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因果关系探究
2013-08-15金玉龙徐逍影
金玉龙,徐逍影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8)
一、问题的提出: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一:刘某的丈夫张某外出打工,刘某与邻居李某发展成了亲密关系。临近年关,丈夫即将回家。刘某与李某怕被张某发觉二人的不正当关系,便共同谋定了杀害丈夫的计划。在某天晚上趁张某睡觉之时,刘某与李某紧紧勒住张某,直到张某不抵抗为止。刘某与李某以为张某已死亡,遂由李某将张某投入附近的河流之中。事后验尸证明张某乃是溺水而死。
案例二:项某误将李某当做熊而开枪将其重伤,李某处于垂死状态,项某见十分痛苦,于心不忍而开枪将李某杀死。
上述两个案例均系加害人介入情况下被害人死亡案件。第一个案例中,刘某和李某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实施杀人行为,加害人李某的介入行为则是在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实施。从案件本身来看,李某的第二个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某的死亡,此时加害人的介入行为与危害结果明显存在着因果关系,这必然增加了刘某、李某和张某死亡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复杂度。而案例二与案例一所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二中项某的前行为乃是出于过失导致重伤,开枪杀人的行为出于故意,此种情况下,对于死亡结果而言的第一个行为是否应当否定其因果关系呢?
上述两个案例充分显示了刑法实践中因果关系介入理论的争议性与复杂性。即当某一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发生,而该结果又是由多个行为所引起时,该如何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剖析,分析归纳目前刑法学理论中因果关系介入理论的相关成果,从而进一步提出因果关系界定之判断标准的自我拙见。
二、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因果关系概述
(一)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因果关系界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特殊社会现象的因果关系,而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纯粹的行为和结果之间的相关关系。它增加了刑法上的价值判断,即以生活中存在的因果关系为规范层面判断的前提。因此从概念上讲,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指的是犯罪实行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①。加害人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在于先行行为发生作用的过程中,由于加害人的介入而扰乱了预定的因果链,从而使得危害结果发生了原有因果关系条件下的偏移。加害人的“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先在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连续”②。加害人介入情况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多因性。数个加害行为的存在,使得最终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行为存在多个。尽管加害人的先行行为以及介入行为究竟起着何种作用有待判断,但是它们都参与性地对最终结果的发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二,紧密性。加害人的先行行为与介入行为实际上有着紧密的联系,先行行为导致了一个危害结果,之后由介入行为导致了最终结果的发生。前一行为的发生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往往起着重要作用。忽略或者是否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将两者作为完全独立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会使得二者之间缺乏联系点,同时排除了将此情况加以单独讨论的必要性。
第三,认定的间接性。加害人二次行为的介入,使得数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成为了一种综合性关系,后一行为往往是建立在前一行为基础之上。由于中间增加了加害人的行为,在考虑因果关系时,不得不改变以往认定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对象的陈旧观念。
(二)传统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应用评析
1.条件说
条件说作为判断刑法中因果关系最为根本的依据,是因果关系判断理论的基础。条件说认为无A即无B,前者的存在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出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的极端复杂性,条件说极大地扩大了原因行为的范围。若不适当限缩条件说的使用领域,必然会违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基本理念。正如学者指出,条件说因果关系判断理论“是一个温柔的陷阱,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设置藩篱以免公民误入法网”③。具体适用到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因果关系判断之时,条件说往往会将加害人前后两个完全独立的加害行为,作为最终结果的原因力,使得加害人对两次有着相当区分度的行为承当同等的责任,忽略了他们之间所存在的区别以及对结果产生的不同影响。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为了避免因果关系的过于扩大而提出。它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应当以条件说为前提,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做出。在这一理论中,社会经验法则的相当性往往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此处的“相当”根据德国学者的说法指的是“依据人类经验与事件发生之通常过程,若某条件具有引发某结果发生之倾向,该条件即为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④。与条件说所不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既未将发生结果的所有条件行为均视为原因,而是在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事实以及行为后的事实基础上,以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预测的事实为标准。
综合此种判断,回溯本文开头的案例,案例一中所提出的加害人的介入行为是实行行为的自然延伸,即先行行为与加害人的介入行为都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案例二中,身受重伤与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而故意开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当然因果关系,前者过失致死罪,后者故意杀人罪,由于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最终定位一罪。上述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运用一般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时,有赖于普通人的主观认识状况,这样一种含糊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其适用的土壤。
3.客观归责说
为了使得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具操作性和效果,德国刑法理论中提出了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通说认为行为制造之风险、行为客体为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且此风险实现了构成要件之结果,则此人之行为所导致之结果系可归责的”⑤。即行为人的行为若危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且符合构成要件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或者被增加”,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才是可归责的。
具体到加害人行为介入这一情况下,它所着眼的是先行行为以及介入行为对最终危害结果所增加的风险。前述案例中,先行行为与加害人介入行为都增加了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关键是危险的程度差别。实质上,客观归责理论把主观构成要件、阻却违法事由混入了因果判断概念之中,是“另外建构一套实质地评价行为与后果关系的理论”⑥。既然客观归责说能够有效解决归责问题,那么它必然内在地包含着因果关系的判断,将这个过程分开判断,通过参考必要条件判断出风险性问题,对于判断刑法之中的因果关系而言有重大好处。
三、结语: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我国的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与范围,而上述三种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面对这一情况下又出现了失范困境。笔者看来,加害人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不能企望预先设定一种普适性的理论,可以设定部分参考性要素,在此基础之上,做出符合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结论。
(一)判断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几个关键因素
第一、介入行为的独立性程度。在加害人先行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或仍然有着紧密连接性时,加害人行为的介入仍然是被包含在前行为之中的,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另一层的因果关系,自始至终只需判断一个因果关系即可。但是如果是加害人的先行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而危害结果尚未出现,此时加害人介入行为究竟构不构成对于因果关系的隔断需要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先行行为和介入行为各自的合法程序。加害人介入行为本身违反法律的程度,将会影响前行为与最终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前行为有一定程度的违法但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后由于加害人正当的介入行为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很显然此时后行为并不与最终结果有着因果关系,而只是正常发展阶段中的一部分。
第三、介入行为是否足够异常。“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高低,是属于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是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⑦,与先行行为相比,该异常性介入因素是稀有之事,偶然之态,并非普遍性或者常态性。只有这样加害人的介入行为才会被认为足够异常,也因此才能隔断先前行为的联系。
第四、加害人先行行为与介入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作用程度。在被害人行为特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加害行为还是介入行为,其危害性越大,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这里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考虑行为给受害人、整个社会危害性以及实施的具体场合、手段、方式,以及对最终危害结果的一种影响力。考虑到将先行行为与加害人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倘若前者所起的作用大则可认定加害人行为并没有使得因果关系中断;反之,则认定因果关系中断。
(二)综合性考量下的判断标准的适用
由于加害人介入情况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必须在综合各种传统因果关系基础上,结合上述提出的几个参考性要素进行判断。在加害人的先行行为以及介入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应当采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说中的合理因素站在相对客观的立场来判断刑法的因果关系,同时参考上文中的4个关键性要素进行分析,以便能够从整体上相对准确的把握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条件说由果溯因,找出导致危害结果的诸多行为作为原因,从而构建起最终评价的基础。大凡和危害结果之间有着这种联系的相关因素,统一归入原因之列,全面找寻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为接下来的进一步司法认定提供坚实可靠的客观基础。
其次,通过查找到各种原因,限制原因行为的范围。由因到果,筛选出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有意义的原因行为。在这一过程,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加害人介入情况下则难以判断。此种情况下运用客观归责说的风险性戏论能有效判断原因行为。如果加害人介入因素引起结果的相关性程度,并不影响行为危险性向结果的现实转化,那么因果关系并不能被阻隔。相反,介入因素作为独立的原因直接导致结果出现的,则隔断因果关系。由于客观归责说十分注重对于加害人介入行为所能带来的风险性变化,因此必须有效把握加害人介入行为以及先前行为所能够给危害结果的风险性分析。
综上所述,参考性因素在实践中的借鉴,能够弥补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判断风险空乏无力的缺陷。我们在认定加害人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时,需要牢牢把握 “行为对最终的危害结果起了作用”这一基础性灵魂,紧紧抓住客观归责说以及四个关键要素,如此我们就能在加害人介入这一复杂因果关系的现象中理清相互之间因果关系,从而对加害人进行更为准确的归责。
[1]吉更生:刑法因果关系刍论[D].湘潭大学,2006
[2]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3]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4]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D].厦门大学,2009
[5]李兴杰: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研究[D].郑州大学,2011
[6]冯清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D].西南政法大学,2004
[7]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D].厦门大学,2009
[8]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J].江海学刊,2005,(03)
[9]李莉辉:试论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D].吉林大学,2005
注释:
①吉更生:刑法因果关系刍论[D].湘潭大学,2006
②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
③邓子滨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D].厦门大学,2009
④冯清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D].西南政法大学,2004
⑤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D].厦门大学,2009
⑥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J].江海学刊,2005,(03)
⑦李莉辉:试论介入情况下的刑法因果关系[D].吉林大学,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