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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经济裁员难逃双倍赔偿

2013-08-15秦海龙

四川劳动保障 2013年6期
关键词:赔偿金裁员李某

■秦海龙

2003年8月,李某与成都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2009年3月18日,公司被成都市劳动保障局审定为困难企业,其困难(停工、歇工)企业审定起止时间时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19日,公司在没与全员职工讨论决定和将裁减方案报劳动部门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困难企业为由,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并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李某进行经济补偿。李某不服,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遂提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最终,一审、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李某的诉求。

争议焦点

李某认为: 公司无任何法定事由和客观事实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应依法赔偿双倍赔偿金。

公司认为:公司多年亏损,生产难以为继,且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困难企业,解除与李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且已支付经济补偿,李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该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第一,李某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 条、40条、41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第二,公司提供的《成都市困难(停工、歇工)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不能构成当前涉讼经济性裁员的实质及程序性条件。故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 条和第47 条规定标准向李某支付双倍赔偿金。

二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公司未按《劳动法》第27 条规定程序进行裁员李某,其情形构不成《劳动法》第27 条、《劳动合同法》第41 条第一款规定的实质性及程序性要件。其次,公司提供的《困难(停工、歇工)企业审定结论通知书》 法定困难整顿区间时限已过,只能证明2009年3月18日前的经营情况,而不足以说明该公司在解除李某时的生产经营情况。故公司的解除行为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李某双倍赔偿金。

评析与思考

首先,公司与李某签订十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除《劳动合同法》第39 条、40 条、41 条第一款情形外,公司不得随便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公司以被认定为困难企业为依据,解除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因该审定结论通知书批准起止时间时效已过,不能足以证明公司现生产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因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

其次,根据《劳动法》第27 条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裁员应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一是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二是要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三是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方案后方可裁员。本案中,公司在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已构成经济裁员程序上的违法,应当承担程序违法责任。综上分析,公司的“严重困难”情形是无效的,解除李某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也是违法的,因而公司应对李进行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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