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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对策探究

2013-08-15

关键词:加害人受害人检察机关

孙 颖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天津301600)

近年来,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际效果在全社会得到广泛认可和推行。在刑事和解的探索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总结积累了很多经验与做法,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只有不断破解这些难题,刑事和解才能不断深入。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一、用新刑诉法的视角看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并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因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各地检察机关的信息显示,近年来,由检察机关开展的刑事和解尝试一直都在稳步前行,并逐渐获得各界认同。例如: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2007年江苏省无锡市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等,都开始对轻微刑事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这次刑事诉讼法大修,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已得到法律的认可,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具有积极意义。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价值和现实必要性

1.保障被害人的利益,提高其诉讼地位。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犯罪因侵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由国家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提出控诉,被害人处于被边缘化的诉讼地位,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而且受害人利益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法院判决执行难也是众所周知的司法痼疾,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在已经受到伤害的前提下享有很大的控制权,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提升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

2.保护加害人的权利,有效预防行为人再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处理方式,尤其是在刑事和解的前提下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防止犯罪的标签对人产生的不利影响,也避免了羁押期间受其他被监管人员“感染”的可能,使行为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重新融入社会,既减轻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也解决了犯罪人重归社会的问题。

3.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硬性的刑事法律调整所产生的后果有可能与社会所期望的结果有所差别。对被害人而言,伤害已经造成,理性的做法就是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这里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对犯罪人而言,在自由与经济损失之间,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自由更加可贵一些,况且有些犯罪的人也希望有这种途经赔偿被害人。从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的角度考虑,刑事和解可以避免私力救济可能带来的恶性循环,从而维护社会和谐。从我院办理的轻伤害和解案件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本就存在诸如亲友、邻里、同事等特殊关系。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加害人和受害人建立对话关系,加害人主动承认过错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精神及物质层面的损失及时得到双重恢复,使双方已破裂的关系得以修复,刑事和解使司法资源的配置更趋合理。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1.同罪不同型处理,弱化法的规范和预防作用。刑事和解制度从实施情况来看,有无赔偿能力成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重要决定因素,容易伤及法律的权威,因为和解以后,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出现明显的不同处理,从而出现同罪而刑罚适用不平等问题,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悖。加害人以金钱赔偿获得受害人谅解,换取刑罚上的从轻处理,会令人产生可以“以钱买刑”的错觉,降低刑罚威慑力,从而弱化法的正常规范作用,人们就会拷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拷问制度设计的公平性,给公平正义的理念带来冲突。

2.赔偿标准无法确定,容易异化成“博弈”。由于刑事和解的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容易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讨价还价的“博弈”局面,使检察机关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原意来看,从宽处理刑事和解案件,是出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真诚悔过致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而加害人一方附加条件给付赔偿则是本末倒置,不仅与刑事和解本质背道而驰,还蔑视国家机关的控诉职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双方当事人利用的工具或筹码。

3.和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实践中,检察机关经常会碰到刑事和解几多反复的情形。和解协议不能像其他刑事裁判一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履行中可能会出现无力履行、消极履行、恶意不履行等情况。此外,由于检察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办案压力较大等因素,对和解后加害人的表现无法实现有力的事后监督。从整个司法程序而言,刑事和解确实使司法成本降低了,但是对检察机关而言,办案的成本反而增加了,如若最后协议无法执行,更是对前期司法资源的浪费。

4.和解方式单一,有损公权力权威和形象。从司法实践看,刑事和解大多数是拿钱说事。这种单一的“以钱代刑”方式,易使一部分有钱人凭借刑事和解逃避刑事责任,使无赔偿能力的人无法选择刑事和解程序。经济赔偿的重要性不容置疑,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并不全能由经济赔偿代替。以经济赔偿是否到位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会在社会上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使人对司法公平正义产生怀疑。

5.缺乏法律监督机制,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刑事和解是把“双刃剑”,用的好,可以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用的不好,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目前刑事和解大多由承办人一人负责启动、调解,运动员和裁判员的双重身份,也会给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大的空间,缺乏必要的监督,加大了司法腐败的风险。

四、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对策探究

1.细化实施程序,规范刑事和解适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以及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检察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细化执行程序,推进执法规范化。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主持进行和解为例,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步骤:(1)受案阶段。由承办人初审,在告知程序中复核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或者一方表示出调解意愿,则按照法定条件对案件能否适用和解程序进行审查;(2)协商阶段。至于是由双方自行协商还是“检调对接”,无需严格限制,可视案件具体情况适用;(3)组织见面阶段。由检察机关适时组织案件双方见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并通知有关参加者;(4)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可行性进行审查。

2.明确赔偿标准和尺度、建立多元化的和解方式。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双方合意的体现,对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可以由双方协商。虽然这些协议内容应尽可能体现自由意志,但由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与刑事法律所达到的效果有着必然的联系,所以有必要对这种“合意”加以一定的约束,避免使刑事和解成为讨价还价和逃避法律的砝码。同时,应该取消和解方式的单一化,从立法上增加非监禁处置措施,如训诫、具结悔过、社会帮教、劳动赔偿、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和解方式,以供刑事和解选用。

3.确认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加强对加害人的事后监督。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最终还得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经检方确认刑事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如果被害人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提出反悔,表明已经遭到损害的社会关系并没有得到修复,并不符合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达到刑法所具有的惩罚性功能。

4.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确保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适用和解暂缓起诉,规定一定的宽缓期,实现暂缓赔偿和分期赔偿,可以缓解加害人因一时经济困难而无法赔偿的问题,促进和解的最终实现,减少“同罪不同刑”情况的出现。但这种暂缓制度也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期间内进行,从对当事人双方最大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但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如果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出现一方反悔或者缺乏履行能力,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情况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5.加强和解执行监督,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合法。为了防止有人在刑事和解中滥用权力,相关监督制约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对内可以通过检务督察、人民监督等方式进行监督,严格定期审查和重点个案报备制度,防止片面追求刑事和解而造成办案拖延或借刑事和解之名,降格处理、放纵犯罪等违法违规现象;对外要加强协调,建议政法机关协调制定统一的与人民调解、教育、民政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的对接、配合机制,并对相关司法考核体制进行优化,以增加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6.建立受害人国家代偿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公平。从目前刑事和解的实践看,建立起以国家财政拨款和社会力量募捐款项等为主要来源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以减少不同嫌疑人因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导致的司法不公。对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穷尽手段,但仍无力赔偿的加害人,可以经其申请,在检察机关查证后,由国家代为赔偿。国家代为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后,获得对加害人的追偿权,加害人有义务定期或一次性予以偿还。笔者认为,这项制度的建立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并非检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可以单方促成的,需要全社会各方的支持与推动,相信随着司法体制的不断进步,社会救助体系的不断完善,国家赔偿机制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受害人代偿制度终会建立起来。

[1]陈崇诺.检察改革视野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与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2]李莉航.新刑诉背景下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再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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