道路。相对于公共交通而言,公共道路虽然是危险驾驶行为最常发生的地方,但是假如严格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那么对于在停车场、小区的公共绿地和广场等等公众聚集地的危险驾驶行为,将如何处理呐?故此,“在道路上”的区域限定视有不妥。
4.关于刑罚处罚中资格刑缺失的问题;此次《刑法修正案(八)》未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相应的资格刑。这无疑将会不利于刑罚惩治犯罪个别预防功能的实现。虽然在《道路交通法》中对酒驾行为有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措施,太短的处罚起不到威慑的作用。而在国外立法对这类行为一般都规定了较长的资格刑。故此,希望能够考虑延长或者增加剥夺危险驾驶行为的资格刑。
5.关于量刑的因素考虑欠缺;在现实生活中,因为醉酒驾驶或者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的肇事者为了能够减轻处罚。大都会主动进行民事赔偿,并积极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这对于双方尽快解决纠纷具有重大意义。另外,这也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这些量刑因素,假如能够将其法定化,必然会促进醉驾者积极悔过,同时减少被害人的损失。[5]但是在此次《刑法修正案(八)》中,这些却都没有得到体现,期待以后能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6.应对拒绝进行酒精测试者增设相应惩罚措施;醉酒驾驶一旦入罪,将要面临的最严峻的执法难题莫过于对醉酒者的证据采集。由于酒精在人体血液中会新陈代谢,对醉酒者的证据采集是有一定时间要求的,假如行为人故意拖延检测,很有可能使自己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从醉酒驾车降到酒后驾车,从而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故此有必要对那些拒绝或规避酒精检测的行为人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建议可将拒绝、规避、拖延酒精检测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中从重处罚的情节加以考虑。[6]
7.“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有待于进行细化;《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醉酒驾驶的“情节严重”情形没有规定。从司法实践操作的具体要求出发我认为,需要在修正案八出台后,应当尽快有相应配套的立案追诉标准出台,来帮助执法者理解“情节严重”的标准判断。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要求,结合法律惩处犯罪的需要,危险驾驶罪在量刑档次上,还应当有“情节严重”之规定。这是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来限定入罪的标准。并不是任何一种危险驾驶行为都应作为犯罪惩罚,但每种危险驾驶的行为相对应的“情节严重”应当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具体而言,我认为醉酒驾驶的“情节严重”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为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刑事处罚又再次酒后驾车的;第二,行为人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醉酒量刑标准三倍以上。第三,行为人经人劝说无效,执意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四,行为人虽然未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但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有酒后驾驶的恶习的;第五,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了他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但尚未达到或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
四、结语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应当加以刑法规制,就这一点学界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积极回应了公众对惩治酒驾问题的呼声。不过从另一方面来想,对于酒驾行为行政处罚手段是否已经穷尽,把危险驾驶行为加入刑法又是否会导致刑法入罪的泛滥,这些都是需要我们仔细考虑的问题。另外,立法固然需要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但是还应着眼我国当下的自身情况,要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现实出发,结合我国交通发展过程中的基本情况。最后,刑事立法还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对于那些现在还未显露严重危害,但是从长远来看却可能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应当及时的考虑是否入罪。
[1]袁彬,《论酒驾肇事案件的刑法理论问题》[J],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2期)。
[2]应琛,《“危险驾驶”的罪与罚》[J],2009 年,(第八期)。
[3]张明楷,《日本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 77 页。
[4]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 12 期)。
[5]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J],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 12 期)。
[6]曹晓烨,危险驾驶罪研究——写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出台之际[J],华东政法大学,2010 年,(第十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