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的话语向度——基于语用的视角
2013-08-15徐梦醒
徐梦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64)
一、法律话语的社会建构性
在哈贝马斯看来,“合理性不是给定之物,而是通过与他人的沟通而持续获致的”[1](P15)。社会和主体自身的存在离不开特定意义的标示。言语实践是一种建构的积极媒介。语言不但描述与命名客观实在的多样化,也充分发挥文本的行动取向和建构性。“在社会意义上,话语是建构性的,建构社会主体,建构社会关系,建构知识和信仰体系。”[2](P35)自然与社会世界中先于语言本身存在的物体、事件以及范畴也需要通过语言来建构自身在存在意义上的认同。行为尤其是言语行为的符号性在其中凸现了出来。所学来源于阐释,储备来源于论辩,社会通过话语而延续,思想由劝说组成,这些都体现了运用语言的一种功能。
(一)对话语本身的界定
话语本身是一个内涵混乱且无法穷尽的术语。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术语的。目前多数学者都将话语作为语言学范畴的概念,包括两种含义,一种是将话语和语言等同,这是一种占据主流地位的定义;另一种是将话语和文本等同,语用学和修辞学通常如此定义话语,有学者认为这种定位居于开放的层面,涵盖了正式与非正式的各种言语互动和文本。法律话语中的话语是怎样的一种模式?笔者认为,本文的“话语”一词着重强调语言运用的社会实践性和建构性——话语实践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实践。因此作为一种与语言相关的“社会变量”,话语就不仅仅局限于表达形式,也包含了行为的形式,不仅仅力图分析口语的表达,同样也涉及文本化的书面话语。所以,这里的话语是语用层面上的,超越了语言系统本身的语言使用的“言语”。
(二)超越了语言运用本身的“所说”——信息的传递
符号意义的传递源于主体沟通的需求。我们总是倾向于将对特定对象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凝固下来,以实现对其进行表述的目的。尽管对于特定现象的认知与判断可能因时而变,但其用以表达的工具,即语言,却是相对固定的符号化体系。话语具有描述和稳固认知轮廓的作用。当然,有时信息的传达并不依赖于具体意义上的主体存在,或者主体并不需要做出特定的身体动作,信息接受者的关注点在这一含义被理解之后已经从“谁说”转移到了“说的什么”,并仅仅将发出话语的主体作为语义界定和加工接收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此时可以推出,话语接受者并不一定要求一个特定的个人或者其他有语言功能的主体发出陈述了相关信息的话语,话语的接受往往是可以从多个渠道得出的。主体间的信息传达将不仅仅限于文字或者口头的直接表示,而扩展到了可能对行为模式选择趋向产生影响的任何信息表示。当下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作为认知元素的信息包围了我们的生活,因此,对于海量信息的理解有必要通过主体间的互动与沟通得以实现。基于以上分析,主体间的沟通应当认同这种区分——自发性的沟通和合理性的沟通。前者决定着“规则”或至少是对规则的解释,如交通中的实际行为;后者则通过语言表达出来,在社会论辩合法化中发挥重要作用。
语言符号陈述功能的四大要件主要包括话语主体、所指对象、关联范围以及话语印迹。第一,任何话语的发出都是基于个体的特定处境。此时他所占据的位置或者地位(而不是他本身)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话语陈述的效力和施为力量。第二,本文的话语指涉的对象本身将如何被具体描述不是最关键的,问题是必须要弄清这一客体是否因被命名、指称或陈述而启动了一个可能性行为规则被形构的进程。第三,一个句子的意义在语境中可以得到确切的解释,一个命题能够通过相应的逻辑规则推导出来,一个共存的言语场烘托出一个陈述的确切意旨。第四,话语得以传播和重复,被不断地分配、修正、转换甚至取消依赖于特定的符号形态,同时还有语法规则、声音及其他言语支撑物。这些都构成了话语在空间中的印迹,也是确保其意义传达的“物质”保障。
二、法律通过语言和话语互动表征自身的存在
(一)法律的语言依赖
从根本上来说,法律是语言的。任何存在并存在被认知需求的事物都离不开语言。非语言的意义表征(姿态、画面、符号、场景等)是无法完全摆脱语言表达方式而存在的,甚至可以说,语言是我们唯一可以假以实现对于思想的理解和表达的方式。谈论思想本身实质上就是在讨论语言。法律是语言体系的一种特殊表达,法律以语言来指涉社会和历史的起源,并通过法律文本与言语来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因而法律通过语言而存在。法律人离不开作为工具的语言,以实现对自身角色必须的表达需要。例如,立法者制定法律需要语言,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需要语言,法官审判案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话语离不开语言,法学研究者也需要语言表达其思辨的阶段和得出的结论。那“法和语言间的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同时也表明语言对法的制定和使用产生的影响:法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3](P71)。因而,法律又不仅是表明特定精神和原则的纯粹媒介,还是社会关系中存在的协商、分歧、纠纷、冲突甚至压制、胁迫、震慑等权力关系的展示平台和本质体现。此时法律倚靠的就已经是超越了静态文本的作为话语的动态语言。在多数时候,法律是交谈:当事人之间的交谈,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交谈,律师、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的法庭交谈,归约为法条和司法意见的书面形式的法律交谈,还有法学研究者参与的所有这些其他谈话所做的评论。任何法律行为,尤其是法庭语境下的司法审判过程,远远不仅限于特定规则的分析、运用与导引,而更多表征为一系列的话语过程,甚至可以根据特定物体(法袍、法槌)、事件(纠纷、案件)、行为(控诉、审理、抗辩)的符号化和法律语言的范畴化来分析、整理和再现这一话语互动行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发掘其中的策略性、指向性因素,辨析其中的利益计算、价值评判以及行为效果,并进而发现话语中隐含的可能对日后类似的或者其他行为具有意义的规范性要素。“人将语言当做真实的建构,透过语言的媒介,使人类控制世界并控制他的同辈。透过语言,人行使权力,而且以违背意图表述的自然方式使思想变得模糊化等,人们不再试图说明它,而只将事前所勾画的假设想法表达出来,并通过一种话语规则或者信息呼吁力量的压制,达到操控意见的目的。”[4](P169-170)法律的形成与发展在法律实践中进行,法律实践本身需要通过语言的说服力量,即话语的说理性和正当性来实现话语可接受性和实效性的目的。
(二)法律来源于主体间的理性互动
1.主体间性理论
哈贝马斯在胡塞尔的基础上对主体间性理论进行了深入研究。主体间性从宽泛的意义上来讲就是指主体与他者在交往行为中的一种关联性。主体本身可以解释为由于与他人的社会关联成为社会化产物的人。意识哲学中经验自我与先验自我可以通过主体间性联系起来。具备理性的认知、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通过对前理论的解释与运用重建自身,此时,主体置身于言语互动参与者形成的关系架构当中。通过融合经验与先验的内涵,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就转换成为主体间性的模式。对任何法律理论而言,其焦点必须是人的互动与沟通,而不是个体或者法律系统本身。主体通过与他人的认知、对话、反馈才能认知自我,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共生的和交流的关系,这其中包涵了对他人和自我共存的相互尊重的伦理要求。因此,话语至少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的意义沟通才具备了形成社会性的行为和事件的条件。话语联通并将社会生活符号化于主体间的认知,从而法律作为文字符号系统也产生于话语,并且是在话语的互动之中。因为绝对的独白是无法产生规范性制度的,即使是处在专制集权社会中。“人之所以能够生存到现在,是因为他的交流能力……他之所以能够取得胜利,是因为他能够获取和交流知识,也因为他能够有意识地、精心谋划地促成与其他人的通力合作。如果将来人类能够克服自己的自我毁灭能力而存活下来,这也必定是因为他能与自己的同类进行交流并且达成相互理解。”[5](P215)
2.主体间通过理解与服从促成一种关于规则的共识
对于已然状态下的法律制度来说,这些法律代码提供的选择是包涵着显而易见的价值指向的,法律主体只能够根据法律当中表达的交往权利与参与权利来确定自己行为的自由,以及是否或者在怎样的程度上运用这些权利。这些法律的承受者应当明了,其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要以法律创制者的身份来运用自己的交往意志,通过这种视角上的转变来预期在与对方的理性商谈(无论是基于对特定问题理解的探讨还是对相互之间利益纠葛的协调与谈判)中对于商谈最终结论的体会与总结,并转向对可普遍同意之规范的理解。
法律未成形的状态难免缺乏体系性,难免被忽视。规范性意义弥散于法律行为互动当中,体现为主体间话语对这一规范需求的涉及,依据主体的理性论证能力,其或许无法想象自己预期的是什么样的普遍性场景,无法预料到将要产生的规则会是什么,或者他可能甚至会有意地、基于某种利益性策略考量去回避这一未然“法律”形成的实在趋势和逻辑必然性。制度由人们的行为构成,其中有时包含较多的习惯性要素与较少的目的性要素。后者往往又具有千差万别的面向和特点,这必然导致对制度本身的功能和原则的理解具有相当的多样化。实际上,法律在接触到其任何可能性之前,就已经事先被违犯而彰显出规约这种越轨的必要性,因此,主体相互间以顺从各自预期为商谈基础,这一预期并不否认针对特定关系的争议的发生,因为每个人对于良心的预期必定和特定的价值观密切联系。
三、法律话语的对话性
对话导向价值在一定程度上是不明确的。在空间和时间上连接起来的种种社会互动处于双重偶然性的条件之下。对话不可能发生在无主体的抽象意义之中,而只可能出现在主体之间的言语互动当中,而这一互动伴随的是意义的交流。“认为法律话语的对话性质仅仅是其外在语义预设和选择的一个特征,而同时没有表明法律语言整体是寓于机构化历史中和各种语言、多种观众以及频繁变化的交际和实践效果之间的复杂的相互关系中,这种观点是自相矛盾的。”[6](P163)所以,那种将法律语言仅视为可塑的、显而易见的出于意识形态目的的工具的观点是错误的。对话导向意义互动的价值并不一定遵循固有的互动规则,这种特点直接阻碍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要百分之百合乎正义的要求,但排除这一灵活空间未必能够真正实现严格意义上的正义,不可否认的是,即便通过颁布清晰易懂的规则,某些人一样能够实现邪恶的目的。法律内部的道德性无法仅仅根据法律本身体系是否完整、逻辑是否清晰严谨来判断。会话包涵的现实利益分析中涉及多元因果模型,经过拆分离析和有目的性的选择,必然在进入立法者视野下时融进导向明确的目的性。确立这一目的导向的法律在面对复杂的现实案例时,可能需要在新一轮的利益分析中进行选择,这个实践的选择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更容易产生具有现实意义的法律。可以说,意义流转具备相应的价值负载。语义在特定情景下对于某种可接受性的塑造,无论是从心理层面,还是从智性层面都需要从话语的议论性出发,从法律话语的视野来看尤其如此。试图确证单方主体的某一观念的科学性是无法超越法律话语的互动性的。任何词语都不可能仅仅在单一的一个方面同其指向的对象相联系,因而词语语形和其对象的具体形态之间、词语和话语主体之间存在一个弹性的环境,尽管在意向上主体或许已经指向一个对象,确定了一个目标和方向。在对话目的指向的预期中,一种容易引发争论的、负载了价值因素的条件会叠加其中。一切有价值的信条都是非唯理性的,而且具有激情的特征,因为它们不能来自于对世界的认知,而是从意志的思想经历中升华并获得生命。在这种经历中,人们超越着所有世界认知。
言语行为目的中的价值判断体现了隐含的规范意义,理性对话中会话含义的推导促进话语中机制化的意义互动和对特定价值共识的理解。当然,话语目的的不明确性使规范隐含的意义很难直接简明地被予以归纳。虽然话语被用来表达某种目的性,但通常情况下,即使是在纯粹的法律对话当中,如法庭语境下的辩论或法律理论的探讨,分析和辨明话语当中是否存在着需要深度解释的目的指向也并非具有显而易见的方法。几乎所有陈述都没有预设已经贴好的标签用以表明这一陈述所欲实现的目标。明确、简单、直白地作为分析言语行为的纯粹范例可以作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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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M].孙国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英]诺曼·费尔克拉夫.话语与社会变迁[M].殷晓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3.
[3][德]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德]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6][美]彼得·古德里奇.法律话语[M].赵洪芳,毛凤凡,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