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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探讨

2013-08-15职燕莎

关键词:体罚儿童教师

职燕莎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 541006)

近年来,教师虐童的现象频繁发生:广州某儿童康复服务中心老师殴打学生致其重伤;江苏兴化幼儿园7名幼儿被女教师用电熨斗烫伤等。此类案件的曝光一度引起人们的愤怒和指责,有观点认为,基于儿童的年龄特征和受虐方式的隐蔽性,我国被曝光的教师虐童行为或许只是冰山一角。根据一项中日儿童虐待状况统计与分析,日本案例中未发现教师虐待儿童的情况,而中国的教师虐待者在“虐待者种类”中所占比例竟高达13.59%[1]。儿童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其身心健康将直接影响个人的发展、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对教师虐童行为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有其现实性和紧迫性。

一、教师虐待行为概述

由于各国经济、文化、传统观念、生活习俗等的差异,至今,国际上对教师虐待行为没有一个统一、确切的定义。学者吉尔对教师虐待行为的定义是:“在任何情形下,教师对学生的心理或身体的侵犯和忽视行为,只要是剥夺了学生的平等权利和自由,或者是妨碍了学生最佳发展的作为或不作为都可以归为虐待行为。”[2]

教师虐待行为包括对学生情感虐待、躯体虐待、性虐待和教育忽视四种类型。教师的虐待行为不仅会伤害到儿童的身体健康,同时也会对儿童的心理健康造成严重影响。有研究显示,有暴力攻击行为的社区青少年在儿童期遭受来自于教师体罚的比例高达50%~89%,童年期被教师体罚的学生在长大后发生暴力攻击行为的危险性是没有被体罚者的2倍以上[3]。那些经常被虐待、被威胁的儿童会应激过度,由此产生易怒好斗的行为方式,他们的精力会因此不能集中在学习上,进一步影响其学习成绩和处事的态度。此外,因教师虐待通常发生在教室、操场等公开场合,在旁围观的学生会遭受一种“围观暴力”。对比当时被虐待的儿童,教师虐待对围观的儿童产生的危害更大,他们会认为这些暴力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会造成一种莫名的恐惧,严重影响其心理健康。

二、我国教师虐童行为防治现状与立法不足

目前我国没有规制教师虐童行为的专门立法,虽有相应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规范,但立法形式分散,缺乏系统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规定,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将“禁止虐待儿童”写入宪法,体现了国家对儿童权利的重视,但是正因为宪法是公民的根本活动准则,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该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制裁措施,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保障儿童受教育权利的实现为根本目的。其中有涉及儿童虐待防治问题的条款,禁止教师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禁止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有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不合法行为。该法明文禁止教师体罚学生,但并无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了三种可以由教师所属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教师以行政处分或解聘处分的情形,其中包括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可以看出,该法用语比较模糊,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动作是“体罚学生”,什么样的语言是“侮辱学生”,使得法律的执行难度无形增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仅有的涉及儿童权利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该法相对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如何防治虐待儿童的行为。具体而言,该法对儿童虐待的举报主体进行了规定;明令禁止教师虐待和体罚儿童;规定儿童福利机构、儿童救助机构等社会团体或个人不得虐待儿童;并设定了法律责任来阻止儿童虐待行为的发生。《未成年人保护法》存在的问题是内容比较宏观,原则性、政策性明显大于实用性,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

三、其它国家和地区防治虐童行为的立法现状

世界各国对虐童行为的立法并不一致。一些西方国家将虐童行为视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为其设立了单独的罪名。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71条设立了“违背监护或教养义务罪”。新西兰则设立了相似的“虐待未成年人罪”,犯该罪将被判处五年以下的监禁[4]。笔者着重介绍美国、日本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儿童保护立法。

(一)美国儿童保护立法

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制定了举报儿童受虐待和忽视的法律。最初的举报指医生(医师)的举报,后来扩展到其他医学专业人士和各类儿童工作人员,如教育者、虐待咨询的社会工作者、警察、商业摄影、制片等行业从业人员等。美国最早要求举报的仅仅是对儿童身体的虐待,如暴力殴打和身体伤害,后来则要求对于身体虐待、人身危险、忽视等都要举报。另外,大多数州要求“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一个儿童受到了虐待或忽视时要举报。美国举报法中规定的举报对象范围很广泛,包括各类学校、托儿机构、家庭保姆、寄养家庭以及父母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法律还规定了一些措施鼓励人们举报虐待事件,比如允许匿名举报、豁免善意举报者的法律责任、对举报者的身份信息严格保密等。

(二)日本儿童保护立法

在儿童虐待防治方面,日本的立法主要包括《儿童福利法》、《儿童虐待防止法》等。其中的《儿童虐待防止法》比较系统、详实地规定了防止儿童虐待的相关内容:儿童虐待的对象是未满18岁者;儿童虐待的主体包括未成年人的合法监护人或者其他正在行使监护儿童权利的人;禁止任何人对儿童实施虐待;国家及地方政府对防止儿童虐待具有重要责任,要致力于体制的整合,强化各相关省厅间及其他相关机关、民间团体的合作;扩大儿童虐待通报义务范围,列举了职务上有较多机会接近儿童之关系人,以利于儿童虐待的早期发现。

(三)香港儿童保护立法

香港社会福利署编制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二零零七年修订版》,对社工、警方、医院、老师等如何协调处理虐待儿童案有详细的规定,程序极其严谨。比如:“首要确保有关儿童的实时安全”;“不应要求怀疑受虐的儿童在不必要的情况下向不同人士或在不同场合重复描述受虐事件”等。

按照香港地区《侵害人身罪条例》的规定,对于看管或者照顾不满16周岁儿童负有责任的人,如果其虐待行为被起诉,定罪后最高可处10年监禁。

四、我国教师虐童行为的法律规制建议

(一)明确教师虐待行为的定义

我国禁止教师虐待的法律规定很多,但是对于虐待的定义,目前的法律定性仍然不清晰,许多人都不清楚虐待的界线,也不认为取乐学生或者侮辱、忽视学生的行为属于虐待行为。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如果虐待者的虐待行为没有造成儿童死、伤后果,按照现行刑法将很难追究其刑事责任,即使这种行为是性质十分恶劣、社会影响极坏的。因此,建议通过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方式对教师虐待行为进行明确定义,详细规定虐待的主体、虐待对象及具体的虐待行为,使行政机构的调查及介入工作更为迅捷、准确。

(二)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

当前,我国儿童虐待案件披露的途径大多是经新闻媒体报道,少数是因极其偶然的原因被人发现。因此,要及时发现并制止儿童虐待现象,必须制定儿童虐待强制报告制度。具体而言,第一,应规定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该主体应是各种能与儿童密切接触的人群,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儿童医务工作者还有各类为学校服务的义工志愿者等,法律应当赋予这几类人员强制报告的义务。第二,应明确规定报告的相关内容。不能仅仅要求对儿童遭受身体虐待进行报告,而且还应要求报告其他相关情况,如儿童处于人身危险或者被遗弃等。第三,应简化强制报告的程序。在相应的监管机构中设立专门的处理此类报告的部门,使问题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三)扩大虐待罪的对象范围和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虐待罪(刑法第260条)侵害的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行为方式包括打骂、捆绑、冻饿以及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强迫过度劳动等,并且要求情节恶劣。以非家庭成员身份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则没有法律进行约束。

随着社会的发展,“家庭成员”这一词语的概念已逐渐扩大,比如继父母与继子女、收养家庭与被收养人、未婚同居家庭的父母与子女等,还有一些类似于家庭成员关系的保育人员与儿童、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与学生、老年看护机构工作人员与被看护老人等。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力地惩治犯罪,亟需扩大虐待罪的对象范围和主体范围。首先,适用对象应当扩大到家庭成员之外需要被监护、照顾、看管和指导、教育的儿童,以及老年看护机构中被看护的老人;其次,犯罪主体应扩大到家庭成员之外的对于儿童负有监护、照顾、看管和指导、教育职责的人员。

(四)虐待儿童犯罪不适用“告诉才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一类犯罪。若被害人因遭受强制、威吓而无法亲自告诉,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一方面,刑法设立亲告罪一般是因为这些犯罪多发生在特定关系人之间,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名誉、隐私等特殊权益,被害人通常只希望消除不法侵害,但并不太希望犯罪人受到处罚。显然,教师虐童犯罪的被害人一方不会有这样的考虑,会积极主动地维护权利[5]。另一方面,儿童是没有独立经济地位的弱势群体,不同于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刑法对此种犯罪惩罚的严厉性,虐待儿童犯罪应由“亲告”改为“公诉”。

(五)有必要增设资格刑

在这里,笔者想提到一种附加刑罚——资格刑。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一定权利资格的刑罚方法。在我国,资格刑只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方式,不能很好地适应各种犯罪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针对教育领域的特点,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刑种。《韩国刑法典》、《瑞士刑法典》、《巴西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都对此类刑种作了规定。剥夺犯罪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即是剥夺犯罪人从事某一职业所具备的条件和身份。虽然我国《教师法》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及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不能取得教师资格,但是在某些时候,行政制裁是不能代替刑罚制裁的。“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刑罚,虽然其形式与后果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与吊销营业执照相类似,但法律蕴含不同。”[6]因此有必要增设剥夺资格刑,使被处以一定刑罚的教师在一定时期内或永久性丧失教师执业资格。

:

[1]刘文,邹丽娜,姜波.中日儿童虐待状况的分析与比较[J].中国特殊教育,2009,(9).

[2]向秀英,邓云龙,胡寒春,等.国外教师虐待行为研究综述[J].上海教育科研,2007,(4).

[3]姚玉华,陈道涝,周峰,等.社区青少年暴力行为与儿童期被教师虐待经历的关系[J].中国学校卫生,2011,(7).

[4]刘宪权.“虐童案”处理应纳入法制轨道[Z].法制日报,2012-11-13.

[5]陆旭.教师虐童犯罪的刑法规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3,(1).

[6]吴平.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刑种刍议[J].律师世界,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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