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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

2013-08-15张飞飞

关键词:污染环境要件行为人

张飞飞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做了修改,主要体现在:其一,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对象方面的规定取消了,而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限制为土地、水体、大气;其二,将原来的结果中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取消了,直接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因而本罪的罪名相应得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转变为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虽然体现了环境法的新理念,但在具体认定犯罪方面没有重大的突破,表现在犯罪形态和主观方面没有重大的改进。本文主要就这两个方面提出完善意见。

一、由结果犯到危险犯

(一)结果犯之缺陷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放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由此可见,我国的刑法很明确地把污染环境罪规定为结果犯。刑法理论上将结果犯分为广义的结果犯和狭义的结果犯。广义的结果犯认为危险状态也是一种结果,所以广义的结果犯包括危险犯和引起法益侵害的结果犯。而狭义的结果犯是指引起一定法益侵害的结果犯,显然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结果犯是狭义的结果犯。而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可以造成一定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1]。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发生某种结果是过失犯的前提,故意犯的成立不以结果为必要。那么从立法逻辑上看,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的特征。但是,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结果犯会与刑法中的过失投毒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混淆。例如,江苏省张家港市泗安村一家村办向阳化工厂,该厂厂长曹保章指使本厂员工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先后二十多次将294吨含氰废渣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和江苏省太仓县的水域中,致使大面积水域遭受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200多万元,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1992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毒罪判处曹保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此案中因为行为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所以不易与污染环境罪相混淆,但是,假使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过失,就会难以将过失投毒罪与污染环境罪区分开来。同样,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行为如果都是发生在生产和经营的过程中,也难以将这两者区分开来。但是,如果《刑法》第388条中只规定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而无需导致重大环境污染后果就可以构成犯罪,那么上述此罪与彼罪混同的现象就可以避免。

(二)危险犯之辨析及必要性

1.危险犯之辨析

然而,有不少学者反对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刑罚总体偏重,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会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3]。第二,人们对某种危险状态是难以想象的,并且环境犯罪一般持续时间久、危害地域广、危害状态难以认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4]。上述第一种理由只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应否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没有从犯罪构成论和刑罚论的理性的角度来分析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刑事政策的考虑因素不应压倒犯罪论和刑罚论的理性分析,所以此种论点不可取。上述第二种理由以不可知论的哲学思想为根基来构建其理论是不可靠的,因为危险状态毕竟是客观存在的,难以认定危险状态并不等于不能认定。

2.设立危险犯之必要性

首先,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已经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将环境污染犯罪设置为危险犯已经成为一种立法潮流。如德国《刑法》第325条规定:“违反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工厂、机器的运转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改变空气的自然组成成分,尤其是泻放尘埃、毒气、蒸汽或其它有气味物品,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或其它贵重物的健康的,或产生足以危害属于设备范围之外他人的健康的。”[5]再如,日本《刑法》第 208 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它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上述德国和日本刑法典的规定代表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倾向,将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放在了危险犯上,又进一步对结果犯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相比之下,我国的刑法将污染环境罪规定为结果犯,客观上导致了处罚范围的缩小与环境保护的不利,这正是新刑法实施至今已十余年,实践中将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作为犯罪追究的情况却十分罕见,我国的环境犯罪问题依然十分突出的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规定,将我国的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

其次,设立危险犯是由污染环境犯罪自身发生的机理所决定的。按照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环境污染在刑法上表现为污染行为,传统上的污染行为主要是向水体、大气、土地排放“三废”,这种排放“三废”的行为与造成人体及动植物危害的因果关系不是很明显,而且很难认定,这也正是在经验科学上提出疫学因果关系的原因。然而排放“三废”的危害具有波及范围广、持续时间长的特点,甚至有时会发生不可逆转的恶果。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既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而且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指引、评价、预防、惩治功能。

再次,将污染环境罪设定为危险犯,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也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从结果的角度将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传统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犯是指不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刑法理论中对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有很大的争议。有论者认为我国的环境犯罪中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设置而没有危险犯的设置,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又有利于使整个刑法体系保持完整性和一致性。至于行为所产生的环境破坏的危险状态及被破坏的严重后果,都是从重处罚的情节。

但是基于以下理由,不宜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首先,从行为犯的特征与环境污染的实际过程来看,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是不妥当的。德国学者Roxin认为,行为犯的最大特征就是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比如说盗窃罪,当盗窃行为完成时,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结果即被害人财产权的被侵害便出现了,其间没有时间间隔。而从环境污染的实际过程来看,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往往是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有可能只是具有造成污染环境的潜在性与危险性。其次,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有偷换概念之嫌,实际上是在以危险犯或结果犯的标准来衡量行为犯的构成。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认为,犯罪行为是刑罚处罚的对象和量刑的依据,但刑罚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在量上达到一定的程度,在质上值得处罚的行为,所谓行为要具有可罚的违法性。刑法不可能把偷窃一个苹果,打破一个杯子的行为作为盗窃罪和损害财物罪来处罚,是因为偷窃苹果与打破杯子的行为不具有侵害重大法益的危险性。如果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那么达到何种程度的污染行为才受到刑法的处罚呢?很明显是要达到能够造成重大法益侵害的危险或是具有造成重大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时才处罚,这实际上是在以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标准来构建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再次,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过早地认定了犯罪实行的着手。实行的着手,是指实行行为的开始。理论界关于认定实行着手的标准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主观说是刑法新派所主张的观点,新派认为刑罚惩罚的对象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由于人类科技迄今为止还不能准确认定人身危险性,所以只有当人身危险性表征为犯罪行为时才处罚行为人。如日本学者牧野英一认为:“在从犯罪人主观侧面把握犯罪观念的要点,将犯罪理解为犯意的表现时,着手便应存在于遂行犯罪的犯意状态中。从这一点来看,能根据遂行的行为确定犯意成立时,就是着手。”[6]木村龟二也认为:“当行为表示出行为者的犯罪意思,没有二意的不可能取消的确定性,就是着手。”[7]很显然他们都将行为人的犯罪意思已经表现出来作为认定着手的标准,而犯罪行为是犯罪意思的征表。所以,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行为犯,就表明在认定犯罪着手时采取了主观说。根据主观说,为了入室盗窃而将门窗打破的行为就是盗窃罪的着手,以抢劫为目的持枪侵入他人住宅时就是抢劫罪的着手,因为在这些场合犯意已经明显地表现于外部了,但这种结论是难以被人们接受的[8]。由此可见,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行为犯过早地认定了行为的着手。客观说是旧派的观点。其中又可分为形式的客观说与实质的客观说。形式的客观说以实施一部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标准来认定实行的着手。实质的客观说分为实质的行为说与结果说,如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则认定行为着手时采取实质的行为说的观点。实质的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具有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实行的着手。例如,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开始实施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实行行为,即开始实施对实现犯罪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是着手。”实质的行为说比主观说更具说服力。因为在认定犯罪着手时,构成要件的要素开始参与进来,使着手的判断一方面具有了法律意义,另一方面又不至于过于提前。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结果犯,则认定行为着手时就会采取结果说。结果说认为,当行为发生了作为未遂犯的结果的危险性时即侵害法益的危险上升到了接近未遂犯的程度时才是实行的着手。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等于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上升到一定程度的接近发生结果的危险性的行为,未遂犯的违法侧面表现便是着手问题,它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构成表里关系,在认定着手时是一种“逆算”过程,即根据是否发生了作为未遂犯处罚根据的一定程度上的危险来认定着手。

如上所述,实质的行为说是危险犯在认定着手时所采纳的,结果说是结果犯所采纳的。在污染环境罪中,结果说相对于实质行为说的劣势是认定犯罪的着手过于滞后。实质行为说所说的具有发生犯罪的危险性,是可能的危险性。而结果说中所说的未遂犯的危险性是一种现实的危险。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当环境破坏已面临着现实的危险时,我们才启动刑法对之进行调整,这是一种轻视环境价值,无视环境污染治理修复困难的一种表现。

综上,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危险犯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

(三)危险犯的具体设定

在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有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之分。具体的危险犯是指犯罪的构成要件中所要求的危险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危险结果。抽象危险犯是指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险结果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这种抽象的危险是危险程度不高的一般危险,但会随着危害行为的实施终了而必然产生。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但是前者的危险是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的,后者的危险是立法上推定的。污染环境罪应该设置为具体危险犯还是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取决于特定时期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和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一般来说,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抽象的危险犯只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据此,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具体地进行判断,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所以不需要具体判断,只是立法上的推定,所以不允许反证。由此可见,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和对犯罪的打击力度都强于设置为具体危险犯。基于我国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现状,是否应该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抽象危险犯呢?理论通常认为,刑法不仅具有社会保护的机能,而且还具有人权保障的作用,我们不能只顾及环境的保护而忽视人权的保障。环境犯罪是行政犯的一种,其构成的前提条件是对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违反,而违反行政法规对环境造成抽象危险的行为,应该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政违法行为。“被主流理论称之为危险的或者被认定为针对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必要的。只不过这种抽象的危险只是警察刑法或者是政治犯罪的一部分,而不属于刑事法。”[9]所以西方国家的刑法都不将环境犯罪设置为抽象的危险犯,而是将其作为实害犯并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这种刑法设置是妥当的,既有利于人权的保护,也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值得效仿。我们国家的刑法也应当将污染环境罪设置为具体的危险犯,同时,还应规定相应的实害犯作为加重法定刑或法定刑升格的根据。

二、主观方面之完善

(一)主观方面的分歧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含故意,单纯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是不明确的,这导致了认定犯罪的不合理。学术界对本罪的主观方面争议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故意不能构成此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故意对环境行政法规的违反是本罪的前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规的行为,却故意去实施这种行为。过失不具有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前提条件[10]。这种观点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初期为许多学者所主张。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言下之意就是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其实施了重大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客观结果,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可否认的是,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刑法》第338条进行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包括过失,不包括故意。因为从立法逻辑上看,刑法将此罪设置为结果犯,即以造成结果为成立条件,过失犯的成立就是以发生结果为前提的[11],因此,本罪的罪过只能是过失。再者,《刑法》第338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看出本罪的基本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加重法定刑也只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分则中对过失犯的处罚通例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将本罪的主观方面解释为故意,那么对本罪的处罚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就是说故意犯罪的法定刑应该比《刑法》第338条规定得重。目前,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是过失处于通说的地位。然而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的观点的提出也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对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是故意的,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有认识的,对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放任的,这种情况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情况下主观故意说必备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就完全具备了。例如,前述张家港曹某案中,曹某对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很明显是有认识的,主观上显然是故意的,这种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很常见,那么对于这种行为不以污染环境罪论处,又该如何定罪处罚呢[12]?对于上述这种情形,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可能的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然而每一种处理方式都在一定程度上缺乏说服力,究其根本原因是由于《刑法》第338条的立法缺陷。现将三种处理方式分述如下:第一种方式是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为理由,放弃对上述行为予以入罪处理。这种做法显然会放纵犯罪行为,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第二种方式是按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以外的相关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法院对曹某定的就是投毒罪,并处以死缓。在当时的情况下,以投毒罪定罪处罚是最合理的。然而,当时刑法典中并未规定污染环境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首次以聚合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此罪,新刑法生效后仍然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行为定罪处罚就显得勉为其难了。因为这种行为是长时间并且持续地向水流中抛倒有毒化学物品,致使水流中的化学毒物不断增多,逐渐达到污染水质的效果,从而危害人类的生命安全,这是典型的环境污染行为,它与以一次行为就能够在同一时间造成多数的不特定的人的死伤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为基本特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在刑法已经对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类罪并以专章形式予以规定,尤其是将污染环境罪以专条形式予以规定的情况下,再对此种行为按照投毒罪处理明显是不妥当的。再者,无论是将本罪按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论罪,其客观方面的表现都是一致的。仅仅因为主观方面的不同,而分别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污染环境罪这两种主客观方面有很大差异的犯罪予以处理,违反了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所以,在按照故意或过失认定其主观方面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上述第三种方式,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这样一方面能够对故意行为按照此罪论处,另一方面也克服了上述第二种方式的缺陷,看似是一完美的方式。但仔细思忖,不无弊端。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说明我国刑法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采取了双重罪过理论。双重罪过理论即复合罪过理论,其在刑法理论界备受争议,在刑法中引入备受争议的理论是不明智的选择。

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有两种实现方式,一是多元逻辑的描述系统,二是二元逻辑的分类系统。刑法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其要求的是二元逻辑的分类系统。二元罪过理论的前提是模糊认识论。所谓模糊认识论,其基本观点是这样的,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处在普遍联系当中,绝对运动是事物的本质属性。由于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与事物自身的绝对运动使得事物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然而事物又是相对静止的,人们由于自身的认识能力所囿,只能在相对静止的过程中划分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当人们对某种事物的特征形成某种观念后,该种事物与另一种事物的相似性出现时,该事物固有的本性与其类似事物边缘从而呈现出不清晰的情形,这种模糊的情形就是模糊性。事物之间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是客观存在的,是事物的普遍联系与绝对运动所造成的事物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在人脑中的反映,因而其存在是必然的,也具有其内在合理性。与事物相对应的描述系统是多元的逻辑的描述系统,这与事物本身及相互之间的连续的无穷的中间过渡环节息息相关。因为事物与事物之间虽然可以表示为一个区间,但区间之中却表现出无数的事物特征,这需要对事物的特征进行多元的描述。然而规范与事物是不一样的,对规范的建构与对事物的认知也是不一样的。对规范的建构所持的是一种非此即彼的二元逻辑的分类系统。

不可否认的是,哲学中的模糊认识论为我们正确地、客观地认识事物提供了一个科学的方法论。但是科学的未必是实用的,刑法规范作为规范的一种,其材料根源在于外在事物,却不是与外在事物一一对应的映射。就像自然法和人定法的对立一样,自然法是对自然规律进行描述的法,人定法是对人们提出命令与禁止的法。哈特曾指出:“自然法是描述性的,是由众多的科学家通过感性认识和理性推理去挖掘的,而人定法不是通过这种方式确立的,因为人定法并非是对事物的描述,而是对人们以特定方式行为的要求。”[13]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之一明确性原则表示这样一种要求: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确切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明确性原则首先要求刑罚法规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必须明确。构成要件的规定与外在事物是有反差的,模糊性是外在事物必然的状态,所以刑法中引入基于模糊性理论而创设的复合罪过理论必然有损刑罚规范的明确性。基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将现实生活中所有的案情都囊括到刑法规范中是不可能的,即使能,不是法学家的公民也会因卷帙浩繁的阅读工作使刑法典成为望不可及的卷本,反而有损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另外,司法的判决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判断模式,它是一个一元的判断,不能存在一个是此亦是彼的判断。

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设定为二元的罪过形式,从表面看,似乎考虑得更为全面了,因为其将事物的模糊性也设定为一种罪过形式。这种模糊性的罪过在理论界是存在的,在实践中却是微不足道的,所谓微不足道是指进入司法实践的情形是少见的,其根本原因是刑法的谦抑性。刑事程序法也确立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我们面对模糊性的案件时,应该对其作为过失犯罪处理或无罪处理,而不能去创设一种双重过失对其入罪。

同时如果承认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则相应的刑罚也不适合。如果以当前的刑法典规定的刑罚对由刑法解释产生的故意犯进行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目的论解释原则和刑法实质公正的价值要求。

(二)严格责任之辨析

在认定上述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的三种方式都存在弊端的情况下,我们能否考虑引入严格责任以克服《刑法》第338条的缺陷?

关于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能否适用严格责任,历来的争议不断,其根本的症结就在于概念不明。博登海默写到:“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专门概念的严格限定,我们就不能清楚和理性地对法律问题进行思考。”[14]如果概念不统一,肯定与否定并非指向同一对象,那么争议再多也是枉然,也不会有什么有效的结果。关于严格责任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在犯罪构成要件中不要求行为人有任何过错,却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指对于缺乏主观罪过以及主观罪过不明确的特殊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责任”。另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某些对于特定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要求行为人有故意、轻率甚至疏忽的犯罪的责任……”[15]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就是绝对责任,如储槐植教授认为:“严格责任也称绝对责任,就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犯罪心态的无需控方证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绝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同一概念。”[16]上述第一种观点指出在严格责任中罪过不是构成要件是不正确的,在严格责任中,并没有否认过错的构成要件要素性,只是证明责任发生了转变。第二种观点直接将严格责任等同于绝对责任更是错误的,因为绝对责任不仅把罪过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而且是一种不可反证的责任。所以严格责任是这样一种责任:对于一些具有特殊性的犯罪,法官们并不把罪过作为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而要求控方加以证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具有社会意义的严重行为,或者引起了法律上否定性后果,即可以合理地推定其具有过错;而当行为人能够证明罪过的不存在以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可导致责任被否定的一种责任。笔者需要明确说明的是,严格责任和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时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矛盾,严格责任将证明责任——证明行为人没有故意和过失的责任转移给了行为人承担。如果行为人在庭审中能证明自己在实施行为时不存在过错,或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行为人免责。

(三)严格责任之引入之必要性

严格责任的概念得到了厘清,接下来笔者将论证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应当引入严格责任。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根本动因是加强对环境利益的保护。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环境公害犯罪日益严重。我们不能犯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起飞阶段的“唯经济主义”的错误,因为经济效果具有暂时性。放任对环境的污染会对经济的发展构成巨大的威胁,因为资源环境是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加强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不能只靠民事和行政的手段。“人们为一个民事或行政规范规定刑事制裁,并将其升格为刑事规范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对违反该规范的行为已不可能用民事或行政措施来制止。如果出现这种现象,立法者就只能转而求助于刑事手段,以保证该规范的执行。”[17]而刑事手段中,在遵循法治原则的基础上,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在责任论中引进严格责任制度。

其次,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严格责任,能够解决主观上的认定问题。上文笔者已经论述了环境污染罪主观上的三种情况及缺陷,如果将本罪的主观方面设置为严格责任,则以上三种情况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具体来说就是,不会放纵社会生活中的故意犯,也不会在其它法条中寻找处罚污染环境罪的根据,更不会引进复合罪过理论对犯罪构成要件带来不必要的理论麻烦。

再次,严格责任并非是一种客观归罪,其坚持了我国刑法理论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无论是我国刑法理论界所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还是西方刑法解释学中所坚持的无罪过不罚原则,都坚持认为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可责性的基础上,从而彻底摒弃了客观归责和主观归责。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与我国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相悖的。笔者前文已经对严格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也并不是将主观罪过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只是基于环境保护的特殊性,克服难以证实犯罪行为人主观罪过的难题,其仍然属于主客观归责原则。

最后,在本罪中引入严格责任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客观要求。严格责任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意义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引入严格责任,有利于刑事案件的起诉和审理,因为它无须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在环境犯罪中,指控机关很难掌握污染者的全部资料,而且这类犯罪的专业性强,污染行为和污染结果的因果关系不是很明确,如果要指控方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十分困难的。如果仍然坚持传统的诉讼证据规则,公诉方必须提出排他性的证据证明被告方有罪,把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证明与普通犯罪同等要求对待,将会无法应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势必因为诉讼程序进行的困难导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人逍遥法外,使法律得不到适当施用,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最终会导致污染环境的行为更为肆无忌惮,环境问题更加严峻。

三、刑罚完善之方向

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基本自由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还规定了并处罚金。基本自由刑是在过失犯的基础上制定的,在污染环境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后,相应的刑罚也要变动。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的区分导致了我国刑罚量的二元分化现象。客观行为形态的千差万别,犯罪情节的轻重不同致使我国刑罚量的大幅度波动[18]。引入严格责任后刑罚量的相对变动考虑的是责任的变化,因为客观方面未受任何影响。责任方面变化后没有了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形态,所以严格责任引入后考虑的是刑事政策的原因。从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其一,自由刑的轻缓。其二,罚金刑的无限额规定导致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过大。刑罚完善的方向是明确的,其一,为了环境利益的保护以及适应严格责任的引入必须提高刑罚的量。其二,必须把罚金的数额定得较高,使罚金和罚款之间有一定距离,总体上罚金应确定为远高于罚款的水平,否则不能产生足够的惩罚和威慑效果。

当然,刑罚量的具体设置以及罚金额具体限定不只是理论的问题,还要在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具体厘定。

[1]李振良.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J].管理观察,2008(8):28.

[2]解振华.中国环境典型案件与执法提要[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1994.

[3]肖松平.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不应设立危险犯[J].衡阳师范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56.

[4]刘红艳.浅论环境犯罪的危险性[J].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59.

[5]德国刑法典[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上卷[M].修订版.东京:有斐阁,1937.

[7][日]木村龟二.新刑法读本[M].全订版.东京:法文社,1960.

[8]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9][德]格吕恩斯特·雅科布斯.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M].冯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0]同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11]苏雄华,曾菊君.犯罪过失的体系定位——以大陆法系为背景[J].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

[12]张绍谦.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两个基本问题[J].中州学刊,2009(5):106-107.

[13][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4]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5]史密斯.英国刑法[M].李桂芳,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6]储槐植.美国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7][意]杜里奥·帕多尼瓦.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8]赵靖.量刑建议制度研究[J].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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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9月1日起实行
论过失犯中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
强奸罪成立要件中“被害人不同意”的解释路径
共同企业要件:水平共同与垂直共同之辩
论故意不法先前行为人的作为义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开启修订模式
解读《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