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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认”的认定与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评析

2013-08-15郑志华郭顺强

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公司法

郑 溶,郑志华,郭顺强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135;2.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135;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福建厦门 610100)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全球市场需求减少,企业资金不能正常回笼,这不仅影响到单个公司的正常资金周转,也波及为其担保的关联公司的正常营运,甚至导致资金链断裂、企业破产的后果。在此种背景之下,如何规范司法,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对于企业控制其内部管理和对外经济活动中潜藏的法律风险,不无裨益。本文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为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判决],研究“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和否认”的相关司法实践和学理,为维护司法论证的客观性和妥当性,避免轻易地援用一般性的法律原则,积极应用法律解释和漏洞填充的技艺,发展法律,提出相关建议。

一、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案情简介与判决要旨

第一被告装饰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第二被告房屋公司提供担保,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将第三被告娱乐公司(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投资设立)所属财产设立抵押,三方达成《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后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成都办,三被告逾期未还款被诉。第三被告辩称设立抵押权时未经其同意,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装饰公司对信达成都办负有到期债务拒不偿还,信达成都办要求装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财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2 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有权对以上述财产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其他抵押物‘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改扩建与装饰工程,因不能作为抵押标的,抵押无效,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对以上述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娱乐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信达成都办未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对信达成都办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信达成都办亦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 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 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 795万元,装饰公司的4 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分析与检讨

(一)何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

公司法理论上也将“法人人格混同”称为“法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混同,即公司与股东之间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应有明确的区分,但是现实中有的公司股东完全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1]。

那么,人格混同的构成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三者同时具备,抑或三种情况具备其一,就足以构成?《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我们判定一个公司是否在实质上符合法人的基本条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基本法律依据。如果一个公司不具备上述四项条件中之任何一项或数项,则可基于此判断公司是否能够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地位,是否有和其他人格发生混同的情况。上述四项要件在构成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上不可或缺,反过来看,缺少任何一项即会影响公司的独立地位,造成与其他人格的混同。

其次,关联公司之间在运作构成当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程度上财产、业务或人员交叉的现象,是否任何交叉均构成混同?这是不无疑问的。

《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虽然能解决公司是否符合法人的基本条件,是否在实质上具有法人人格的问题,但是仍然没有解决“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组织机构混同”在量上的规定问题。比如,关联公司之间只是发生轻微的、暂时的财产混同,并不影响独立人格,那么以这种轻微的混同作为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事由,对于公司来讲,就显得过于苛刻了。只有在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到一定程度,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或者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地混同不分,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时,一般才能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混同。

那么,本案当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根据一、二审判决的阐述,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不仅仅股权关系存在交叉,而且财产、业务以及人员均有相当严重程度的混同,违背了《民法通则》第37条确立的独立法人的条件,应当认定构成了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只是,法院在裁判的时候并未援用具体的条文,而是以民法基本原则为依据,判断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着人格混同,违背了法律解释和适用的基本要求。

(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以及国务院在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中有关于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两个规定,主要侧重于考察公司的资本金是否充足的问题,对于其他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基本条件未予必要的关注,也没有明确界定法人人格混同构成,更没有明确地规定法人人格混同是法人人格否认的一个充分的前提条件。再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也只是考虑到在企业开办时的资金投入情况,没有考虑在企业设立后发生的资金抽逃和转移问题。在适用的主体条件方面,通知和批复仅仅适用于企业或公司被撤销或歇业后的情形,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也不符合我们本案的情况。

学理上认为,法人人格混同与企业法人格否认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该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称“直索责任”[2]。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或者企业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的公司股东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情形包括人格被滥用和完全形骸化(法人人格混同)两大类。

所以,法人格混同是公司人人格被极度滥用的结果,致使公司完全被架空,完全形骸化,造成公司人格混同,公司形骸化的当事者应当比一般的滥用公司人格的当事者承担更为严重的责任。

(三)《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

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当中,我国正式在立法上确立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公司法》为了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兼顾公司经营的高效性和灵活性,创设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对股东而言,只要依约足额出资,即可享受有限责任待遇,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权力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其权利,不直接插手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则独立地运用公司的资产进行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债务人独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常常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3]。有些股东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设立壳公司,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已被股东滥用。同时,股东利用其有限责任的待遇,逃避应承担的责任,也将公司的债权人置于巨大的交易风险中。

1.责任主体——公司股东。《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明确了,“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公司高管。虽然其他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完全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因为这些群体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但是法律上明确的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其他人。

本案中的娱乐公司是装饰公司的股东,但是房屋公司却不是;虽然房屋公司持有娱乐公司的股份,这种间接持股关系,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并未让房屋公司取得娱乐公司股东的地位。那么,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一、二审法院确定让房屋公司对于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是于法无据的。

2.主观条件。《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使用了“滥用”这个概念,“滥用”通常意为胡乱、过多地使用。所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故意,包括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以及源于行为人处心积虑和积极既定目的的故意。过失不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此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要以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为条件。适用该制度必须严格把握故意这个主观适用条件。否则,整个法人制度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也必将违背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初衷。

3.客观上存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并未列举确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依照上文的分析,法人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被极度滥用的结果,致使公司完全被架空,完全形骸化,结果造成了公司人格混同。但是,本案在裁判说理的时候,仅仅是大而化之地论述三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而非从连带责任的承担者,即公司股东的角度,逐一对股东是如何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其有限责任进行罗列,从严格的法律论证角度来看,不无遗憾。

4.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实际利益的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法谚云:“无损害,则无救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也明确了,只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存在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条件。本案当中,债务的得不到清偿,毫无疑问,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但是这个损害是否是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引起的,二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书中对此的论述,尚欠缺必要的关联性;没有紧扣问题进行论证。

三、结语

依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在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公司股东,特别是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应当指出,在实际发生的情形当中,滥用公司人格的并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可能为了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比如本案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他滥用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但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设立的制度,其应用范围是相当狭窄的,对于本案所发生的情况应当如何进行规范值得探讨。一、二审法院裁判为了追求实质正义,鲜有顾及法条的具体规定,直接援用民法原则判案,不免差强人意。如何克服条文僵化带来法律适用的难题,是法官经常遭遇的问题,是弃具体规范于不顾,直接逃向一般规定和法律原则,还是应用法律解释和漏洞填充的技艺,积极地发展法律,维护司法论证的客观性和妥当性,是当代中国司法面临的共同课题。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50-151.

[2]陈砚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J].外国法译评,1996,(3).

[3]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J].环球法律评论,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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