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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律例中的危害水利犯罪

2013-08-15续晓梅冯江峰

关键词:财产损失大明堤防

续晓梅,冯江峰

(1.廊坊师范学院法律系,河北 廊坊 065000;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 065000)

明清时期作为我国农业发展的重要阶段,兴建了许多水利设施,并在立法上对危害水利设施的犯罪进行惩处。为了保障水利设施的安全,防止盗决堤防和不按时修筑堤防,在《大明律》中规定了“盗决河防”和“失时不修堤防”等罪名,而《大清律例》基本继承了《大明律》的规定,今天我们回顾研究明清时期律例中危害水利的犯罪,可以从中探得中国传统立法之细密严谨。

一、盗决河防

《大明律·工律·盗决河防》:“凡盗决河防者,杖一百。盗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殴、伤罪一等。若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1](P229)

此条罪名虽然是“盗决河防”,其实规定了两种情形,即“盗决河防”和“故决河防”。按照现代的犯罪构成理论,这两种情形都属于故意犯罪,只不过犯罪的动机有所区别,因而量刑也不相同。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在相关条目收录了王肯堂的笺释、沈之奇的辑注。对“盗决河防”条,王肯堂的笺释认为:盗决者,唐律注谓盗水以供私用,今按如捕鱼过船之类皆是也。凡此皆以求济己私,初无害人之意,故罪止拟杖。若故决者,唐律疏议云:故决非因盗水,或挟仇隙,或恐漂流自损之类。凡此皆非求利于水,明有害人之心,故拟徒罪也。其说甚明,乃必添入圩岸陂塘何耶?若谓河防重而圩岸陂塘轻,而一有毁害人家等情,何以又无分别耶[2](P741)。沈之奇的辑注认为:按盗者,掩袭而决之,不敢使人知也。故者,决然而决之,不复畏人知也。犹强、窃盗之别,罪之轻重,由此论定,不在害人不害人也。河防系在官筑防之堤,圩岸陂塘系民间水利之业,盗决河防,则害及于官,盗决圩岸陂塘,则害及于民,且与人有仇而欲害之者,更必私下盗决,不使人知,何谓盗决无害人之意。取利挟仇之注,虽在故决之类,而实兼盗决言之也。如此立论,亦云辩矣。而既有害人之心,杀伤人者何以又得各减一等耶[2](P741)。

在王肯堂的笺释中认为盗决河防和故决河防的目的不同,盗决河防的目的是为了私利,而故决河防的目的是有害人之心,主观恶性不同,所以量刑上一为“杖一百”,一为“杖一百,徒三年”;而沈之奇则认为盗决是偷偷摸摸进行的,犯罪人害怕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故决是明目张胆进行的,犯罪人不怕别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因而量刑为重,有些类似于强盗和窃盗的区别。两人观点各有侧重。两相比较,王肯堂的观点更为可取,一方面王肯堂的解释更加符合传统律典中的解释,如唐律疏议云:故决非因盗水,或挟仇隙,或恐漂流自损之类;另一方面,从理论上分析,在出于害人之心的情况下,也可以“掩袭而决之,不敢使人知也”,按照沈之奇的分析,盗决和故决就区别不开了。

在“盗决河防”条目下的“盗决”和“故决”两种情形下,又各自规定了四种情形,即涉及“河防”“圩岸陂塘”“漂失财物”“杀伤人者”。

对于区别“河防”和“圩岸陂塘”有没有必要,王肯堂的笺释中说:“其说甚明,乃必添入圩岸陂塘何耶?”认为添入圩岸陂塘是难以理解的,沈之奇则看到了两者的区别,他认为“河防系在官筑防之堤,圩岸陂塘系民间水利之业,盗决河防,则害及于官,盗决圩岸陂塘,则害及于民”,因而“盗决河防,杖一百”,而“盗决圩岸、陂塘者,杖八十”,处罚轻了两等;至于“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处罚也轻两等。用现代的法律术语来分析,就是同样的犯罪,由于犯罪对象不同,其侵犯的客体也不相同,决定了其危害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因而处罚有所区别。

无论是盗决河防还是盗决圩岸陂塘,如果“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在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盗决河防或圩岸陂塘的刑罚论处,由于刑罚是“杖一百”或“杖八十”,可能比照导致相同财产损失的其他罪名处罚为轻,因而“计物价重者,坐赃论”,即按照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坐赃致罪”论处,按照《大明律·坐赃致罪》,在盗决河防的情况下,如果财产损失超过八十贯,即应按该罪论处;在盗决圩岸陂塘的情况下,如果财产损失超过六十贯,即按该罪论处。

而在故决河防或故决圩岸陂塘的情况下,如果“漂失赃重者,准窃盗论,免刺”,同样的道理,在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故决河防或圩岸陂塘的刑罚论处,由于刑罚是“杖一百,徒三年”或“杖八十,徒二年”,可能比照导致相同财产损失的其他罪名处罚为轻,因而“准窃盗论”。按照《大明律·窃盗》,在故决河防的情况下,如果损失超过九十贯,即应按窃盗论;在故决圩岸陂塘的情况下,如果财产损失超过七十贯,即应按窃盗论。至于后面规定“免刺”,是因为按照《大明律·窃盗》“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者绞”[3](P141)。但故决河防或圩岸陂塘毕竟不是窃盗,所以就免去了“刺字”之刑。我们发现同样是导致了财产损失的结果,但在盗决的情况下,是“坐赃论”,而在故决的情况下,就是“准窃盗论”。如果把《大明律》中关于“坐赃”和“窃盗”的量刑做一下比较,就会发现明朝对“窃盗”的处罚较“坐赃”为重,而这也正好符合“故决”的主观恶性要大于“盗决”这一因素。

在盗决河防或圩岸陂塘的情况下,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导致了人员伤亡,此时“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殴、伤罪一等”,因为盗决河防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私利,杀伤人的结果并不在其考虑之内,用现代的法学术语应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减一等处罚。

但在故决河防或圩岸陂塘的情况下,如果导致了人员伤亡的结果,其处罚就与前不同,此时“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这是因为故决河防“非因盗水,或挟仇隙,或恐漂流自损之类。凡此皆非求利于水,明有害人之心”,有的甚至就是通过故决河防的方式来杀人,因而以故杀伤论处也是合理的。

《大清律例》对于盗决河防罪的规定,继承了《大明律》的规定,只不过在律文中以小注对相应内容进行了解释。全文如下:《大清律例·工律·盗决河防》:“凡盗决官河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间之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因盗决而致水势涨漫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淹没田禾,计物价重于杖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各(各)字承(河防圩岸陂塘)说。减斗殴、伤罪一等。若或取利,或挟仇。故决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决圩岸、陂塘,减二等,漂失计所失物价为赃重于徒者,准窃盗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4](P614)在清律中由于增加小注进行解释,从而便于人们理解。如在“河防”前加入“官”字,在“圩岸陂塘”前加入“民间”,使得两者的区别一目了然。在“故决河防”前,加入“或取利,或挟仇”,解释了“故决河防”犯罪的目的。

在明朝除了《大明律》的规定,还有《问刑条例》也对特殊地区所发生的危害水利安全的犯罪做了规定,其处罚要重于《大明律》。

《问刑条例·工律·盗决河防条例》:“凡故决、盗决山东南旺湖,沛县昭阳湖、蜀山湖,安山积水湖,扬州高宝湖,淮安高家堰、柳浦湾及徐、邳上下滨河一带各坦岸,并阻绝山东泰山等处泉源,有干漕河禁例,为首之人,发附近卫所,系军调发边卫,各充军。其闸官人等,用草卷阁闸板,盗泄水利,串同取材,犯该徒罪以上,亦照前问遣。”[5](P443)该例对破坏重要水利设施的犯罪规定了较严的刑罚,即如果有人对上述水利设施造成了损害,都要发附近卫所或边卫充军。甚至从事水利管理的官员,采用“草卷阁闸板”,偷盗湖水,谋取私利的,判处徒罪的,也以盗决水利论处。其主要原因在于山东、江苏等地,湖泊密布,河流纵横交错,一旦决堤,有碍漕运,因而处罚要重。

“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淹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为首者,若系旗舍余丁、民人,俱发附近充军;系军,调发边卫”[5](P443)。河南为河防重地,毁坏堤坝,黄河泛滥,后果不堪设想,因而处罚亦重。至《大清律例》中,该条例被修改为“河南等处地方盗决及故决堤防,毁害人家,漂失财物,淹没田禾,犯该徒罪以上,军民俱发边卫充军”[4](P615)。其修改的地方有两处:一是取消了明朝规定的“为首者”,显然清朝是不分首从,说明清朝扩大了该罪名的打击面;二是改变了明朝对军民不同处罚的做法,“军民俱发边卫充军”,其打击的力度加大了。雍正五年,又有定例:“若河员有将完固堤工故行毁坏,希图兴修借端侵蚀钱粮者,该总河察访奏闻,于工程处正法。”由此可见,对于官员故决河防加重处刑,只要是故意毁坏河防,即可就地正法。其主要原因在于官员故决河防不同于普通百姓故决河防,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条件,且其目的是为了“借端侵蚀钱粮”,其危害性不仅在于破坏水利设施,更有贪污国家水利经费之可能,故就地正法。

综上所述,在明清时期,国家法律大典中的“盗决河防”条,按照犯罪人的犯罪目的,将其分为“盗决”和“故决”;又按照其犯罪的对象是官方的“河防”还是民间的“圩岸、陂塘”,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在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计物价重者”,盗决“坐赃论”,故决“准窃盗论”;盗决导致人员伤亡的,各减斗殴、伤罪一等,如果是故决,则以故杀伤论。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整个立法设计考虑到犯罪的目的、对象、结果、与相关罪名的关系,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立法技术的精巧。

二、失时不修堤防

《大明律·工律·失时不修堤防》:“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淹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制者,勿论。”[6](P230)水利建设,是提调官吏的职责之一,假如坐视不顾,或维修不及时者,根据损失大小,追究提调官吏的法律责任。该类犯罪的主体是水利官员及雇佣人员,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客观方面则是造成了损害水利工程的后果。但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条的内容虽然简单,不像“盗决河防”条分为两类八种情形,但理解起来也有难点。薛允升在“失时不修堤防”条后做按语认为:此律与唐律大略相同,而罪名则比唐律轻至数等。唐律有“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误失者不偿”等语。疏议云:故犯谓故决堤防,通水入人家之类。若不修堤防而致损害之类,则不偿。明律不载,未知何故[2](P742)。也就是说,在唐朝,法律明确规定因为不修堤防导致财产损失的不需要赔偿,明朝则没有这样的规定。传统法律因为在编纂上“民刑不分”,唐律中在规定了失时不修堤防后,再规定“误失者不偿”也可理解。明律中虽然没有规定不予赔偿,但也没有规定应当赔偿,自应不予赔偿。这与古人的民事法律观念有关,人们对于故意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但认识不到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代法律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中既包括故意的心理状态,也包括过失的心理状态。

另一个理解的难点是在“盗决河防”条中,分别对“河防”和“圩岸陂塘”做了规定。而“失时不修堤防”针对的是地方官吏的责任,根据该条,地方官吏却也要对“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承担责任,至于民间个人则没有相应责任。薛允升也认为:“明律增入圩岸,是不修圩岸,提调官吏亦坐笞罪矣。上条以河防及圩岸陂塘分别官私,此律圩岸之私家,何以反无罪名耶。亦不知其故。”[2](P742)是否因为考虑到水利设施的重要,地方官吏对“修筑圩岸”有监督之责,故“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时者”,官吏也应该承担领导责任。

“失时不修堤防”条与现代法律有异曲同工之妙之处在于有类似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制者,勿论”,体现了古人对于排除法律责任情形的认识能力。

《大清律例》中对于“失时不修堤防”的规定与《大明律》相同,全文如下:《大清律例·工律·失时不修堤防》:“凡不先事修筑河防,及虽修而失时者,提调官吏各笞五十。若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杖六十。因而致伤人命者,杖八十。若不先事修筑圩岸,及虽修而失时者,笞三十。因而淹没田禾者,笞五十。其暴水连雨,损坏堤防,非人力所制者,勿论。”[7](P616)

从明清时期关于“失时不修堤防”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罪名由于是过失犯罪,因而与盗决河防相比,其量刑较轻,体现了古人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同的认识;在该条中,按照失时不修的是“堤防”还是“圩岸”,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在“失时不修堤防”的情况下,又根据其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而规定了不同的刑罚,与“盗决河防”条不同的是,此时并没有根据犯罪的结果按照“坐赃”、“减斗殴、伤罪一等”、“准窃盗论”、“故杀伤论”,说明古人在立法时,已经不自觉地把犯罪结果与主观心理状态结合起来进行考虑。最后又规定了排除法律责任的情形。

[1]大明律·工律·盗决河防[M]//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薛允升.唐明律合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大明律·刑律·窃盗[M]//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大清律例·工律·盗决河防[M]//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5]问刑条例·工律·盗决河防条例[M]//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大明律·工律·失时不修堤防[M]//怀效锋,点校.大明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7]大清律例·工律·失时不修堤防[M]//田涛,郑秦,点校.大清律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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