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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两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比较研究

2013-08-15黄信瑜

关键词:仲裁纠纷当事人

黄信瑜 黄 佩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233000)

一、问题的提出

纠纷是普遍存在的,其发生和激化是社会不和谐的集中表现。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冲突,积极防控和解决纠纷,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然而,伴随社会的发展,纠纷日益复杂多样,单纯依靠诉讼机制已难满足解决社会纠纷的需要,实有必要建构一种更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更加符合当下社会法治发展的趋势。

长期以来,诉讼机制以其严格的程序性和法律权威性,在纠纷解决领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地位,以至于法院的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不堪重负。目前,我国处在社会转型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确立司法的权威性、发挥司法的功能固然重要,但建立多元化的社会治理和纠纷解决机制满足社会的需求更为迫切。实践证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西方国家的应用,具体表现在法院分流案件量、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增加民众对解决纠纷的参与度和自治化等方面皆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是故,为完善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社会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基础和发展是与西方完全不同步的,所以,应基于自身的社会需求和现实,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而在美国兴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其程序的灵活性、成本的低廉性、解决纠纷的有效性,迅速在西方国家流行,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有力地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虽然英国在非诉讼机制方面的实践起步没有美国早,但从固守、独遵纠纷解决唯采诉讼程序一途的理念至上,到大力发展非诉讼纠纷机制的转变,应当说,英国在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所取得的实践经验,实为后进国家之借鉴。尽管我国与英国在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基础、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着较多差异,但追求通过司法制度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是一致的。因此,深入分析、比较两国产生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背后的的不同价值理念因素,从中借鉴一些合适、能为我所用,以进一步推进、深化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的建构实属必要。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与特征

(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的概念源于美国,又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和“审判外纠纷解决机制”等。简言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指除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之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国外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有着不同的界定:1998年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法》第3条规定:“ADR系指由法官主持的审判之外的任何程序,其间一个中立的第三人通过诸如早期评估、调解、微型审理、仲裁等程序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1](P124)也就是说,在美国,ADR大都统称为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方法;而其中的调解、仲裁和谈判是最常使用的方法。而英国学者布朗也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系指任何作为诉讼替代性措施的程序,它通常是指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与协助,主要采取仲裁的方式。并且,限于在谈判失败时,才能启用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机制。[2](P560)我国学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学者岑雅衍、金一波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美国诉讼之外解决纠纷的各种途径的总称。[3](P96)袁泉、郭玉军的界定则即把仲裁和诉讼中的调解二者排除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之外,他们认为如此比较合理,并且有利于更深入了解和利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来解决相关的争议。[4](P90)而学者范愉则认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对诉讼以外的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制度的总称。其还进一步扩大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认为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已经不限于解决民事纠纷。[5](P95)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学理上可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归纳为:由纠纷当事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所彼此合意选择采用的除诉讼以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

(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特征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很多方面都区别于传统的诉讼机制,其主要的特征如下:(1)当事人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性。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作为当事人双方有权通过自愿协商选择处理争议的方式,可以选择诉讼,也可以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也可以自行选择采取何种程序、何种规则。应该说,这种高度的自治性为当事人提供了足够的自由空间,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实现权益创造了条件;(2)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能有效降低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成本。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种类繁多,没有固定统一的模式,当事人可视其争议的具体情况来选择适合的解决方案和程序,使纠纷快速解决;(3)程序的非公开性。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除非经当事人同意将其公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均不得对一般社会公众公开。这一特征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避免了因信息公开而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4)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达成的纠纷解决结果,其有效执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客观地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一种开放的、发展的体系。不同国家由于历史传统、社会制度、法律文化等情况的不同,因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表现形式也相异。此外,已经存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纠纷种类的增多,需要不断地更新与发展。因此,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需要不断的吸收和发展新的纠纷解决方式。

三、中英两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

(一)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现状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入我国立法和司法部门以及学术界的时间还不长。直到最近,才开始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出现一些转变。也就是说,较为重视审判方式的改革,同时也注重调解、和解以及民间性ADR的建设。如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正式承认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各种行业自律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开始发生重要的作用。随之,在社会各界和人大代表的倡议下,于2010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人民调解法》,与此同时,其他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在不断的建构中。而综观当下,我国司法也存在着独具特色的实践。而其中为我国最具特色、也是经常为当事人采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仲裁和调解。

(1)仲裁。我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确立了自愿仲裁原则、或裁或审原则、一裁终局原则等,已经初步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仲裁法律体系。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仲裁资源尚未得到充分的利用。根据学者的研究指出,自《仲裁法》实施以来,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仅受案17000多件,其中受案最多的为1999年,150余家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济类型案件6352件。仲裁在我国现今解决纠纷案件的运用率相当低,而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诉讼爆炸”的主要原因之一。

(2)调解。目前我国调解的具体形式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调解机构的调解、仲裁中调解、诉讼中调解。诉讼中调解属于法院调解,严格意义上说不是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而是诉讼中采取的一种辅助纠纷解决手段。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为了解决特定纠纷设立的行政性非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处理纠纷,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当事人可以就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或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践中运用较多,具有一定的权威性。除此之外,人民调解、调解机构的调解、仲裁的调解都属于民间调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强调的是民间调解,现阶段我国采用民间调解解决纠纷在数量上还非常少,且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更加影响当事人的采用率。

(二)英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现状

在英国,立法者和法院长期固守司法权的“不容剥夺原则”,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法院对司法纠纷的管辖权。然而,随着诉讼费用高昂、诉讼效率不彰等问题的日益突出,寻求通过诉讼以外方式来解决纠纷即进入了司法实践的探索。在此背景脉络下,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也开始并有效推进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建立和发展。例如,于1995年所发布的《中期报告》即对ADR采取的仅仅是一种期待性的态度,而未制定任何具体、可操作的措施。[6](P247)随后,在1996年发布的《最终报告》中指出:应当鼓励诉讼当事人只有在用尽其他可利用的、更为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后,才诉诸法院以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所有民事法院,都应提供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的渠道。[7](P405)继之,于1998年10月所发布的《民事诉讼规则》,则从基本原则到具体制度都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给予了有力的支持。在得到立法的正式支持后,英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建构自此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8](P178)

英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形式有:调解、调停、行政裁判、迷你审判、专家决定、早期中立评估、司法评估和仲裁等。[9](P128)而为鼓励民众采取ADR的方式,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采取了许多措施。如在法院方面,有的法院已经开始为当事人准备一份提供ADR服务的个人和机构的清单,以鼓励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律援助资金的提供,则有效激励了当事人双方自觉的采取ADR;法院发出ADR指令,以利当事人通过ADR解决纠纷等。[10](P43)

此外,英国现在主要有三个民间机构在推进ADR的运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即全国律师ADR网络、纠纷解决中心和专家协会。资料显示,自1994年至1995年,英国的全国律师ADR网络,不仅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至少60%的案件进入调解阶段,其中90%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纠纷解决中心是由财团和专家支持的非营利性团体,为商业界的合同纠纷提供一种灵活和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采用非对抗的形式,主要程序是调解。另外还有专家协会,该机构为培训中立第三人作为解决纠纷的主持人出了积极地贡献。[11](P76)

综观在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制度设置激励了人们尽可能采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处理纠纷的方法。在其民事司法改革中采取了多项措施,促使当事人积极地参与纠纷的解决,减少对抗性,增加合作。因而在英国,有越来越多的人认为ADR有助于公平、适当、有效地解决纠纷,并具有更加灵活、成本较少等优点。通过当事人之间自主、合作的方式,因而更接近结果的公正,且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12](P152)

四、英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法治历程的实践表明,英国的法治现代化是与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同步实现的,而我国主要是通过外来移植、借鉴西方国家制度的经验。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利益、冲突、价值观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但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综合性的立法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以调整。为此,本文对英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实践的分析,就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日后构建此相关制度之借鉴。

(一)在意思自治方面

关于意思自治的思想早在罗马法中就已经产生了。一切私法主体可以遵从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直到《法国民法典》的编撰,意思自治正式成为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并奠定了其在私法制度中的地位。在非诉讼纠纷解决领域,意思自治理念的确立是与当代社会主体的理性选择和自我管理意识的增强分不开的,反映的是一种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公权力和个人权利的选择,为纠纷当事人提供协商与和解的机会,从而远离或减少司法的直接介入。

英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早在12至13世纪,伴随着普通法的产生,就基本实现了司法制度化。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社会法治化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民众已经具备了纠纷解决的自治意识,从而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提供了强有力的观念、制度的准备。而我国社会的法治化起步较晚,又有自己独特的社会环境,长期的专制文化,使民众的自治意识较差,对于纠纷的非诉讼解决尚未形成系统。意思自治理念在我国的形成还欠缺土壤。本文认为,英国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方面对于意思自治的实践,已经推广到了相当广泛的范围,民众的意思自治理念的产生也更加自发。而目前我国非诉讼机制方面,更加突显的是和谐的理念,至于对意思自治理念的强调,无论是从立法层面的规定还是政策层面的鼓励以及民众自觉意识的形成,仍不及于英国。

(二)在司法公正方面

现代司法制度本质上是建立在公正理念之上的。司法诉讼机制要求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从诉讼文书的写作,到证据的取得以及法庭的审判过程,每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任何的程序瑕疵都有可能造成结果的不公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程序的灵活、简便为特征。往往各种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没有统一而确定的程序公正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程序的灵活性就很可能被滥用,从而导致结果的不公正。因此,为了保证当事人双方都能够享受平等的权利,程序公正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必须遵守的最后“底线”。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特别在普通法系国家对程序公正的要求更加的规范和制度化。我国是法治化起步较晚的国家,很多法律制度的形成都是被动进行的,程序正义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造成这种结果在很大程度是受我国特有的历史传统所影响的。

最后,本文认为,对于非诉讼纠纷机制的公正性而言,我国更加突显的是民主,而且是一种自上而下、行政指导下的民主,较为缺乏主动性。而英国更加强调的是司法的社会化,也就是更多鼓励民间社会民众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这些有赖于英国高度发达的律师业提供专业的服务,以及民间非诉讼纠纷组织的普遍设立。而对二者的比较、梳理与探究有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经验及其背后的价值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助于今后我国相关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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