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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之醉酒驾驶行为探究

2013-08-15曹晓烨

关键词:责任能力控制能力醉酒

曹晓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1199)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将危险驾驶罪限定于“醉酒驾驶”及“追逐竞驶”的飙车行为两类。应当说酒驾入刑呼应了加大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力度的民意,从某种程度而言是法治和民主的体现。作为一名司法实践者,笔者将目光投向如何理解与运用危险驾驶犯罪这个新设的罪名,并聚焦于其中的醉酒驾驶类行为。

一、醉酒驾驶者的责任能力

1.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评析。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生理性醉酒并不免除刑事责任。学者们对这一条款做出了如下理论评述:(1)醉酒一般只会使行为人的认知、控制能力减弱,非完全丧失。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与司法精神病学的实证研究不符。通过上述的醉酒分类,我们可知病理性醉酒是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会导致认知、控制能力的丧失,不负刑事责任,但生理性醉酒与复杂性醉酒对认知、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确定的,有个体差异的,其中一部分人会完全丧失认知、控制能力,出现酒后昏睡等情况,也有一部分只是部分丧失认知、控制能力的。其次,该观点衍生的结论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是不吻合的。刑法规定的是“负刑事责任”,且未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等从宽的幅度。但该观点却认为醉酒人的认知、控制能力减弱,则其刑事责任能力也应相应减弱,所应负的刑事责任,也不是完全刑事责任,应推出予以从宽的结论,显然是矛盾的。(2)醉酒是醉酒者自己饮酒造成的,并非不可避免,行为人在饮酒以前,应当预见或认识到自己在醉酒以后,有可能会实施某种危害行为。该观点又称“原因自由行为”,承认醉酒对认知、控制能力的影响,但认为醉酒状态是在行为人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导致的,具有原因行为的自由性,因此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笔者以为,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用来解释行为人有过错的醉酒是较合理的,即分类中的自愿饮酒,但实际生活中,存在非自愿饮酒的情况,如被人强行灌酒,或被人骗而喝下含酒精的饮料,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能控制自己是否饮酒,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就无法解释这类情况下醉酒人仍应负刑事责任的原因了。(3)酗酒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理应加以制止。[2]笔者认为,饮酒中只有达到酗酒的程度才涉及道德问题,将酗酒应受道德遣斥,作为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将会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法律与道德是有着严格区别的,若将对人们道德上的要求提升为法律上的要求,将会不合理地加重人们的负担。法律应是道德的底线,而不应是道德的标准。(4)我国刑法追究醉酒者刑事责任是适用了严格责任。“实际生活中存在的醉酒后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一种严格责任。”[3]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运用的,对于缺乏主观罪过或罪过不明的危害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刑法制度。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基本原则相矛盾,与传统刑法的一般责任原则也相矛盾。笔者以为,将仅运用于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严格责任,移植用于解释我国刑法,并不妥当。

2.对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建议。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可确定不同类型醉酒者的刑事责任,具体可区分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两种情形。(1)自愿醉酒。自愿醉酒分为醉酒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和醉酒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两种情况。行为人先期自愿饮酒,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后期利用此状态或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此类醉酒犯罪,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尽管其认知、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但行为人在实施具体危害行为之前,已经故意导致自己的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从行为的整体看,在自愿饮酒之前,行为人是有适法的可能性的,但是行为人自己饮酒而导致后阶段缺乏期待,因此后期的缺乏期待,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2)非自愿醉酒。非自愿醉酒是指行为人饮酒是不得已而为,是被动的,可能是由于被迫、受骗、无辜错误的情形引起的。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对饮酒无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考虑。根据醉酒后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责任能力,再分为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实施犯罪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本身不存在对其行为期待可能性考虑的前提,因期待可能性是在行为人有认知、辨认能力的情况下,而行为人先期饮酒时也无期待可能性,故行为整体无期待可能性,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实施犯罪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行为人对于自身实施犯罪行为仍有部分认知、辨认能力,虽然是减弱的,此时就有对行为时期待可能性进行判断评价的可能了,故应具体考察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态对其适法期待可能性的影响程度,判断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即使在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应考虑限制行为能力状态对其的影响,予以从宽处罚,这也是期待可能性理论在解决有无责任之后,对责任大小影响的体现。

二、醉酒驾驶者的主观方面

人在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十分复杂的,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虽与交通肇事罪列于刑法同一条下,但两罪的主观方面是不同的,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对此可能会存在顾虑,如果醉酒驾驶犯罪包括轻伤的后果,那对醉酒驾驶的行为是故意,对轻伤的后果是出乎意料的,是过失的,是否存在行为故意、结果过失的复合罪过形式?

1.不存在复合罪过。刑法对主观罪过的通说是“结果标准说”,[4]犯罪的主观形态,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判断的对象均是结果,犯罪主观就是行为人对自己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态度。任何犯罪都是因为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了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被认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危害后果才是社会危害性的体现,故判定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认识,才是主观方面的内容。以交通肇事罪为例,如将罪过的判断标准认为是行为和结果,则可能出现肇事者故意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行为是故意,而对所造成的后果,是与内心期望相背的,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对结果是过失,这与交通肇事罪主观责任形式是过失的通说明显矛盾。同理,在认定危险驾驶犯罪的主观故意时,也应依据“结果标准说”,仅评价行为时对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2.危险犯的“结果”是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既遂的犯罪,根据现有理论可被分为举动犯、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这里所说的危险,是指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危险犯的“结果”是行为的危险,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是结果的危险,即行为所导致的对法益的危险状态。刑法确立危险犯,因为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陷入危险。正如“事实侵害犯是古典刑法的核心,然而在风险社会的刑法当中则恰好相反,危险犯才处于刑法关注的中心地位。在危害来临之前,每一个体毫无顾忌地将这些绝对危险带入他们的生活当中,必将给他们及相关生活领域的他人带来危害。”

三、醉酒驾驶者主观状态

《刑法修正案(八)》新设危险驾驶罪,就是考虑到醉酒驾车、飙车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已经对社会、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将交通肇事结果犯与行政违法之间的一块领域划出,设定为危险犯,不以造成危害后果为必要,只要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即可。危险驾驶罪危险犯性质的确立,维护了原有此罪与彼罪、犯罪与违法衔接的标准。

1.自愿醉酒驾驶。(1)醉酒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驾驶。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者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此类醉酒犯罪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尽管其认知、控制能力减弱或丧失,但仍应追究完全的刑事责任。正如普鲁士司法大臣萨维尼所言,“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入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则系彼并未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加以处罚。”此类醉酒前已有犯意的醉酒,并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同时,因本文研究的是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主体醉酒者,非一般醉酒后实施其他杀人等故意犯罪,对犯意这个概念,结合本罪予以明确,即驾驶行为,故对醉酒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可以理解为,在饮酒前已经明知或确定自己接下来将驾驶机动车,仍自愿饮酒至醉酒的情况。此类情况下,无论驾车时本人是否因醉酒而认知、控制能力有所降低或丧失,仍应承担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2)醉酒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驾驶。醉酒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是指在饮酒前尚未确定自己接下来将驾驶机动车,但自愿饮酒至醉酒,酒后决定驾车的情况。此类情况又可根据驾驶时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区分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无犯意自愿醉酒,及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无犯意自愿醉酒。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及选择驾车的行为是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故对驾车行为是无犯罪故意和过失的,但系自愿醉酒,就是对醉酒具有故意。此时可以依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仍追究其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及选择驾车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的责任状态,此时,行为人仍做出驾车决定和具体行为,说明其对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具有故意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2.非自愿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因被迫、受骗、认识错误等原因饮酒,对饮酒无故意,对之后的行为也无故意或过失,一般不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的状况下,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因为在此情形下,仍存在因外界刺激或自身原因而引起犯意,继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此时可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宽处理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也是对醉酒的人负刑事责任理解、适用过程中的特殊情况。

上述通过醉酒驾驶主观故意分析,依据主客观相一致所得的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责任轻重的结论,与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所得结论是基本一致的。

[1]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4:176.

[2][3]付立庆.论生理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比较、分疏与改造[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1).

[4]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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