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诺齐克的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之哲学理念
2013-08-15张俊洪
张俊洪, 陈 铿
(华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1)
诺齐克(Robert Nozick,1938—2002)是20世纪最杰出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之一,“1998年被提名并授予‘大学教授’的荣誉,这在哈佛是极大的学术荣誉”[1]。大学教授的荣誉主要是授予在跨学科领域间做出了杰出贡献的哈佛学者。在诺齐克获此荣誉之前,哈佛大学只有17位教授获此荣誉。在诺齐克担任哲学系主任时,前校长路德斯泰因对诺齐克进行过一番赞赏——“我几乎从未跟得上他的思路,但是我对能够和他同场共事感到愉快”。
一、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产生的过程
诺齐克认为,在原始状态中,人们有惩罚犯罪和索取赔偿的权利,可以自己保护自己,也可以请求亲友的帮助,在此过程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些非专业的保护性社团。
不过这种非专业的保护性社团不稳定,而且能力有限,难以满足人们的安全需要,因此专业的保护性社团应运而生。这些专业的保护性社团为人们提供有偿的保护服务,代替个人对侵犯者进行惩罚和索取赔偿。在一个地区范围内,最开始可能产生一些专业的保护性社团,不过因为专业的保护性社团之间需要相互竞争并且争夺绝对的支配地位,最后一个地区可能会出现一个可以战胜其他竞争对手并获得支配地位的“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从而最终垄断一个地区内的全部保护服务。
这种“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依然不能称为“国家”。“尽管诺齐克主张国家的职能越少越好,但他认为一个国家应该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具有使用强力的垄断权,禁止任何个人或机构私自进行惩罚和索赔,二是保护所有公民,而不仅仅是为某些公民服务。”[2]在一个地区,“有些人向支配的保护性社团缴纳了保护服务的费用,不过,也有许多独立者不想加入或者没有钱加入,因此导致这个地区里人们之间的冲突出现了三种情况,一是保护性社团的不同委托人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对此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可以完全负责处理,二是独立者之间发生了冲突,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对此一般无权过问,三是独立者与委托人之间发生了伤害事件,而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3]。这个复杂问题的解决最终促成国家的产生。
需要注意的是,“保护性社团”和“支配的保护性社团”与当今在法律监管较为薄弱的个别地区内所形成的对区域内的“商户”和“个体”收取“保护费”的小地区“黑势力团伙”,以及在争斗中战胜其他“黑势力团伙”而具有垄断性和支配地位的大型“黑社会团伙”在某些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不过两者在本质上有着巨大的差别,小“黑势力团伙”以及“支配的黑社会团伙”是以侵犯别人利益而谋取自己的生存,并常常以欺负弱小为乐,所以两者需区别对待。
二、“超低限度的国家”以及“最低限度的国家”产生的过程
诺齐克认为,假如独立者能够有所节制地实行报复行为,那么他有权利这样做,任何他人或机构都无权干预。但是个人的报复行为极有可能出现对一个有罪者过度惩罚,甚至惩罚一个无罪者的情况。为了防止人们的过度报复行为,以及防止报复者迫害无辜的人以确保社会的安宁,支配的保护性社团要求地区内的人们必须放弃私自报复的权利。继而这个能够垄断全部索赔与惩罚权力的“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就成为了诺齐克所认为的一个非严格意义上的“超低限度的国家(Ultra-Minimal State)”。
严格来说,超低限度的国家还依然不是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国家。它依靠强力来获得垄断权,不过这种行为却不符合法理。对于“超低限度的国家”而言,赔偿“独立者”最省钱和最可行的方式莫过于对“独立者”提供与那些之前已经加入“超低限度国家”的付费成员同样的保护服务。这种既拥有强力垄断权又能为全体公民提供保护的机构就是诺齐克所向往的国家,至此,真正意义上的国家才终于诞生。
三、诺齐克认为国家的产生没有契约的订立,没有权利的转让
诺齐克认为:“超低限度的国家要使得禁止独立者报复行动的强力垄断符合法理,就必须对独立者失去报复行为的权利给予赔偿。”[4]这就是著名的赔偿原则。“保护性社团通过禁止私人的报复行为形成超低限度的国家,再通过赔偿原则达到了最低限度的国家,从道德的立场来看,禁止必然伴随着赔偿原则。”[5]那么,为何诺齐克依然要在超低限度的国家与最低限度的国家之间作出区别?
“其实这里涉及一个分配的问题,一个国家必须为所有公民服务,但维持国家的费用比如税收并不平均地来自所有公民。”[6]诺齐克提出,即使国家中的一部分人出钱为所有的人支付了保护费用,也能够用赔偿原则来解释。诺齐克用赔偿原则来解释国家的产生并不是来自契约,人民也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诺齐克的目的在于捍卫人民的基本权利。他反对“契约论”,认为所谓的“契约”是不存在的。
契约论的目的在于说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不平等关系的合理性。契约论的支持者甚至提出:“签订契约后个人不再拥有任何权利,所有权利都转让给了国家,这些权利甚至包括了个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等最基本的权利,许多人对此十分担忧,认为这样有可能使得国家最终会走向暴虐的专制主义。”[7]对此,诺齐克对契约论进行了严厉的批判,认为国家的诞生是从一种看不见手的自然状态中产生出来的,这里没有权利的转让,也没有所谓契约的订立,从而人们仍然拥有神圣而不可侵犯的个人权利,这正是诺齐克为何要将“支配的保护性社团”到“国家诞生”这个过程分两步走的根本原因。
四、传统意义上的乌托邦主义与诺齐克的“乌托邦框架”截然不同
“乌托邦(Utopia)”是一个怎样的社会?《理想国》中所描绘的是最早的乌托邦,实际上在该理论的提出者中,大多数人并不认为这样的国家有可能实现。其实莫尔写《乌托邦》的目的在于“将乌托邦中善良的人们与当时社会的罪恶作巧妙的对比,以对当时社会的罪恶进行讽刺和谴责”[8]。
诺齐克所谓的“新乌托邦”只是一种“乌托邦框架(Framework for Utopia)”。他指出:“这个框架包含三个基本层次,分别是国家、共同体、个人,在该框架内,存在着许多不同的共同体,在这些共同体中,人们按照他们的意愿去追求他们共同的善和理想,国家的最大功能是保护社会的安定。”[9]社会中存在着许多“共同体”,在共同体中人们可以实现各自不同的理想。
“乌托邦框架”的优势在于这种框架与人们各自不同的梦想是相容的。社会中人们按照自己的选择组成了许多共同体,这些共同体就如同提供给他们实现理想的自助餐馆。在人们面前,有很多家餐馆可以选择并且每家餐馆都供应各种各样丰富的菜式。诺齐克把以往思想家设想的“乌托邦”比喻为“一个城镇只有一家餐馆并且只有一道菜供应”的单一状态,从这个比喻中我们可以明确地分辨“新乌托邦”与“以往的乌托邦”的本质区别。
诺齐克所谓的“新乌托邦”与莫尔提倡的真正意义上的“乌托邦”截然不同,“新乌托邦”只具备框架,并不包含真正意义上的“乌托邦”所具有的丰富的内容,因而,我们必须对其进行严格的区分。
五、在“新乌托邦”的框架下,诺齐克全力捍卫个人的权利
诺齐克承认不平等是一种不幸,但认为罗尔斯对不平等的纠正无法得到合理的辩护,一个人的财产只要来路正当,符合罗尔斯的“获取的正义原则”,那么他的持有就是正义的。任何对于个人正义的持有的侵犯都是不正义的。
诺齐克权利正义论的核心是持有正义原则。该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获取的正义原则,是指获取无主物的正义,其二是转让的正义原则,是指持有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转让的正义,其三是矫正的正义原则,是对获取和转让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矫正。只要符合上述原则,个人的持有就是正义的,任何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都是非正义的,一个人有收获其劳动成果的权利,国家不能用强制手段要求某些人去为其他人服务。”[10]
不过,我们鼓励并且希望每个人都具有善心,乐于自愿帮助别人,但我们以及我们的政府不能用暴力去要求或强制每个人都放弃自己的权利去帮助别人。帮助别人的人可能是出于善良之心而自发地去帮助别人,也可能是期盼自己在万一遇到困难时也能获得别人的帮助。
诺齐克在书中最后总结说,这种最低限度的国家把我们当作不可侵犯的个人,不可以被别人以某种方式用作手段、工具、器械等。最低限度的国家把我们视为拥有个人权利的人,并拥有尊严。最低限度的国家允许我们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选择我们的生活,实现自身的目的和自我观念。
诺齐克强调,虽然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但是进入社会的基础是不一样的。人们不应当被暴力强制地为了实现别人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基本权利。对此,他举出了一个生动而且深刻的例子:如果后来成为我(指诺齐克本人)的妻子的这个女人因为我而拒绝了另一位求婚者。假如这是因为我的才智敏捷和相貌英俊以及我的可爱性情的话,那么这个被我妻子拒绝的才智和相貌较差的求婚者是否可以合法地抱怨不公平?是否可以合法地将我毁容,给我注射药剂或制造噪音使我的智力受损,并且是否可以合法地要求别人替他出钱给他做整容手术和进行特别的智力训练等等,一切方式以最终拉平我和那一位求婚者之间的差距,以使我们拥有同样的机会?这样难道就是公平吗?显然,我们应当对“平均主义”与“公平正义”两者进行严格的区分,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过分地要求“平均主义”将会造成对其他公民合法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以及健康等权利的严重侵害,过分注重“平均主义”是非常有害的。
六、结语
总的来说,作为当代自由主义者的诺齐克为现代社会提供了一种更为公平合理的社会发展方案。对此,以见解独特著称的学者袁征教授曾经指出:“诺齐克的理论可以被超越,但是如若要超越他,首先必须站在他巨人的肩膀上”。应当说,诺齐克的理念和观点对国家的管理和公民的意识等领域,乃至一些教学活动以及学校办学理念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促使我们进一步反思,并且警醒我们在教育中应当尽量避免因错误的平均主义观念而导致教育误入歧途。
[1]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2.
[2]尹玉.从罗尔斯、诺奇克之争反思正义原则——共赢原则[J].社会科学研究,2001,4(1):54 -55.
[3]栾亚丽.当代两种不同的正义模式论析——罗尔斯与诺奇克的正义思想评述[J].学术探索,2009(1):24-26.
[4]姚大志.反契约论——评诺奇克的新自由主义[J].哲学研究,1997(9):74-81.
[5]谭亚莉.国家功能与再分配的原初正义——兼驳诺奇克对罗尔斯的批评[J].齐鲁学刊,2009(1):91-94.
[6]李先敏.平等的谬误:以诺齐克的平等观为视野[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81-87.
[7]吴萍.浅论罗尔斯与诺奇克正义观之差别[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9):115-117.
[8]张艳梅.自由还是平等——诺奇克和罗尔斯的正义观比较[J].长春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3):4-6.
[9]姚大志.自由主义的两个教条——评罗尔斯与诺奇克的争论[J].哲学研究,1996(9):25-32.
[10]刘军.马克思与诺奇克国家理论之比较研究[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6(4):4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