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明初严法惩贪实践的回顾与明代廉政法制失败的反思

2013-08-15郝小红

三晋基层治理 2013年5期
关键词:官吏大明朱元璋

郝小红

(山西省直机关党校,山西 太原 030021)

明王朝是在元末农民起义的烽火中建立的高度专制的封建政权。建国伊始,朱元璋就确立了“重典治吏”的治国思想,并将“严法惩贪”作为“重典治吏”最主要的内容之一。经过努力,开创了明初一百多年的清廉政局。为明代社会经济、文化的繁荣创造了条件。中期以后,由于最高统治者对廉政法制重视不够,加之宦官专权、党争频繁,致使明初形成的大好政局不复存在。最终,日益腐败的明王朝在农民起义的烽火中灰飞烟灭,这样的结果令人扼腕,也让人深思。研究明代廉政法制的经验和教训,希望有益于我们正在进行的反腐倡廉实践活动。

一、对明初严法惩贪实践的回顾

明初严法惩贪的实践,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法外措施,朱元璋都制定了重法,采用了酷刑。明初严法惩贪在当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严法惩贪的立法实践

基于对贪官污吏危害性的认识,为使惩贪有法可依,明初朱元璋非常重视以立法形式严密防范官吏的贪赃受贿。

1.历时三十载修订完成《大明律》

在朱元璋的主持并参与下,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修订完成《大明律》。《大明律》中专设《受赃》一篇,对官吏受财的多种现象作了详尽的规定。在具体条文中,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如主管官吏利用职务之便,自盗仓库钱粮40贯,即被处以斩刑,并于右小臂上刺“盗官粮(钱、物)”三字。此外,《大明律》不仅对官吏贪贿行为严格惩治,就是对“家人求索”也有专门规定。《大明律》在受贿方面区别规定事先受财和事后受财,无论官吏事先受财,还是事后受财,都无法逃避法律制裁,在立法上做到了有罪必罚,避免某些贪官钻法律空子。明代用法律手段严格禁止官员接受下属的财物和供馈,并禁止下级向上级送礼。

2.制定特别刑法—《明大诰》

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朱元璋还亲自编纂了一部特别刑法—《明大诰》,矛头直指贪官污吏,由皇帝亲自动笔(或由皇帝口述)编制法典,这在中国历史上实属罕见。《大明律》已是一部重刑法律,而《明大诰》与《大明律》相比,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按《大明律》,官吏受财有枉法与不枉法之分,受财而不枉法,不处死刑;但《明大诰》中的案例表明,官吏受财不枉法,也多被处以凌迟、枭首等。

依靠国家机器的力量来惩治贪官,是历代统治者的常用之法,但朱元璋的惩贪之法却有特别之处。他在运用国家机器的同时,把民众纳入了惩贪的范畴之中,建立了许多制度,希望借助百姓的力量,打击贪官污吏。

“民拿害民该吏”制。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朱元璋下令:准许百姓将科敛民众的官吏“拿赴有司,有司不理,拿赴京来议罪枭令”。《大明律·户律·户役》“赋役不均”条规定:若官吏征税派役不法,“许被害贫民,赴拘该上司,自下而上陈告。当该官吏,各杖一百”。《明大诰》规定:若官吏违旨下乡,贪赃勒索,“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为保证“民拿害民该吏”制的实施,朱元璋在《大诰续编》中专设“阻挡耆民赴京”条,严禁官吏阻挡耆民赴京陈告的行为。又规定:凡拿害民该吏赴京面奏者,无论布政司、府、州、县耆民人等,虽无文引,关津也得即时放行,不得阻挡,“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

“民陈有可贤否”制。《明大诰》规定:从布政司至府州县官吏,有不从法令,巧立名目“害民取财”者,乡村市井人等;可连名赴京状奏。

禁止“市井无籍者为吏”制。朱元璋认为,市井无籍之徒,只知勾结官府,搬弄是非,害民之心无有止尽。于是下令禁止各有司衙门任用市井之民为吏员、狱卒等。“有司仍前用此,治以死罪”。

“问赃缘由”制。朱元璋下令:若中央六部官员贪赃,必究其赃自何而来,若是地方布政司行贿于六部,则拘来布政司,追问其赃何来。若是下级府中官员行贿布政司,则将府内官员拘来,追问其赃何来,再由州至县,由县至民,逐级查问,层层追赃。“至此之际,害民之奸,岂可隐乎?……奸臣何逃之有哉!”

“遣牌唤民”制,《大诰》规定:“凡官吏有临民公务,须遣牌下乡。至乡村后,坐地名下姓氏,遣牌呼唤。民至,抚绥发落”。如官吏不按规定行事,许民赴京告诉。

(二)严法惩贪的司法实践

朱元璋不仅制定了完备的惩贪制度,而且也重视这套制度的实行。司法实践中,只要官吏贪赃,无论高官贵戚,一定“不恕不赦”。

此外,朱元璋还继承了法家“禁奸止过,莫若重刑”,“以刑去刑,刑去事成”的理论,认为“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只有“重惩贪吏”才能“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据文献可知,明初惩治贪官的刑罚十分残酷。如:肉刑有墨面文身、剁指、断手、刖足、挑越等。死刑有族诛、凌迟、枭首、弃市、“剥皮筋草”等。《草木子》记载:官吏贪赃60两以上,枭首示众并“剥皮实草”,即在府、州、县衙之左特立一庙,以祭祀土地并在这里剥皮,名叫“剥皮庙”。剥皮后,在皮内填草,之后,悬挂于官府公座旁,使官吏触目惊心。

为加强监察杜绝贪奸之路,朱元璋在洪武十五年把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下设十三道监察御史,负责纠察百官并随时检举弹劫。朱元璋还设立巡检司和锦衣卫,遍布于全国各地,访察贪廉听取百姓举报,从而使一大批贪官受惩。

(三)严法惩贪的普法实践

在注重立法与司法实践同时,朱元璋还十分重视法律的宣传和普及。朱元璋要求各级官吏要熟知法律,《大明律》明确规定各级官吏要熟讲《大明律》,并作为官吏考核的重要内容。他还命令在每县、甚至乡建“申明亭”,书写贪官污吏的名字及其罪状,进行普法宣传。这在以言法为耻的古代,是非常罕见的。在朱元璋的倡导下,学法讲法在全国蔚然成风。通过普法宣传,不仅一般官吏明悉法律,一般老百姓也对法律有了一定的了解,并参与到反贪治贪的活动中。例如,老百姓可以依照前述《明大诰》中“民拿害民该吏”制;“遣牌唤民”制等举报制度而加入到全民反贪治贪的行列。

二、对明代廉政法制失败的反思

(一)明初严法惩贪的实践对当代反腐倡廉的启迪作用

“以古为鉴,可以知兴替”。明初严法惩贪的实践,让我们看到,朱元璋曾经为官吏精心编织了一张“犹行荆棘中,寸步不可移”的严密法网。这对整饬吏治、防止贪赃起过积极的作用。据《明史·循吏传序》记载:“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吏治涣然丕变矣。”“洪武以来吏治澄清者百余年,当英宗、武宗之际,内外多故而民心无土崩之虞,由吏鲜贪残故也。”回顾明初严法惩贪的实践,其不仅在中国历史上独具特色,而且对当代反腐倡廉也极有启迪作用。

1.严防腐败必须以详备严密的反贪贿立法作为法律屏障

基于对贪官污吏危害性的认识,明初以立法形式严密防范官吏的贪赃受贿,使各类贪污受贿者在法律上无所脱逃。

2.遏止腐败必须加大官吏贪污受贿的犯罪成本

明初重典治吏的实践证实:反腐惩贪需重典,这样可以提高官吏贪污受贿的犯罪成本,从而起到有力遏止腐败的功效。

3.反腐惩贪必须有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作为官吏廉政的体制保障

贪污腐败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官吏,将这些人绳之以法具有一定艰巨性,在有了完备的法律后,还要建立完善的制约和监督机制,这种制约和监督,既要来自专门的监察机关,也要来自广大的人民群众。惟有如此,才能保证对官吏的有效监督,防止腐败发生。

4.重视法律的宣传和普及也是明初廉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成功经验

(二)明代的廉政法制建设的失误与不足

明初严法惩贪,确实“使人知所警惧”。但这种“以刑杀为威”的办法,只能收效一时,不能标本同治。朱元璋本人也无可奈何地说:“我欲除贪官污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到明成祖永乐时,已是“贪官污吏遍布内外”了。最终,日益腐败的明王朝在农民起义的烽火中灰飞烟灭。可见,明代的廉政法制建设的失误与不足也是明显的。这表现为:

1.朱元璋片面强调以严刑峻法打击官吏的贪赃枉法,这是失之偏颇的

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有其形成、发展的规律,一味强调严打,非法用刑,结果可能适得其反。明末法纪的废弛,说明罪刑适应是廉政法制建设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否则,就会影响法律的权威与实效。

2.明代的廉政法制建设缺乏整体规划和综合考虑

虽然,明初的廉政措施既包含了法制建设,也包含了道德建设,甚至舆论宣传。但它没有将这些措施综合起来进行综合治理。从明王朝的整个历史来看,也没有一个长期的廉政构想,以至于前期运行很好的做法,在中后期被放弃。甚至,前期对廉政法制较为重视,后期不重视。另外,许多方法具有随意性,任意性。所以,当明代后期,吏治腐败到无法收拾时,只能等待被推翻的命运。

此外,明代廉政法制失败的教训还告诉我们,如果只靠加强对官吏的法律约束,注重的只是对官员的“他律”建设,而不能有效地提高官吏的道德水平,缺乏“自律”建设,那么该政府的廉政效应是短暂的,也是有折扣的。

[1][清]张廷玉,等.明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 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 明太祖宝训(卷三)[M].上海:书店出版社,1990.

[4] 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 毕连芳.论明初廉政法制建设[J].石家庄学院学报,2005,(04).

猜你喜欢

官吏大明朱元璋
到延安去
最美的背影
朱元璋背后的女人
聪明的官吏
一钱斩吏
朱元璋与叫花鸡
朝鲜质子陪同官吏姜孝元、郑雷卿案
古代官吏如何严以修身?
《十大明王》造像方法谈
朱元璋在元末农民起义军中的治军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