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自杀行为入罪的分析途径——以狭义共犯理论为视角
2013-08-15申琪
申 琪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自杀早已成为难以忽视的社会现象,帮助自杀的事件也频频发生。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自杀意图已经产生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其自杀意图加以鼓励、支持,或者提供现实的物质帮助,使得他人自杀得以顺利实现的行为。现今世界已普遍不处罚自杀行为,但是对于帮助自杀在刑法上又该如何评价呢?帮助自杀或可罚或不可罚,如不可罚理由是什么,如可罚又该以何种途径入罪才更为合理?本文试以狭义共犯理论为视角分析该行为成立犯罪的可能性,探究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依据。
一、对帮助自杀行为入罪途径的分析
对于帮助自杀的入罪途径,由于各自立足的理论不同又分为故意杀人说、间接正犯说以及共同犯罪说三种观点:
故意杀人说。该学说认为帮助自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即自杀者虽然是凭借自身意志而实施的自杀,但是若没有行为人的帮助,自杀者是不可能如此顺利的实行自杀,由此促进了自杀结果的现实化,所以应当直接以故意杀人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间接正犯说。这种学说认为,帮助自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即借被害人之手而实现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如我国《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成员自杀的、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共同犯罪说。根据该说,帮助自杀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即帮助自杀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行为人在自杀过程中与自杀者达成意思联络,并对自杀行为的顺利进行起到促进作用。所以,应以共同犯罪理论认定帮助自杀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上文所述的三种入罪途径,其依据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是否能够站得住脚,需要进一步分析。
(一)以故意杀人罪直接正犯入罪途径的分析
从本质上来讲,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罪是不同的,不能将帮助自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帮助自杀行为在主观方面与故意杀人罪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自己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能够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相比较而言,帮助自杀行为的故意内容仅为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间接地促成自杀者的自杀行为。同时,在实践中一些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对自杀者的同情、怜悯,抑或是由于其自身愚昧无知而造成的善意的悲剧。
其次,就客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具有暴力性,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引起死亡,杀人行为背离被害人真实意志,而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客观上的优越性,从而形成支配关系。”[1](P34)而帮助自杀仅是对自杀者的自杀行为起到辅助促进作用,并不直接引起死亡,在整个自杀过程中不具有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性,而受害人在更高程度上支配着事件的发生,帮助行为难以直接等同于实行行为。如果将帮助自杀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定性,可能动摇实行行为的定型性。
由于帮助自杀与故意杀人存在质的不同,将帮助自杀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直接正犯的说法,尚无任何理论依据支持,不单打破了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定型性,也有颠覆区分共犯体系的理论根基之嫌,引起定性上的偏差,导致量刑过重,不能做到罪刑责相适应。
(二)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入罪途径认定
间接正犯是指将他人作为工具从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关于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性,过去在我国占主导地位是“工具理论”,现今占通说地位的是“犯罪事实支配说”,即行为人对犯罪事实具有支配性,在整个实施犯罪的过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是犯罪进行的关键人物或核心角色。由此无论是从“工具理论”进行论证,还是以“犯罪事实支配说”为基础,所得出的结论均是被利用人不具有意志自由,不能支配犯罪事实的发展。但是,在帮助自杀中被帮助者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受到他人的影响,但最终做出决定的仍然是自杀者,所以最后的死亡结果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在主观上行为人不具有对自杀者意识支配的能力,在客观上也不占有掌控全局的优势地位,难以形成间接正犯中的利用与支配关系,而且,根据“自我答责原则”,也可以推论出相同的结论,在整个自杀过程中被害人并不缺乏意志自由,而帮助行为人也不能排除其自由意志从而控制自杀者。综上,对于帮助自杀的行为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进行定性。
如上所述,由于帮助自杀行为不能根据上述两种学说对其可罚性进行认定,不得不另以狭义共犯理论为视角考虑帮助自杀的入罪途径。有的学者也曾提出对于帮助自杀的认定问题,合理的入罪路径也许是依据修正构成要件的共犯理论加以解释。对此,本文将在下一部分具体论证。
二、以故意杀人罪的狭义共犯入罪途径分析
单从形式上看,共同犯罪概念难以对帮助自杀行为进行认定,但是立足于因果共犯论的立场上帮助自杀行为仍有适用共犯理论的余地。如有的学者认为:“将单纯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解读为一种不法的参与行为,从而借助共犯制度对其处罚依据问题加以解决,就成为了具有必然性的方案选择。”[2]那么,在共犯基本理论中,帮助自杀行为又是如何入罪的呢?对此,下文将具体予以分析。
(一)根据“共犯从属性”对帮助自杀行为的入罪途径分析
共犯从属性,是指共犯的可罚性源自于正犯的可罚性,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着手实行了犯罪。共犯从属性理论近几年来不断发展,将从属性概念细化,区分从属性之程度,具体分为:最小从属性、限制从属性、极端从属性。本文试在坚持限制从属性的立场上,对帮助自杀的入罪途径进行探究。
所谓限制从属性说,上述已经提及,即共犯成立的基础是正犯实施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及违法性的行为。该学说与最小从属性说相比较,适当的发挥了刑法保护法益的机能,恰当的限定了刑罚处罚的范围,从而克服了最小从属性说与身俱来的、刑罚处罚范围过于宽泛的缺陷。在坚持结果无价值的客观立场对正犯行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进行判断,维护法的安定性,体现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尊重。该学说与极端从属性说相比,划定了刑罚处罚的适当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违法行为加功之人轻易脱罪的局限性,正犯是凭借自己的实行行为而引起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结果,从而成为处罚的根据,而共犯的处罚根据则是由其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引起法益的侵害结果。就狭义共犯而言,他们通过加功正犯的实行行为使犯罪进行变得更为容易,从而间接地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他们为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原因力,且其在共犯与正犯的责任评价上坚持了“责任个别原则”。由于限制从属性说的观点与共犯处罚根据的混合惹起说相一致,所以成为现在德日刑法中的通说。限制从属性说也具有客观实用性,有利于解决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在帮助自杀的行为定性方面,能够推论出帮助自杀行为的可罚性,为帮助自杀行为找出定性理论的基础。
综上,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帮助自杀的犯罪性派生于自杀行为本身,于是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问题:帮助自杀是加功于自杀的行为,那么自杀本身的法律性质定会直接影响对帮助自杀处罚根据的认定。
(二)自杀行为法律性质分析
自杀是行为人凭借自身自由意思决定而自己非正常地提前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现今世界各国已不再将自杀行为作为犯罪并予以处罚,在自杀不构成犯罪的根据上又具体分为自杀违法阻却说和自杀责任阻却说两种观点:
德、日的通说是自杀违法阻却说,该说指出,自杀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其不具有违法性。该学说认为,自杀是行为人自由处分自己法益的行为,是个人自由表达,关系到个人尊严,法律过度干涉反而会侵害个人自由,所以容忍并放任自杀对家庭甚至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将自杀作为法律所放任的行为。正如日本大塚仁学者所说:“对于丧失生存希望的人自绝其生命的行为,不仅对行为人予以非难感到踌躇,而且,在行法秩序范围内可以付之不问,此乃刑罚的旨意。”[3](P34)
张明楷教授所提倡的自杀责任阻却说,该说认为自杀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但认为对已身处绝望的自杀者再进行法律上的非难未免过于残酷,且不利于抑制自杀这种消极厌世现象的发生,反而会促进自杀成功率不当提高,所以自杀行为阻却责任。就我国而言,自杀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不作为犯罪予以处罚。
就上述观点而言,笔者赞同“自杀责任阻却说”,认为自杀是带有违法性的行为,不将其认定为犯罪,是因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从而阻却责任。
首先,该说承认自杀具有违法性,自杀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从法益侵害说的立场出发,自杀行为是对生命权益的否定,是对法律所保护生命权益的抹杀。生命法益本身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它固然是个人法益,但同时也是特殊公共法益,超越个体利益之上的国家、社会法益。正如德国学者格尔德·布莱克所说:“生命不仅对个体有意义,同时也具有社会群体价值。”[4](P201)自杀实际上是侵害了整个社会的利益,自杀者将自己作为社会成员的责任通过自杀行为推开,将本应由其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于社会,同时自杀行为对其家人的精神利益、物质利益的侵害更是不可忽视的,同时从刑法保护法益的任务和目的来看,自杀行为无疑具有难以忽视的法益侵害性,具有违法性。
其次,虽然违法阻却说认为自杀是一种自我处分权利的行为、自我决定权的体现,但是自我决定权也不是无限制的,我们不能否认生命法益是一种无可替代并难以重现的特殊法益,是人一切价值的根本,对生命法益的放弃相当于对人自身的彻底毁灭,法规范对其善良国民的最基本的期待便是任何人都不可随意放弃、肆意处分其生命法益,所以生命法益应位于个人自由处分法益之外,即自我决定权的边界就是生命的不可放弃。由此在生命法益的保护上,不单依靠个人的自我保护,更要坚持一种家长主义的国家保护。[5](P32-34)这种国家保护正是从另一侧面说明自杀的违法性。假如自杀不具有违法性,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自杀是合法的行使权利行为,那么阻止自杀者进行自杀的行为实质上是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如若由于阻止自杀行为引起自杀者受到伤害,救助者反而要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这显然是不恰当的。[6]所以,自杀的社会危害性是切实存在的,或许可以说,自杀比不上故意杀人的违法性程度,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违法性。责任阻却说正是在承认自杀的客观违法性上,为刑法规制自杀及其相关自杀行为留有足够评价空间,从而有助于发挥法益保护的刑法机能。
最后,责任阻却说表明了自杀本身具有规范上的非难可能性,自杀者将其生命进行消极处分,表明其对生命价值的否定,但同时考虑到自杀者的各自现实情况,尚难以对自杀者抱有违背其真实意愿而继续坚强生活的期待,又怎能期盼身陷绝望深渊的普通人考虑到其他脱离痛苦的替代方法。从期待可能性角度对自杀者倾注刑法的同情之心,从人性的角度评价自杀行为,从而免除自杀者的刑事责任。所以,“自杀责任阻却说”更加能够清楚说明自杀行为的法律性质。
三、结论
如上所述,对于帮助自杀的入罪途径可以从限制从属性说找到其合理依据,将自杀责任阻却说与限制从属性理论相连接。根据自杀责任阻却说,自杀虽然是不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其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帮助自杀可以从自杀中获得不法性,在限制从属性的立场上对帮助自杀行为进行判断,自杀是违法但并非是具有责任的行为,但帮助自杀是违法且有责的,具有可罚性。
我国刑法不像日本、美国等国家单独设立相关的自杀关联罪,并没有与之相匹配的罪刑恰当之罪名,帮助自杀并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但是在主观上确实具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在客观上进行了帮助行为造成对被害人生命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存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所以对帮助自杀行为按照普通故意杀人罪处理,但是在判处刑罚上应按具体情况与故意杀人罪相区分,否则将与刑法“罪责刑相称”的精神不相符合,而且在单独设立教唆、帮助自杀罪的国家,一般将此类行为作为“特殊的减轻类型”予以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帮助自杀应当按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
首先,从帮助自杀的客观违法性方面来看,帮助自杀具有刑事违法性,但是相比较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违法性较轻。根据法益侵害说,帮助自杀确实在客观上促进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对生命法益造成现实侵害,但是帮助行为自始至终对死亡结果都不起主导作用,无论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如何推动,最终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具有意志自由的自杀者,帮助自杀仅创设了可能的外在条件从而促使自杀者行使其意志自由。由于帮助自杀行为对自杀者自由意愿的尊重,与违反被害人主体意思的普通杀人行为相比,其刑事违法性程度显著较低,而且故意杀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侵害生命法益的直接性,无须依靠被害人的意志以及被害人的自我法益损害行为,完全由行为人决定,可以说,行为人在被害人的生死问题上如无意外完全是由行为人主导,具有更大的客观违法性。
其次,从帮助自杀的主观有责性方面来看,帮助自杀的罪责程度也远远小于故意杀人罪的责任。帮助自杀的故意内容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促使被害人自杀的实现,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并不与自杀者的主观意愿相违背,反而是遵从自杀者的自由意志,甚至是帮助自杀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可宽恕的动机而实施的。比较而言,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是直接希望或放任自己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而这是对被害人意志的否定,从而体现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根据规范责任说,故意杀人行为的故意内容所体现的主观恶性重于帮助自杀行为,同时故意杀人行为所具有的规范非难性也要远远强于帮助自杀行为。
综上所述,鉴于帮助自杀的违法性较低,有责性较小,应按故意杀人罪从宽处罚,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并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按照从犯判处刑罚。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可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坚持严格依法处理刑事案件从而保证良好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还应该充分考虑对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够为民众接受(无可否认现实中的一些帮助自杀案件是出于对自杀者的同情与不忍而实施的帮助行为),有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并最终有助于他重返社会,减少其反社会性,有利于社会和谐发展,赢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1]赵秉志.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王志远.论我国共犯制度存在的逻辑矛盾——以教唆、帮助自杀的事件处理方案为切入点[J].法学评论,2011,(5).
[3]〔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各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德〕诺依曼,施罗特,海泽曼.自我负责人格之法律——Arthur Kaufmann的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2010.
[5]〔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钱叶六.参与自杀可罚性研究[J].中国法学 ,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