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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文化融合

2013-08-15瑞,陈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恩格斯马克思法律

白 瑞,陈 凡

(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 辽宁 沈阳 110004)

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进程中,我国通过法律继承、移植等方式进行了法治理论和制度等方面的重大革新,填补了建国以来法律体制上的诸多空白,在理论上也逐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法治建设成就必须予以肯定,但不容回避的是,法律制度实际运行的效果与预期也存在着很大差距。究其文化质因,我国法学理论秉持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实践中多是借鉴西方业已成型的法律规范,二者内置的法律理念均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有着本质差异,而根植于我国一般民众心里的中国传统法律观念又不会只因为制度和体制的变革而完全消失或被替代。两者差异性的无效沟通必然会导致我国法律制度构建和运行中预期目标与实际效果的不一致。故此,客观分析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相通与互补之处,通过对二者的有机融合来完成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和转型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的理论内涵

在考察当下时代不合理的社会现象的实践中,马克思、恩格斯完成了对主流法学思想的批判和反思,形成了自身法律思想的基本观点、基本立场,既具备实践基础,又包含深刻的哲学思辨。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层面来揭示法的哲学根基。应该说,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考量是根植于其实践式唯物史观的哲学向度的。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一般精神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条件。”[1](P9)“法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现象”。[2](P2)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关系”与“市民社会”是马克思不同时期对“社会存在”的不同表达。马克思先是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确立了市民社会决定法的观点,后又与恩格斯共同在《德意志意识形态》《共产党宣言》等文本中指出,国家与法对市民社会的依赖关系,明确了法的阶级性和物质性。可见,马克思有一个连贯的理论链条,即法—国家—统治阶级—物质生产方式(市民社会),从后向前,一层一层决定法的本质,形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的逻辑体系。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从法与人的关系层面来揭示法的伦理价值。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始终以人为法律发展的出发点和归宿,因为他们认为“创造这一切、拥有这一切、并为这一切斗争的,不是‘历史’,而正是人,现实的、活生生的人。”[3](P118)法律产生的真正原因就是人们的需要。马克思、恩格斯把人的自由与权利视为法的价值目的,并指出自由和权利的核心问题是“利益”。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首先应该尊重和注重个体利益,那种扼杀人的个性和自由的法律就是恶法。马克思在批判普鲁士法律的时候说,任何借口维护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法律都是不足取的。所以,法的创制、实施和遵守首先以人的个体为本,赋予每个人充分的自由和权利。

其三,马克思、恩格斯从法与其他社会意识的关系层面来阐述法的运行特征。在法与政治上层建筑的关系上,马克思指出,“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识上来考察。”[4](P395)表明法与政治的内源一致性,国家权力、政治利益是影响法的重要方面。在与观念上层建筑的关系上,马克思、恩格斯揭示了各种社会意识之间相互影响、互相作用的辩证关系。马克思认为法与道德是同一物质基础上的上层建筑的不同方面,在社会管理的不同层面上相辅相成,都是起到支撑、维护统治阶级地位和利益的作用。而文化上层建筑,具有更深远的历史积淀,法律文化既是其中之一,又受到其他文化形式和文化传统潜移默化的影响。

其四,马克思、恩格斯在对资本主义法律的批判中显示了法的环保倾向。通过对资本主义工业大生产和城市化进程带来的环境破坏问题的观察,马克思已经意识到法的现象背后隐藏着一种影响法的因素——“利益”,当利益与法冲突时“利益占了法的上风。”资本主义社会下的资产阶级为了得到最大的利润往往不惜牺牲人的身体和自然环境,法律就是统治阶级维护这种行为的手段。马克思批判这种“异化”的法律,他认为,“自然界就他本身不是人的身体而言,是人的无机身体,人靠自然界来生活。”[5](P95)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类的发展不能靠破坏自然来取胜,只有自然实现可持续存在才能支持人类的永续发展。

二、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文化特质

中华文明源远流长、博大精深,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法系的精髓,是指从上古时代至清末修律为止,根植于多种法律思想学说中的、具有高度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心理的总称。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在多元并举的表象中存在同一的文化基底,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家国为主、义务本位”的伦理性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文化基点。

台湾学者李钟声曾说,“我国的法律制度本于人伦精神,演成道德律和制度法的体系,所以是伦理的法律制度。”[6](P134)鲜明地指出中国古代法律本质上是特别体现和保护伦理亲情的伦理法。家国本位的社会组织方式,一方面以宗法伦理规约每个人在社会家庭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并据此衡量人的罪与非罪、罪刑轻重。例如,“亲亲尊尊”、“亲亲相为隐”的法律原则,指家长对子孙及其他附属成员有惩戒权和送戒权,而卑幼对长辈赋有隐匿义务。国家通过强制力来保证族长和国家的权威,把“三纲五常”、“十义”、“准五服以制罪”等血缘宗法伦理制定成法律条文,强制人们遵行,确保宗法伦理义务的实现。通过它(家国本位的社会组织结构),社会中的个人要各司其职,各守本份,维持各种群体的和谐与安宁。另一方面,这种社会组织形式有效地把国民以宗亲的名义整合起来,使国家、集体的利益与个人利益相同一,甚至高于个人利益。

不可忽视的是,现代的中国社会结构仍旧是古代宗法结构的沿袭,宗法秩序观念在民众心中根深蒂固,故此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问题仍旧在众多社会事件的处理中被争论不休。古代法律文化中的义务本位遭遇现代性的权利本位,在博弈的过程中不断被正视或消解。如何一方面利用好宗亲社会高效的整合性,另一方面又能维护好每个人的基本权益,这应是我国法律文化转型的重点。

第二,“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合治性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文化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是在习惯、道德规则以及以往历史流传下来的行为规范“礼”和统治者颁行的“法”共同作用下形成的,“礼”、“德”侧重教化劝善;“法”、“刑”侧重事后惩恶。“引礼入法,礼主法辅”,形成以法权与伦理合一而治的基本特色。西周时便有“礼、乐、行、政,综合为治”的法律学说。春秋时“礼”、“法”关系得以全面展开,荀子在《荀子·成相》中总结,“治之经,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唐律疏议·名例》也有“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说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礼法并用,综合治理的特点。

在“礼”与“法”运用关系的处理上,古人既注重它们不同作用的配合发挥,也促使其内容上的互相转化。一方面,“礼”以礼仪形式为载体而体现的精神原则是“法”的根本和原则,通过政令,法刑等渗入万民,在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无论是道德准则“三纲五常”,还是立法活动“纳礼入律”以及司法活动“春秋决狱”等活动中,都发挥着独特的调控功能。诚如《资治通鉴》云,“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另一方面,也强调把“法”转化为内在的道德。白居易总结,“刑立而后礼立,礼立而后道生。”说明由刑入礼,由礼化德的思想理念。伏尔泰曾作过如此评价,“中国人最深刻了解、最精心培育、最致力完善的东西是道德和法律。”中国古代的法律演进就是“礼”与“法”不断融合,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不断统一的过程。

第三,“无讼和息、民生之治”的民本性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文化倾向。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受“天人合一”的哲学思维影响,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秩序和谐是司法的终极追求,“无讼和息”的司法指导思想延续了几千年,是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极其重要的价值取向。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道、法、墨、儒等学派均主张不同的治国方略,但在诉讼观点上却异曲同工。老子教诲人们“绝圣弃智”、“绝仁弃义”、“见素抱朴,少私寡欲”,目的是“使人无争”;法家力主“以法治国”,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定纷止争”,“以杀去杀”、“以刑去刑”,达到所谓没有纷争和诉讼的“刑措”的境界。古代法律的无讼思想注重人际和谐,轻视法律诉讼,重视道德教化,注重犯罪预防,重视贤人政治与民间调解,强调整体的和谐,但其最大的弊端是使法限于不确定、缺乏规范性的境地,同时也忽视了个人的权利。美国著名学者柯恩曾经说过,“中国法律制度最引人注目的一个方面是调解在解决纠纷中不寻常的重要地位。”[7](P88)

另一方面不可忽视的是,虽然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封建统治,但是一些学者却已意识到人民是国家的根基,如,孟子提出了民贵君轻思想,“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管子·霸言》中说“夫霸王之所始也,以人为本”。强调政令的推行在于顺应民心,满足人们的愿望。一些贤明君主也承认并使用了这些观念,缔造贞观之治的唐太宗李世民和魏征都曾征引“民水君舟”,“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怨不在大,可畏惟人。载舟覆舟,所宜深慎;奔车朽索,其可忽乎?”这种古代“民生之治”的思想不失为古代法律观念的闪光点,也是当今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人本法律观和民生法治的古代思想基础。

第四,“天人合一、生生不息”的生态性是我国古代法律思想的文化内蕴。

“天人”关系一直是中国古代伦理思想的总领性问题。以农为本的中国古代文化始终把宇宙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人与自然,万物相互依存,共生共荣。古代统治者将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推广到整个自然界,尊奉崇尚自然、效法自然的法理念,十分重视环境保护立法。西周时就有关于生态环保方面的规定,即《月令》,规定伐采活动必须依照季节规律,保护动植物生息。《管子》一书中主张为了保护地下矿产资源,制定如下禁令:“苟山之见荣者,谨封而为禁。有动封山者,罪死而不赦。有犯令者,左足入,左足断,右足入,右足断”等等。秦朝制定的《田律》有一部分专讲环境保护,几乎包括生物资源保护的所有方面,如山丘、陆地、水泽、园池、草木、禽兽、鱼鳖等,非常全面。唐朝《唐律·杂律》载:“诸部内,有旱、涝、霜、雹、虫、蝗为害之处,主司应言不言,及妄言者,杖七十。”还设有“山虞”、“泽虞”、“川衡”、“林衡”等环境保护方面的专职人员监管农业活动,保证“取之有时”、“取之有度”、“俭啬有度”等具体方略的实施,以维持万物“生生不息”的永续状态。

三、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融合的理论基础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当中,法律文化的重塑不容忽视。历史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是生成的,而不是建构的,任何企图人为地割裂历史和民族的习惯而创设法律的行为都是徒劳无功的,法律是一个民族精神的体现。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是我国现代法律文化的内源,其中精华应予以吸纳;而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哲学虽然是外来主义,但在我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被证明有着强大的理论指导价值。中国,是民族的,也是世界的。只有将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思想与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有机融合在一起,内外合力,才能打开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局面。

(一)相通性

第一,两种法律思想都坚持“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如前所述,马克思始终主张“人”——现实的、具体的人——才是法律发展的出发点和归宿。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提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伟大命题,立法者不是在发明法律,而是使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时期,马克思强调人的根本就是人本身,国家通过个人发挥作用,第一次提出人民主权思想;在《神圣家族》与《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和恩格斯再次论证法与人权的关系,法律思想日渐成熟。马克思、恩格斯“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可以概括为法的主体是人、法的客体是人的行为、法始终是以人的自由发展为其根本目的三个层次。轻视和忽视人的本性是违背法的初衷的,关注和重视人的本性是法的目的。

而“仁者爱人”的儒家礼义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和精髓。“仁”即重视人,关心人。要求统治者,特别是君主要“爱人”,要“为政以德”,要求统治者发挥表率作用。孔子创仁学,倡德政,孟子把两者结合起来,发展了具有完整体系的政治法律理论——仁政学说,其核心是“民”字,始终贯穿着“民贵君轻”的民本精神。这些古代文化思想所蕴含的“以人为本”精神与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中“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相通的。当代的“以人为本”思想一方面来自古代为政以德的“民本”思想,一方面又接受马克思、恩格斯推翻专制统治,人民主权思想的改造,是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根本价值取向。

第二,两种法律思想都坚持“法”与“礼”相辅相成。“礼”即伦理道德。马克思、恩格斯认为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反映的是同一社会物质基础,体现和保障同一阶级的利益,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兼容的和互补的。这与中国古代法律观中的“礼法合治”思想不谋而合。只不过,马克思将法律与道德看做两个独立的规范,各司其职;而封建君王则将其相互渗透,礼主刑辅,合而用之。我党主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也是要“法治以其权威性和强制手段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德治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应该相互结合,统一发挥作用。”[8](P336)可以说我们今天倡导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对古代法律文化中的德法综合为治的继承,同时也是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思想的继承与发展。

(二)互补性

第一,协调个人与集体、权利与义务的本位关系。马克思始终主张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安排,首先应该尊重和注重个体利益,而集体是先由每个人的自由发展进而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联合体,任何借口维护集体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的法律都是不足取的。可见,马克思像其他西方法学家一样,将个人和个人之权利置于法律的核心地位,坚持权利本位的理念。而中国古代的法律观则是先国后家,义务本位的代表。这种“先人后己”的思想一部分作为古代美德流传下来,另一方面则造成了人民畏法、厌讼的心理,权利意识淡薄。所以,做到个人与集体统筹兼顾,权利与义务有效统一,引导民众建设正确的法律心理在法律文化的建设中不容忽视。

第二,坚持秉法与调解的有机结合。马克思、恩格斯的法哲学思想在揭露法的阶级属性和物质决定性的本质的同时,也号召无产阶级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利益,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构想。而古代法律观中的“无讼”不过是和谐在司法上的一个转用词,其意蕴和旨趣是一致的。应该肯定的是,古代法律文化这种追求和谐与无讼的理念对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的和谐法治观有着重要影响。诸如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非正式解决方式,可以说马克思法律观在宏观上提出和谐法治的蓝图,而我国古代法律文化则更多是在微观上探索出具体的实施方略,二者相得益彰。

第三,继承重视生态保护的法律文化特色。马克思、恩格斯所处的时代正是资本主义工业大生产兴起和扩大发展的时代,伴随而来的生态环境问题并没有得到社会的重点关注,尤其是法律上的约束。马克思、恩格斯通过深刻的社会观察,敏锐地预感到生态问题的严重性,并且强有力地批判当时的法律只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而设,不能代表和维护普通工人的利益,更不会关注环境利益。虽然马克思、恩格斯极具先见性地预测到生态问题,但不可否认其在法律思想上对此仍所谈甚少。

相反,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中有关生态法律的内涵十分丰富,“天人合一”是古代的生态保护法律和实践的思想基础,并且无论在国家层面上还是在民间,都将道德教化作为环境保护的最重要的手段和途径。将“取之以时”、“取之有度,用之有节”等伦理道德原则推及到民众的生态保护意识的培养及生态法律的有效实施中去,将“敬天”、“崇天”的生态道德信仰贯穿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实践。可见,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思想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都包含有关注自然,注重生态保护的文化意蕴,与我国走可持续绿色发展道路的理念不谋而合。法治建设离不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法律文化的绿色生态化转型也是社会发展转型的必然要求和文化导向。继承和发扬好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与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的生态保护理念,是我国法律文化转型的新思路。

综上,通过对马克思、恩格斯法哲学和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对比及分析,我们能够全面地认识到两种法律思想的相通性与互补性。在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中,既要反对盲目照搬、全盘西化,要用马克思主义的法哲学观点对其“去伪存真”,又要注重汲取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文化中的精华,同时融合民族性和时代性,才能丰富和发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成功转型。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李光灿.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6]李钟声.中华法系(上)[M].台北:台湾中华书局,1985.

[7]强士功.调解、法治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8]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音像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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