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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全方位检察监督

2013-08-15郑厚勇孙廷慧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诉讼法立案人民检察院

郑厚勇,孙廷慧,孙 峥

(1.湖北科技学院,湖北 咸宁 437100;2.湖北经济学院法商学院 法学系,湖北 武汉 430205;3.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湖北 咸宁 437100)

加强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是2012年8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原《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显示了立法机关对民事检察监督有了更高层次的认识和定位。根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进行抗诉。这种民事检察监督,其手段是单一的,监督范围受到限制。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即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并在监督的时间、空间及标准方面对民事诉讼进行了全覆盖。下面,笔者就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内容,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全方位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执行、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内容,但对审判活动过程的民事检察监督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一些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人士指出,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审判活动的监督,只是对裁决结果和调解结果进行抗诉以及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而不能对其中的立案和审判过程实行检察监督。这一观点认为,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14条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在《民事诉讼法》分则条款中对审判活动监督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至213条关于抗诉、检察建议的规定和第235条对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和此前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不仅有权对人民法院的裁决、调解结果和执行过程实行法律监督,还有权对民事诉讼的立案乃至审理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

1.《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是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条款,不受分则中关于抗诉规定的的限制;抗诉不是唯一的对审判活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抗诉的规定并不能排除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一,第14条规定,是总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性规定,总则规定总揽分则规定,分则规定是总则规定的细化,分则不能限制和否定总则规定。虽然分则没有对总则中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作出具体规定,但分则任何条款也不能否定总则第14条规定的内容。第二,抗诉是民事检察监督的特殊规定,是专门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这是对审判结果的一种监督方式,并不包括对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前的审判过程监督。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动进行监督,包括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监督。因此,分则中关于抗诉的规定不是对总则第14条的限制,这两条规定没有相互覆盖的内容,不存在逻辑上的包含和限定关系。第三,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启动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纠错程序的一种方式和途径,是一个案件的审判活动结束后又一新的审判行为,是一种纠错行为,不是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前的一般性审判行为。抗诉是纠错程序发生的一种方式,启动纠错程序发生的方式有三种,人民检察院抗诉是其中的一种。因此,分则中关于抗诉的规定,不能理解为仅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还是纠错程序发生的规定,而且主要是关于纠错程序发生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引起纠错程序发生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即对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的事后监督,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前的审判过程的法律监督权。[1]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2011年3月10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不适用再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外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形,即再审程序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理解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审判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监察建议,督促其纠正。

3.新《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包含以下两层意思:第一,其他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第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指审判人员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针对审判人员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由此可见,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涵盖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既包括对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裁定、调解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监督,还包括对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

二、全方位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

全方位民事检察监督,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所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力,从立案、审判过程、审判结果、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进行全面的监督。笔者认为,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除了传统的抗诉外,还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范围和内容。

(一)立案监督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奉行当事人主义,民事案件不存在立案受理问题,只要当事人起诉,便可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只办理登记和安排审理计划。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奉行职权主义,民事案件能否立案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完全取决于法院依职权对案件的审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受理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民事纠纷案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我国人民法院一般都实行立案、审判、执行三分离原则,立案是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当事人“立案难”已成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立案难”的表现,主要是应立案而不立案,拖延立案、立案推诿等。造成“立案难”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修改后为第119条)设定的起诉条件过高,某些法院适用该条掌握过严;第二,某些法院自行规定拔高起诉的门槛,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基础上增加立案条件;第三,某些法院追求结案率,存在“抽屉案”,即法院收到诉状后不及时立案,而将诉状搁置,等有空闲时或等下年度才进入立案程序;[2]第四,有些法院屈从于行政指令,对一些敏感案件如拆迁、征地纠纷等,依法应立案而不予立案,并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立案难”现象,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带来了不良影响,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出现“立案难”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依法进行监督,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以及迟延立案、推诿立案的情况进行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提出检察建议,要求人民法院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加强对“不立不裁”问题的监督,要求人民法院凡不予立案的,一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如果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迟延立案有法律依据,或者不属于推诿立案而属于依法移送案件等情形的,及时向当事人解释,并说明理由,以利于化解当事人的误解和怨气,定讼止纷。

(二)庭审过程监督

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是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环节。庭审活动的职责,是对原、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反驳理由以及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评判原、被告的诉求是否合法、合理,然后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依法进行调解。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依法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要求人民法院严格遵守。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5项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遵守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从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考虑,人民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的监督,主要围绕两个方面的目标进行,即保证公正监督和保障效率监督。

1.保证公正监督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庭审活动能够在公正的前提的进行,就必须要求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公正司法的法律制度,例如回避制度,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审判组织制度、质证制度、评议制度、依法、自愿调解制度等。如果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有违反这些法律制度的情况,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其立即纠正,对不纠正者,可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为了司法公正,还必须保证人民法院的审判独立,排除一切外来因素的干扰。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司法环境比较复杂,权力干扰、人情干扰和舆论干扰等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还在影响着法官们的公正裁决。因此,人民检察院还要对庭审过程中外来因素干扰进行监督,帮助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员排除干扰,防止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员审判人员屈从外因素的干扰而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判决、裁定。在民事诉讼中,如裁判不公,就会激起人民群众的不满情绪,也会引起当事人不停地申诉、上访,这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为了防止裁判不公,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就提前进行监督,不能等到不公正的裁判作出后再进行抗诉,这样既可以减少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还可以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强化庭审过程中的公正督监,意义显得尤为重要。

2.保障效率监督

民事诉讼追求的主要价值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保证诉讼效率规定了一些列的诉讼制度,如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民事诉讼的效率,主要是指时间效率和资源效率。时间效率,是指及时完成审判过程的任务,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结案或者提前结案,不延长结案时间。资源效率,是指保证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为民事诉讼而消耗最低成本。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过程的效率监督,主要是针对时间效率的监督,提高时间效率,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资源效率。目前,民事案件久拖不判、久调不判、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来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审限;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随便延长审限,报本院院长延长六个月,报上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延长更长时间。有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然后又重审、再审,反复审理就是判不下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甚至导致标的物灭失、被毁损。这些问题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在这种情况下,时间效率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有时甚至超过了对司法公正的期待。针对这种情况,人民检察院应该及时进行监督,了解案件久拖不判、久调不判和审理时间过长的原因,对不依法及时结案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及时作出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民事诉讼法的尊严和权威。

(三)执行监督

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3]二十多年过后,“执行难”的问题一直都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执行难”的现象,还出现了执行乱“的问题。所谓“执行乱”,是指人民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4]“执行乱”的问题进一步加重了“执行难”的程度,有损于司法公信力,是当前民事诉讼执行工作中必须加以整治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的命脉在于实施、实现,民事诉讼执行是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得以实施、实现的必要途径,是展现司法权威的重要表现。因此,加强对民事诉讼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势在必行。

近几年,人民检察院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执行监督方面进行了一些有效的尝试和探索。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试点工作的通知》(下称“会签文件”),在部分省、市、自治区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同时对执行检察监督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并规定对民事执行中的五种违法行为进行监督。2012年8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开展执行法律监督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检察执行监督的范围就不限于“会签文件”定的五种违法情形,要对执行的全过程,即从执行程序开始至执行程序结进行全方位监督。笔者认为,对执行的全方位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监督的启动上,一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主动监督,二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监督;在监督的内容上,包括对生效仲裁裁决、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行监督;在监督的途径上,要对民事执行全过程进行同步监督,对民事执行中重点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在监督的手段上,一是对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二是进行职务犯罪预防和职务犯罪查处。

三、结 语

新《民事诉讼法》,拓展了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充分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全方位监督定位。这次修改对于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准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化解矛盾和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在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但在分则中没有对民事诉讼如何进行监督作出具体规定。对民事诉讼执行的监督问题,也只是在分则中仅用一个条文进行了规定,对监督范围、方式、程序、权限等一些具体问题都未作明确规定。等等这些问题,都会给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阻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结合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际,联合作出司法解释或会签文件,对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和细化规定,以保证新《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和分则第235条规定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也便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更为有效的全方位监督。

[1]郑厚勇,孙峥.民事检察监督法律依据探讨[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2,(11).

[2]徐昕.解决“立案难”要立足中国国情[J].中国审判,2007,(1).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文件选编[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出,1991.

[4]田平安.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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