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与封建社会发达与繁盛关系探析
2013-08-15王怡
王 怡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中外关系等各个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贞观之治”之后,唐代的繁荣达到中国封建社会的顶峰,此时政局稳定、经济发达、文化繁荣,在法制上也取得了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最高成就。
唐时的社会繁盛同其法制发达两种景观的并存绝非历史的偶然,而是存在着一定的客观必然性。在唐朝的繁盛期内,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环境相得益彰。这一历史事实恰好符合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对于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辩证关系的经典描述: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发生、发展和变革,也决定上层建筑的性质;上层建筑一经产生,便成为一种积极的能动的力量,促进自己经济基础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一、唐律是封建社会兴盛的产物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社会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依存关系,法律维护了当时社会的制度、道德和伦理等价值观念,也反映了一定时期的社会结构。唐律脱胎于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阶段,先天带有封建社会的印记,其生发根源于封建社会的客观需求,其生长得益于封建社会稳定的政治、经济、外交环境,其制度内容的正当性需要封建社会主流文化思想的奠基支持。
(一)以隋为鉴、励精图治是唐律制定的根本目的
隋末统治者的残酷统治和无休止的征调榨取导致内外交困,民不聊生,最终爆发了大规模的农民起义。唐朝统治者考虑到大乱之后需休养生息、安定秩序、发展生产、缓和阶级矛盾,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去奢省费,轻徭薄赋,使民衣食有余,《唐律》便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手段。
鉴于隋末的前车之失,初唐统治者十分重视法制建设。李渊从太原起兵即宣布约法十二条,废除隋末苛残法令。武德元年政权初建,李渊遂制定新格五十三条,要求务从宽简,取便于是;后又根据实际情况损益《开皇律》而制定《武德律》。贞观元年至十年,政权稳定,李世民对旧律令重作了一番调整,不仅变重为轻,还充分考虑和吸纳了立法审慎、律条准确、颁行严明、取信天下、效力稳定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也成为后代制订封建律法的准则。永徽年前,李治据《贞观律》订《永徽律》,并责成长孙无忌等十九人逐条疏证诠释《唐律》,撰成《律疏》,与公元六世纪前期东罗马帝国优士丁尼的罗马法大全东西辉映。
(二)政治经济的发展是律法完善的客观需求
法律是一国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一方面与同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政治有密切关系,另一方面又受着国家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影响。唐律的产生和发展也遵循了同样的规律。
在政治方面,唐朝统治者的开明治理奠定了唐律“德刑并用”、“恤刑慎杀”的整体基调。唐初的统治者们吸取了隋亡的教训,在政治经济方面采取了大量“休养生息”、“安人宁国”、“轻摇薄赋”的措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社会也因此呈现出安定繁荣的局面。到太宗之时出现了“贞观之治”,经高宗和武则天之后的玄宗统治时期,又出现了“开元盛世”,唐朝的繁荣也由此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史的顶峰。唐朝统治者在政治上的宽厚平和及其显著收效为其依礼制律提供了实践依据。
在经济方面,唐时的国家统一、政治稳定为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外部环境,再加上唐代统治者比较注重工商“末业”,唐代商业经济迅速发展,形成了以长安为中心的关陇西北商业经济区;以洛阳、汴州为中心的黄河中下游经济区和以扬州为中心的江南经济区。商业发达繁荣的现实对统治者提出了依律治商的客观需求。《唐律》特别设置了许多规范商人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商业秩序的条款。如《唐律疏议·杂律》中为规范度量衡的使用,规定:“校斛斗秤度不平,杖七十。监校者不觉,减一等;知情与同罪。”“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为规范器物的制作与贩卖,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也如之。”为确保物价公平,规定“诸市司评物价不平者,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为保障买卖自由、交易合法,规定:“诸卖买不和,而较固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人有所买卖,在傍高下其价,以相惑乱)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1](P69~71)
(三)儒学的进一步发展为唐律奠定理论基础
“一准乎礼”被认为是唐律在制度内容上最大的特点,唐律也被视作中国古代法典中礼法和谐的经典之作[2](P8),然而礼法结合的思想并非唐律的首创,而是自两汉时的引经决狱到魏晋南北朝逐步深入,在唐时达到完善的境地。唐朝统治者之所以如此重视礼制,并将其和谐地融入到法制当中,主要是受到了儒家学说的深入影响。
唐太宗重视儒学,执政以后大力推崇儒学,兴办儒学教育,大收天下儒士,“赐帛给传,令诣京师,擢以不次,布在廊庙者甚众。学生通一大经已上,咸得署吏。”于是,儒学教育达到了空前的程度。[3](P3)唐初,以孔颖达的《五经正义》为代表的儒学经注总结了汉代以来各种经学学派,结束了经学内部宗派的纷争,经学从此获得高度统一,这也是与唐代大一统的政治形式相适应的。《五经正义》中贯彻了儒家重“礼”的传统,提倡尊卑贵贱的区别,认为“人之所生,礼为大也,非礼无以事天地之神,辨君臣长幼之位。”这一理论对当时的思想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促使人们意识到维护王朝一体和社会风范的重要性。于是道德观念被人们所强调,并逐步将之融入到立法活动中去。[4](P203)儒学的地位进一步正统化使其能够得到了进一步的传播,封建礼教也随之更为深入人心,进而为唐律礼法合一的制度内容奠定了理论基础。如陈寅恪所言:“遗传至晋以后,法律与礼经并称,儒家周官之学说,悉采入法典。夫政治社会一切公私行动,莫不与法典相关,而法典为儒家学说具体之体现。故二千年来,华夏民族所受儒家学说之影响,最深最钜者,实在制度法律公私生活之方面。”[5](P282)
(四)前期封建律法的积累为唐律的制定提供了重要素材
制度文明总是继承延续着向前发展的。法的继承是一种制度的延续也是一种文化的积累,社会生活的历史延续性、法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法的可继承性。唐代立法可谓是集封建社会前期立法之大成者。近代律学大家沈家本先生说:“自魏李悝著《法经》六篇,汉萧何、叔孙通、张汤、赵禹递相增益,马融、郑康成以海内巨儒皆尝为之章句,岂非以律意精微,俗吏所不能通晓?魏晋以降,渐趋繁密。隋律简要,而唐实因之。”[6](P670)
在立法技术方面,唐律继承并发展了《法经》以来的篇章体系,在篇目设置上,《法经》仅有六篇,《九章律》在其基础上增加了“户”、“兴”、“厩”三篇,《新律》又增加了新的篇目,并确定了刑法总则的名称为“刑名律”,冠于律首。《北齐律》集魏晋南北朝法典编纂之大成,全律分为十二篇。唐律分为十一篇,并将总则性质的《名例律》设为首篇,可谓是对之前历代法典经验的吸收和总结。
在法典内容上,唐律也是在前代刑典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唐律中“十恶”制度的称谓直接继承了隋朝《开皇律》中的十恶条目,追根溯源却是在汉朝的大逆不道之罪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再如,八议制度如果要追本溯源的话也可以上溯到奴隶社会的不平等原则,封建统治者依《周礼》的“八辟”制定出“八议”,“八议”正式入律是在曹魏,最后确立是在隋朝。对此,唐沿隋制,遵而不改。“八议”的思想根据是礼,礼寓于法,追溯其渊源可以到西周时候的“出礼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法制思想。此外,还有“同居相为隐”、“缘坐”等都可以在前朝立法中找到历史渊源,都是可以说明唐律与前朝法典继承关系的典型制度。
二、唐朝封建社会的兴盛是律法推动的结果
(一)唐律维护了封建政治
作为封建法典的代表之作,唐律将维护集权专制政权和宗法家族制度作为其最高原则自然是题中之义。其中,维护封建政统是律法的核心任务,也是各篇制度内容所倚赖的重心所在。
1.唐律对皇权的维护
首先,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中国古代律法“纳礼入律”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封建皇权的稳固。当社会特权阶级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时,阶级内部的矛盾冲突会直接威胁到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对贵族特权的限制和打击便成为每个最高封建统治者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汉代以前的王朝更替,更替者全是贵族特权阶级,这引起平民出身的汉高祖及其后人的深思。于是,中国古代律法自汉武帝时期开始“纳礼入律”,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背景。
其次,在制度方面,唐律确立了皇帝“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的至尊地位,在许多条文中,都就皇帝对国家政务的最高处置权作了规定,皇帝的权力不仅广泛涉及立法、司法、行政、军事等方面,而且具有无上权威。唐律的死罪律条中,有许多是为维护皇权而设置的,凡是威胁到皇帝人身安全、有损皇帝尊严、危及皇权的行为都要受到唐律中最为严厉的处罚,在“十恶”中列在首位的谋反、谋大逆、谋叛就是明证。
第三,唐律规定共犯要区分首、从分别定罪,而对谋反之类的重罪,都规定皆斩、皆绞。《疏议》称:“言皆者,罪无首从”,说明对这一类的犯罪,是不分为首、伙,还是胁从,均科以同一刑罚。“同居相为隐”的原则也不适用于谋反等重罪。谋反者不但本犯者斩,还要缘坐其亲属。对包括谋反在内的“十恶”大罪,不再适用议、请、减、赎等法定特殊优遇,其他如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等情形,亦另作处理,不再当然适用。
2.确认封建等级特权
封建法律是等级特权法,唐律也不例外。唐律将皇帝之下的臣民分为官、民两类,官按爵位官品高下分成不同等级,民也分为良人和贱民两类。其中贱民有官奴婢、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私贱有奴婢和部曲两种。以上不同等级的人在法律上地位各不相同。封建贵族官僚及其亲属犯罪,可分别享有议、请、减、赎的特权,在一般情况下,都可得到优待。良人犯罪,除符合法定的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条件外,无任何法律特权。“奴婢贱人,律比畜产”。不同身份等级的人,如良贱之间、主奴之间、上下官品的官员之间、官民之间相犯,都要同罪异罚,分别处罚。此外,良贱之间也禁止通婚,违者要予以处罚。[7](P47)
《唐律》认为君与臣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君是国家中地位最高者,所有臣民都须依从他。任何有损皇帝尊严的行为都被认为是重大犯罪。《唐律》的《名例律》篇“十恶”条,其中有四条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威信和尊严,体现了君权的至高无上。这四条是谋反、谋叛、谋大逆和大不敬。谋反即“谋危社稷”,《疏议》曰:“案公羊传云:君亲无将,将而必诛。”谋叛,即“谋背国从伪。”《疏议》云:“有人谋背本朝,将投蕃国,或欲翻城从伪,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娄来奔,公山弗扰以费叛之类。”主要是指本朝官吏叛国投敌的行径。谋大逆,即“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疏议》云:此条之人,干纪犯顺,违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此罪是为了警告那些有预谋毁坏宗庙宫阙行为的人。“十恶”之六曰大不敬。《疏议》曰:礼者,敬之本;敬者,礼之舆。故礼运云:“礼者君之柄,所以别嫌明微,考制度,别仁义。”责其所犯既大,皆无肃敬之心,故曰“大不敬”。凡是对皇帝的人身、尊严有所侵犯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此罪,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绝不宽宥。[2](P12)
3.严格吏治
为保证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提高统治效能,规范各级官吏的行为、严厉惩治文武官员的违法失职和贪赃枉法是封建法典又一重要任务。唐初统治者以隋为鉴,力图杜绝官吏枉法、失职、贪污等行为。在唐律中,完全以官吏为对象和涉及官吏的条款占了相当大一部分,这些条款主要分布在《职制律》、《卫禁律》、《厩库律》、《擅兴律》、《断狱律》当中。
唐律严禁官吏渎职,在行政事务、军政要务、司法要务方面都设有种类繁多的罪。唐律不仅对官吏的各种擅权、违纪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也对官吏的失职行为严惩不怠。唐律在规定一种犯罪时,往往把官吏对这一犯罪未能察觉、疏于防范或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罪责也规定在同一律中。例如《卫禁律》规定对擅自进入宫殿等禁地,越度、私度、冒度关津等犯罪的惩治,同时也规定相应犯罪发生时,要追究宫殿宿卫人员、驻守人员警卫不严的罪责。[7](P40)
唐律对官吏贪污受贿罪的规定更为系统,处罚也更重,禁止官吏贪赃枉法和以财行求的律令相当具体,仅罪名就有十余种。唐律是第一部出现六赃罪名的封建法典。《杂律》“坐赃致罪”条“疏议”说:“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职制律》的规定更能体现唐律整饬吏治的严厉程度。例如,监临官在监临范围内接受被监临人财物,向被监临人借财物,私自役使被监临的下属,做生意营利等,按情节分别处于笞刑至徒刑。监临官应当约束其家人不得有上述行为,否则各比监临官本人减二等治罪。官吏出差,不得在执行公务之处接受礼物,索取或强要财物,违者视情节,以坐赃论或坐赃减若干等论处。
为确保任人为贤,澄清吏治,唐律规定对“贡举非其人”、“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在官应直不直”、“官人无故不上”、“之官限满不赴”等行为均要处以相应的处罚。如《职制律》“贡举非其人”条规定:“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律注说:“非其人,谓德行乖僻,不如举状者。若试不及弟,减二等。率五分得三分及弟者,不坐。”依唐时《选举令》,各州要在规定的年度荐举士人到中央参加考试。另外,皇帝也会特诏命令地方荐举人才,如果把道德品行方面很一般的人推荐上来,或者发现了可以任用的人才不予举荐,地方官员都要受到处罚。
正是因为有了上述这些严格吏治的法律,才开创了唐朝初年官吏清谨、政纪严明的局面,并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封建社会太平盛世的出现。
(二)唐律保护了封建经济
唐前期的统治者以史为鉴,认为“使民衣食有余,则自不盗”,而要发展社会经济就必须使用法律手段。因此,唐前期的统治者除了用令、格、式等法律形式对有关经济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外,还把一些重要的内容制订在唐律当中。[8](P39)
1.保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唐前期的土地分为永业田和口分田,前者农民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后者农民只拥有使用权。唐律对分田、卖田、占田、盗耕田和侵夺田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规定:里正应依令“授人田”,“若应受而不授”的,“笞四十”。“卖口分田”条规定:农民对口分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故不得买卖,“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盗耕种公私田”条规定:凡盗耕种公私田的,“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在官侵夺私田”条规定:官吏如以强凌弱,侵夺私田的“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过杖一百,五亩加一等,罪止二年半”。这些规定使农民重新获得了土地,生产和生活都有了基本保障,因而有利于提高他们的生产积极性。
2.维护国家税赋摇役制度
税赋摇役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唐律竭力维护这种制度。《唐律疏议·户婚》“输课税物违期”条规定:凡国家规定应交课税之物,如违期不交的“以十分论,一分笞四十,一分加一等”。“善科赋役违法”条规定:地方官吏依法收赋派役,凡违法“杖六十”。“丁夫杂匠稽留”条规定:凡被役之人都须按期赴瞬,如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菲止炭二百”。这些规定都有利于贯彻和执行国家的税赋摇役制度,确保国家进行重点经济兴造项目的资金和劳动力来源。
3.保护债权人权益
债务关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在唐前期已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当中。唐律对债的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唐律疏议·杂律》“负债违契不偿”条规定:凡负债不还的,“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并“各令备偿”。“负债强索财物”条规定:国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由官司负责解决债务问题,“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债的履行和正常的经济交往。
4.严禁非法兴造行为
唐前期的统治者为集中人力和财力进行大规模建设,严禁非法兴建各种工程,制裁非法兴造行为。《唐律疏议·擅兴》“兴造不言上待报”条规定:凡兴造较大的工程项目都须上报,违者在动工前要“笞五十”,动工后要按“坐赃论减一等”处罚。“工作不如法”条规定:凡兴造的工程都须按规定施工,违者“笞四十”。这一系列规定均有助于保证国家重点经济建设项目的进行。
5.打击其它扰乱经济秩序的犯罪
对于私铸钱币、短斤缺两、价格不公和走私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唐律也予以坚决的打击,从而维护了百姓的合法经济权益,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如《唐律疏议·杂律》“私铸钱”条,重罚私自制造钱币的行为,规定凡有私造工具而未成币的“徒二年”,已铸成的“流三千里”。“市司评物不平”条规定,在公私交易中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持平,如有违犯则要“计所贵贱,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唐律疏议·卫禁》的“携禁物私度”条规定:凡走私的均按“坐赃论”。
(三)唐律确认了封建伦理
唐律全面继承了前朝体现儒家宗法伦理的制度,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法制指导思想,把孔子提出的“导之以德,齐之以礼”付诸立法实践,此时,纲常教义已经演化成为复杂的法律规范,构成封建法典的基本内容,充斥到行政、刑事、民事、诉讼等各个部门法领域中。
1.唐律对封建家长制的维护
首先,《唐律疏议》首卷《名例律》中规定了“十恶”之罪,其一便是“不孝”,可见,唐律对孝道的重视。唐律所称不孝包括:“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①《疏议》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违犯,是名“不孝”。意思是说,凡是告发、诅咒、斥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分立门户,擅自分割财产,不尽赡养义务的;父母去世,违令嫁娶的,或者在守丧期间,脱去孝服的;听说父母去世而不举哀的,或者诈称祖父母父母死的,皆犯了十恶不赦之罪,都要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
其次,唐代统治者非常重视以父权为核心的家族封建伦理观念对社会的作用,因而赋予尊长在家庭中绝对的权力。封建家长权主要表现为三方面:一是财产权。唐律给予家长以处分家长的全权,借以巩固家长制的经济基础,《户婚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②对于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户婚律》云:“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③“称祖父母、父母在,则曾、高在亦同。若子孙别生户籍,财产不同者,子孙各徒三年。又“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④封建家长权的第二个表现是教令权。唐律赋予家长以教诫子女的权力,如果子孙违反了教令,要处两年徒刑。同时,家长既可将不孝和违犯教令的子孙向官府告发,不受同居相为隐的限制,又可自行任意打骂责罚,即使殴打致死,所负的刑事责任也十分轻微。封建家长权的第三个表现是主婚权。家长是子孙的法定主婚人,可按自己的意愿命令子女同任何人结婚,也可令其离婚,子女不得违抗。[7](P46)
“父为子纲”的封建家长制在《唐律疏议》中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亲亲得相首匿”,这一司法原则进一步拓展了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伦理思想,《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⑤除谋反叛逆外,子孙不得控告祖父母、父母及期亲尊长,违者处绞刑,告发期亲尊长,虽得实也要判徒刑二年。亲属之间犯罪相互包庇,是儒家的基本伦理要求之一,最早提出亲亲得相守匿的是孔子,随着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的宗法伦理精神开始转化为法律的原则:卑幼首匿尊亲长,不负刑事责任;尊亲长首匿卑幼,除死罪外,其他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法律原则发展到唐代又被进一步强调和扩充。
2.唐律对封建家庭夫权的维护
夫权是封建家长另一种基本权力,也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妇女在封建社会里是男子的附属品,“三从四德”的要求使得夫权成了父权的延续,妇女始终处在男子的意志和权力之下,没有独立的人格与自由。《唐律疏议》继承了《礼记》的“七出”精神,《户婚》篇“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七出者,无子一也,淫佚二也,不侍姑舅三也,口舌四也,盗窃五也,妒嫉六也,恶疾七也。”“七出”条款给丈夫提供了休妻的直接法律依据,间接地给妇女上了一把精神枷锁。对于丈夫休妻虽有“三不去”的限制,而事实上丈夫可以随意休妻。《斗讼》篇规定,夫妻之间相殴杀,在量刑上差别很大,妻子殴伤丈夫要比凡人斗伤加三等处罚,而丈夫殴伤妻子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即使殴打致死才以凡人论。
夫妻地位的不平等还表现在服丧制度上。按照封建服制,女儿出嫁后,服制也随着发生变化。原来对父母、祖父母的斩衰三年,降为齐衰一年,对夫及公婆则进为斩衰三年,而夫对妻只服齐衰一年。如果妻子去世,丈夫只为妻子服丧期年便可。反之,如果丈夫去世,对妻子的要求十分严格。《唐律》“十恶”中规定不义罪“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对此,《疏议》解释为:“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为夫服斩衰,恩义既崇,闻丧即须号恸。而有匿哀不举,居丧作乐,释服从吉,改嫁忘忧,皆是背礼违义,故为十恶。”①
三、结语
综上,《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一方面,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的产物,其总结了秦汉以来立法和司法经验并做出了重大发展,体现着封建法典的共性,又根据自身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需要发展完善出了新的特性,反映了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发达与繁盛。另一方面,唐朝律法的发达也极大的推动了该时期封建生产关系和伦理关系的深化。《唐律》作为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深刻影响着该时期的经济基础,同时又受着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两者相得益彰,共同繁荣,成就了唐朝在中国封建史上的鼎盛地位。
注 释:
①《唐律疏议·名例》“十恶”条。
②《唐律疏议·户婚》“同居卑幼私辄用财及应分不均平”条。
③《唐律疏议·户婚》“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条。
④《唐律疏议·户婚》“居父母丧生子及别籍异财”条。
⑤《唐律疏议·名例》“同居及大功以上亲有罪相为隐”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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