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
2013-08-15王秀平
王秀平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一、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出发点——三方利益的平衡
一位美国总统曾经说过"没有永远的敌人,只有永恒的利益"。我们姑且不谈这句话是否正确,但它至少说明了利益的重要性。在法律上,特别是私法是以个人利益为核心的,著作权法作为私法也不例外,著作权中的任何制度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也应体现这一原则。作为一种良好的法律或制度,应该兼顾该制度涉及到的任何一方的利益,才能在实践最大限度的实现其价值。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应该体现这种精神。学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山东(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Copyright)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从以上定义来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人、管理机构和使用人。那么要建立适应实际需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必须兼顾三方的利益,忽视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会导致该制度功能的发挥。这是我们建立该制度的基本出发点。
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著作权是一种绝对的私权,从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出发,法律应全面保障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这是私权的基本要求。个人自由决定和控制其作品的经济条件和非经济条件,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权利人的最大愿望。但是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各种信息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及利用作品人数的飞速增加,个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甚至有时对其权利的行使变得不可能。以音乐作品为例,由于音乐作品的广泛性、零散性、随时性等特点,权利人不可能知道有多少使用者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使用其作品,更不可能向每个使用者分别授权许可并收取使用报酬,可以看出单个的作者已经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也没有能力主张其权利。那怎么办呢?只好求助于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机构,于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应运而生。该机构的设立为权利人解决了一些自己无法解决或需要很大成本才能解决的问题,也就是使权利人的那些"鞭长莫及"的权利变成了现实,为权利人个人权利的行使立下了"汗马功劳"。从利用人的角度来说,随着网络和现代技术的发展,个人使用大量作品变得很经常,例如广播电台、电视台、公开传播作品的单位每天都要使用大量的作品,如果让使用人将所有使用的作品一一与权利人协商,这不仅会增加成本而且有时也变得不可能。例如,使用人因没有权利人的联系方式而没有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从而使用了其作品,也无法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很显然使用人构成了对权利人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了避免这种不利后果的发生使用人只好不使用该作品,这样以来文化的传播就成了问题。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的几十年,几乎所有的欧美国家都成立了类似著作权协会的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设立在权利人和使用人之间搭起了沟通的桥梁,降低了双方交易的成本。但著作权管理机构作为一个庞大的管理机构,该机构的运行是需要成本的,比如成员的工资、诉讼的费用及其他行使权利的费用,从何而来?并且著作权不是管理机构的自己的私权利,它怎么才能做到像管理自己的权利一样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这在制度的设计上不得不予以考虑。并且由于利用人的要求和该机构的存在,使权利人权利的单独行使服从于集体行使。对于利用人来说,为了自己的便利,他们希望权利人所有的权利都交给管理机构,从而在使用作品的时候会减少很多成本,比如与权利人协商,讨价还价的时间、人力等都可以省掉。对于管理机构来说,管理的权利越多,所能带来利益的机会就越多,所以在权利的管理上会有"多多益善"的欲望。这样以来权利人的私权就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例如不能单独和作品的使用者谈判,决定作品的使用条件,不能严格按照作品的实际被使用情况分配报酬等等。所以欧洲学者Riklin认为,集体管理是对著作权事实上的限制。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集体管理既是对权利人著作权的保护,又是对其权利的一种限制,所以从权利人的角度考虑管理机构的权利范围不能太宽,从利用人的角度考虑又不能太窄。太广了会剥夺权利人的权利,太窄了又达不到该制度设立的另一目的--方便利用人。可见在集体管理制度的设立上,三方的利益必须兼顾。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
鉴于以上分析,可以将集体管理机构管理的权利分为两种,即必须强制管理的权利和自愿管理的权利。虽然有学者呼吁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必须采取自愿原则,反对权利的强制管理,并认为集体管理是权利人的一种权利,其没有接收的义务。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权利人不便行使或者行使权利成本太高的权利,纳入强制管理的范围。首先因为这些权利对权利人来说,属于鞭长莫及的权利,由其自己行使相当于根本就没有这种权利,所以强制管理未尝不可。其次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在管理机构基本的运营成本一定的情况下,参加者的人数越多,管理机构所获得的收益越多。如果对于权利人那些鞭长莫及的权利也采取自愿的原则,必然会有一部分权利人不登记,管理机构成员的工资和运行成本基本是固定的,参加的人数越少,花费在权利人身上的成本就越多。例如,假设机构所需的成本为10万元,如果有10万人进行了登记,那么该机构为这些权利人服务所需要的成本为1元。如果有20万人进行了登记,所需的成本便成了0.5元(这里是为了说明这一问题,其他费用没有被考虑)。最后,如果对这类权利采取自愿原则,集体管理设立的给利用人带来不便的目的便会落空。那么哪些权利属于不便行使的权利呢?《德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追续权;公共借阅报酬请求权;转载转播报纸文章、广播评论报酬请求权;录音录像报酬强求权;文字作品复印报酬请求权等属于强制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不同类的作品强制管理的范围是不相同的。就音乐作品来说,参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并借鉴各国的做法,其主要包括以下权利:(一)机械表演权;(二)广播权;(三)影音合成权,即将音乐作品结合到画面中的权利;(四)影视作品在整体使用时涉及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五)其他不便行使的权利。但为了尊重权利人的意志,其可以提出异议,即以上权利在权利人未明确向管理机构表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管理机构有权代表他们行使权利。除以上不便行使的权利外的其他权利,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交由管理机构代为行使。
三、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
(一)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权利人的代理人;二是认为该机构是独立的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是信托关系。现在学者一般都倾向于应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独立地位。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在于如果该机构是权利人的代理人,只要有比较重大的事项都得征得权利人的同意,这使本来业务繁忙的管理机构会成倍增加业务量,可能会起到尊重权利人的目的,但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投入和产出相差悬殊,徒增管理成本,因而得不偿失。而采取信托的方式即赋予了权利人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利,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各种事务,只要在制度上保障其最大限度的为权利人服务,该体制是最经济有效的。就目前大多数集体管理组织而言,权利人一般也都以信托的方式进行授权,如德国的音乐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EMA),俄罗斯的著作权协会等。
(二)管理机构的性质及运行模式
在当今世界,总起来说,集体管理机构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垄断式和非垄断式。在美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允许多家经营,各公司互相竞争,因此该种机构是非垄断的营利性组织。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长期以来实行垄断式管理。对这两种制度孰优孰劣,学者众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对某一项管理允许两家管理机构并行管理,不会使效率有所降低,相反会避免垄断带来的弊端。笔者认为这种想法固然很好,但在实践中根本做不到。鉴于此,在我国采用垄断非营利性的方式比较合理,对此可以从实践和制度的层面进行分析。所谓垄断性是指在某个国家或地区,就某类作品的某项著作权或几项著作权只能建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尽管英美国家多个集体管理组织运作良好,但台湾当局对其现存的集体管理组织林立的状况颇感烦恼。借用他们自己的说法更有说服力,他们认为非垄断的集体管理存在以下问题:1、每一家都不具有充分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一方面著作权人在选择加入哪家中介团体(集体管理组织,以下同--笔者)颇费思量,学多人因为怕麻烦不参加任何中介团体;另一方面利用人为获自己所需的全部作品的使用许可得向数家中介团体寻求授权,但仍然有的作品难以找到权利人,该组织所带来的方便根本得不到体现。2、有些权利人参加两个以上中介团体,各个团体都向利用人收费,利用人苦不堪言,还不如直接与权利人一次付清方便。3、中介团体规模小,资金少,管理跟不上,经营不规范,权利人和利用人对之缺乏信任,也难以参加国际合作。以上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非垄断性的集体管理制度忽视了利用人在这一制度中的权利,从而也给权利人行使权利带来了很大不便。所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1990年就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在同一领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理组织,可能会削弱集体管理权利的益处,甚至使其化为乌有。"就我国已设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运作状况来说,在该领域其是唯一的一家,虽然还很不成熟,但基本上发挥了该制度应有的作用--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舞团一案足以说明这一问题。当然垄断性的管理也有它的弊端,容易忽视权利人和利用人的利益,如将使用费定得过高,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周等。对此多数学者认为可以从制度的设计上予以避免。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基金管理的模式,以制约管理人的权利,并平衡三方的利益。该运行模式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设计:1、简单的登记制度。管理机关为了方便管理并做到对权利人一视同仁,与权利人签订的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所以权利人只要向管理机关登记即表明其同意将有关权利交由该机构代为行使。2、自筹资金制度。权利人在向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时,不用交任何费用,管理机构也不能收取任何费用。这是促使管理机构最大限度的为权利人谋利益的重要手段。管理机构作为一个庞大的机器,要想运作是需要成本的,成本从何而来?从权利人作品的使用费中来。也就是说,管理机构所需要的任何费用只能从使用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该比例不能太高,笔者认为一般不可高于使用费的10%,将其形成基金。工作人员的工资,进行诉讼的成本及其他费用都从基金中支取。对形成的基金不能在管理人员或权利人中进行分配,只能用于为权利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工作人员的工资可以根据收取的使用费的多寡提成,与其利益挂钩,从而促进其工作的积极性。如果有侵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形,管理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当然会不遗余力。当然管理机构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会提高对利用人的收费标准,这由下面的监督制度进行规制。3、国家监督制度。管理机构向利用者收取的使用费,应由国家根据本国的经济、社会等条件并结合实践中的收费情况,利用概率的方法进行科学的计算,并根据作品的分类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因为收费标准的高低既关系到权利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利用人的利益,所以对其的规定不能毫无根据的随意规定。其次在监督体系中建立完善的公告制度。将管理机构管理的范围和所有作品的收费标准予以公告,笔者建议,建立网络化管理,除了将其管理范围和收费标准予以公告在网上外,还应将自愿登记的作者的姓名和其作品登记在网上,从而实现利用者网上支付使用费的功能。对于强制管理的权利可以不予公告作者,因为对于此权利以强制纳入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直接与管理机构联系即可。这些主要是为了利用人的方便,不会因使用作品而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例如,对于自愿管理的作品,我想使用金庸的作品,在搜索中键入“金庸”两个字,只要出现金庸的作品,便知道金庸的作品已纳入管理机构管理,使用其作品就不必再和其联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管理机构付费即可。最后国家专利局还应对管理机构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必要时进行干预以保护权利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