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资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和管理
2013-08-15熊姿
熊 姿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220)
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侦查措施的多样化和科技化势必对当前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形成较大的冲击。其中如何运用和管理好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是一个崭新的话题,本文试图就此进行分析。
一、技术侦查的概念及其特征
技术侦查是指有技术侦查权的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搜集证据、查明案情的一种侦查措施。技侦措施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对当事人公开使用的技术措施,如测谎、催眠等;另一种是在一定范围内秘密采用的技术措施,如电子侦听(窃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1]。后者是狭义概念上的技术侦查,也是主要的技侦措施。
技术侦查主要有以下特征:
1.技术性。这是技术侦查区别于传统侦查措施最为突出的特征。整个技术侦查的过程就是操作和使用技术装备的过程,技术含量很高。需要说明的是,技术性是技侦措施的特征,但并不是说所有使用现代科学技术的侦查措施都是技侦,例如在勘察过程中也会用到科技措施。
2.侵权性。与传统的侦查方式可以较好地控制调查范围不同,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更可能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及第三人的隐私,例如监听电话时可能会听到不属于侦查范围的内容,甚至是被监听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等。
3.获取证据的直接性。技侦措施通常是在秘密情况下进行的,可以听到、看到当事人所说所做的事情,进而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证据。而且在技术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实是顺向、直接认识的,而普通侦查措施则要通过收集证据来逆向、间接地认识相关事实[2]。
4.狭义概念的技侦还有秘密性的特征。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是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对付高隐秘性犯罪而发展起来的。
二、技术侦查资料的获取
技术侦查资料是指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电子数据、照片、测谎、催眠结果等资料。技术侦查具有侵权性,获取的资料可能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等,一旦控制不当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保障人权,保障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获取技术侦查资料应遵守严格的程序,也即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在具体操作程序上,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
1.申请的主体。技术侦查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2.申请的时间。新刑诉法规定,技术侦查应在立案后进行。所以申请技术侦查的时间应在立案后至侦查终结之间,初查阶段不能进行技术侦查。
3.申请的内容。申请时应写明适用对象和范围、申请的理由和必要性、采取的措施种类、使用期限等。
4.申请的形式。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办案人员制作提请使用技术侦查报告文书,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签字。申请延长技术侦查期限的,也应制作相应的文书。
(二)审批
1.审批的主体。是否采取技术侦查应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应在报告文书上签署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
2.审批的原则。(1)重罪原则。技术侦查适用的案件为“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至于何为“重大”和“严重”,笔者认为是指犯罪金额巨大、案情复杂、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可能判处较重刑法等犯罪案件。(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也叫“最后的选择原则”,是指在其他措施难以或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确立必要性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国家权力的行使,以达目的为标准,不可过度侵害人民的自由权利。(3)相关性原则。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人和事不得使用技术侦查。
3.审批的形式。批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体现,制作批准适用技术侦查决定文书,由检察长签字,加盖检察机关印章。延长技术侦查期限的,应制作批准延长技术侦查期限决定书。
(三)执行
1.执行主体。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应“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里的“有关机关”通常是指公安机关,一是因为公安机关在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等方面有使用技术侦查的现实条件;二是考虑到决定和执行分离有利于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三是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的“对经济案件,一般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就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协助检察机关使用技侦措施。
而秘密拍照或录像、测谎等的执行主体应是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理由是:检察机关自身有使用此类技侦措施的能力和条件,而且其他机关在不熟悉案情的情况下,很难全面地收集到侦查所需的材料。
2.执行前审查。执行主体在执行技术侦查前应对技术侦查申请进行审查,审查为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立案、批准文书等是否齐全。对于手续不齐全的技侦决定,执行机关应不予执行,或要求补全手续。
3.正式执行。执行主体审查完毕后,对手续完备的技侦决定应按照申请范围执行。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执行技术侦查应制作技术侦查笔录。技术侦查笔录是技术侦查执行部门用文字的形式记录技术侦查实施的具体过程,包括每次实施技术侦查的起止时间、适用案件及对象、技术侦查人员的签名、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资料内容等[3]。
三、技术侦查资料的运用
(一)运用技术侦查资料的作用
通过技术侦查获取的资料要充分利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办案中的作用。技侦资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可以体现在以下方面:
1.获取新线索。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的窝串案特征明显,通过对特定对象实施技术侦查,可以发现同案人,甚至可以发现其他犯罪线索,更好地深挖窝串案。在电子侦听、电话侦听、催眠过程中是可以较好地达此目的的。
2.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职务犯罪案件中,渎职侵权案件、贪污案件尚可以利用掌握的文书资料、前案事实等客观信息对犯罪嫌疑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实现对其口供上的突破,但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较为单一,办案人员掌握的信息较少,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加上在侥幸心理支撑下长时间闭口不谈。此时办案人员掌握的信息越多越详细,对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越有利。技术侦查措施可以较好地突破这一困境。“侦查人员能够出其不意地或蜻蜓点水地抛出点滴证据以示侦查人员早已掌控贿赂犯罪的事实,或者给其造成其他同案犯已供认的错觉,其牢固的心理防线则会陡然崩溃。”[4]当前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较多地使用测谎仪,是很有效果的。因为绝大部分职务犯罪嫌疑人是第一次接触检察机关,他们在接受讯问时心理素质较差,所以面对测谎设备时心理压力更大,在测谎过程中就容易讲出事实。
3.搜集、固定证据。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直接获取的证据。通过技侦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可以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声音、图像、照片等资料,这种证据直观明了。二是搜集反侦查活动中的再生证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为掩盖犯罪事实通常会有反侦查行为,例如订立攻守同盟、阻碍证人作证、转移赃款赃物等。然而实施这些行为本身就为侦查提供了方向,甚至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这对于打击串供、追缴赃款赃物等也大为有利。反侦查行为给传统的侦查方式造成极大的阻碍,但在技术侦查方式下,如果侦查人员因势利导进行可控利用,反侦查行为反而能为侦查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
4.抓捕、追逃。以往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实施技术侦查主要体现在追逃方面,实践证明技侦措施对成功实施抓捕追逃十分有效[5]。在传统抓捕方式下,办案人员通常利用事先查取的住宅或单位地址、手机通讯基站位置等信息估计出抓逃对象的位置,然后再实施抓捕。这种方式不能有效预防抓捕对象潜逃,事实上我国官员外逃的事件也时常见诸报端。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实时监控,可以有效掌握其具体行踪,在他们显露出潜逃迹象时一举将其抓获,同时可以对其心理造成震撼,利于审讯突破。
(二)技侦资料运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1.技侦资料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利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侦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要看其是否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其中非法取得的技侦资料能否作为定罪依据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在实践中,如果出现执行技侦措施的主体不适格、采取技侦措施的时间超出允许范围、记录资料的方式不符合规定、实施技侦措施的手续不完备等情况,获取的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只对言词证据、书证、物证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没有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过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多属此类证据)等形式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对条文的理解和办案实践角度考虑,笔者认为非法获取的技侦证据不应被排除,但要从管理上予以纠正和处理。
2.技侦资料的局限性问题。技侦措施运用得当可以有力提高侦查水平,但技侦并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利用技侦措施掌握的信息往往是实时信息,采取技侦措施之前的信息无法掌控,还要通过常规的侦查方式才能获取。另外,通过技侦措施获取的资料往往只能对侦查工作起指向作用,而不能替代犯罪证据。所以要意识到技侦措施的局限性,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把技侦措施与传统侦查方式结合起来,更好地达到侦查效果。
3.通过技侦措施获取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的关系问题。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不能单独形成证据体系,只有与其他证据组合在一起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职务犯罪中,口供是十分重要的证据类型,不应轻信口供,但要重视口供。与口供相比,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并不具有天然优势,也并非“证据之王”,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在只有个别技侦证据的情况下,更不能单独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技术侦查资料的管理
技术侦查因其具有的侵权性特征,对技侦资料应予严格管理,其管理包括保存和销毁两个方面。
(一)技侦资料的保存
为防止资料消磁、被篡改、遗失等情况发生,要建立起规范的保存制度。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移交。技术侦查执行部门获取技侦资料后,应将资料尽量制作成光盘、磁带、录音录像带等不易篡改或变更的形式,一式两份,都应注明采取技术侦查对象的姓名,采取技侦措施的时间、种类,资料类型等信息,并由执行人员签名,其中副本要予以封存。为加强监管,正本和副本应同时移交给检察机关档案部门。检察机关档案部门接收技侦资料后,副本存档,正本交侦查部门随案移送。
2.技术处理。对于为保护当事人隐私等原因需要对随案移送的资料进行技术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技术人员根据侦查部门的要求,以正本为信号源进行技术处理,并注明处理内容和处理原因等。
3.归档。检察机关档案部门对技侦资料原件进行编号按类别归档,并根据资料特性妥善保管。
4.保存期限。国外对技侦资料的保存期限有较大差异,如美国规定截取通讯一般保存10年,到期销毁;而法国和德国均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所获材料一旦在本案中使用完毕必须马上销毁。笔者认为,我国自侦案件档案的保存期限为永久,为保证案件材料的完整性,技侦资料的保存期限相应的也应为永久。
(二)技侦资料的销毁
1.销毁的对象。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2款规定:“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销毁的对象是“与案件无关的材料”。笔者认为,夹杂在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之中的部分材料,即使内容较多但与案件无直接关系,为了确保资料完整性,防止断章取义理解,这些材料也应视作与案件有关,不应销毁。须销毁的材料应包括材料正本和副本。
2.销毁的时间。对于“及时”的理解,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明显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可以在侦查部门收到材料时销毁;而部分资料是否与案件有关,在侦查过程中无法判断,只有在案件水落石出、侦查终结后才可认定,所以在案件侦查终结后,要对所有的技侦资料进行梳理,应当销毁的应集中销毁。
3.销毁的程序。销毁应由侦查人员提出销毁意见,包括销毁的内容、销毁方式等,报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审批。销毁时档案部门和侦查部门都应派员参加,并在销毁清单上注明销毁内容、方式、时间、销毁参加人员姓名等。销毁清单应存档。
[1]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J].法学研究,2000(3):74.
[2]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112.
[3]唐波.试论我国技术侦查的立法完善[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38.
[4]汤纪东.贿赂犯罪窝串案技术侦查路径的选择[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5):104
[5]蒋伟亮.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机制的建构与保障[J].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