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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重构探讨

2013-08-15姚道艳

长春大学学报 2013年9期
关键词:审判纠纷法官

姚道艳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1 法院调解制度的简介及其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价值

1.1 法院调解制度的简介

就“法院调解”而言,不同学者就其定义进行了不同的概括总结:“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这两种定义可谓大同小异[1]。

从定义中可知:①法院审判人员参与调解的主持活动是法院调解区别于人民调解、和解的重要特征。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劝导、帮助双方进行沟通,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②法院调解要坚持自愿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应先行调解的,无论是调解程序的起动、调解协议的达成都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③法院调解是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彰显。调解协议一旦生效,当事人不得申请重新起诉或上诉。

1.2 法院调解制度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价值

我国的调解制度可谓源远流长,从西周铜器铭文中有关调处的记载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农民组织中负责调解仲裁的机构的设置再到现代法院调解的建立与完善,历经几千年的风风雨雨,始终保持蓬勃生机,可见其生命力之顽强,由此也说明中华民族“和为贵”的文化积淀之深厚[2]。

在当前社会中,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利益格局的错综复杂,社会中各种矛盾冲突盘根错节、层出不穷,在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今天,对各种矛盾冲突的妥善彻底解决具有重大意义。社会中纠纷的解决通常有和解、民间调解、仲裁、诉讼。法院调解既是一种诉讼活动,同时又有吸收的和解、民间调解中的灵活处理纠纷的元素。法院调解制度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价值,简要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体现衡平理念,实现个案正义。众所周知,以审判解纠纷,强调必须严格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尤其要遵循严格的“不告不理”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实践中依据严格的法治原则所作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却在很大程度上出现背离。总体而言,我国民众要么基于“面子”问题、要么法治意识证据意识不强,当纠纷出现时,权利受损一方往往举不出证据,法院裁判的结果自然是原告方败诉。原告方往往难以接受败诉结果,于是不停地上诉、上访,出现“案结事不了”的结果。然而法院调解制度,是在法官的劝导下,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允许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不必拘泥于证据规则,因而即使原告方证据不足,也可以通过这种方式保障权利的实现。此外,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

(2)有利于提升纠纷解决的效率。我国目前司法资源仍然处于供给不足的状态,法院内大量案件积压。以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遵循严格的原告提交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审前证据交换,开庭审判,上诉,再审等,一起案件耗时少则半年,多则几年甚至几十年。一场官司打下来,双方当事人可谓是“两败俱伤”。西方有句法谚“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纠纷解决的效率是纠纷解决手段选择的必然考虑因素之一。虽然法院调解制度不能必然保证纠纷解决的高效性,但较之于审判,其高效性是显而易见的。灵活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调解的重要目标,调解协议内容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不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利益,就是有效的,不必严格拘泥于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规定。此外,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也避免了纠纷解决的拖延。

(3)有利于弥合当事人之间破裂的关系。现实的国情来看,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城乡二元体制依然存在,虽然从总体实力上已经比较强大,但是在中西部的边远地区的农村地区,仍然具有乡土社会、熟人社会的特点。在当地“厌讼”“耻讼”的风气仍然非常盛行。如若是按照审判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会加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抗拒心理,纵然纠纷得到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永远无法弥合,这种结局是和构建和谐社会严重背离的[3]。而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够平心静气的就纠纷进行有效地沟通、协商,进而寻找到彼此都满意的解决方案。承担义务方也不会有“败诉的”挫败感、失败感。

(4)有利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以法院调解解决纠纷较之于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另一个明显的优势在于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切实实现。审判方式虽然能清楚地界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执行难”却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败诉方往往采取各种方式极力避免其义务的履行。原因之一在于,其义务通过法院的强制判决确定,败诉方对于这种不利后果有一种天然的排斥心理。而通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本身就是双方自愿做出的对自身处分权的行使,承担义务一方当事人会更加积极的履行义务。

2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以及存在弊端

2.1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坚持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同一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既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又负责之后进行的案件审判。

法院调解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阶段。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或者法官建议调解,并且争议双方也赞同也调解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的,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

现行法院调解模式坚持以下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2.2 现行法院调解模式存在的弊端

(1)法官的调解者与裁判者身份重合,两种角色之间存在张力与冲突。在法院调解程序中,法官虽然承担着站在中立的地位促使双方协商调解的任务,但是由于作为调解者的法官同时是调解失败后案件审判的法官,在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程序中,无论是调解法官的中立还是裁判法官的中立,都只能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在调解程序中,作为将来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法官,法官的观点、态度、倾向都严重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的谈判、协商。在审判程序中,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得在之后的案件裁判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法官在调解程序中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定然会在审判程序中潜移默化地影响法官的心证,从而影响了法官在审判程序中的公正[4]。

(2)由于法官身份的重合性,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在法院调解程序中,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劝导过程中,不可避免会表达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当事人由于担心若不按着法官的意思接受调解,将来在案件的裁判中可能会得到更加不利的判决,从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接受调解方案。特别是在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时,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利益的影响不可谓不巨。

(3)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违反“契约必须信守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规定为以制作调解书为原则,不制作调解书为例外。纠纷双方当事人都签收、认可调解书的,调解书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法律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或者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应当及时转入审判程序。这条规定有违“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因为调解协议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由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处分自己权利义务的“契约”,既然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合意,就应当严格信守。调解协议的可反悔性可能导致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助长不诚信之风的后果[5]。

(4)现行法院调解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不利于凸显法院调解的优势。在中国这样一个“视面子比生命更加重要”的国家,法院调解制度之所以更受国人青睐就是该制度更有利于满足当事人的自尊需要。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依然坚持与审判遵循同样原则即“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审判之所以要公开是为了便于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加以监督,促使法官公正司法。但是法院调解更加注重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因而没有必须公开的必要。将法院调解定位为以“不公开为原则”,更有利于激励当事人选择法院调解纠纷解决方法。

3 对法院调解的重构

3.1 法院调解的制度重构

现行法院调解制度各种弊端的来源概括而言就是“调审合一”模式。要使法院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发挥更加有效的作用,必须对现行法院调解模式进行改革。我国应当废除当前的“调审合一模式”,建立一种“调审分离”模式。具体而言:

(1)立案后,实行法院调解与审判并行模式。在审判庭之外专门设立调解庭,该调解庭由法官、书记员和其他有利于促成调解的社会人士等组成。调解庭法官不得兼任审判法官。

(2)对除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依特别程度、督促程度、公告催告程度、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和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赋予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或是直接进行裁判的选择权。如若选择调解,调解不成应在规定期限内转入审判程序。

(3)选择调解且达成调解协议的,且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而且不违反自愿原则的,一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即 产生法律效力。

(4)调解程序仅存在于一审程序前。一审开始后至判决前、二审、再审中不再设置法院调解程序,而代之以当事人和解。因为经过庭审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已经基本查清,适宜做出判决。若是当事人之间有合意解决纠纷的需要,可以通过和解制度实现,这样符合诉讼效益原则[6]。

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进离不开立法的支持。为有效支撑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当对《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进行完善。

3.2 法院调解的法律完善

(1)取消调解协议反悔权,增加对违反自愿原则、不违法原则的救济机制。调解协议是在审判人员充分的参与、调处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对其部分权利予以放弃、处分的情形下达成的。调解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民事纠纷予以公正合理解决的重要方式。因此,调解协议既是双方合意的表达,更是司法权威的彰显。故现行法规定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是对调解方式的权威性、效率性的大打折扣。取消调解协议的反悔权是调解制度焕发更强生命力的推动力之一。但是鉴于在调解过程中信息公开的非充分性、程序方面的灵活性、法律适用的非严格性,以及双方当事人谈判能力的非对等性、法官素质待提高性等诸多方面的因素,因此应对调解双方提供充分的救济机制。当存在调解内容违反了公序良俗,一方受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等,以及调解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法院审判人徇私枉法等情形时应赋予当事人申请认定调解书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权利[7]。

(2)法院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法院调解制度侧重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如果固守公开原则,当时人可能碍于颜面,不愿意让步,从而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此外,审判公开的主要目的是对法院的裁判活动进行强化监督,而法院调解则更加侧重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这样,国家公权力介入的程度小。综上而言,法院调解坚持以“不公开为原则”具有正当性和实践意义。

(3)将合法原则改为“不违法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应当坚持合法原则。但是“合法原则”含义过于狭窄,而且容易产生歧义。合法原则容易使人们误认为法院调解应严格按照实体法律权利义务的规定进行调解。而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可。因此应当将“合法原则”修改为“不违法原则”。

通过建立“调审分离”为主要特征的法院调解制度,定能使调解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纠纷处理方式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从而适应国情、反映民意,维护社会的和谐。

[1]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335.

[2] 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23.

[3] 何文燕.民事诉讼理念变革与制度创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08.

[4] 李浩.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J].法学,2012(1):143.

[5] 陈杭平.社会转型、法制化与法院调解[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2):106.

[6] 李喜莲.法院调解优先的冷思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15.

[7] 陈慰星.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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