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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矫正

2013-08-15张圣翠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13年1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庭用语

张圣翠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成为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组成部分的不仅有《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与第273条至第275条、《仲裁法》第9条和第62条至第64条及第71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和数个司法解释等域内法规范,而且还有我国于1986年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等域外法规范。对于其中的域内法规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认为存在很多的缺陷并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笔者也认为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存在着不少弊端,并主张应在更广泛地参考更多国家或地区立法最新实践及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予以矫正。

一、仲裁裁决分类规范的修改

在很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中,仲裁裁决常根据其特征的不同而被分成不同的类别,并采用不同的用语,如“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国际仲裁裁决”或“外国仲裁裁决”、“境外仲裁裁决”等,由此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承认或执行制度。可以说,仲裁裁决分类用语是仲裁裁决类型的符号,法律规范对其选择的恰当性影响着人们对仲裁裁决类型及其所适用的相关制度的正确理解。

在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基于承认与执行之目的区分了裁决类型的最早法律文件当属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通知》,在其第1条,外国仲裁裁决被分成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和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两类。从履行我国在《纽约公约》下国际义务的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作出的这两类划分是完全正确的。

在目前的仲裁基本法律中,《民事诉讼法》通过第237条、第273条至第274条和第283条提及了“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三个具有承认或执行层面上意义的用语。《仲裁法》中含涉及在我国承认或执行裁决的条文为第62条至第67条、第71条,使用了“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两个分类用语。但是,其中的第63条和第71条所分别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74条对应的却是以上该法中的前两种用语。

由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很多方面的严重不足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了一些司法文件以应对各种涉及仲裁纠纷的司法实践问题,其中不少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如1998年施行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2006年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6年《司法解释》”)等。这些司法文件使用了 “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外国仲裁裁决”等用语。

在以上的法律、法规之中,不见任何在我国大陆范围内具有统一官方适用性的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或“国外仲裁机构”定义的踪迹,从而只能依赖于学理上很不一致的解释。如“仲裁机构”在我国不少学者将之解释成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类的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①由于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我国有义务根据国际或区际协议承认常设仲裁机构下组建的仲裁庭和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在这些协议涵盖的境外区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因此,我国上述法律、法规中的“仲裁机构”在与境外因素连接时,根据其上下文当然应解释为包括临时仲裁中的仲裁庭。然而,如果不与境外因素连接,我国这些法律、法规中的“仲裁机构”肯定不包括临时仲裁中的临时仲裁庭。同时,即使与境外因素有连接,比方说当事人约定根据新加坡法或法国法组建临时仲裁庭,则只要当事人再约定以我国大陆某地为仲裁地,则该临时仲裁庭也成不了我国这些法律、法规中的“外国仲裁机构”或“国外仲裁机构”等。

可见,我国法律、法规中使用 “仲裁机构”、“外国仲裁机构”或“国外仲裁机构”之类用语中的“仲裁机构”这一共同词汇却没有相同的含义,且只有深刻了解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极少数人才能够准确地理解其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之义。从当代主流立法学②提倡的采用使用者友好型用语的立场来看,我国法律、法规中上述一些用语实在是很不妥当的。另一方面,就现代仲裁法学的角度而言,这些所谓“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等用语也是很不准确的,因为它们容易使人误以为裁决是由“仲裁机构”作出的。实际上,即使属于常设机构仲裁,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也不是常设“仲裁机构”作出的,而是由常设“仲裁机构”所组织的仲裁庭作出的。③只适用于境内机构仲裁的我国《仲裁法》本身也有多个条文(如第49条、第51条至第53条)明确地表明仲裁裁决是由仲裁庭作出的。再从境外仲裁立法和学术用语的情况来看,除了极个别国家以外,④“仲裁机构”指的都是常设“仲裁机构”,并使用英文“arbitral institution”予以指称,“仲裁庭”的英文表达则为“arbitral tribunal”。反观我国的法律、法规,由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却被命名为“仲裁机构裁决”无疑是不妥当的。

此外,国务院办公厅1996年发布了《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其第3条关于所有仲裁机构都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规定,就已经使得以上法律、法规中的“涉外仲裁机构”的用语立即过时,我国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却在如此长时间之后都没有与时俱进地去掉该用语中的“涉外”二字。

总之,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关于裁决的分类用语十分混乱,其中不少用语很不适当或名不符实,为此将造成人们对彼此涵义的不尽相同的理解。⑤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严重影响我国立法水平的声誉,而且给学术界和实务界带来了很多困惑。消除这一缺陷的根本方法便是参考境外的先进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科学的分类用语。

具体而言,在承认或执行及其异议方面,我国对仲裁裁决可以统一地使用“内地仲裁裁决”、“在内地作成的涉外仲裁裁决”、“缔约国仲裁裁决”、“非缔约国仲裁裁决”、“在香港作成的仲裁裁决”、“在澳门作成的仲裁裁决”、“在台湾作成的仲裁裁决”共七个分类用语,然后分别实行不同的承认或执行制度。但是,除了其中后三个用语的含义一目了然而无需再扩张解释外,我国应当对前四个用语作出全国统一的官方定义。笔者对前四个用语官方定义的建议分别是:“内地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境内作出且针对境内纠纷的仲裁裁决;“在内地作成的涉外仲裁裁决”是指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境内作出的且针对国际或区际(非单纯境内)纠纷的仲裁裁决;“缔约国仲裁裁决”是指在与我国有仲裁公约或条约关系的国家作成的裁决;“非缔约国仲裁裁决”是指在与我国没有仲裁公约或条约关系的国家或地区作成的裁决。

作出上述分类和界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存在祖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情况,由于法制的不同,祖国大陆对在后三个法域作出的裁决必须给予不同的对待,但是,即使在后三个法域作出的裁决通过区际协议或单方规定在祖国大陆实际上获得了与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相同的待遇,根据一个中国原则,我们也不能将在后三个法域作出的裁决称为“缔约国仲裁裁决”或“非缔约国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制度的改进

我国现行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制度主要体现于已加入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2款、《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和第274条、《仲裁法》第63条和第71条、“2006年《司法解释》”第27条和第28条等。其中,我国人民法院有权主动认定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在《纽约公约》下为裁决的纠纷依照我国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和裁决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公共政策。

同时,除《纽约公约》所涵盖的裁决得依该公约规定以外,其他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的被申请人有权提出且有义务证明的不予承认或执行理由,目前在我国因裁决类型的差异而很不相同。

对于内地仲裁裁决,按照《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不予执行的理由为以下六项:(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上的裁决不予执行理由与《仲裁法》第58条中的裁决撤销理由是完全一致的。对于涉外裁决,根据《仲裁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第2款的规定,除有两项与以上国内裁决第(1)项和第(2)项文字表述方面完全一样的异议理由外,还有以下两项: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另一方面,“2006年《司法解释》”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不可提出仲裁协议无效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依据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可提出任何不予执行的理由。

自现行《仲裁法》颁布以来,一直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理由的规范存在着缺陷,并提出了各种矫正的主张。其中的极端者倡议废除整个不予执行制度,包括不向当事人提供任何的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其理论依据是我国存在裁决撤销制度,在此情况下再实行不予承认或执行制度,将导致对裁决的双重审查,从而严重地损害仲裁的效率。⑥不过,也有学者采取中间的立场,认为原则上不予执行的理由应为程序性理由,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可以扩大到实体理由⑦,其理论依据是国际惯例。此外,还有些学者更细致地指出我国针对境内裁决的不予承认与执行理由的多项不适当性,如在《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中的以上第(2)项理由中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措辞,按理应是意指“裁决的争议依法不具有可仲裁性”(否则便与前半句重复而没有意义),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与众多国家或地区仲裁法之规定,属于法院主动认定而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理由,我国法律中该项规定无疑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⑧

笔者也同意我国目前的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规范存在着缺陷的观点。但是,据我们的考察,在不予承认或执行理由方面除了关于实体问题的态度以外,并不存在统一的国际惯例可供借鉴。

就实体问题而言,限于我们所查到的几十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确实能发现不少国家或地区允许当事人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裁决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错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司法审查,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71条)、新加坡2002年《仲裁法》(第49-52条)、澳大利亚南威尔士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34A条)、苏格兰2010年《仲裁法》(规则69和规则70)、法国2011年《民事程序法典》(第1489-1490条和第1494-1498条)等。在加拿大,这种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可能的事实认定错误(2009年修订的《仲裁法》第45条及第47条与第49条)。然而,我们注意到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中,这种以当事人明示约定的司法审查活动的章目或条款标题的英文名称通常叫“appeal”(上诉)⑨,其司法审查结论可能是确认、变更、撤销裁决或发回重新仲裁。⑩显然,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完全不属于裁决承认或执行纠纷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包括这些国家或地区可获得的仲裁法中,我们未能找到任何公共政策以外的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错误被规定为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据此,我们赞同我国立法者在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将这两项错误不再保留为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除了一致地不允许针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请求提出实体公共政策以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异议理由以外,境外并不一致的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规范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模式。第一类模式是将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与裁决撤销理由规定得相同或十分近似。第二类模式则是对本国或本地作成的裁决不提供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或仅提供较少的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属于第一类模式的如2006年版的《示范法》第36条第2款、德国1998年《民事程序法典》第1060条第2款、韩国1999年《仲裁法》第38条、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45条第2款、挪威2004年《仲裁法》第46条、马来西亚2005年《仲裁法》第39条第1款、2007年修订的新西兰《仲裁法》第36条第1款。属于第二类模式的有英国、印度、新加坡、法国、苏格兰等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制定法。其中印度1996年《仲裁与调解法》和新加坡2002年的《仲裁法》完全未规定不予执行的理由。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6条第3款和苏格兰2010年《仲裁法》第12条第3款仅规定“仲裁庭没有实体管辖权”为唯一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且这一理由受到异议权放弃规则的限制。法国2011年《民事程序法典》第1488条第1款规定唯一的不予执行的理由是“裁决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此外,德国1998年《民事程序法典》第1060条第2款尽管允许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提出与撤销理由相同的不予执行理由,却同时又规定裁决撤销申请期限一届满,当事人就不得提出不具有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以外的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

我们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⑪的裁决在裁决撤销申请期满后仍然应为法院主动认定的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这一原则对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成的裁决书⑫也不能例外,因为:有关纠纷依法不能提交仲裁解决的规定本身即表明不能对该纠纷作出裁决,否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专属管辖如刑事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就会落空;同样,诸如有人身奴役内容等违反公共政策的裁决也是不能执行的,否则将严重损害进行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的形象。但是,其他可导致裁决撤销的理由应当不允许当事人在裁决撤销申请期限届满后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提起,否则,即使有撤销申请期限提出的理由被驳回后不得在执行期间再提起的防止双重司法审查规定,却仍然能使一些当事人在撤销申请期限保持沉默以拖到其后的裁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与撤销裁决理由相同的不予执行理由。换句话来说,撤销申请期限的规则具有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救济权和防止仲裁裁决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功能,如果在该规则规定的时限已过的执行阶段仍允许提出与撤销理由的执行异议理由,则无疑会毁灭这种功能。

综上,我们主张,在以我国为仲裁地的境内和涉外裁决只保留针对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和违反公共政策两项理由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但是,对于在国外或港澳台作出的裁决,我国应当继续根据国际、区际协议或单边规定保留所有必要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包括其中可能超出以我国为仲裁地的国内和国际裁决应然的撤销理由范围的理由。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第5目、2006年版《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5目、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45条第2款第7项、挪威2004年《仲裁法》第46条第1款第5项、马来西亚2005年《仲裁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第5目、丹麦2005年《仲裁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第5目规定以下情况也是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的法院所撤销或中止执行。显然,裁决只能在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撤销问题,如果裁决因仲裁机构内部上诉等原因致使“尚无约束力”,则肯定不能发生撤销问题,从而也就不能成为撤销理由。但是,一方当事人拿着“尚无约束力”的裁决请求执行时,任何国家或地区都允许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我国自然不应当例外。此外,根据我国仲裁法制改革方向,应当是只对以我国为仲裁地的裁决行使撤销管辖权及应尊重国外或境外法院正当行使裁决撤销或中止执行权的科学理念⑬,对于国外或境外作成的裁决,我国无疑也应当将裁决在国外或境外被撤销或中止执行作为不予执行的理由之一。至于保留其他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理由的原因则为:它们既可能是我国大陆在国际条约或双边协议下的应有权利,也是保护财产在我国大陆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所必需的。毋庸赘言,这些当事人在国外或境外采取撤销裁决之诉等救济措施等可能非常昂贵,或者国外或境外对欺诈等裁决没有作出特殊的撤销时限规定而使其不能再采取撤销裁决之诉等救济措施。

三、裁决承认或执行及其异议程序规范的完善

我国目前关于裁决承认或执行及其异议程序的规范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9项和第237条第2-3款及第274条、《仲裁法》第63条至第64条和第71条、199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30条等。

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主要为:明确国内裁决承认与执行及其异议的受理法院为被申请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执行异议的审查采用合议庭方式,对不予执行的决定则采用裁定的形式;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或者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受理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在裁决被裁定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在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根据审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对当事人不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而申请再审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存在《民事诉讼法》或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下不予承认或执行的理由,则在裁定拒绝承认或执行前,必须报请其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除非该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拒绝承认或执行,否则,该高级人民法院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对于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或执行的裁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无特殊情况的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则须按前项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目前关于裁决承认或执行及其异议程序规范的主要缺陷是:(1)没有按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普遍做法允许对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司法裁定提出上诉,给法官对仲裁裁决的审查造成随意性,对法院作出错误的司法审查裁定也就丧失了相应的挽救措施⑭;(2)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实行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裁定前的内部报告制度既不合理地歧视了国内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又效率低下且程序异常的不透明,同时也违反了独立审判原则,因为该原则也意味着下级法院法官独立于上级法院法官审判;⑮(3)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没有统一规定,对时限规定得太短,甚至短于采用独任审理的简易程序的三个月的审限,以致实践中人民法院采用很不统一的审查方式,且超期裁定的情形时常发生⑯;(4)对一方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所导致的裁决的中止执行而可能发生的转移财产以致最后被确认的裁决得不到有效执行的问题,未规定任何保障措施。

对于上述第(1)和(2)项缺陷,当然是通过废除内部报告的做法和允许对裁决不予承认或执行的司法裁定提出上诉方法予以弥补。具体方法可以是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可以针对该条第1款中第9项不予执行的裁定提起上诉。同时修改《仲裁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处理仲裁纠纷,以彻底废除通过司法解释中的内部报告等方式不适当地干预仲裁。⑰

对于上述第(3)项缺陷,矫正的办法可以有二。其一是借鉴一些国家关于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裁决承认或执行的纠纷时可采用开庭言辞辩论或听证程序的明确规定,在我国修订的《仲裁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纠纷可采用开庭或听证的方式审理。将这种方式限定适用于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承认或执行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纠纷:该种纠纷标的一般较大、国际影响大,仲裁程序发生在国外以至于当事人对证据的调查、收集、举证和质证等更困难⑱;该种裁决由于仲裁地不在我国而不能给予撤销的司法救济;在境内作出的国内或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制度经改革后只剩下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两种事项问题,通常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就足够。其二是在修订的《仲裁法》中规定人民法院的合议庭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予以承认或执行的裁定,并进一步规定必要时可由受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决定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则上规定裁定时限为三个月的主要原因是,现行的内部报告制经改革废除后可节省不少时间,使得延长太多时间没有必要。同时,准许院长决定延长的规范可解决特别疑难案件所需的更长时间。此外,用最长一年时间兜底是因为有不予执行裁定的上诉制度存在,更长时限则很可能产生不必要拖延的弊端。

在境外,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一般都会导致裁决执行的中止。为了防止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利用受理法院所需的审理期限转移财产以致撤销之诉败诉后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境外仲裁法普遍地规定在寻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请求下,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要求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如2006年版《示范法》第36条第2款、荷兰1986年《民事程序法典》第1066条第2款、日本2003年《仲裁法》第45条第3款、挪威2004年《仲裁法》第47条、丹麦2005年《仲裁法》第39条第3款、马来西亚2005年《仲裁法》第39条第2款、阿富汗2005年《商事仲裁法》第58条、柬埔寨2006年《商事仲裁法》第46条第2款、澳大利亚南威尔士2010年《商事仲裁法》第36条第2款等。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借鉴境外的这种合理规定以消除上述第(4)项缺陷。

注释:

①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52页。

②反映这种主流立法学观点的英文作品包括:J.Paul Salembier,A Template for Regulatory Rule-making,Statute law Review,2003;Ruth Sullivan,The Promise of Plain Language Drafting,McGill Law Journal,November,2001;等等。

③赵秀文:《从奥特克案看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④据笔者的大量考查,只有新加坡《仲裁法》第2条第1款第2项和《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将“arbitral tribunal”界定为可指独任仲裁员(a sole arbitrator)、数人仲裁庭(apanel of arbitrators)或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笔者认为,新加坡的此项立法界定是很不妥当的,其一些法条中的“arbitral tribunal”显然不能涵盖仲裁机构(arbitral institution),如其2002年《仲裁法》第15条第2款第1项中的“arbitral tribunal”一词,因为该项的“知悉the arbitral tribunal成立后15天内”的表达不可能是指一常设的仲裁机构成立后的15天内。

⑤李燕:《试论我国仲裁监督体制的完善》,《学术界》,2009年第5期。

⑥刘武俊:《仲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北京仲裁》,2007年第3期。

⑦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⑧刘想树:《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之评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⑨在境外仲裁制定法或法学论著中,“appeal”(上诉)根据其上下文,有时是指本段类型的上诉,另一些时候则可能指仲裁裁决的内部上诉或者针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的上诉。但是,这三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或所针对的对象是不同的。第一种和第二种上诉所针对的对象都是仲裁裁决,但是,第一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第二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通常是按同一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所组建的二审仲裁庭,某些商品贸易如谷物饲料贸易协会(GAFTA)及巴黎海事仲裁协会等即采用此种做法(可参见周江:《论仲裁裁决撤销中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2009年第3期)。第一种和第三种上诉寻求的救济机构都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然而,第三种上诉针对的对象不是第一种所针对的仲裁裁决,而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其内容可能涉及仲裁裁决或其他争议,即便其内容只涉及仲裁裁决,这种上诉却是针对就仲裁裁决问题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或裁定。

⑩如英国《仲裁法》第69条第7款、新加坡《仲裁法》第49条第8款、加拿大《仲裁法》第45条第5款等。不过,苏格兰《仲裁法》第69条第8款中只规定了确认仲裁裁决、命令仲裁庭重新仲裁或撤销仲裁裁决的三种司法审查决定。此外,根据法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490第1款和第1498条第2款,法国法院至少可以作出推翻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上诉三种司法审查决定。

⑪鉴于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仲裁法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术语不够恰当,笔者有同感并建议改革后的我国仲裁法制应将之替换为“公共政策”。关于“社会公共利益”术语的局限性论著可参见刘想树:《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之评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杜新丽:《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4期。

⑫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由此要求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成的裁决书不得违反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或公共政策规则是理所当然的。一些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53条、奥地利《民事程序法典》第605条。其他国家或地区仲裁法虽然未专门申明,但是,它们关于所有的裁决书不得违反仲裁性或公共政策规则的规定对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成的裁决书也是适用的。

⑬周江、金晶:《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析论》(上),《仲裁研究》,2010年第1期。

⑭万鄂湘、于喜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最新发展》,《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⑮张潇剑:《中美两国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4期。

⑯周资艳:《我国司法审查外国仲裁裁决听证程序之构想》,《百色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⑰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公共政策司法界定的实践与发展》,《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1期。

⑱如德国《民事程序法典》第1063条第2款、挪威《仲裁法》第6条第2款、丹麦《仲裁法》第5条第2-4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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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逻辑用语的八个易错点
对旁听人员有哪些要求?
什么情形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自行和解作了哪些规定?
国际投资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探析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规则演进、司法适用与立法重构
国际商事仲裁中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承认与执行
我国仲裁法的完善
礼貌用语大家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